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借名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802號
TPHV,104,重上,802,2016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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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802號
上 訴 人 賀趙柳樹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被 上訴人 賀元忠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蘇以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
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10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間就 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 項、第541條規定及依不當得利法則, 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土 地所有權、遷讓房屋及給付補償費;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 備位之訴(見本院卷第38、39頁民事準備書狀),主張若本 院認系爭房地非其單獨所有,應認系爭房地為其與配偶賀應 舉(已於民國105年1月21日死亡,下稱賀應舉)共有,其為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人,其及配偶賀應舉與被上 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爰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類推適用民法第 549條第1項、第541條規定及依不當得利法則, 請求被上訴 人移轉土地所有權、遷讓房屋及給付補償費各2分之1;核其 追加之訴,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76年9月4日出資並委由賀應舉簽立買賣契 約書,購買門牌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屋及其坐 落基地(房屋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基地部分下稱系爭土地, 房屋與基地則合稱系爭房地),且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於103年3月間,系爭土地部分因道路拓寬工程經桃園縣政 府(後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徵收並發放補償費新台幣(下同 )391萬3314元, 惟伊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前開補償費,竟 遭被上訴人拒絕,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應移轉土地所有權、遷讓房屋及給 付補償費予伊;另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原審 反訴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部分,顯無理由等情。爰 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 第541條之規定及依不當得利 法則,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91萬3314元本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被上訴人另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上訴 人返還其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審就本、反訴均為上訴人全 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本 院提起追加之訴,主張若本院認系爭房地非伊單獨所有,應 認系爭房地為伊與配偶賀應舉共有,伊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2分之1所有權人,則伊及賀應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 條規定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移轉土地所有權 、遷讓房屋及給付補償費各2分之1予伊。並於本院上訴及追 加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 三項之訴及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返還權狀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⒊ 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91萬3314元, 並加計自103年5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⒋前開關於廢棄命返還權狀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㈡追加聲明:⒈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 返還權狀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 登記予伊;並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遷讓返還予伊。⒊ 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95萬6657元, 並加計自103年5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⒋前開關於廢棄命返還權狀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房地係伊向賀應舉借款購置,伊確為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 人亦非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人,伊及賀應舉與上 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請求伊移 轉土地所有權、遷讓房屋及給付補償費全部或2分之1予其, 皆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㈡另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 土地所有權狀卻為上訴人所占有,伊自得請求其返還,爰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應返還伊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之判決。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兩造為母子關係;㈡系爭房地於76年9月4日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該買賣契約書係由賀應舉與訴外 人戴永翰(下稱戴永翰)所簽立;㈢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現 由上訴人保管;㈣103年3月間因道路拓寬工程,經桃園市政 府徵收系爭土地部分發放之補償費391萬3314元 (下稱系爭 補償費)係由被上訴人領取等情,有卷附土地所有權狀、土 地暨建物謄本、買賣契約書、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函可憑(見 原審卷第6至7頁、第33至37頁、第93至97頁、第70至71頁、 第139至14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 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㈡若有,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遷讓 房屋及給付系爭補償費予其,是否有據?㈢若否,則上訴人 及賀應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㈣若有,則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遷讓房 屋及給付系爭補償費各2分之1予其,是否有據?㈤另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是否有據?茲分別 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⒈按稱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且契約須當事人間有意 思表示之合致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9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 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 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 名關係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 係其出資購買,僅將該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上訴 人名下乙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 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 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系爭房地係賀應舉於76年9月 4日以155萬元價款 向戴永翰購買,買賣價金悉由賀應舉交付,有卷 附買賣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第93至97頁);又 依賀應舉於買受系爭房屋後均居住該處,水電費 亦由賀應舉繳納 (見原審卷第8頁、本院卷第47 至48頁); 且被上訴人亦自陳賀應舉於78年6月 14日曾以系爭房地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借款100萬元, 所借款項係由賀應舉清償



(見原審卷第100頁反面被上訴人書狀、第109至 110頁貸款契約書)乙情以觀, 益證系爭房地確 為賀應舉所購買,是以系爭房地雖登記為被上訴 人所有,然賀應舉自購屋後即長期居住該處,相 關水電費用亦由賀應舉負擔,賀應舉且以系爭房 地向銀行借款;足見賀應舉仍保有系爭房地之管 理、處分權限,僅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 爭房地所有權人;堪認賀應舉始為系爭房地之權 利人,並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 係甚明。
⑵、上訴人雖以系爭房地係伊出資並委由賀應舉簽立 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買賣契 約書係由伊保管為由,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固據提出所有權狀、買 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7頁、第93至97頁 ),惟查:
①、系爭房地係於76年9月4日,由賀應舉與戴永 翰簽立買賣契約書,並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業如前述;又觀諸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載買
賣價金為155萬元, 交付方式係於契約成立
日由甲方(賀應舉)交付現金40萬元予戴永
翰,另依序各交付65萬元、50萬元,戴永翰 並書具茲收到賀先生(即賀應舉)尾款38萬
元之收據(見本院卷第131至136頁),其上 並未載有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乙情;且若系
爭房地確為上訴人出資購買,縱其不識字,
仍非不得委由賀應舉以上訴人為買受人名義
代與戴永翰締約;況上訴人縱有出資購買系
爭房地,此與其於買受系爭房地時,是否有
與被上訴人間本於借名登記相互合致為意思
表示,而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情
,純屬二事,要難據此即謂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②、又上訴人為賀應舉配偶,亦為被上訴人之母 ,其前與賀應舉長期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
賀應舉生前行動不便及語言表達不清已久(
見原審卷第102頁診斷證明書);則上訴人
因而持有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僅得推認上訴人有保管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房
地所有權狀乙情,要難遽認系爭房地即為上




