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周圓
周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
被 上訴人 周正
楊若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呂紹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
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部分訴之變更,本院於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周圓、周方(下 各以姓名稱之,合稱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周正(下以 姓名稱之)未返還上訴人代其墊付訴外人周駿(即上訴人及 周正之父,已死亡)之遺產稅,積欠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167萬9554元本息,周正竟於民國102年6月4日將其名下坐落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 之368)暨其上同小段1946建號建物即門牌臺北市○○區○ ○街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同小段1960建號建物即 門牌臺北市○○區○○街000號地下層(權利範圍4分之1, 下合稱系爭歸綏街房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配偶即 被上訴人楊若苹(下以姓名稱之,與周正合稱為被上訴人) ,該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無償行為,有害於上訴人對於 周正之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被上訴人間系爭歸綏街房地之贈與行為,並請求塗銷該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表明不再主張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為該請求(見本院卷第82頁正面 ),變更為主張訴外人周林抱貞(即上訴人及周正之母)於 98年6月27日死亡後,被上訴人夫妻於98年12月30日共謀偽 造周林抱貞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將周林抱貞所遺留之系爭歸綏街房地辦理登記為周正一人繼 承所有,該行為違反民法第531條、第534條第3款須經特別 授權之規定而無效,周正嗣後將該房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楊若苹亦屬無效,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塗銷上開房地之繼承登記及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 部分,核屬訴之變更,並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 101頁、第112頁),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就該部分因訴 經變更後,舊訴即屬撤回,本院應就變更後新訴進行審理,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周林抱貞於98年6月27日死亡,遺有坐落臺北 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分之12,下 稱系爭仁愛段土地),及系爭歸綏街房地,由其配偶即周駿 暨子女即伊等及周正繼承。因伊等及周駿長住南美洲,乃分 別於98年10月13日、20日出具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 授權周正配偶即楊若苹代理周駿及伊等「處理繼承之一切相 關事宜」,亦即授權楊若苹辦理周林抱貞遺產由周駿、上訴 人及周正等4人共同繼承事宜,詎被上訴人夫妻竟於98年12 月30日共謀偽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仁愛段土地及 歸綏街房地盜辦登記為周正1人繼承所有,並周正嗣後於102 年6月4日復將該房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楊若苹,該等 行為違反民法第531條、第534條第3款須經特別授權之規定 而無效,且已對伊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致伊等受有損害, 就系爭歸綏街房地部分,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184 條、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該 房地於102年6月4日所為之夫妻贈與登記,及周正應塗銷該 房地於98年12月3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為周林抱貞名義 ,並本於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周正應與伊等協辦該房地之繼 承登記,由伊等及周正公同共有;就系爭仁愛段土地部分, 因楊若苹復已於102年6月27日將該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游世一,無法回復原狀,按伊等應繼分3分之2及該地公告 現值計算,伊等受有356萬5333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5條、 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或返還不當得 利等情。爰求為命㈠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歸綏街房地於102年6 月4日所為之夫妻贈與登記;㈡周正應塗銷系爭歸綏街房地 於98年12月3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㈢周正應與伊等協辦系爭 歸綏街房地為周林抱貞遺產之繼承登記,由伊等及周正3人 公同共有;㈣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等356萬5333元及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變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侵權行為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塗銷
