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勞上字,104年度,16號
TPHV,104,重勞上,16,201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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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
法定代理人 鄭宜平
訴訟代理人 林杰宏
      黃文生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李維中律師
被上訴人  蔡秀芬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3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勞訴字第4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主文第二、三項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零參萬玖仟肆佰柒拾參元,及以附表一C欄所載金額自附表一E欄所載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主文第四項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壹拾壹元,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2年11月13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 安全防災部副理,負責建築防災避難安全審查評定業務,詎 上訴人於102年3 月25日以伊在98年7月25日竊取公物及在99 年間承辦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業務有重大錯誤為由 ,向伊為自102年4月25日起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 ,惟上訴人行使終止權未符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及第2 項規定,不生終止效力,爰依法訴請確 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上 訴人自102年4月26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於每月15日給付伊薪 資新臺幣(下同)55,300元,並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加給法 定遲延利息,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 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於伊復職前,按月提撥3,324 元至伊之 勞工保險局退休專戶。又上訴人並未合法調降伊之主管職務 ,而於101年5月至102年4月期間,每月均短付伊主管加給薪



資5,000 元,爰另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短少 之薪資6萬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在原審另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00萬元 ,並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原審就此部分判決被上訴 人敗訴,被上訴人雖曾提起上訴並追加訴訟標的(見本院卷 第33、35頁),惟已撤回上訴及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83頁 ),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4日上班期間,擅離職守 私自外出未歸,並將其個人門禁感應卡交由同事張譯心代為 打卡下班,經伊行政管理部人員與被上訴人確認屬實,故伊 依人事制度第34條、第36條規定,於101年6月28日由董事長 主持,召開專案會議決議將被上訴人降調為非主管職務,自 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遭非法降職並短領主管加給之薪資6 萬元,並非事實。又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5日非上班日晚上8 、9 時許,夥同男性友人前往伊辦公室,竊取鐵櫃、辦公椅 、沙發等物品,違反伊人事制度第37條第5 款「其他重大過 失或不當行為導致嚴重不良結果」之解聘事由,且其於99年 間受營建署委託辦理「市區道路人行環境無障礙選拔大獎暨 巡迴講習展覽計畫」時,違反與營建署之約定,自行發送邀 請函、新聞稿至相關單位,且逾期交件,致伊遭營建署扣款 6,000 元,對伊執行業務能力影響甚鉅,亦該當人事制度第 36條第4 款「重大錯誤,致使本中心蒙受重大不利」之事由 ,故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2年4月25日終 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即無不合,自該日起伊即無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薪資及為被上訴人提撥退休金之義務。退步言之,縱 認伊未於102年4月25日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被上訴 人受領伊所給付之資遣費201,200 元即無法律上原因,伊得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以此債權與伊對 被上訴人所負給付薪資債務主張抵銷。再者,伊於104年5月 6 日函請被上訴人在同年月15日回職復薪未果,被上訴人顯 有曠職情事,伊乃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自同年5 月20日再度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兩造自是日起已無僱傭 關係存在等語置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既明定有 既判力,其因該部分判決所生法律上之效力,而受不利益之 當事人,就該部分判決,自有上訴利益,不受原判決主文形 式上為准駁宣示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917號判例 參照)。