訴人所有;是以上訴人仍應就伊有與被上訴
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負舉證
之責。
③、另上訴人固提出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 178至198頁),主張系爭房屋實際為其所有 ,且係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然查:
、依前開錄音譯文內容 (見原審卷第178
至198頁)以觀 ,兩造於談話過程係分
別爭執主張其等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俱未自陳其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要難依前開錄音對話之內
容,即可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真正所
有權人及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情,則前開錄
音譯文之內容仍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
認定。
、是以,上訴人提出錄音譯文為證,主張
系爭房屋實際為其所有,且係借名登記
予被上訴人云云,自無可採。
④、至上訴人固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為據(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主張系 爭房地係伊出資委由賀應舉購買云云。但查

、觀諸上訴人所提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僅能證明上訴人於前開表列
期間確有所得及其加退保之情形,要難
據此即可謂上訴人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亦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
登記之合意存在,故難僅依前開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遽採為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
、是以,上訴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為據,主張系爭房地係伊出資
委由賀應舉購買云云,仍無可採。
⑤、準此,上訴人以系爭房地係伊出資並委由賀 應舉簽立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狀及買賣契約書係由伊保管為由,主張兩
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
並無可採。
⑶、上訴人又以系爭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係由其或



向其情商以系爭房地貸款之訴外人賀冬美(上訴 人之女,下稱賀冬美)匯款至林杏紅(上訴人子 媳,下稱林杏紅)所經營歐特可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歐特可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 (下稱中小企銀)所開設之帳戶內繳納為由,主 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 固據提出公司登記資料、外匯活期存款存摺為證 (見原審卷第8頁、第242至259頁)。然查: ①、觀諸上訴人所提前開登記資料、外匯活期存 款存摺,僅能證明賀冬美有在該公司任職,
及有匯款至林杏紅所經營歐特可公司於中小
企銀所開設帳戶乙情,並無法證明系爭房地
房屋稅、地價稅確為上訴人所繳納;又縱系
爭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係由上訴人或其囑
賀冬美繳納,然上訴人與賀應舉長期共同
居住於系爭房地,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曾為賀
應舉支出為履行完納稅捐義務所需負擔之必
要費用,核與系爭房地所有權誰屬之私權爭
執無涉,要難據此即可謂上訴人為系爭房地
之真正所有權人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
②、是以,上訴人以系爭房地房屋稅、地價稅均 由其或向其情商以系爭房地貸款之賀冬美
納為由,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云云,仍無可取。
⑷、上訴人另舉證人賀冬美賀元誠於原審之證言為 據(見原審卷第224至229頁、第273至278頁), 主張系爭房屋實際為伊所有,且係借名登記予被 上訴人云云。但查:
①、證人賀冬美固於原審證述:「…因為在我們 從小就一直跟父母親住在這個房子,我們大
概是我17、18歲的時候,我們搬到這裡來住 ,我們就是知道這是媽媽爸爸存錢買的房子
,我們這些小孩子就跟爸媽住在這裡…;事
實上我從來都不知道名字是登記在被告(即
被上訴人),因為我們都認知這個房子是父
母所有,我會知道這個名字登記在被告的名
下,是因為我做生意週轉,我需要資金,打
電話向母親借錢,媽媽說我可以提供房子去
讓你設定抵押權,但是這房子是登記在被告