系爭歸綏街房地於102年6月4日所為之夫妻贈與登記。㈢周 正應塗銷系爭歸綏街房地於98年12月3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 ㈣周正應與上訴人協辦系爭歸綏街房地為周林抱貞遺產之繼 承登記,由上訴人及周正3人公同共有。㈤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356萬5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前開第㈤項,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在上訴人與周正之父周駿、母周林抱貞死亡 前,上訴人與周正基於父母均已年邁、健康情形不佳,且上 訴人長期旅居國外、彼此見面不易,乃於98年間在巴西相見 時,針對周駿、周林抱貞過世後不動產之分配達成口頭協議 ,約定由周正單獨繼承周林抱貞所有之系爭仁愛段土地及歸 綏街房地,周方單獨繼承周駿所有之門牌台北市○○○路0 段000巷00弄0號2樓之房地(下稱系爭中山北路房地),至 於周圓基於傳統觀念,願以女兒之身分放棄繼承不動產之權 利。嗣周林抱貞死亡後,上訴人及周駿遂出具系爭授權書, 全權授權楊若苹辦理周林抱貞遺留之系爭仁愛段土地及歸綏 街房地為周正1人繼承。又之後周駿死亡,上訴人於99年初 返台處理周駿後事及其遺產繼承事宜,周正亦依上開協議, 於99年3月11日與上訴人同至民間公證人處就周駿之遺產簽 訂遺產分割協議暨授權書,將周駿所有系爭中山北路房地辦 理由周方1人繼承。由上可知,上訴人與周正確有於98年間 達成上開不動產繼承分割協議。倘未有該協議,周正豈有同 意將周駿所有系爭中山北路房地由周方1人繼承之理?倘未 有該協議,周林抱貞死亡後,其遺留之系爭仁愛段土地及歸 綏街房地,按理應由周駿、上訴人及周正等4人繼承,每人 應繼分4分之1才是,則周駿就該房地既有應繼分4分之1,於 周駿死亡後,上訴人與周正就其遺產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暨授 權書時,豈有不就周駿該應繼分4分之1為處理之理?且上訴 人於99年3月間返台與周正一同辦理周駿繼承事宜時,自己 前往銀行申請遺產餘額證明,並於99年3月8日與周正至財政 部台北市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書時,或於99年3月11日與 周正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暨授權書時,豈可能未察知系爭仁愛 段土地及歸綏街房地未由4人共同繼承,而由周正1人繼承之 理?若被上訴人有偽造遺產分割協議侵吞系爭仁愛段土地及 歸綏街房地,上訴人當可輕易發現並追究之,然上訴人於該 時就此均未為任何異議,足見上訴人與周正間有上開協議無 疑。則伊等依上開協議及系爭授權書辦理系爭仁愛段土地及 歸綏街房地由周正1人繼承所有,及周正嗣後將該房地贈與 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楊若苹,均屬合法,並無所謂該行為無
效或對上訴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系爭仁愛段土地及歸綏街房地,原為周林抱貞所有。 周林抱貞於98年6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周駿、上訴人及 周正等4人;㈡系爭中山北路房地,原為周駿所有。周駿於9 9年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及周正3人;㈢上訴人 及周駿分別於98年10月13日、20日出具系爭授權書予楊若苹 ,授權事項欄均記載「緣繼承人之妻及被繼承人周林抱貞, 不幸於民國98年6月27日(西元2009年6月27日)去世,後續 有關遺產繼承案茲授權楊若苹女士代表本繼承人全權處理繼 承之一切相關事宜」,授權期間記載「自西元2009年10月20 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該授權書並經我國駐巴拉圭大 使館認證;㈣楊若苹於98年10月31日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記載系爭仁愛段土地及歸綏街房地由繼承人周正取得。並前 開房地於98年12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周正所 有;㈤周正將系爭歸綏街房地於102年6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楊若苹;㈥周正將系爭仁愛段土地於 102年6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楊若苹, 楊若苹復於同年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游世一;㈦ 周駿於99年1月12日死亡後,上訴人及周正於99年3月11日簽 立遺產分割協議暨授權書,並經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 在案;㈧周駿在巴西之遺產,其中希爾頓飯店第503號房及 門牌號碼66號獨棟建物由周方繼承,存款巴西幣30萬元左右 (約美金15萬元)由周圓繼承,希爾頓飯店第522號房及門 牌74號之801室公寓由周正繼承等情,有卷附建物及土地所 有權狀、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系爭授權書、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書、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全 卷、遺產分割協議暨授權書、巴西遺產繼承分割資料、異動 