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37號
再審原告 梁溢鑫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蔡明叡律師
再審被告 鍾招祥
鍾昭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7 月29日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13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 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 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再 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 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30日 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 號、71年台再 字第210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1360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未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當事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 至5 頁再審起訴狀) ;惟原確定判決業於民國104 年9 月2 日確定,有本院書記 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則再審原告遲 至105 年4 月8 日(見本院卷第1 頁收狀章)始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提 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