名下,所以要我去知會被告」(見原審卷第
224至229頁);又證人賀元誠於原審證述: 「…我20歲當兵時爸爸媽媽說買房子,所以
我知道,爸媽說登記在賀元忠名下是請賀元
忠保管,賀元忠也親口跟我講過,他說爸爸
請他保管的…;因賀元忠是長子,是爸媽的
意見我也不便多問,由老人家作主就可以了
…」(見原審卷第273至278頁);由上以觀 ,證人賀冬美賀元誠之證詞並無法證明系
爭房地為上訴人單獨出資購買,尚無法證明
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及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上訴人與賀
應舉為夫妻關係,亦未採行分別財產制(見
本院卷第126頁上訴人民事準備㈡狀), 衡
情其等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自未區分所得,則
系爭房地為賀應舉所購買,賀應舉且以系爭
房地向銀行借款而保有該房地之處分權限,
已足證賀應舉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縱賀
應舉有以其等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得夫妻財產
用以購買系爭房地,仍難據此即可謂上訴人
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及有與被上訴人就
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況依賀冬
美、賀元誠前開證詞以觀,其等既從未在場
見聞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之經過,且就借名
登記乙事,既係僅憑上訴人片面告知,尚難
據此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②、另賀冬美因需用款項,委請被上訴人於97年 9月19日以系爭房地向渣打銀行借款360萬元 , 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432萬元(見原審卷
第111至119頁抵押貸款約定書),則系爭房 地前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所貸款項,既為賀
冬美所借用,縱賀冬美有償還前開貸款,仍
難遽此推論系爭房地即為上訴人所有及認定
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③、是以,上訴人舉證人賀冬美賀元誠於原審 之證言為據,主張系爭房屋實際為伊所有,
且係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即無可取。
⑸、至被上訴人固以系爭房地為其委由賀應舉購買為 由,抗辯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惟 查:




①、系爭房地係於76年9月4日,由賀應舉與戴永 翰簽立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93至97頁) ,業如前述;則買賣契約訂定時(76年9月4 日),被上訴人適於軍中服役,所得非多(
見本院卷第96至105頁離職證明書、 退伍令 、服務證明書、投保資料表),尚無資力買
受系爭房地,上訴人亦自陳系爭房地之價金
係由賀應舉支付乙情 (見本院卷第147頁反
面);則被上訴人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已成年
(54年10月19日生),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 人委由賀應舉購買,衡情仍可由賀應舉代以
被上訴人名義締約;綜上各情,自不得因被
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可謂
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購買。
②、又被上訴人自73年4月起至88年9月止,縱曾 按月交付5千元或1萬元款項予賀應舉,然觀
諸被上訴人所提繳還購屋先墊款明細之內容
(見本院卷第106頁),被上訴人於73年4月 尚未買受系爭房地時, 即每月交付5千元予
賀應舉,其所交付賀應舉之前開款項,顯非
用以償還買賣價金;且子女因孝親給付父母
費用,亦為常情,要難因被上訴人有按月交
賀應舉款項即可謂系爭房地為其所購買。
是以系爭房地雖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然依
賀應舉仍居住該處,相關水電費用亦由賀應
舉負擔,賀應舉且以系爭房地向銀行借款,
顯仍保有系爭房地之管理、處分權限乙情以
觀;堪認系爭房地應為賀應舉購買而僅係借
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賀應舉方為系爭房地之權利人甚明。
③、是以,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為其委由賀應舉 購買為由,抗辯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
人云云,亦不可取。
⒊依上說明,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為賀應舉賀應舉 並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上訴 人既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且未與被上訴人就系 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要無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遷讓房屋及給付 系爭補償費予其,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受任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 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549條 第1項、第541條、第179條固定有明文。 ⒉如上所陳,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購買借用被上訴 人為登記名義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云云,既無可取;上訴人又無法舉證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自無從終止所謂借名 登記契約;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 遷讓房屋及給付系爭補償費予其,要屬無據。
⒊依上說明,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 1條之規定及依不當得利法則,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予其; 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391萬3314元本息云 云,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及賀應舉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
⒈承前所述,系爭房地為賀應舉所購買,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後,賀應舉仍居住該處並負擔相關費 用,賀應舉且以系爭房地向銀行借款,仍保有系爭房 地之處分權限,賀應舉方為系爭房地之權利人,並與 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又上訴人並 非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人,就其及賀應舉 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乙情,亦 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遽採。
⒉準此,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為賀應舉,上訴人並非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人;是以,上訴人主 張其及賀應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仍屬無據。
㈣、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遷讓房屋及給 付系爭補償費各2分之1予其,是否有據?
⒈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為賀應舉,上訴人亦非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人,其及賀應舉與被上訴人 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業如前陳;則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遷讓房屋及給 付系爭補償費各2分之1予其,亦屬無據。
⒉依上說明,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 1條之規定及依不當得利法則,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其; 及將系爭房屋2 分之1遷讓返還予其;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95萬 6657元(系爭補償費2分之1)本息云云,仍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是否有 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 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 明文。
⒉經查:
⑴、承上所陳,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為賀應舉,賀 應舉並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 係;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 權利人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其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即無合法權源;則 被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其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返還其,要非無據。
⑵、是以,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返還予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從而, 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之規定 及依不當得利法則,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其;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又被上訴人應給付 伊391萬3314元, 並加計自10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反 訴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返還予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另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林杏虹(即賀元誠之配偶)、賀冬美 ,係為證明系爭房地於97年間向銀行貸款乙情;然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並未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賀 冬美亦已於原審到庭證述,本院核無傳訊之必要。又兩造其 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 ,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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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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