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蔡建興
蔡建隆
蔡建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伍思樺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林佳萱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明隆律師
鄭淑燕律師
段陶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確認蔡佳曜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書立如附件所示之自書遺囑為真正。
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遺產交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請求:㈠確認蔡佳曜於民國91年9月1日所書立如附件 所示之自書遺囑為真正;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 之不動產所有權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將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遺產及自103年6月9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交付 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並更正其請求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蔡佳曜於91年9月1日所書立如附 件所示之自書遺囑為真正。㈢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2所
示之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將附表編號3 所示之遺產交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核屬就利息及協同登記 部分為減縮起訴之聲明,並就不動產移轉登記部分為更正之 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蔡佳曜(下稱蔡佳曜)與上訴人為叔 姪關係,上訴人自幼即與蔡佳曜同住,平日共同生活、相互 照料,感情甚深,其後於蔡佳曜住院之際,亦係由上訴人輪 流至醫院照料、陪伴。而蔡佳曜並無配偶或其他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皆先於蔡佳曜死亡。蔡佳曜有感其死 後財產恐無人繼承,特於91年9月1日自書如附件所示遺囑, 內容為「本人指定建興、建隆、建發三侄為本人所有財產繼 承人」(下稱系爭遺囑)。直至蔡佳曜於100年2月26日死亡 後之一切後事均處理完畢,才由蔡佳曜之姪女陳蔡淑津在蔡 佳曜之住處發現系爭遺囑。上訴人蔡建發即依法陳報蔡佳曜 可供管理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聲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選任蔡佳曜之遺產管理人及 遺囑執行人,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55號民事裁 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已改制為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上訴人依 法於101年11月26日以聲明函附系爭遺囑向被上訴人陳報願 受遺贈之意,詎被上訴人函覆稱系爭遺囑屬私文書,難以辨 別真偽,拒絕交付遺贈物予上訴人。是系爭遺囑內容牽涉遺 產及受遺贈人之分配與遺產之管理,如遺囑真正不明確,將 導致無法辦理遺贈及遺產管理,而此種不安之狀態,非不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又系爭 遺囑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應屬合法有效之遺囑,而系 爭遺囑載明以上訴人為繼承人,其真意乃將全部之遺產均給 予上訴人,故雖「指定繼承人制度」業經刪除,惟蔡佳曜之 真意,應係將全部遺產遺贈予上訴人之意,且因蔡佳曜並無 法定繼承人,該遺贈自無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之情形。退言之 ,縱認系爭遺囑之記載不具遺贈之效力,亦具死因贈與之效 力,被上訴人身為遺產管理人自應將蔡佳曜所遺之全部財產 所有權移轉並交付上訴人等語。爰請求判命確認系爭遺囑為 真正,以及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遺產交付予上訴 人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蔡佳曜於91年9月1 日所書立如附件所示自書遺囑為真正。㈢被上訴人應將附表 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將附表
編號3所示之遺產交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遺囑之文意顯係蔡佳曜依刪除廢止之民法第1143條規定 指定上訴人為繼承人,其性質乃為遺囑養子女,因與收養及 繼承制度不符而無效,系爭遺囑所表彰之法律行為既為無效 ,上訴人請求確認真偽,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遺囑上之簽名固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 局)鑑定後,認與蔡佳曜生前開立郵局帳戶之簽名字跡相符 ,惟系爭遺囑內容全文是否確為蔡佳曜所親自書寫,上訴人 迄未舉證。又上訴人就系爭遺囑之發現過程及本件重要事實 之主張不僅有異,尤與證人陳蔡淑津之證述相左,顯見系爭 遺囑之真實性確有重大疑義。
㈢系爭遺囑性質乃為遺囑養子女,因與收養及繼承制度不符而 無效,且上訴人無從舉證證明蔡佳曜之真意為若知其遺囑指 定繼承人無效即欲為遺贈之行為,況系爭遺囑係就全部財產 為之,顯非就特定遺產為遺贈之意,上訴人依遺贈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就蔡佳曜之遺產辦理移轉登記或交付予上訴 人,於法無據。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蔡佳曜於100年2月26日死亡,經上訴人蔡建發聲請及經士林 地院指定被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經公示催告期滿,無人承 認繼承。