查原審認上訴人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 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700元,及自102年7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02年7月16 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被上訴 人55,3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應自102年5 月2日起至被上訴人 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撥3,324 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準 備金專戶,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仍 先位主張其對被上訴人並無給付薪資義務,備位始為抵銷抗 辯,是其對原審因抵銷抗辯而駁回被上訴人請求104 年5至7 月份薪資本息,及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6 萬元薪資差額本 息部分,亦有上訴利益,乃聲明為:㈠原判決除駁回被上訴 人請求給付100 萬元本息及刊登道歉啟事之訴部分,及該部 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92年11月13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安全防災部 工程師兼副理(見原審卷㈡第73頁人事資料表、第102 頁主 管任用名冊),月薪55,300元(含任副理之主管加給 5,000 元),於每月15日給付(見原審卷㈡第105頁背面、第114頁 )。
㈡營建署於99年12月24日針對「市區道路人形環境無障礙選拔 大獎暨巡迴講習展覽計畫」委託案,要求上訴人以書面說明 ,為何在活動企劃書審查會議前私自函送邀請函、新聞稿及 活動海報至相關單位(見原審卷㈡第46頁)。 ㈢營建署於100年7月19日核撥前述委託案之案款予上訴人時, 以成果集(草稿本)品質未符標準且未完成輸出作業,及交 件日期超過期限扣除違約金6,000元(見原審卷㈡第47-48頁 )。
㈣上訴人於101年5月至102年4月期間,每月付薪時均未給付被 上訴人主管加給5,000元(見原審卷㈠第25-29頁薪資單、原 審卷㈡第106頁、第114頁)。
㈤上訴人於102年3月25日致函被上訴人,表明因其違反人事制 度第36、37條規定,將予以解聘,並請其於同年4 月25日自 動離職(見原審卷㈠第12頁)。
㈥上訴人於102年4月15日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201,200 元(見 原審卷㈠第25頁存款憑條)。
㈦上訴人自102 年5月2日起停繳被上訴人之勞退金(見原審卷 ㈡第72頁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第106頁背面、第114頁)。 ㈧本案一審判決於104年3月20日宣判(見本院卷第10頁),上 訴人於104年4月13日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同 年5月6日函請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回職復薪(見本院卷第



72 頁)。
㈨上訴人於104年5月18日再度函催被上訴人剋期辦理報到回職 (見本院卷第75頁)。
㈩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0日致函上訴人,表明拒絕依上訴人條 件回職復薪(見本院卷第80-81頁)。
上訴人於104年6月12日致函被上訴人,表明依勞基法第12條 第6 款規定自104年5月20日起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意(見本 院卷第76頁)。
五、關於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 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4月25日、104年5月20日二度終 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均於法不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應 繼續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繼 續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 先敘明。
㈡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2 項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惟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於此情況下所謂「知 悉其情形」,係指雇主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蓋如未經查證,無從得知是否真實 或屬虛偽,自無所謂知悉可言,故該30日之除斥期間,自應 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開 始起算(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參照)。查 上訴人自承其係依據首揭規定在102年4月25日首次終止兩造 間之僱傭契約,且其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之具體內容,包含被上訴人涉嫌在98年間竊取雇主 財物,及在100 年間執行營建署委託案有逾期提出成果致其 遭營建署扣款等項。上訴人另自認其係在100 年年底即知悉 被上訴人涉嫌偷竊財物,且在同年7、8月間就得知被上訴人 因執行營建署委託案不力致其遭扣款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4 頁),足證上訴人係在100 年底即知悉被上訴人有其所指違



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事,惟其遲至102年3月25 日始預告將於同年4 月25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見原審 卷㈠第12頁預告終止函),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其終止權 之行使即非適法,不生終止效力。上訴人雖辯稱因被上訴人 始終不承認有竊取財物之事實,其依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之除斥期間應自竊取之事實確認後才起算云云(見本院卷第 34頁),然上訴人曾就被上訴人涉嫌竊取財物一事於98年間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進行內部調查,且在102 年1月2日召開之 人事評議會議中,亦有播放該畫面請被上訴人提出說明等情 ,業經證人即上訴人之人事業務主管張曼真於原審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㈡第143頁、第142頁背面),並有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7-45 頁),上訴人於該次人 評會後更以被上訴人涉嫌竊取財物作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 事由,堪認上訴人於該次會議後已對被上訴人竊取財物一事 獲得相當之確信,依上說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竊取財物為 由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除斥期間至遲亦應於102 年1月2 日起算,而仍有逾期行使之問題。上訴人以前詞置辯,顯屬 無理。
