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595號
TPHV,104,重上,595,2016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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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雷正弘
      蔡勝弘
      蔡明倫(兼吳桃羅麗花之承受訴訟人)
      蔡明原(兼吳桃羅麗花之承受訴訟人)
      蔡佳妏(兼吳桃羅麗花之承受訴訟人)
      蔡勝德(兼吳桃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游秋蘭
上 訴 人 蔡勝欽(兼吳桃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蔡孟廷
上 訴 人 劉建雄
      雷文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雷志昇
上 訴 人 雷林秀敏
訴訟代理人 雷志昇
      雷明晃
上 訴 人 楊麗鴒
      雷秀雄
      雷鴻崇
      雷勝全
      雷詠鈞
      雷福財
      雷美智
      雷淑媛
上列十八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被 上訴人 藍世松
      藍世樑
      藍世光
      藍予鶴
      藍千代
      藍毅里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世銘
被 上訴人 陳齊明
      陳志忠
      陳志興
      陳富子
      吳承志
      吳承宗
      吳承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
被 上訴人 莊仁壽
      賴莊秀琴
      莊秀美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仁山
被 上訴人 蘇林阿鸞
      陳美鳳
      莊仁忠
      莊仁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
2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羅麗花於民國104年9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明倫蔡明原蔡佳紋,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24-237頁),渠等3人聲明承受訴訟, 核符規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蘇林阿鸞莊仁忠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蘇澳鎮蘇市段000○000○000 ○000○000地號(重測前依序為宜蘭縣蘇澳段蘇澳小段128-4 2、128-45、128-44、128-43、128-4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為伊共有,被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表所示 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占有位置、面積、使用現況、建物 門牌號碼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及附表所示,伊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該建物拆除,返還 所占用土地等語。爰請求㈠陳美鳳應將系爭991地號土地上 如附表編號一A1、A2、A3及系爭994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 一D3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㈡藍世松藍世銘藍世樑藍世光藍予鶴藍千代藍毅里(下



藍世松等7人)應將系爭992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二B1、 B2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㈢陳齊明陳志忠陳志興陳富子吳承志吳承宗吳承瑋(下稱 陳齊明等7人)應將系爭993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三C1、C2 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㈣蘇林阿鸞應 將系爭994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四D1、D2所示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㈤莊秀美莊仁忠莊仁壽莊仁山賴莊秀琴莊仁得(下稱莊秀美等6人)應將系爭 995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五E1、E2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伊就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與上訴人間有 租賃關係,非無權占有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陳美鳳應將系爭991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 號一A1、A2、A3及系爭994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一D3所示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㈢藍世松等7人應 將系爭992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二B1、B2所示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㈣陳齊明等7人應將系爭993地 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三C1、C2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上訴人。㈤蘇林阿鸞應將系爭994地號土地上如附表 編號四D1、D2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 ㈥莊秀美等6人應將系爭995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五E1、E 2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均為上訴人共有。
(二)系爭土地上有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22日字3512 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1至E2所示地上物。(三)陳美鳳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原納稅 義務人為陳美鳳之父陳清文,於73年8月變更為楊正明,76 年12月再變更為陳清文陳清文死亡後,由陳美鳳繼承)。(四)藍世松等7人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納 稅義務人登載為藍南陽)。
(五)陳齊明等7人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納 稅義務人原登載為訴外人陳金文陳金文死亡後,由陳齊明 任管理人)。
(六)蘇林阿鸞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原納 稅義務人為蘇文雄蘇文雄死亡後,由蘇林阿鸞繼承)。(七)莊秀美等6人就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原



