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855號
TPHV,104,重上,855,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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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855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 代 理人 商桓朧律師
      陳明隆律師
      黃文祥律師
被 上 訴人 吳顗寧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子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8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臺北市政府於民國44年間,將臺北市羅斯福路 拓寬工程之拆遷戶安置於臺北市信義區虎林段及永吉段等五 分埔國有學產土地上,礙於學產土地不能出售政策,上開拆 遷戶承租國有土地多年。嗣行政院於90年8月1日同意准予專 案讓售,並於91年1月11日邀集相關機關會商後做成信義區 五分埔學產土地以當年土地公告現值辦理計價讓售之決議。 為辦理上開學產土地讓售等事宜,財政部於91年3月1日召開 研商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等相關事 宜會議(下稱系爭讓售會議),會議結論載明讓售對象係有 租賃關係之地上建物所有權人,讓售範圍限於配合44年羅斯 福路拓寬工程之遷建戶,而經安置於遷建基地之土地上。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等24戶(下稱系爭2 4戶)之集合住宅,其建築基地係坐落於重測前五分埔段119 地號土地內,位於分割後臺北市信義區永吉段1小段313、31 3-3、313-4、313-5、313-6、313-7、313-8、313-13、313- 14、313-15、313-16、313-23、313-24、313-25、313-26、 313-27、313-28、313-29、313-30、313-31、313-32、313- 33、313-34、313-35及313-36等25筆土地(下稱313地號等 25筆土地),上開25筆土地,由教育部報經財政部同意變更 為非公用財產後,於91年12月11日移交由伊管理。被上訴人 於99年10月22日申請讓售上開313-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 之1(下稱系爭土地),伊按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計價,於101 年2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642萬1,250元出售予被上訴人,



並於同年月7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嗣系爭24戶(含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間,以上開313-13 、313-23、313-34地號土地(下稱313-13等3筆土地)係其 建物之法定空地,因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 事務所)恣意分割,致伊未將上開3筆土地併同讓售,而向 伊及松山地政事務所陳情,伊始查知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非位於遷建基地範圍內。被上訴人明知其非配合臺北市羅斯 福路拓寬工程之拆遷戶,其房屋坐落之基地亦非位於遷建基 地範圍內,不符申請專案讓售之資格,竟利用臺北市政府未 核對相關資料,提出不實之申請,致伊陷於錯誤,將系爭土 地以當年公告現值讓售予被上訴人。伊於102年5月間始知悉 受被上訴人詐欺,伊已撤銷受詐欺所為出賣之意思表示,被 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系爭土地於讓售時 之市價為2,234萬3,750元,扣除原買賣價金642萬1,250元, 伊受有1,592萬2,5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 、第197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92萬2,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依行政院90年8月1日台90教字第042757號函 所載,讓售土地及對象固為配合臺北市羅斯福路拓寬工程拆 遷安置於五分埔學產土地之承租戶,然臺北市政府表示44年 間辦理安遷之資料,因時間久遠,難以查考,且歷年來地上 建物權屬異動頻繁,使用現況與當年安遷情形大有出入,因 此上訴人與行政院、教育部、財政部、臺北市政府等行政機 關於91年3月1日召開系爭讓售會議,決議讓售對象為逕依教 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未限於遷建戶。伊 申購系爭土地過程中,上訴人並未出示任何文件表示僅限於 44年羅斯福路拆遷戶始可購買,亦未要求伊切結或擔保為上 開拆遷戶,且未要求伊提出遷建戶之證明文件,縱上訴人有 限於拆遷戶方可購買系爭土地之真意,亦屬動機錯誤。伊是 否具有申購資格,全由上訴人自行審核,伊並未以任何申請 文件誤導上訴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伊未曾參與臺北市遷 建基地福利促進會,亦未參與該組織運動,更未列名於該組 織之任何陳情文件上,縱伊有參加相關組織,亦不合於詐欺 要件。伊提出之陳情函及緊急陳情書,未對審核結果造成影 響,自不能認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92萬2,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臺北市政府於44年間將配合臺北市羅斯福路拓寬工程之拆 遷戶安置於臺北市信義區虎林段及永吉段等國有學產土地之 遷建基地上,並由上開拆遷戶承租國有土地多年,因礙於學 產地只租不售政策,上開拆遷戶向監察院提出陳情,財政部 乃報經行政院以90年8月1日台90教字第042757號函示,同意 准予專案讓售,並經行政院以91年1月23日院臺教字第00000 00000-A號函示,同意比照臺北市政府讓售同屬遷建基地之 市有土地,按出售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辦理計價讓售。財政 部依行政院上開會議結論,於91年3月1日召開系爭讓售會議 ;系爭24戶集合住宅之建築基地係坐落於重測前五分埔段11 9地號土地內,位於分割後313地號等25筆土地,該25筆土地 由教育部依上開會議結論,報經財政部同意變更為非公用財 產後,經教育部以91年12月11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送移交及讓售清冊,移交由上訴人接管;被上訴 人於99年10日22日向上訴人申請讓售系爭土地,上訴人同意 讓售並為移轉登記;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於102年5月21日以北 市○○○○00000000000號函,認系爭24戶(含被上訴人) 之集合住宅基地位置,經比對非列為前述87年及89年奉核之 遷建基地範圍;上訴人於102年9月27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00 000000000號函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讓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 等情,有行政院90年8月1日台九十教字第042757號函、行政 院91年1月23日院台教字第0000000000-A號函、財政部91年3 月25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教育部91年12月11日 部授教中(總)字第000000000號函、國有土地承購申請書 、切結書、繳款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101 年1月6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出售國有土地移 轉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臺北市政府91年3月1 1日府財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02年5 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102年9月27 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至 3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行詐欺,致伊誤認被上訴人為國有學 產土地之遷建戶,而以遷建戶之讓售條件將系爭土地出售予 被上訴人,伊已撤銷該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伊得依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土地價差1,592 萬2,5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詐欺,係指 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



