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2號
上 訴 人 洪青命
被上訴人 楊中文
簡惠秋
簡秀銀(原名藍簡秀銀)
簡秀蓮
江秀貴
簡芳斌
簡柏文
簡苡安
簡妘亦(原名簡芳怡)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9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簡秀霞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簡賢能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十分之十一,依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楊中文、簡惠秋、簡秀銀、簡秀蓮各負擔六分之一,由被上訴人江秀貴、簡芳斌、簡柏文、簡苡安、簡妘亦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 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 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 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 ,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 )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 會會議決定㈠、本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以債權人之地位, 代位其債務人簡秀霞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被代位人為共同 被告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簡秀霞積欠伊新臺幣(下同)673 萬1284元(原審判決誤載為100萬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
簡秀霞之被繼承人簡賢能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3日死亡 時,遺有如附表所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 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11,下稱系爭土地 )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中編號8應為「桃園市○○ 區○○段○○○段000○00地號」,原審判決誤載為128地號 、編號16應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原審判決誤載為154之1地號),由簡秀霞、簡秀寶、簡智 裕及被上訴人簡惠秋、簡秀銀(原名藍簡秀銀)、簡秀蓮( 以下個別以姓名稱之)共同繼承,僅系爭土地尚未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目前登記情形詳如備註欄 所載)。嗣簡秀寶於97年7月9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 繼分由其配偶即被上訴人楊中文(下稱楊中文)繼承,簡智 裕於102年8月9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由江秀貴 、簡芳斌、簡柏文、簡苡安、簡妘亦(原名簡芳怡)共同繼 承(以下合稱江秀貴5人,原審判決誤載為江秀貴5人繼承自 簡秀寶),簡秀霞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如附 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乃簡秀霞怠於行 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迄今系爭土地仍為簡秀霞與被上 訴人公同共有,致伊無法就簡秀霞之應繼分取償,爰依民法 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簡秀霞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 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簡秀霞與被上訴人 公同共有簡賢能所遺系爭土地,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
二、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上訴人主張簡秀霞積欠伊673萬1284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 簡秀霞之被繼承人簡賢能於91年10月13日死亡時,遺有系爭 土地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簡秀霞、簡秀寶、簡智裕 、簡惠秋、簡秀銀、簡秀蓮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均已分割完竣(目前登記情形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 僅系爭土地尚未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嗣簡秀寶於97年7月9日 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由其配偶楊中文繼承,簡智 裕於102年8月9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由江秀貴5 人共同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法院101年2月2日桃院永 101司執光字第6540號債權憑證、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 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4、5、7 至10頁、原審桃補字卷第46至55頁、本院卷第42、43、45、
46、116至141、144、145頁),並有桃園市(改制前為桃園 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18日溪地登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 、繼承系統表、不動產權利書狀滅失清單、戶籍謄本、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公告作廢土地(建 物)權利書狀清單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103年11 月20日北區國稅大溪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可稽(見原審桃補字卷第10至43頁),而被上訴人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四、經查: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1151條及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 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 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 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 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 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 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另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 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亦有明定。準此,於繼承開始 時,各繼承人當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包括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 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倘債務人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 請求權,致妨害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滿足時,債權人自得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另請求分割遺產,固係 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至此後所發現之新 財產,要屬新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簡賢能於91年10月13日死亡時,遺有系爭土地及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由其子女簡秀霞、簡秀寶、簡智裕 、簡惠秋、簡秀銀、簡秀蓮6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嗣簡秀寶於97年7月9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繼 分由其配偶楊中文繼承,簡智裕於102年8月9日死亡, 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由江秀貴5人共同繼承,而簡 賢能之前開遺產中,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已分割完 竣(目前登記情形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僅系爭土 地尚未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復查無其他未分割之遺產, 已如前述,又簡秀霞、簡秀寶、簡智裕、簡惠秋、簡秀 銀、簡秀蓮6人繼承簡賢能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均為6分之 1,楊中文自簡秀寶再轉繼承之應繼分比例為6分之1, 江秀貴5人自簡智裕再轉繼承之應繼分比例亦為6分之1 ,而江秀貴5人於簡智裕死亡後,尚未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堪認彼等就系爭土地簡智裕之應繼分仍維持公同共 