㈢上訴人並未於102年4月25日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 如前述,斯日後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繼續存在甚明,被上訴 人於本件訴訟為此主張,亦已獲一審判決肯認,被上訴人顯 已明知其於102年4月25日後仍有依約對上訴人提供勞務之義 務。兩造在本案一審判決後皆提起上訴,但上訴人在104年5 月6 日、同年月18日二度函催被上訴人報到回職(見本院卷 第72頁、第75頁),並明示願意依一審判決結果接受被上訴 人依約提供勞務,被上訴人已於104年5月13日函覆上訴人於 同年月6 日寄發之催告函(見本院卷第74頁),足證其已接 獲上訴人請其於同年5 月15日復職之通知,則自104年5月15 日起,上訴人前於102年4月25日因非法終止僱傭契約所生遲 延受領被上訴人勞務之狀態即告終了,被上訴人未能以本件 訴訟斯時尚未確定為由,解免依約提供勞務之義務,否則將 形成被上訴人於訴訟期間無須提供勞務,但上訴人仍須給付 被上訴人薪資之不公平結果。詎被上訴人於同年5 月20日函 覆上訴人,表明須俟本件判決確定後確認兩造僱傭關係,雙 方之權利義務方能平衡獲得保障,故拒絕依上訴人條件回職 復薪之意(見本院卷第80-81 頁存證信函),所為主張非但 無據,亦與其堅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102年4月25日仍 存在之立場相互矛盾,是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5日後拒絕對 上訴人提供勞務,並無正當理由,上訴人於同年6 月12日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



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規 定,第二度致函被上訴人表明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意(見本 院卷第76頁),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自承已於同日上午 收受此終止函(見本院卷第193 頁背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應自是日起終止,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現仍存在,非有理由。惟前開終止函雖記載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自104年5月20日起終止,因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 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非對話之意思表示,須於通知達到 相對人時始發生效力(參見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 、第95條第1 項規定),故上訴人於104年6月12日以非對話 之意思表示方式行使終止權,自未能溯及自同年5 月20日發 生效力,併予指明。至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未於104年6月 12日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各節均乏憑據,茲析論如下 :
⒈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04年6月10日已達成其應於同年月15 日復職之協議,上訴人在同年5 月間要求其復職之通知已 被該協議所取代,故上訴人無權二次解僱云云,為上訴人 所否認(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證人即上訴人之執行長 許銘文證稱:因被上訴人在一審判決後假執行扣押上訴人 之定存,上訴人新上任之董事長鄭宜平乃指派其在104年6 月9 日與被上訴人就本件勞資爭議洽談和解事宜,以避免 上訴人之定存遭強制執行,其當日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和 解條件(即:①回復兩造僱傭關係、②雙方均撤回上訴, 依一審判決結果辦理、③請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取得博士學 位調整薪資,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向鄭宜平回報,鄭宜 平同意接受該等條件,但要求應於同年6 月11日中午以前 簽訂和解書,否則即不願與被上訴人和解,其乃傳簡訊告 知被上訴人此事,惟被上訴人並未於同年6 月11日與上訴 人簽訂和解書,且當日執行處仍從安泰銀行將假執行之款 項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3 頁),與雙方洽談和解 事宜之錄音譯文、雙方互傳之簡訊內容互核相符(見本院 卷第92-95 頁、第99頁),應可信實,再佐以被上訴人亦 坦承上訴人之副執行長林杰宏已於104年6月10日下午致電 被上訴人之律師協調和解書簽署時間(見本院卷第86頁) ,顯見兩造在104年6月10日確曾約定以簽署和解書為和解 契約之成立要件,合意解決彼此之勞資爭議,惟兩造迄未 簽署和解書,該和解契約並未成立(參見民法第166 條規 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9 號判決意旨),兩造顯 未於104年6月10日成立被上訴人應於104年6月15日復職之 協議,更遑論以該協議取代上訴人在同年5 月間所為催告