意思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 ,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 。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為錯誤之意思表 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該他人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應由主張被詐 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㈡依財政部91年3月25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 爭讓售會議紀錄所載結論:「㈠有關本案學產土地之讓售範 圍及對象:1為釐清台北市政府於四十四年間將道路拓寬之 遷建戶配建於本案學產土地之標示及範圍,請該府依教育部 提供之標示予以確認該等擬移交之學產土地是否核列入遷建 基地;倘非全筆配建者,併請以圖示註明實際配建範圍。確 認結果請函知教育部及本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國產局) ;2本案依教育部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及十月三十日二次陳 報行政院略以:台北市政府將道路拓寬遷建戶安置於本案土 地上,有其特殊歷史背景,為充分照顧承租戶權益,並考量 政府施政之一致性及公平性,建請比照台北市政府處分市有 土地讓售予安置基地上私有房屋所有權人之模式,准按出售 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案奉行政院同意在案。準此,本 案遷建基地之讓售法據應為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讓售對象為有租賃關係之地上建物所有人。另台北市政 府代表表示,該府四十四年間辦理安遷之資料,因時間久遠 ,難以查考,且歷年來地上建物權屬異動頻繁,使用現況與 當年安遷情形大有出入,故以各戶實際租用遷建基地範圍辦 理分割讓售;至無租賃關係之地上建物所有人,其使用符合 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 際使用)者,請教育部建立租賃關係,再憑辦理讓售。㈡經 台北市政府核列之配建基地,請教育部檢附土地登記謄本( 自管理機關取得管理權源至現之謄本)、地籍圖及都市計畫 使用分區證明,並敘明該等土地目前使用情形,函請本部變 更為非公用財產……。㈢本案土地於教育部函請辦理變更非 公用時,免辦理勘查,移交國產局接管並完成管理機關變更 登記後,由該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逕依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 售清冊所載承租人,通知辦理檢證換約及申購。依申請人檢 附證件,核對教育部移交之資料無誤,即通知繳價,不再辦 理現地勘查,惟開立繳款書前,應請申購人檢附建物所有權 證明文件……,確認讓售對象」(見原審卷㈠第12頁反面、



13頁)。足見本件學產土地是否核列入讓售範圍,係由臺北 市政府依教育部提供之標示確認結果後,函知教育部及國有 財產局,再由教育部檢附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經財政部變 更為非公用財產並移交國產署接管後,由上訴人逕依教育部 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通知辦理檢證換約及申 購。是申請人申購時須檢附證件,由上訴人核對教育部移交 之資料無誤,並於開立繳款書前,確認屬讓售對象,始准讓 售,而非一經承租人申購,即予讓售。
㈢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2日填具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 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於101年1月6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 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經審查符合讓售規定並計價完竣 ,同意讓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22至24頁) 。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經列於教育部所提供之系爭讓售清冊 及其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即決定同意讓售系爭土 地予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審查被上訴人是否具有拆遷戶身 分及系爭土地是否位於遷建基地,亦未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具 拆遷戶身分之相關證明,被上訴人亦未出示任何關於伊具有 拆遷戶身份,或系爭土地位於遷建基地之證明文件,難認被 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締約過程中,有何對上訴人施行詐術 之行為。況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02年5月21日北市○○○○00 000000000號函亦謂:「……三、另查本市遷建基地原多以 全筆公有土地安置範圍,且本府與臺灣省政府及教育部協商 有關國有學產土地處理方式之歷次公文往返及會議,均將上 開分割前313地號列入遷建基地範圍,並未註明僅部分屬遷 建基地,本府91年3月11日府財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遷 建基地範圍,推測係漏未核對奉核資料所致」(見原審卷㈠ 第35頁),顯見上訴人係因臺北市政府內部作業疏失,未註 明分割前313地號土地僅部分屬遷建基地,致誤而同意被上 訴人申購系爭土地,並非因受被上訴人施行詐術所致。 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為臺北市遷建基地福利促進會成員, 明知上開專案讓售限於安置配合羅斯福路拓寬工程遷建戶之 遷建基地,系爭建物係57年間由訴外人杜水樹建築完成,與 臺北市政府44年間配合羅斯福路拓寬工程拆遷安置之時間背 景顯然不符,被上訴人卻提出不實之申請函申請專案讓售, 自屬施行詐術行為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雖提出91年4月23日申請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7至 45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授權訴外人鄭美蘭提出該申請函 。況該申請函係申請人申請依「90年土地公告現值『五折』 讓售學產土地,而上訴人以92年5月1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 000000號函復:「查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地,業奉