有,雖上訴人主張江秀貴5人自簡智裕再轉繼承之應繼 分比例各為30分之1,彼等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應 各為600分之11(即11/20X1/30=11/600),得據以分割 為分別共有云云,然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係屬 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當事人提出之分 割方法,僅供法院酌定時之參考而已(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簡賢能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0分之11,則簡秀霞、簡惠秋 、簡秀銀、簡秀蓮、簡秀寶、簡智裕就系爭土地之應繼 分比例各為120分之11(即11/20X1/6=1/120),楊文中 自簡秀寶再轉繼承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為120分之11 ,江秀貴5人自簡智裕再轉繼承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 亦為120分之11,其等未陳明願依上述各人應繼分比例 再行分割為分別共有,自仍應就其等繼承簡智裕之應繼 分部分維持公同共有(詳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 並無法律規定、契約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形, 且簡秀霞對上訴人負有債務而怠於行使分割簡賢能遺產 之權利,則上訴人為保全其上開債權,依前開規定,主 張代位簡秀霞請求分割簡賢能所遺留之系爭土地,核無 不合,爰改依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規定,代位簡秀 霞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裁判分割共 有物,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本院自不受上訴人所 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爰命依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85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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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本件係分割簡秀霞、簡惠秋、簡秀銀│
│、簡秀蓮、楊中文、江秀貴、簡芳斌、簡柏文、簡苡安、簡妘亦公同共有20分之11部│
│分(繼承或再轉繼承自簡賢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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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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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簡秀霞│120分之11(計算式: │繼承自簡賢能 │
│ │ │11/20X1/6=11/1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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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簡惠秋│120分之11(計算式: │繼承自簡賢能 │
│ │ │11/20X1/6=11/1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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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簡秀銀│120分之11(計算式: │繼承自簡賢能 │
│ │(原名│11/20X1/6=11/120) │ │
│ │藍簡秀│ │ │
│ │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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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簡秀蓮│120分之11(計算式: │繼承自簡賢能 │
│ │ │11/20X1/6=11/1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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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楊中文│120分之11(計算式: │簡秀寶繼承自簡賢能,嗣由楊中文自簡秀寶│
│ │ │11/20X1/6=11/120) │再轉繼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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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江秀貴│600分之11(計算式: │簡智裕繼承自簡賢能,嗣由江秀貴等5人自 │
│ │ │11/20X1/30=11/600) │簡智裕再轉繼承 │
├──┼───┼──────────┤ │
│ 7 │簡芳斌│600分之11(計算式: │ │
│ │ │11/20X1/30=11/600) │ │
├──┼───┼──────────┤ │
│ 8 │簡柏文│600分之11(計算式: │ │
│ │ │11/20X1/30=11/600) │ │
├──┼───┼──────────┤ │
│ 9 │簡苡安│600分之11(計算式: │ │
│ │ │11/20X1/30=11/600) │ │
├──┼───┼──────────┤ │
│ 10 │簡妘亦│600分之11(計算式: │ │
│ │ │11/20X1/30=11/6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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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20分之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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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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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目前登記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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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44㎡ │12分之1 │分別於98年7月8日、102年11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 │
│ │ │ │ │記為楊中文、江秀貴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72分之5、72 │
│ │ │ │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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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101㎡ │12分之1 │於104年1月5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桃園市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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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2590㎡ │30分之1 │分別於98年7月8日、102年11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 │
│ │ │ │ │記為楊中文、江秀貴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80分 │
│ │ │ │ │之5、18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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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556㎡ │30分之1 │分別於98年7月8日、102年11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 │
│ │ │ │ │記為楊中文、江秀貴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80分 │
│ │ │ │ │之5、18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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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454㎡ │30分之1 │分別於98年7月8日、102年11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 │
│ │ │ │ │記為楊中文、江秀貴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80分 │