被上訴人復職之通知。被上訴人如是抗辯,至為無稽。 ⒉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未依其組織規程第6 條規定之程序, 由董事長報請董事會決議通過其之解僱案,故上訴人第二 次解僱亦非適法(見本院卷第191 頁背面),然細觀上訴 人之組織規程(見原審卷㈠第23頁),係經上訴人之捐助 章程第18條規定授權,針對上訴人身為財團法人之組織及 管理方法所設規範,該組織規程之內容,要與上訴人與其 所僱用勞工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無涉,是上訴人欲解僱被上 訴人所應遵行之要件、程序,自不受上訴人組織規程第6 條規定之拘束。而上訴人另就其所聘用人員之任免、待遇 、差假、獎懲、福利、退休、撫卹等事項,訂頒人事制度 (見原審卷㈠第13-17 頁),是此人事制度方屬勞基法第 70條所指工作規則,具有規範兩造間僱傭契約內容之效力 。因該人事制度中針對受僱人之解聘僅規定解聘之事由, 而未規定應踐行特定之程序(參見人事制度第20、21、37 條規定,見原審卷㈠第15頁、第16頁背面),則上訴人於 104年6月12日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合於民法所定 終止權行使之方式,而無不備法定程式之瑕疵。是被上訴 人所辯,洵無足取。
⒊被上訴人又主張兩造於104年6月10日針對其在下週(即同 年6 月15日至19日)復職達成協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 有違反上開協議之行為,足認其在認定雙方已達成復職協 議之情形下,並無上訴人所指故意曠職行為;退步言,縱 認兩造並未達成另一復職協議,在參酌其主觀認定雙方已 達成復職協議之情形下,更無從認定其有故意曠職之重大 違失行為,而有逕予解僱之必要性云云(見本院卷第 192 頁)。惟兩造並未於104年6月10日成立復職協議,如前述 ,被上訴人上開先位主張已失其前提而無可採。再者,上 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在104年5月15日後無故繼續曠職三日為 由,而於同年6 月12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亦與被上 訴人在104年6月12日以後是否故意曠職無關。又無故繼續 曠職三日為法定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具備該事由雇主即 得依法行使終止權,而無另行審究無故曠職是否屬於重大 違失、是否有解僱必要性等情,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 卸責,均非有理。
六、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部分:
㈠上訴人並未於102年4月25日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而 係直至104年6月12日方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故兩造於102年4月26日至104年6月11日期間仍 有僱傭關係存在,殆無疑義。惟僱傭契約中薪資之取得,應



以受僱人提供勞務為對價(參見勞基法第2條第3款、民法第 482 條規定),若受僱人無故未提供勞務,僱主即無給付薪 資之義務。查被上訴人應自104年5月15日上訴人遲延受領勞 務之狀態終了後對其提供勞務而未提供,如前述,則在 104 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11日期間,兩造雖有僱傭關係存在,被 上訴人仍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易言之,被上訴人依兩 造間之僱傭契約,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受領勞務期間( 即102年4月26日至104年5月14日)薪資。而上訴人已自 101 年7月1日起將被上訴人降調非主管職務,且未曾回復原職( 詳後述),則被上訴人在前開期間每月得受領之薪資應自其 原領月薪55,300元扣除5,000 元之主管加給,而為50,300元 (55,300-5,000=50,300 )。又上訴人業已全額給付被上 訴人102年4月份之薪資,有薪資單足憑(見原審卷㈠第25頁 ),是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2 年5月1日至104年5月14 日(計24月又14日)之薪資計為1,230,673 元(50,300×24 +50,300×14/30=1,230,673,以下之計算均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㈡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並未合法將之降調為非主管職務,卻 於101年5月至102年4月期間短付薪資(即主管加給)60,000 元,其得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云云,為上訴 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係以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4日將門禁卡片交 予訴外人張譯心代打卡下班為由,依人事制度第36 條第2 款規定,自101 年7月1日起將被上訴人降調為非主管職務 (見本院卷第175 頁背面),此降職之原因亦為被上訴人 所明知(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 101年4月24日其因公外出參加內政部建築研究所(下稱建 研所)舉辦之研究成果發表會,已於簽到簿親簽「不返」 ,無須指使同事代打卡下班(見原審卷㈡第82頁),而否 認曾請張譯心代為打卡,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同仁公出 登記簿(見原審卷㈡第88頁),其上並無被上訴人因參加 建研所研討會而不回之紀錄,而係記載被上訴人是日上、 下午公出參加建研所研討會後,分別於上午10時20分、下 午4 時30分返回辦公室。被上訴人於本院對前開公出登記 簿上記載其上、下午均有返回辦公室並無異論(見本院卷 第121 頁),顯見其在原審主張101年4月24日因公出未曾 返回辦公室乙節非實。被上訴人又稱當日下午其回辦公室 簽公文,因有份公文須於當日下午4 點前處理完,隨即又 於同日5 點左右趕回建研所研討會會場,未再返回辦公室 (見本院卷第121 頁),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形式真正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發文明細及文稿(見本院卷第137- 148頁、第162頁背面),並無被上訴人在該日下午處理公 文之紀錄,顯然被上訴人前開說詞,亦非事實,被上訴人 對其在101年4月24日下午之行蹤說詞反覆,其欲隱匿當日 下午行蹤之心態,實已昭然若揭,當日下午被上訴人是否 因公外出參加建研所舉辦之研討會,容有疑問。更有甚者 ,被上訴人另坦承101年4月24日當天其並未親自打卡下班 ,亦不爭執依上訴人之門禁紀錄顯示,當日被上訴人之門 禁感應卡確實有打卡下班紀錄(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 ,足證該打卡下班紀錄係他人持被上訴人之感應卡所為。 倘若被上訴人在101年4月24日下午確係因公外出,依證人 即曾任被上訴人下屬之蔡明彰張曼真所證述之內容(見 原審卷㈠第128頁、第144頁背面),被上訴人本即無須返 回辦公室打卡下班,衡情其他同事亦無自行持被上訴人之 感應卡,為被上訴人製造打卡下班紀錄之動機及必要,應 可排除其他同事未受委任,自行持被上訴人感應卡為被上 訴人打卡下班之可能,故被上訴人當日之打卡下班紀錄, 顯以係被上訴人委託他人代為,較符常情。至張曼真、許 銘文對張譯心曾否承認為被上訴人代打卡一事,證述之內 容互歧(見原審卷㈠第144頁背面、本院卷第103頁背面) ,及張譯心證稱其真的忘記曾否拿被上訴人之門禁卡替她 刷卡下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背面),應係時間久遠 ,證人記憶模糊所致,均不足採為被上訴人並未委託他人 代為打卡下班之證據。