索引資料、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仁愛段土地申 請登記書全卷資料可稽(見士調卷第12至29頁、第33至40頁 、原審卷㈠第24至27頁、第177至200頁、第290至308頁、原 審卷㈡第35至38頁、第41頁、第49至71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正面),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主張周林抱貞死亡後,被上訴人共謀 偽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將周林抱貞所遺留之系爭仁愛段 土地及歸綏街房地盜辦繼承登記為周正1人所有,並周正嗣 後將該房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楊若苹之行為,違反民 法第531條、第534條第3款須經特別授權之規定而無效,且 已對上訴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
法第113條、第114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之 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歸綏街房地 於102年6月4日所為之夫妻贈與登記;㈡周正應塗銷系爭歸 綏街房地於98年12月3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㈢周正應與上訴 人協辦系爭歸綏街房地為周林抱貞遺產之繼承登記,由上訴 人及周正3人公同共有;㈣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356萬 5333元本息,是否有據?經查:
㈠、被上訴人抗辯:在上訴人與周正之父周駿、母周林抱貞死 亡前,上訴人與周正基於父母均已年邁、健康情形不佳, 且上訴人長期旅居國外、彼此見面不易,乃於98年間在巴 西相見時,針對周駿、周林抱貞過世後不動產之分配達成 口頭協議,約定由周正單獨繼承周林抱貞所有之系爭仁愛 段土地及歸綏街房地,周方單獨繼承周駿所有之系爭中山 北路房地,至於周圓基於傳統觀念,願以女兒之身分放棄 繼承不動產之權利。嗣周林抱貞於98年6月27日死亡後, 上訴人及周駿遂於98年10月13日、20日出具系爭授權書予 楊若苹,全權授權楊若苹辦理系爭仁愛段土地及歸綏街房 地為周正1人繼承,並楊若苹於98年10月31日在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書記載系爭仁愛段土地及歸綏街房地由繼承人周 正取得,及將該房地於98年12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周正所有。又之後周駿於99年1月12日死亡,上 訴人返台處理周駿後事及其遺產繼承事宜,周正亦依上開 協議,於99年3月11日與上訴人同至民間公證人處就周駿 之遺產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暨授權書,將周駿所有系爭中山 北路房地辦理由周方1人繼承等情,有卷附系爭授權書、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申報 書、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建物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 遺產分割協議暨授權書、異動索引資料可稽(見士調卷第 12至29頁、第33至40頁、原審卷㈠第24至27頁、第88至97 頁、第177至200頁、原審卷㈡第41頁、第49至71頁),並 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檢送本院之周林抱貞、周駿之遺產稅 申報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核定通知書等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6至77頁),並非無據。 ㈡、又觀之系爭授權書授權事項欄記載「緣繼承人(指周駿) 之妻及被繼承人周林抱貞,不幸於民國98年6月27日(西 元2009年6月27日)去世,後續有關遺產繼承案茲授權楊 若苹女士代表本繼承人全權處理繼承之一切相關事宜」、 授權期間欄記載「自西元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 20日止」等語,可知周駿及上訴人係概括授權楊若苹處理 周林抱貞遺產繼承之所有事宜,自是包含辦理遺產分割協
議之繼承在內,則楊若苹於上開授權期間內依該授權書之 授權,以上訴人及周駿之被授權人名義,代為填具並簽署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難謂有偽造之情事。且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持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仁愛段 土地及歸綏街房地為周正1人繼承等為由,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告訴被上訴人涉犯偽造 文書等一案,亦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 士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766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532號處分書及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77號刑事裁定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㈠第131至133頁、第241至243頁、原審卷㈡第90至 94頁),復經本院調閱該偵查案卷核閱無訛,足認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偽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無可取。上訴 人雖又稱伊等及周駿係於98年12月8日將系爭授權書先傳 真予楊若苹,正本再寄回臺灣予楊若苹,楊若苹豈有可能 於98年10月31日全權處理系爭仁愛段土地及歸綏街房地遺 產事宜云云,然觀系爭授權書記載授權期間係自98年10月 20日起至100年10月20日止,縱楊若苹係於98年12月8日始 收受該授權書正本,仍不影響其在授權期間辦理上開遺產 分割協議事宜,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另按上 訴人及周駿既出具系爭授權書以文字載明全權授權楊若苹 處理周林抱貞遺產繼承之一切事宜,自無所謂違反民法第 531條規定須以文字為之之限制可言。又前開授權與民法 第534條第3款規定「贈與」須經特別授權之情形有間,上 訴人謂該授權違反民法第531條、第534條第3款規定而無 效云云,亦無可取。