行政院核定讓售予承租戶,土地售價按出售當年期公告土地 現值辦理計價。在未奉行政院核示改變計價方式前,本處仍 將依行政院原核定方式辦理……」(見原審卷㈠第69頁), 嗣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2日提出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 書,依系爭土地讓售案之審查簽核表記載,上訴人亦未參酌 上開申請函所載而為讓售之決定(見原審卷㈠第141頁), 顯見上開申請函並非上訴人決定通知或審核被上訴人能否申 購系爭土地之依據,自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以該申請函施 用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讓售之意思表示。 ⒉上訴人所提出之緊急陳情書(見原審卷㈠第104至107頁), 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潘炎灶等人因認本件承辦申購五分埔國 有學產地過程,有非法適用法令等情節,而向上訴人陳情, 並非針對渠等是否為五分埔國有學產地之承租戶及所申購土 地是否位於遷建土地有所爭執,上訴人亦以101年1月6日台 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有關法令解釋非屬其職 掌範疇,其依國有財產法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本件國有學產土 地讓售事宜,並無違誤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6、147頁), 亦不足認上訴人以該緊急陳情書施用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 而讓售系爭土地。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為臺北市遷建基地福利促進會會員, 教育部於91年2月27日去函該會及訴外人鄭美蘭,通知行政 院已同意就44年間配合羅斯福路拓寬之遷建戶,准予專案讓 售之事實,被上訴人應知悉上開專案讓售限於安置配合羅斯 福路拓寬工程遷建戶之遷建基地等語,並提出教育部91年2 月27日函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8月6日函及所附臺北市 遷建基地福利促進會會員名冊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54至267 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有參與臺北市遷建基地福利促進會組 織,且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教育部函文之收件人為臺北市遷建 基地福利促進會及鄭美蘭,並非被上訴人,尚不足證明被上 訴人知悉該函內容。況教育部上開函文並未記載讓售之資格 條件限於安置配合羅斯福路拓寬工程遷建戶之遷建基地,且 系爭專案讓售係以教育部提出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 為讓售對象,已如前述,亦與被上訴人是否參加臺北市遷建 基地福利促進會無涉,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施用詐術申 購系爭土地,尚非可採。
⒋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係於57年間由杜水樹經 臺北市政府核發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供其建築完成,再輾轉買 賣移轉予被上訴人,與臺北市政府44年間配合羅斯福路拓寬 工程拆遷安置之時間背景顯然不符,被上訴人實難推諉為不 知等語。惟查,依系爭讓售會議紀錄可知,當時因年代久遠



,臺北市政府對於辦理安遷之資料難以考查,且現況亦有出 入,始以教育部提出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為系爭讓 售案之讓售對象,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02年5月21日北市○○ ○○00000000000號函亦載明:「……本案24戶集合住宅非 屬上開報府核定之遷建基地範圍,惟究否位於遷建基地範圍 內,因事隔五十餘年,時空變遷,原有遷建基地房屋多有改 建或增建情事,且本府業以65年3月3日65府財四字第09902 號函檢送代管土地移交清冊及案卷移交清冊,暨代管期間已 收取租金,請原臺灣省政府點收接管資料,其中亦包含杜水 樹君承租本案土地重測前松山區五分埔段119地號案卷資料 ,仍請貴分署逕洽教育部調閱相關檔案資料查證」(見原審 卷㈠第35、36頁),足見政府機關就系爭土地是否位於遷建 基地範圍,尚且難以認定,遑論一般申購人,參諸被上訴人 為61年出生(見原審卷㈠第20頁),係於88年5月20日受贈 取得系爭建物,有松山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126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於 拆遷基地範圍有所知悉,則上訴人以其事後清查發現系爭土 地並非位於遷建基地範圍,主張被上訴人係施用詐術申購系 爭土地云云,自無足取。
㈤上訴人係依教育部提出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資料, 經審查符合讓售規定通知被上訴人繳清價款642萬1,250元, 並移轉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並無 詐欺上訴人之情事,業如前述,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 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詐騙上訴人之行為,則上 訴人以其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致陷於錯誤而讓售系爭土地為由 ,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讓售系爭土地及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意思表示,自無可採。被上訴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以 價款642萬1,250元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價差1,592萬2,500元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 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 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 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無詐欺之行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不構成侵權 行為。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592萬2,500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既無侵權行為,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依民法197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系爭土地價差1,592萬2,500元之不 當得利,要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92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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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