⒉被上訴人確於101年4月24日委託他人代為打卡下班,該當 上訴人人事制度第36條第2 款「本中心人員自行塗改上班 卡,請人代打卡或代他人打卡,經查屬實,得予記大過或 降職」規定之懲戒要件(見原審卷㈠第16頁背面),上訴 人據此而自101 年7月1日起將被上訴人降調為非主管職, 應認係合法行使其雇主之懲戒權,則被上訴人自101年7月 1日至102年4 月期間,並無權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主管加 給計5萬元(5,000×10=50,000)。然上訴人係自尚未對 被上訴人處以降職處分之101年5、6 月,即未給付被上訴 人主管加給各5,000 元,此有被上訴人之薪資單為證(見 原審卷㈠第28、29頁),上訴人有短付被上訴人該等月份 之薪資計1 萬元之情,堪可認定,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僱 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該筆短少之薪資,即屬正當。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



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 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得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請求上訴人給付101年5、6月短付之薪資1萬元,及102年5 月1日至104年5月14日期間之薪資1,230,673元,前已詳論。 上訴人雖於102年4月15日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201,200 元( 見原審卷㈠第25頁存款憑條),然上訴人未於102年4月25日 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法並無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 之義務,被上訴人受領該筆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致上訴人受 損害,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之。 故上訴人以此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與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給付 薪資債務互為抵銷,於法有據,則依民法第342 條準用同法 第321條、第322 條規定,應先抵銷清償期在前之101年5、6 月薪資債務1萬元,次抵銷102年5月1日以降之薪資債務,經 抵銷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39,473 元(計算 式詳見附表一C欄)。
㈣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規定。查兩造均同認上 訴人應於每月15日給付被上訴人當月薪資(見原審卷㈡第64 頁背面、第105頁背面、第114頁),是此薪資債權具確定之 給付期限,上訴人應給付之1,039,473 元薪資均已屆清償期 ,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應就附表一C欄所載金 額,自附表一E欄所載日期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撥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 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四 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 第4項規定甚明。查兩造於102年4 月25日至104年6月11日期 間仍有僱傭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退 新制(見原審卷㈡第68頁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 ,上訴人即應於上述期間按月為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而被 上訴人在該段期間之薪資為50,3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 工資分級表所示,月提繳工資為50,600元(見原審卷㈠第34 頁),上訴人應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036元(50,600×0.0



6=3,036 )。又兩造均同認上訴人自102年5月2日為被上訴 人提繳202 元後,即停繳被上訴人之退休金(見原審卷㈡第 72頁),故被上訴人有權請求上訴人於102年5月3日至104年 6 月11日期間提繳76,811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計算式詳見附表二)。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 102年8月至104年5月14日期間之薪資1,039,473 元,及就附 表一C欄所載金額,自附表一E欄所載日期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 另依勞退條例第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於102 年5月3日至104 年6 月11日期間,提繳76,811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亦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勞 工 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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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