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二)字,104年度,2號
TPHV,104,重上更(二),2,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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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追加之訴原告 朝聖宮
法定代理人  周揚品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丁榮聰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許文懷律師
被上訴人即
追加之訴被告 屠善進
       劉玉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曉帆律師
複代理人   王皓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9年5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
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就新北市○○區○○○段○○○○段○○○○○○○○○○○○○地號(重測後為同區陸光段一一○八、一一○九地號)等二筆土地所為夫妻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
被上訴人劉玉珠應將前項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屠善進應將前開第二項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上訴人原以: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區陸光段1108、110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其所有,前以借名契約或信 託關係登記於其住持屠國光(民國95年7月19日歿),屠國 光死亡後,是項借名或信託關係因而消滅,其繼承人即應返 還予上訴人。詎屠國光之子即被上訴人屠善進於96年1月4日 逕自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於97年11月25日 以贈與(下稱系爭贈與行為)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上訴人劉玉珠(下稱系爭移



轉行為),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均屬詐害債權行為,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判決撤銷系爭贈與及 移轉行為,劉玉珠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為屠善進所有 ,並依民法第179條、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擇 一請求屠善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嗣於本院以被 上訴人係通謀而為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 應屬無效,爰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及依民法 第179條、第113條、第767條、第242條規定,追加先位聲明 請求確認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均無效,並代位屠善進請求劉 玉珠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及屠善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 所有等語(本院卷二第58頁、第90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 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本院卷二第118頁),惟上訴人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為關於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效力 之爭執,上訴人於追加前均已主張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係通 謀虛偽而無效(原審卷一第31頁、本院重上卷三第212頁) ,僅未為獨立之聲明。是其先後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 可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446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信徒於64、65年間捐款向訴外人陳宏彥購 得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425號土地),惟陳宏彥就上開土地尚有紛爭,伊復 占用陳宏彥所有之土地,經雙方協商交換土地,而由陳宏彥 以同地段425之57、425之2號地上分割出之系爭土地,與伊 交換系爭425地號土地,藉此保持利用土地完整性。因當時 伊尚未辦妥寺廟登記,乃由住持屠國光於69年8月20日與陳 宏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 土地登記於屠國光名下,應係成立借名或信託關係。