納稅義務人為莊仁得,於78年8月間因贈與而變更為莊秀美 等6人)。
(八)系爭土地於68年間之共有人為訴外人雷錦波(上訴人雷林秀 敏之被繼承人)、雷桐茂(上訴人雷文勇雷秀雄雷鴻崇雷勝全之被繼承人)、雷正弘、雷淳和(上訴人雷詠鈞、雷福 財、雷美智雷淑媛之被繼承人)、雷洪祥(上訴人楊麗鴒之 被繼承人)、蔡勝弘蔡勝欽蔡勝昌(上訴人蔡明倫明 原、蔡佳妏之被繼承人)、蔡勝德吳桃劉建雄(下稱雷 錦波等11人)。
六、兩造之爭點在於如附表所示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為有權 占有,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⒈查陳美鳳之父陳清文藍世松等7人之被繼承人藍南陽、陳 齊明等7人之母陳俞阿却(即陳金文之配偶)、蘇林阿鸞之被 繼承人蘇文雄及被上訴人莊仁得(下合稱陳清文等人)於68年 12月27日以蘇澳郵局第343號存證信函回覆「雷錦波等11人 」,敘明雷錦波等11人所為調整基地租金之通知係屬片面增 加租金,而聲明異議等語;嗣再於69年1月11日以蘇澳郵局 第351號存證信函回覆「雷錦波等11人」,謂雷錦波等11人 於68年12月15日以羅東郵局第321號存證信函通知繳納66年 至68年間之基地租金,係調整過去之租金,顯有未當等語; 該蘇澳郵局第351號存證信函並經訴外人夏輝耀律師以掛號 郵件送達雷錦波等情,有蘇澳郵局第343、351號存證信函、 夏輝耀律師事務所用箋、中華民國郵政報值函件執據存卷可 查(見原審卷㈠第281-287頁)。而前開羅東郵局第321號存證 信函,依其中收件人為蘇文雄、藍南陽部分所載,係以地主 雷錦波等11人名義,於68年12月15日以羅東郵局第321號存 證信函通知蘇文雄就承租重測前蘇澳鎮蘇澳段蘇澳小段128 -43地號土地(即重測後994地號土地)、藍南陽就承租重測前 蘇澳鎮蘇澳段蘇澳小段128-45地號土地(即重測後992地號土 地)按調整後之租金繳納等語,亦有該存證信函可查(見原審 卷㈠第278-280頁、本院卷第79-83頁)。前開蘇澳郵局第343 、351號存證信函所載明陳清文等人得居住之房屋門牌號碼 ,核與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所使用地上物之門牌號碼相同,且 從前開存證信函之往來可知,陳清文等人確曾於68年間與當 時地主即雷錦波等11人間,就附表所示地上物所占有使用之 基地部分,發生調整租金之爭議。再者,依前開蘇澳郵局第 351號存證信函所載,該信函係其等收到前揭羅東郵局第321 號存證信函而以蘇澳郵局第343號存證信函回覆,因復接到 羅東郵局第368號存證信函,始再答覆等情(見原審卷㈠第 283頁),而上訴人對羅東郵局第321號存證信函所附雷錦波



之印文真正亦不爭執,堪信前開羅東郵局第321號存證信函 之寄送對象應包括陳清文等人。又雷錦波等11人曾於66年7 月27日分別寄發催告書附欠租清單予蘇文雄、藍南陽催繳租 金,蘇文雄、藍南陽事後即如數繳付等情,有催告書、欠租 清單及收據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5-277頁、本院卷第78頁、 第87-89頁)。此外,藍南陽之母吳阿合自47年至63年間繳付 系爭992地號土地之租金,亦有各該年度租金收據可參(見本 院卷第90-94頁);該47年租金收據記載收款人為「繼承朱蘭」管理人「江溪」,而朱蘭江溪之祖母,於 43年3月1日死亡,亦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93頁) ,據此可知該土地於43年以前即已出租;而系爭土地之原所 有人朱蘭死亡後,其應有部分10分之5由蔡勝弘勝 昌、蔡勝德蔡勝欽吳桃(江溪之妻)、劉建雄繼承, 朱蘭既已出租系爭土地,則蔡勝弘蔡勝昌蔡勝德蔡勝欽吳桃劉建雄自應繼承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況 蔡勝弘於51年間曾收受系土地之租金,雷淳和曾於48年及50 年間收受系爭土地租金,雷正弘曾於54、56、61及63年間代 收系爭土地之地租等情,亦有該等收據可查(見本院卷第90- 94頁),而雷錦波亦曾收受租金、催繳租金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足認蔡勝弘、雷淳和、雷正弘 、雷錦波均為出租人無誤。又如附表所示房屋,均已設籍數 十年,倘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豈有僅收取 租金,卻未曾對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行使權利,反而寄發 存證信函要求提高租金之理?綜合上開事證,可知系爭土地 於47年以前即出租予被上訴人之先祖,嗣後雷錦波等11人及 陳清文等人,即因繼承而繼受其租賃關係。
⒉上訴人雖以前開欠租清單、租金催告書、租金收據、羅東郵 局第321號存證信函上除雷錦波外,其他共有人之印文均非 真正,且其上所蓋雷淇祥之印文載為「雷祺祥」,而雷淇祥 於54年間即遷居至加拿大,雷錦波出租系爭土地予蘇文雄、 藍南陽,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況被上訴人就系爭991、 993、995地號土地部分,並未提出任何租金催告、給付等證 據,顯無租賃契約關係等語置辯。然查:
⑴系爭租賃契約於47年以前即已存在,而前開欠租清單、租金 催告書、租金收據、羅東郵局第321號存證信函僅係出租人 向承租人催繳租金及與承租人間就調整租金一事之文書往返 ,已如前述,則該等文書所蓋用之印文是否真正或錯誤,僅 生調整租金之通知是否合法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已存在之租 賃關係。至前開羅東郵局第321號存證信函及租金調整清單 上所蓋雷淇祥之印文,固誤載為「雷祺祥」,然其寄件人姓



