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46號
再審原告 蔡國棟
再審被告 李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15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15號民事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認定訴外人戴旭茹並未授權訴外人陳玉芬向再 審原告設定抵押借款,且認定再審原告並非代戴旭茹代償陳 世墉對其之債權新臺幣(下同)80萬元,而駁回再審原告之 上訴。惟訴外人陳玉芬被訴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35號、本院104年度 上訴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再審原告誤繕為104年度上字第 1943號)認定係經再審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戴旭茹所授權而 判決無罪確定,原確定判決竟忽略不採,損及再審原告權益 甚鉅。又再審原告係信賴地政機關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方同 意為戴旭茹清償前順位抵押權之債務80萬元,詎遭原確定判 決認定非代償戴旭茹之債務,原確定判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 之情,為此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 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未經言詞辯 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陳述。
三、第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絛第1項第4款表 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 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 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 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 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第二審確定判決言,應以該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 限(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即係指確 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 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 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
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 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 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 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上開指摘係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範 疇,僅涉及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問題,非原確定 判決就其所認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有所違誤,揆諸前揭 說明,要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有別。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顯有判決 違背法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