屠國光 已於95年7月19日死亡,是項借名或信託關係因而消滅,詎 其子即被上訴人屠善進於96年1月4日逕自辦理繼承登記為系 爭土地所有人,繼於97年11月25日與劉玉珠通謀而為系爭贈 與及移轉行為,依法均屬無效,伊自得代位屠善進請求劉玉 珠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請求屠善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 伊所有。縱認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 屬詐害債權行為,伊亦得訴請撤銷等情。爰適用或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第767 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以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贈與及移 轉行為均無效,並判命劉玉珠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屠善進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另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第179條、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 定,以備位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劉玉珠 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屠善進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伊所 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於76年2月16日始完成寺廟登記, 惟其前於67年12月間即曾以自己名義購得同段425之75地號 土地,與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名義不同;系爭買賣契約之買 受人為屠國光,且係以其個人名義買受系爭土地,非上訴人 借名或信託登記與屠國光屠國光死亡後,屠善進基於繼承 人地位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之贈與劉玉珠,自屬合法有效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 先位聲明(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㈠先位(追 加)聲明:⒈確認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均無效;⒉劉玉珠應 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劉玉珠一經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系爭土 地即當然回復為屠善進名義,上訴人聲明有關「回復為屠善 進所有」等字,為塗銷登記後之當然結果,應屬贅語,下列 備位聲明⒊亦同);⒊屠善進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 人所有。㈡備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⒉至⒋項之訴部分廢棄。⒉系爭贈與及移 轉行為均應予撤銷;⒊劉玉珠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⒋屠善 進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之答辯聲 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系爭土地原為陳宏彥所有,於71年5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於上訴人之住持屠國光名下,屠國光於95年7月19日死 亡後,由其繼承人屠善進辦理繼承登記,繼於97年11月25日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予其妻劉玉珠等情,均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一第155至156頁、 第158頁、第160至161頁)可稽,均堪信為真實。五、先位之訴(追加之訴)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無效,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兩造就被上訴人間 之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是否有效存有爭執,致上訴人法律



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依上開 判例意旨,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無效,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其信徒共同出資購買系爭425號 土地,再與陳宏彥交換土地而來,但因上訴人未辦理寺廟 登記致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乃借用屠國光名義登 記之事實,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 此項事實,已分據上訴人之多名信徒於系爭土地相關民、 刑事及偵查程序中證述如下:
張太山、廖柄貴黃清治證稱:「(問:系爭土地是屠 國光出資購買的?)不是,那是我們大家買的,屠國光 當時有說買給朝聖宮公用的。當時朝聖宮還不能辦理登 記,屠國光當時說只是借他的名字暫時登記」(原審卷 一第411頁反面)。張太山另稱:「(問:系爭五股的 土地於70年間買受證人是否曾經有出錢?)有,我有出 錢,我出(新台幣,下同)10幾萬元」、「(問:證人 出的錢,要買的地是要給屠國光個人還是朝聖宮?)我 是要給朝聖宮,給大家修行用的」(原審卷一第447頁 反面);「(問:當時是只有證人一人購買,還是還有 其他人購買?)我記得有7、8位,合起來總數是400坪 」、「(問:證人能否特定購買人有誰?)我知道有潘 如香、王永郎的岳母、劉美霞陳寶妹林珠秀廖炳 貴、黃清治及我本人張太山,其他的我就不知道還有誰 了」、「(問:當時有無訂立買賣契約?)我們買的時 候是一次就把土地的錢付清,當時陳宏彥是開給我們每 一位壹張收據,但時間已久,收據已經不在了,且後來 要把它奉獻給朝聖宮,收據也就沒有留存」、「(問: 你們這麼多人買,為何換地時要由屠國光登記?)因為 我們當時有佔用陳宏彥土地,我們那時大家就商量把土 地捐獻給朝聖宮,用屠國光名字登記我就沒有去過問了 ,因為是我們捐獻給朝聖宮的」、「(問:屠國光於換 地時是否有付錢?)屠國光本人於換地時沒有付錢,當 初我們是一次付清給地主陳宏彥,他才開收據給我們」 等語(本院卷一第169頁正反面)。
馮金娥稱:「(問:請問證人屠國光去買朝聖宮的事情 ,當時朝聖宮屠國光個人出錢買的,還是大家信徒出 的錢?)屠國光沒有錢,是我們信徒出的錢,他只是壹 個賣菜的人,他本身沒有錢,後來有生病我們有去照顧 他」等語(原審卷一第448頁)。
周鑫辰證稱:「他(屠善進)很清楚知道(系爭土地當



初只是借用屠國光名義登記,系爭土地其實是朝聖宮的 ),因為屠國光無謀生能力,大家捐錢都是捐給朝聖宮 ,而非捐錢給屠國光個人」(原審卷一第411頁反面) ;「(問:70年間左右,屠國光與地主談買賣屠善進現 在繼承的土地這件事情證人是否知道,過程如何?)買 賣土地的事情,我這邊有一份資料,因為我有親自參與 ,這個土地在69年的時候過戶給朝聖宮,在63年的時候 ,信徒集資買地作為他們以後可以修行的地方,地主叫 做陳宏彥。結果這個土地發生糾紛,陳宏彥將一筆土地 賣給好幾個人,所以一直拖到69年才經由五股鄉長林大 坤等協商土地交換目前這一筆土地,所以這筆土地不是 屠國光先生拿錢出來買的」(原審卷一第445頁反面至 446頁);「(問:你們有無捐款給朝聖宮?)有的, 我們習慣捐款給道場,就是朝聖宮」(本院重上卷二第 178頁);「〔問:屠國光平日是否會告訴你私人(家 人及私人理財部分)的事情?〕屠國光對我說手上的錢 是信徒辛苦奉獻的,他取之道場,也要用在道場」(本 院重上卷二第179頁);「朝聖宮的信徒購買現朝聖宮 停車場對面的土地,後來因地主將朝聖宮購買之該土地 連同其他地主所有之土地質押給土地開發商楊根燦,以 致於無法辦理過戶,延誤一段時間,始由建商蔡清松代 表地主邀約朝聖宮代表屠國光出面協商土地無法過戶的 問題,屠國光並邀請當時的鄉長林大坤,共同參與協商 ,我也協助屠國光參與而在場,協商結果為:將朝聖宮 停車場對面的土地更換為現有停車場及現有三層樓建物 土地。協商完成後,大約經過二個禮拜後在朝聖宮的靜 修堂二樓簽了這份合約書,協商與簽約當天我都在場」 、「因為本合約是經過協商交換而完成,交換的朝聖宮 停車場對面土地已在買賣當時就由信徒們付出價金,在 買賣朝聖宮停車場對面土地時,並沒有簽買賣合約,所 以才會在簽立該合約時一併將前開買賣及交付價金的過 程約明在第二條,但實際交付價金的時間並非在簽該買 賣契約的時候。就如同該合約簽立後並沒有馬上過戶給 朝聖宮,係因該土地質押問題並無馬上解決」、「若有 土地交換,我們就會寫土地交換契約,事實上是因為朝 聖宮先前購買停車場對面的土地才衍生出交換這筆土地 ,是因為蔡清松是建商,他幫陳宏彥解決土地問題,他 也可以蓋房子獲利,因此契約才會寫買賣,而不是交換 。」、「代書寫親手交付是指我們先前購買土地時已交 付之價金」、「因為當時還不能辦理寺廟登記,所以先



登記在屠國光名下」、「當時信徒出錢買停車場對面的 土地非常單純,就是交錢後地主寫了壹張收據,連買的 人也不知道土地確實的界線到哪裡,陳宏彥也只是用手 比那塊地,並無實際去測量,但信徒在那裡做工程及整 地過程,我都有參與」、「就是信徒各自拿錢出來買朝 聖宮停車場對面的土地,每個人買的土地範圍不同,只 是後來他們都把各自買來的土地捐給朝聖宮,只有一個 人原本有捐土地,但後來有急難事故,所以屠國光就把 該人購買土地的價金退給他」等語(本院卷一第191頁 以下)。
⒋金洪菊稱:「屠國光病危時,我有跟屠善進朝聖宮是 大家的。屠善進還跟我說他知道,他不會要這塊地」等 語(原審卷一第411頁反面)。
張東桂證稱:「(問:現在朝聖宮坐落之部分土地及其 前面停車場土地之購買金錢來源?)屠國光個人資金及 信徒捐獻都有。當初買那塊地用意,是信徒要買地蓋房 子住在朝聖宮附近,方便信徒在朝聖宮進修」、「(問 :當初買該塊地是要給屠國光本人?)不是。是為了宮 中信徒所買」、「(問:屠國光出資購買該筆土地是否 捐贈給屠善進?)因為屠國光是一個無私的人,他應該 要捐贈給朝聖宮。在屠國光晚年時我有問過他,這筆土 地登記在他名下,會有問題,將來會被屠善進拿走。屠 國光回答說他也知道,但他也說他有困難,他不知道要 將土地登記給哪一位信徒管理」等語(原審卷一第414 頁正反面)。
⒍證人廖中正謂:「(問:證人在朝聖宮負責何事?)朝 聖宮所有的建築全部都有參與,全部的工程都由我負責 」、「(問:現今門牌新北市○○區○○村○○路0段 000號及115-1號建物暨其旁停車場,你有無參與興建? )我全部都有參與,剛開始先買○○路○段000號,但 廟寺很小,因信徒有5百多人,不夠使用,後來再延伸 到115-1號」、「(問:前開朝聖宮之地上物與土地是 否係屠國光個人出資?係由何人出資?)不是屠國光個 人出資,115-1的建地購買的人,全部交給屠國光,建 物的資金全部都是信徒出資,再由屠國光交給我」(本 院重上卷三第152頁反面至153頁);「(問:證人於臺 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04號事件審理時曾稱剛開 始先買○○路○段000號,後來再延伸到115-1號,請問 115號及115-1號房屋是何人名義買入?買入後登記為何 人所有?買入後之用途為何?又115及115-1號房屋座落