㈡被上訴人接管蔡佳曜之系爭遺產如附表所示。四、上訴人另主張蔡佳曜於生前留下系爭遺囑,惟被上訴人否認 系爭遺囑之真正及效力,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 爭點厥為:㈠系爭遺囑是否為真正而得認係蔡佳曜之自書遺 囑?上訴人有無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之確認利益?㈡如是, 則系爭遺囑之效力為何?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蔡佳曜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交付上訴人,是否合 法有據?茲析述本院之見解如下。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 遺囑為真正,向蔡佳曜之遺產管理人即被上訴人表明願受遺 贈,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遺囑屬私文書,難以辨認其真偽,請 上訴人循司法途徑辦理,有被上訴人101年12月5日台財產北
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2年度家調字 第166號卷第31頁)。是系爭遺囑之真偽涉及上訴人得否依 系爭遺囑對蔡佳曜之遺產主張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系爭遺囑經 認定為真正後,其效力及內容應如何解釋,係屬另一問題。 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自有確認利益,合先說明 。
六、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就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 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 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 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 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 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 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035號判決參照)。再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 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 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而稱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 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 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係屬真正且遺囑全文係由 蔡佳曜本人所書寫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照前開說明 ,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遺囑係由蔡佳曜簽名且書寫全文之事 實負證明責任。經查:
㈠系爭遺囑上「蔡佳曜」簽名之字跡,經原審送請刑事局鑑定 ,認該等簽名與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蔡佳曜生前親自簽名 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存款印 鑑卡、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戶綜合服務印鑑卡及綜合存款 印鑑卡上簽名之字跡相符,有刑事局103年6月16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102年度家訴字第81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6頁),是堪信系爭遺囑簽名部分係蔡 佳曜所親簽。又本院就系爭遺囑之內文是否與蔡佳曜平日書 寫之相關書信字跡相同,以及該系爭遺囑內容與簽名之筆墨 成分是否相同之情,復請刑事局再為補充鑑定,經該局鑑定 結果認:「送鑑甲類書信原本一紙,經檢視其內容字跡與『 蔡佳曜』字跡之墨色反應,未發現明顯差異」,此有刑事局 105年2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堪認 系爭遺囑內容字跡之墨色與簽名之墨色相同,足徵上訴人主
張系爭遺囑之內容與簽名係屬蔡佳曜於同一時間所親自書寫 之情屬實。雖系爭遺囑之內容字跡,因無較多類同字跡可供 比對,無法認定之情,亦經刑事局於前開鑑定書中說明(見 本院卷二第31頁),然本院審酌上情,並參諸該系爭遺囑內 文部分既係手寫、而非印刷或打字,於內文部分如係由他人 代筆而僅由蔡佳曜簽名其上,在雙人輪流同用一枝筆書寫之 情形亦屬違常。是依前揭事證,堪認系爭遺囑應係蔡佳曜以 同一枝筆同時一氣呵成寫就,並於其上簽名。
㈡另參諸系爭遺囑之內容,係僅指定上訴人3人(即蔡家男性 後代)得以繼承之字句,亦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之母蔡高鳳英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問:你的子女如何對待蔡佳曜先 生,相處如何?)蔡佳曜很疼我的小孩,我的小孩也很尊敬 蔡佳曜,大家彼此就不計較東計較西。」、「(問:蔡佳曜 在生前有沒有向你提過他的遺產要如何處理?)他講過將來 過世財產要給小孩,他生病時說有話跟我說,但是我不太想 聽,因為我聽了會難過,他曾經交代我他所有的東西要給小 孩。」、「(問:有特別提到是哪個小孩嗎?)他說三個男 孩,我有三個兒子。」、「(問:妳有沒有看過蔡佳曜先生 的遺囑?)蔡佳曜曾經拿在手上要給我看,說他的遺產要給 三個男生,我說你不用給我看,你要怎麼寫就怎麼寫,我看 了會心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反面至第168頁反面 ),以及證人即上訴人3人之姊呂蔡淑清到庭證述稱:「( 問:妳有沒有聽聞蔡佳曜先生要如何處理他的遺產?)就是 有一次我記得在家裡後面餐廳陪他喝啤酒的時候,他曾經跟 我提過,他說他財產以後要給同姓的,意思就是我已經嫁出 去後,與蔡家不同姓了,他的意思是要把他的財產留給蔡家 同姓的兄弟,我曾經聽他提過,當時我已經結婚了,回到家 裡,有時候陪著他家裡聊聊天喝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70頁)相符。是系爭遺囑就內容以觀,亦核與蔡佳曜生前 所表示之意思即將財產留給蔡家同姓之兄弟(即上訴人3人 )之情相符,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全文應係蔡佳曜本人 所書寫之情並非子虛。