│ │ │ │ │之5、18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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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 │2968㎡ │40分之1 │分別於98年7月8日、102年11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 │
│ │ │ │ │記為楊中文、江秀貴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40分 │
│ │ │ │ │之5、2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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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 │355㎡ │160分之17 │分別於98年7月8日、102年11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 │
│ │ │ │ │記為楊中文、江秀貴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60分 │
│ │ │ │ │之85、960分之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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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51㎡ │2分之1 │於102年11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江秀貴所有, │
│ │原審判決誤載為128地號) │ │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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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 │5944㎡ │全 │於102年11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江秀貴所有, │
│ │ │ │ │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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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853㎡ │全 │於103年11月6日以合併為原因登記為江秀貴所有,權利範│
│ │ │ │ │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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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934㎡ │全 │於103年11月6日以合併為原因登記為江秀貴所有,權利範│
│ │ │ │ │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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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812㎡ │全 │分別於98年7月8日、102年11月21日以買賣、分割繼承為 │
│ │ │ │ │原因登記為陳信慶、江秀貴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 │ │ │ │6分之5、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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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 │4597㎡ │16分之1 │分別於98年7月8日、102年11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 │
│ │ │ │ │記為楊中文、江秀貴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6之 │
│ │ │ │ │5、96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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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97㎡ │10分之1 │分別於98年7月8日、102年11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 │
│ │ │ │ │記為楊中文、江秀貴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 │
│ │ │ │ │5、60 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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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771㎡ │20分之3 │分別於98年7月8日、102年11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 │
│ │ │ │ │記為楊中文、江秀貴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0分 │
│ │ │ │ │之15、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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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3661㎡ │60分之1 │分別於98年7月8日、102年11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 │
│ │原審判決誤載為154之1地號) │ │ │記為楊中文、江秀貴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60分 │
│ │ │ │ │之5、36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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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號(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備註(目前登記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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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市大溪區內柵段埔尾小段894 │全部 │於102年11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 │
│ │建號(桃園市大溪區內柵路2段156│ │記為江秀貴所有,權利範圍全部 │
│ │巷30號) │ │ │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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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本件係分割簡秀霞、簡惠秋、簡秀銀│
│、簡秀蓮、楊中文、江秀貴、簡芳斌、簡柏文、簡苡安、簡妘亦公同共有20分之11部│
│分(繼承或再轉繼承自簡賢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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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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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簡秀霞│120分之11(計算式: │繼承自簡賢能 │
│ │ │11/20X1/6=11/1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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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簡惠秋│120分之11(計算式: │繼承自簡賢能 │
│ │ │11/20X1/6=11/1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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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簡秀銀│120分之11(計算式: │繼承自簡賢能 │
│ │(原名│11/20X1/6=11/120) │ │
│ │藍簡秀│ │ │
│ │銀) │ │ │
├──┼───┼──────────┼───────────────────┤
│ 4 │簡秀蓮│120分之11(計算式: │繼承自簡賢能 │
│ │ │11/20X1/6=11/120) │ │
├──┼───┼──────────┼───────────────────┤
│ 5 │楊中文│120分之11(計算式: │簡秀寶繼承自簡賢能,嗣由楊中文自簡秀寶│
│ │ │11/20X1/6=11/120) │再轉繼承 │
├──┼───┼──────────┼───────────────────┤
│ 6 │江秀貴│120分之11(計算式: │簡智裕繼承自簡賢能,江秀貴5人自簡智裕 │
│ 7 │簡芳斌│11/20X1/6=11/120) │再轉繼承後,仍維持公同共有 │
│ 8 │簡柏文│ │ │
│ 9 │簡苡安│ │ │
│ 10 │簡妘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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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20分之11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