的土地地號是什麼?這些土地又是由誰以什麼方式登記 為所有權人?)115之1當初我們購買的原因是在65年, 是道親購買的,他買這個土地以我當時住在朝聖宮,張 太山跟我是同時住在朝聖宮,買這個土地是當時我們道 親想說搬來一起住比較方便,故購買該土地,65年買的 時候土地是被楊登燦設定的,沒有辦法過戶,後來拖了 很久,到69年8月20日因陳宏彥及建商蔡清松要蓋房子 。為何要換地,因為我們在425那邊已經有圍起來約400 坪,所以才要換地,剛好是我們朝聖宮最需要停車場的 時候,所以才換成425之70及425-71部分,至於為何400 坪換成700多坪,這是當時協商的過程,所以我方協商 代表有周鑫辰屠國光林大坤,因為屠國光是台語說 不好,故找林大坤來幫我們討價還價,本來是要400坪 ,這個林大坤是幫我們爭取一些換地過來之後,大家是 捐出來,才改為屠國光的名字」等語(本院卷一第171 正反面)。
⒎證人劉月霞證述:「(問:妳有無拿供養金給屠國光? 有無捐款給朝聖宮?)我們有捐獻給朝聖宮,但不是捐 獻給屠國光個人,朝聖宮的一磚一瓦都是信徒捐獻的」 等語(本院重上卷二第176頁正面)。
⒏證人蔡清松稱:「(問:朝聖宮是誰出面買土地?)屠 國光。我只是問他這塊土地是他個人買的,還是朝聖宮 買的,屠國光說我個人沒有錢,這是信徒籌錢買的」等 語(本院重上更㈠卷第114頁正面)。
⒐綜上證詞,堪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與系爭425號土 地交換而來,並規劃為上訴人信徒進修場地之用,但因 無法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乃借名登記於上訴人之住持屠 國光名下,購買土地資金均來自信徒之捐獻,並非屠國 光單獨出資。
㈢雖被上訴人辯稱:屠國光於46年間即購置廈門街不動產, 另曾經營重陽公司營利及買賣股票,其個人銀行帳戶亦有 存款,顯非毫無資力之人云云。但按,寺廟財產及法物為 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為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第1項所 明定,又監督寺廟條例上之住持,在寺廟管理之不動產, 通常為寺廟之財產,故此項財產屬於寺廟,抑屬於該住持 或其親屬不明者,推定為寺廟之財產,若主張為該住持或 其親屬之財產,必有確切之反證而後可(司法院院字第25 28號解釋),另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 稱。依監督寺廟條例第1條之規定。均為寺廟。其財產係 由住持募化所積而來者。應為寺廟財產。非住持所私有。



若有處分或變更。須依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規定辦理(司 法院院字第724號解釋)。故如對於住持在寺廟所管理之 財產所有權歸屬有爭執時,應先推定為寺廟之財產,而由 主張非寺廟之財產者提出反證推翻上開推定。查屠國光為 上訴人之住持,負責掌管上訴人之事務,於75年間依台灣 省政府74年11月15日訂頒之「未辦理登記寺廟補辦登記作 業要點」,以上訴人管理人身分向台北縣政府(現改為新 北市政府)申請寺廟補辦登記,並於76年間核准登記等情 ,有台北縣政府99年12月24日函及其附件可稽(本院重上 卷二第138至160頁)。上訴人主張71年5月27日陳宏彥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屠國光時,其尚未辦理寺廟登記,致 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乃借名登記為屠國光所有 乙情,應非虛妄,且與周鑫辰上揭證詞互核相符,堪以採 信。況系爭土地於71年5月27日登記為屠國光所有後,其 旋於同年6月22日以「朝聖宮屠國光」之名義申請核發於 系爭土地興建鋼筋水泥之建造執照(本院重上卷三第141 頁),繼於同年11月26日以「屠國光朝聖宮」之名義申請 編定門牌(本院重上卷三第140頁),足見系爭土地之取 得係供上訴人興建廟宇使用為目的。雖上訴人辦理寺廟登 記時曾提出由屠國光個人名義出具並載有:「本人所有坐 落五股鄉○○○段○○○○段地號425之70及425之71…… 願由朝聖宮使用,本人同意特此證明」等字之同意書(本 院重上卷二第158頁),然當時屠國光既經登記為系爭土 地之名義上所有權人,故其以土地登記名義人身分出具土 地使用同意書,難謂有違常理之處。至屠國光名下固有存 款,但參以證人周鑫辰證述:「(問:去購買沙拉油、洗 碗精之資金何來?)朝聖宮的公款及一貫道佛堂的公帳」 、「(問:這些款項平常存放在哪裡?)屠國光的存摺」 、「(問:是屠國光個人名義的存摺?)是的」等語(本 院卷一第192頁),及證人張東桂稱:「(問:當初你是 否保管一本存摺,裡面有200萬存款?)是。那是屠國光 的存摺,但卻是朝聖宮信徒集資的錢」、「屠國光把現金 交給我,我存在我個人的五股民義路的郵局帳戶,裡面的 錢,全部都是屠國光交給我的,但也有部分是我自己的錢 」等語(原審卷第414頁反面、本院重上卷四第62頁), 足證屠國光生前並未將公、私帳明確區分,亦有將應屬公 帳之信徒捐獻資金存放於自己或張東桂帳戶內之情形,自 不得遽謂其名下之存款悉屬其個人財產,而皆與信徒捐贈 無關。況屠國光有無資力或私產,與系爭土地是否確由其 出資所購,乃屬二事,其生前曾營利牟生或名下有資產等