名欄記載「雷淇祥」,並無錯誤,自難據而認定雷淇祥非出 租人。至雷淇祥固於54年間遷出加拿大,迄至70年間始返台 居住,有戶籍謄本、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133、214頁),惟 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發生於其遷居國外之前,且相關租賃事 宜非不得委託他人為之,是尚難僅因雷淇祥曾遷居國外即推 認其非出租人。
⑵又系爭991、992、993、994、995地號土地於重測前依序為 宜蘭縣蘇澳段蘇澳小段128-42、128-45、128-44、128-43、 128-4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均係重測前67年12月6日分割自 宜蘭縣○○段○○○段00000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 憑(見原審證物卷第2頁、第111頁),足見系爭土地原屬同一 筆土地,而前開蘇澳郵局第343、351號存證信函均係以居住 系爭土地上之陳清文等人名義回覆前揭羅東郵局第321號存 證信函,堪認前揭羅東郵局第321號存證信函關於調整租金 之通知,應係通知陳清文等人全體,足認陳清文等人於67年 間均為承租人無誤,上訴人徒以陳美鳳陳齊明等人及莊秀 美等6人未提出租金催收清單及收據,即謂其等非承租人, 尚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雷錦波等11人及陳清文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 關係,被上訴人抗辯如附表所示地上物均係基於租賃關係占 有系爭土地,應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陳美鳳將系爭991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一 A1、A 2、A 3及系爭994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一D3所示地 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藍世松等7人將系爭 992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二B1、B2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陳齊明等7人將系爭993地號土地上如 附表編號三C1、C2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 人,蘇林阿鸞將系爭994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四D1、D2所 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莊秀美等6人將 系爭995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五E1、E2所示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坐落土地地號│ 地 上 物 │使 用 面 積 │合 計 面 積 │ 使 用 現 況 │地上物門牌號碼│事實上處分權人 │
│ │ │(附圖編號)│(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 │ │
├──┼──────┼──────┼──────┼──────┼─────────┼───────┼──────────┤
│ │ │ A1 │ 47.35 │ │一層磚木造鐵皮頂 │ │ │
│ │ ├──────┼──────┤ ├─────────┤ │ │
│ │ │ A2 │ 4.56 │ │木造雨遮 │ │ │
│ 一 │宜蘭縣蘇澳鎮├──────┼──────┤ ├─────────┤宜蘭縣蘇澳鎮太│陳美鳳
│ │蘇市段991地 │ A3 │ 1.92 │ 54.33 │一層加強磚造鐵皮頂│原路3號(即蘇澳│ │
│ │號土地 ├──────┼──────┤ ├─────────┤鎮蘇南路104號)│ │
│ │ │D3(坐落於宜│ 0.50 │ │一層磚木造鐵皮頂 │ │ │
│ │ │蘭縣蘇澳鎮蘇│ │ │ │ │ │
│ │ │市段000地號 │ │ │ │ │ │
│ │ │土地) │ │ │ │ │ │
├──┼──────┼──────┼──────┼──────┼─────────┼───────┼──────────┤
│ 二 │宜蘭縣蘇澳鎮│ B1 │ 42.45 │ │一層加強磚造鐵皮頂│宜蘭縣蘇澳鎮蘇│藍世松藍世銘、藍世│
│ │蘇市段000地 ○○○○○○○○○○○○○○○ 00000 ○○○○○○○○○○○○路000號 │樑、藍世光藍予鶴、│
│ │號土地 │ B2 │ 4.00 │ │鐵皮雨遮 │ │藍千代藍毅里




├──┼──────┼──────┼──────┼──────┼─────────┼───────┼──────────┤
│ 三 │宜蘭縣蘇澳鎮│ C1 │ 52.97 │ │一層加強磚造鐵皮頂│宜蘭縣蘇澳鎮蘇│陳齊明陳志忠、陳志│
│ │蘇市段000地 ○○○○○○○○○○○○○○○ 00000 ○○○○○○○○○○○○路000號 │興、陳富子吳承志、│
│ │號土地 │ C2 │ 4.08 │ │鐵皮雨遮 │ │吳承宗吳承瑋
├──┼──────┼──────┼──────┼──────┼─────────┼───────┼──────────┤
│ 四 │宜蘭縣蘇澳鎮│ D1 │ 58.07 │ │一層加強磚造鐵皮頂│宜蘭縣蘇澳鎮蘇│蘇林阿鸞
│ │蘇市段000地 ○○○○○○○○○○○○○○○ 00000 ○○○○○○○○○○○○路000號 │ │
│ │號土地 │ D2 │ 6.28 │ │鐵皮雨遮 │ │ │
├──┼──────┼──────┼──────┼──────┼─────────┼───────┼──────────┤
│ 五 │宜蘭縣蘇澳鎮│ E1 │ 84.72 │ │一層加強磚造鐵皮頂│宜蘭縣蘇澳鎮蘇│莊秀美莊仁忠、莊仁│
│ │蘇市段000地 ○○○○○○○○○○○○○○○ 00000 ○○○○○○○○○○○○路000號 │壽、莊仁山賴莊秀琴
│ │號土地 │ E2 │ 5.25 │ │鐵皮雨遮 │ │、莊仁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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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