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82號
TPHV,105,上易,82,201604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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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82號
上 訴 人 余政緯
被 上訴 人 趙福龍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復 未遵本院通知函陳明上訴範圍。經本院依被上訴人主張異議 權,請求排除上訴人強制執行利益,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1,612,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55 7元,並於民國105年2月26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上訴人 於同年3月11日收受該裁定,惟迄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送 達證書、裁判費查詢表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13 3、141至142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 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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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