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312號
TPHV,105,上易,312,2016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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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錦陽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坤化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勝馳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
第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雖無當事人能力,但第一審既就實體上而為判 決,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判決變更之。故因判決而受不利益之 人,不論其本身或其對造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均得以受判 決人之資格聲明不服,資以救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 34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0 月2日與銓奕鋼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奕公司)合併,以 銓奕公司為存續公司,上訴人為消滅公司,上訴人於102年 12月13日申請合併解散登記,經經濟部於102年12月17日核 准,有經濟部函、上訴人公司股東同意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聲明人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 而上訴人係於104年7月27日在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 第6頁起訴狀收文章),則銓奕公司與上訴人係於上訴人起 訴前合併,上訴人於起訴時法人格即已消滅而無當事人能力 ,其訴訟要件顯有欠缺,惟原審法院已就上訴人為實體判決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得以受判決人之資格提起上訴,先予 敘明。
二、又按民事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 16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5年4月15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366號裁定駁回在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964,728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855元,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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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銓奕鋼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錦陽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馳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馳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