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白采右
代 理 人 王立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捷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固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 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 意旨參照)。惟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又當事人在第一審曾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 其經濟狀況有重大之變遷,不能據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 院80年度台抗字第235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對原 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42號判決聲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後,以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為由, 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 情形回報單、與委任狀為憑。惟查:
㈠聲請人曾就本件訴訟以同一理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 原法院以104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聲明不 服提起抗告後,經本院另案以104年度勞抗字第22號裁定駁 回抗告確定,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次查聲請人生於民 國(下同)67年1月11日,於103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 年37歲,且自86年2月起至103年10月15日止期間先後任職於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國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長豐報關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 自104年2月2日起至104年7月間止任職於杜益揚會計師事務 所,其於101、102、103年度薪資所得總額依序為新臺幣( 下同)25萬0,543元、44萬0,446元、39萬9,780元,且聲請 人擁有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6樓房地所有權,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可稽(見原法院104年度救字第8號卷第5至8、41頁、
本院另案104年度勞抗字第22號第35至36頁)。則據此足見 抗告人應有相當謀生技能、資力及信用能力,得以籌措支出 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並無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
㈡又查聲請人已於104年7月17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0,102元 ,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稽(見原法院104年度 勞訴字第42號卷第5頁)。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既已繳納 上開裁判費,復未釋明於訴訟進行中,其經濟狀況有何重大 變遷情事,致無力支出訴訟費用,足見聲請人並非無資力。 此外聲請人僅泛言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 扶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則 無法遽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故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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