㈢、上訴人雖另稱系爭授權書係授權楊若苹辦理周林抱貞所遺 留之系爭仁愛段土地及歸綏街房地由周駿、上訴人及周正 等4人共同繼承,並非授權辦理由周正1人繼承云云。但查 ,衡諸周林抱貞名下僅有上開房地,價值不斐,身為子女 之上訴人應無不知之理,並於周林抱貞死亡後,就該房地 之繼承不可能未慎重為處理,且不動產權利變動採公示原 則,向地政機關查閱即可得知,楊若苹若非經上訴人及周 駿授權將該房地辦理由周正1人繼承,豈非甘冒輕易被查 獲而觸犯刑責,核與常情不符。又參諸周方於原審就系爭 授權書,先稱係為方便周正辦理周林抱貞之遺產申報及繼 承登記,始簽立交付予周正等語,嗣改稱簽立授權書係為 使周正將周林抱貞之遺產辦理繼承至楊若苹名下等語,後 又改稱簽立授權書之授權內容,係要周正辦理周林抱貞之 遺產讓大家均分等語,後再改稱要周正辦理繼承登記,繼
承登記給誰,周正沒有提到這一部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48至49頁、第280頁),前後所述不一,且楊若苹非周林 抱貞之繼承人,豈有將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至楊若苹名下之 理?且果如上訴人所言系爭授權書係授權楊若苹辦理該房 地由周駿、上訴人及周正4人共同繼承一節非虛,按理每 人應繼分4分之1,周駿就該房地既有應繼分4分之1,則於 周駿死亡後,上訴人與周正就其遺產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暨 授權書時,豈有不就周駿該應繼分4分之1列入而為處理之 理?又上訴人不爭執周駿死亡後伊等返台與周正一同辦理 周駿遺產繼承及申報事宜,則果被上訴人偽造遺產分割協 議書擅將周林抱貞所遺留之房地辦理為周正1人繼承,上 訴人豈有未察知並追究之理?豈有於事隔3年後始提起本 件訴訟之理?果上訴人未與周正達成協議,約定由周正單 獨繼承周林抱貞所有之系爭仁愛段土地及歸綏街房地,周 方單獨繼承周駿所有之系爭中山北路房地,周正豈有同意 系爭中山北路房地由周方1人繼承之理?綜合上情,堪認 上訴人主張系爭授權書係授權楊若苹辦理周林抱貞所遺留 之系爭仁愛段土地及歸綏街房地由周駿、上訴人及周正4 人共同繼承,並非授權辦理由周正1人繼承云云,並不可 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周正曾於98年間,針對周駿、 周林抱貞過世後不動產之分配達成口頭協議,約定由周正 單獨繼承周林抱貞所有之系爭仁愛段土地及歸綏街房地, 周方單獨繼承周駿所有之系爭中山北路房地,至於周圓基 於傳統觀念,願以女兒之身分放棄繼承不動產之權利,嗣 周林抱貞死亡後,上訴人及周駿出具系爭授權書授權楊若 苹辦理系爭仁愛段土地及歸綏街房地由周正1人繼承一節 ,應屬可信。
㈣、依上所述,上訴人與周正既於98年間,針對周駿、周林抱 貞過世後不動產之分配達成協議,約定由周正單獨繼承周 林抱貞所有之系爭仁愛段土地及歸綏街房地,並於周林抱 貞死亡後,上訴人及周駿出具系爭授權書授權楊若苹辦理 系爭仁愛段土地及歸綏街房地為周正1人繼承,則楊若苹 依該協議及系爭授權書辦理系爭仁愛段土地及歸綏街房地 由周正1人繼承所有,核屬有據。又周正既合法取得系爭 仁愛段土地及歸綏街房地,則其後將該房地贈與並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楊若苹,亦屬合法有效,並無所謂該行為無效 或對於上訴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事。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前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及贈與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均 屬無效,且對上訴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為由,主張依民法 第113條、第114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之
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歸綏街房 地於102年6月4日所為之夫妻贈與登記;㈡周正應塗銷系 爭歸綏街房地於98年12月3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㈢周正應 與上訴人協辦系爭歸綏街房地為周林抱貞遺產之繼承登記 ,由上訴人及周正3人公同共有;㈣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 上訴人356萬5333元本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應 塗銷系爭歸綏街房地於102年6月4日所為之夫妻贈與登記。 ㈡周正應塗銷系爭歸綏街房地於98年12月30日之分割繼承登 記。㈢周正應與上訴人協辦系爭歸綏街房地為周林抱貞遺產 之繼承登記,由上訴人及周正3人公同共有。㈣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356萬5333元本息,及於本院變更為依民法 第113條、第11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歸綏街 房地之繼承登記及贈與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開㈠㈡㈢㈣,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