㈢準此,依前開事證可證系爭遺囑係由蔡佳曜於91年9月1日所 親寫全文,並記明年、月、日,及親自簽名、蓋章,且確屬 蔡佳曜所親寫,依照民法第1190條規定,本件蔡佳曜所親立 之系爭遺囑已合於自書遺囑之要件而具有自書遺囑之效力。 至有關發現系爭遺囑之時間與遺囑之存放外觀方式,證人陳 蔡淑津與上訴人蔡建興、蔡建隆三者於原審所述固有出入, 惟蔡佳曜既屬上訴人與證人陳蔡淑津等人之共同至親,於蔡 佳曜過世初期,衡情其等心思重點均放在後事之處理上,而
未及於遺囑之發現及處理,本屬合理,且蔡佳曜係於100年2 月間過世,距上訴人與陳蔡淑津於原審作證時已逾3年,於 細節部分之記憶自無法如事件剛發生時一般明晰,自不宜以 前開證言彼此之出入,遽以認定系爭遺囑非屬真正。又證人 陳蔡淑津雖於原審另證述稱:上訴人蔡建隆比較早去泰國, 約68年左右,之後上訴人蔡建興在69、70年間有去過,72、 73年間就長期留在那裡,上訴人蔡建發在臺中作建築,其不 記得何時去臺中,但至少20年以上,以及其並不知悉蔡佳曜 生前曾經表達過如何處理財產,亦未聽聞其他家人講過蔡佳 曜有表示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然依前揭證人蔡高 鳳英證述之內容可知,當蔡佳曜提及要將遺囑給蔡高鳳英看 時,蔡高鳳英稱不願看,因為看了會心酸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68頁反面),是可知上訴人之家庭係屬念情保守而不捨 明白言及生死繼承之家風,在此情形下,證人陳蔡淑津個人 未曾聽聞蔡佳曜或其他家人講過蔡佳曜有表示過如何處理遺 產之情,亦合於常理。尚不得以此即認定蔡佳曜書立系爭遺 囑之事實有任何悖於經驗法則之處。
七、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遺囑依其文意顯係蔡佳曜依刪除廢止之 民法第1143條規定指定上訴人為繼承人,其性質乃為遺囑養 子女,此與收養及繼承制度不符而無效云云。惟查,我國民 法第1143條指定繼承人規定雖於74年6月3日刪除,然依其刪 除之立法理由為:「本法所稱繼承人於第1138條已有所規定 ,本條復規定指定繼承人與其矛盾衝突,徒增紊亂;且本條 遺產繼承目的,可另以收養或遺贈方式為之」。是以系爭遺 囑依其真意得否逕認係以遺囑收養,而屬當然無效,自有疑 問。況依蔡佳曜於系爭遺囑中載明:「本人指定建興、建隆 、建發三侄為本人所有財產繼承人」,然上訴人3人為其姪 子,自幼亦與蔡佳曜共居一處,且該遺囑中亦無明文提及上 訴人3人需有何傳嗣、祭拜之分配,足見蔡佳曜顯無以系爭 遺囑收養上訴人3人之意願與必要。又自系爭遺囑所載內容 觀之,其內容重點係寫明指定上訴人3人為其「所有財產之 繼承人」,而非指定上訴人3人為其「繼承人」,可見其所 著重者應在於指定身後「全部財產」歸屬於何人,並非指定 何人為「繼承人」之身分。是蔡佳曜於系爭遺囑中所載「本 人指定建興、建隆、建發三侄為本人所有財產之繼承人」之 字句,其真意應係將其身後全部財產無償給與上訴人3人, 而屬以遺囑之方式將其身後財產遺贈予上訴人至明。八、查蔡佳曜於死亡時並無法定繼承人得繼承其財產,且經上訴 人蔡建發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指定被上訴人為其遺產 管理人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訴人主張蔡佳曜以系
爭遺囑遺贈其身後所有財產予上訴人3人之情,亦經本院認 定屬實。從而,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否認系爭遺囑真正, 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真正,並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並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遺產交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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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 財產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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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992.58│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3/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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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 │
│ │北市○○區○○○路0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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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帳│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大龍峒郵局帳號00000-0000│
│ │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
│ │210號帳戶存款,合計新臺幣1,166萬9,0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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