節縱令屬實,猶不足以推認系爭土地為屠國光出資購買。 此外,被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係以屠國光之私產購置 ,依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第1項及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應 認該地之實際所有人仍為上訴人,屠國光僅基於與上訴人 間之借名契約關係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已。 ㈣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 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 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自71年 5月27日由陳宏彥移轉登記予屠國光後,均由上訴人管理 、使用、處分為兩造所不爭,而該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 五股鄉○○路○段000號之1建物於71年11月26日編訂門牌 申請書上所有人及申請人欄位均記載「朝聖宮屠國光」( 本院重上卷三第140頁),台北縣五股鄉公所71年6月22日 核發之建造執照起造人亦記載為「朝聖宮屠國光」(重上 卷三第141頁)。又系爭土地自71年5月27日移轉登記予屠 國光名義後,76年、78至84年、86至89年、91至95年等歷 年地價稅均由上訴人繳納,而由上訴人執有繳款書等情, 亦據上訴人提出繳款書影本為證(原審卷第261至266頁) ,益徵系爭土地雖登記為屠國光名義,但始終均由上訴人 實際管理使用。此外,屠國光於95年7月19日死亡後,屠 善進於95年7月23日在上訴人之2樓會議室內,對周揚品周鑫辰蔡壽美黃炳坤、金洪菊張太山、廖柄貴、黃 清治、陳新發等人稱:假如沒有辦法繳納遺產稅,就會放 棄系爭寺廟基地(即系爭土地),任由政府充公,復於95 年8月11日19、20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仁愛公園內,對周 揚品及周鑫辰稱:如果不在2個月內繳交遺產稅,系爭寺 廟基地就會被政府充公等情,為被上訴人於另案損害賠償 事件(案列:本院99年度訴字第53號)中所不爭,並有該 案民事判決書可稽(本院卷二第133頁反面)。苟系爭土 地為屠國光個人財產而與上訴人無涉,屠善進何需向前開 信徒提起其無力繳納遺產稅及系爭土地將被徵收之事,各 信眾又何需積極奔走籌資,足證屠善進與信眾皆明知系爭 土地為上訴人之廟產,時任上訴人住持之周揚品始依劉玉 珠之指示,於95年10月4日將信眾捐獻之300萬元以劉玉珠 名義匯入屠善進帳戶,供其繳納遺產稅並辦理系爭土地之 繼承登記(原審卷一第157至158頁、第219至220頁、本院



卷二第133頁反面至134頁)。復以被上訴人因明知並無將 系爭土地繼續由上訴人使用之意思,仍共同向周揚品等信 眾表示若其不繳納300萬元遺產稅,將放棄系爭土地而任 由政府充公,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 處被上訴人屠善進有期徒刑9月、劉玉珠有期徒刑6月確定 (案列: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74號),有該刑事判決書 足稽(本院重上卷二第58至75頁)。被上訴人空言否認系 爭土地為上訴人之廟產云云,顯難憑信。
㈤被上訴人雖以:證人周揚品張東桂蔡清松陳宏彥等 就土地取得或交換細節,均無法明確交待或證詞互歧,且 證人無一實際參與系爭土地之交易過程等語,否認系爭土 地係以信徒捐獻購買或與系爭425號土地交換而來。但按 ,證言之證據力,固依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 證言,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 利害關係而斟酌之,尚非得僅因證人彼此陳述偶有紛歧, 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75 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於71年間即自陳宏彥受讓取得系爭 土地,各該證人證述時間均在98年以後,事隔逾25年,依 常人記憶力,難期為精確無誤之陳述。又苟購地資金非來 自信徒之捐獻,屠國光生前又何須向張東桂提起系爭土地 若繼續登記於其名下,其死後易生爭端,但其不知應將該 地登記予信徒中之何人管理等語(詳見上㈡⒌),自不得 因證人彼此之陳述偶有紛歧,或無法精確說明交易細節, 即認其等證詞全不可採,進而推斷系爭土地係以屠國光自 有資金所購。
㈥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 委任人,為民法第541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稱「借名登 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於契約因當事人之一方 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3年度台 上字第2405號判決參照)。承上所述,屠國光基於與上訴 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屠國光 於95年7月19日死亡,依前開判決意旨,前揭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隨同屠國光死亡而消滅,屠國光之繼承人屠善進即 喪失取得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同時負有將原出名登記 之財產移轉予借名者即上訴人之義務。是上訴人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屠善進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訴 人係以借名登記契約或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 之判決(本院卷二第156頁反面),本院既認上訴人得依 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法律關係,對屠善進為上開請求, 即毋庸就上訴人與屠國光間有無信託關係存在乙事,另為 審究,附此敘明。
㈦另關於劉玉珠受贈系爭土地之原因,劉玉珠於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293號詐欺案件偵訊時稱:「 (問:何以屠善進要將系爭土地贈與給你?)因為屠善進 要上班,且他看到很多是是非非糾紛,心情感到很悲痛, 所以將土地贈與給我。其實我也不知道他為何將土地贈與 給我」等語(原審卷一第416頁),與同日屠善進於隔離 訊問時所稱:「(問:你為何將系爭土地贈與劉玉珠?) 因為我要去大陸上班,贈與給劉玉珠方便處理土地事宜, 我於97/05(97年5月)贈與土地給劉玉珠」、「(問:既 然屠國光於95年間過世,到你贈與劉玉珠時,都已兩年, 還有何事要處理?)因為我會去大陸上班,只是單純贈與 」、「(問:為何贈與劉玉珠後,立刻去貸款,再將土地 移轉他人?)當時是因為經濟不好所以去貸款」(原審卷 一第416頁)等語明顯不符。屠善進為上開陳述之時間在 98年6月1日,距其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劉玉珠之日(97年11 月25日)僅相隔半年餘,屠善進卻稱一年前即已贈與,不 但所述時間有誤,且其所稱贈與土地予劉玉珠之原因,與 劉玉珠前開證詞歧異。倘被上訴人間確有贈與之合意存在 ,劉玉珠不可能對受贈之原因毫無所悉,其與屠善進所述 亦不致出現前述齟齬。再者,系爭土地經登記為劉玉珠所 有後,該地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訴外人郭芳良,但均由 屠善進出面與郭芳商議買賣事宜等情,亦經劉玉珠陳稱: 「(問:你出賣系爭土地給郭芳良之流程?)是屠善進郭芳良談的,但因為系爭土地名義上是我的,所以我只有 負責簽名,細節要問屠善進」等語綦詳(原審卷一第418 頁反面),劉玉珠屠善進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對 於事後將該地移轉予郭芳良之相關過程及細節卻毫無所悉 ,益見屠善進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劉玉珠後,仍本於其所有 權人身分,與郭芳良洽談系爭土地之出賣事宜,堪信被上 訴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系爭贈與及移 轉行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應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即為無效 。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無效,即屬



有據。
㈧另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 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 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亦為民法第242 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均因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業如前述,屠善進本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劉玉珠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惟因屠善進否認系爭贈 與及移轉行為無效,而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上訴人既 得請求屠善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業經認定如 上(詳見上㈥),自為屠善進之債權人,則上訴人為保全 其債權,自得代位屠善進請求劉玉珠塗銷系爭移轉登記。 ㈨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 無效,並代位屠善進請求劉玉珠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及請 求屠善進將系爭土地移轉為其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備位之訴(上訴)部分:
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 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 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 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 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參照)。本件追加先位之訴既有理 由,即毋庸就備位之訴即上訴部分予以審酌,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備位部分之請求部分,即應予廢棄,併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且毋庸再予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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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