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陳建華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碧瑩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
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關於命給付金錢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伍佰壹拾捌萬肆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於民國108年3月15日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1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及其基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422)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金錢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佰零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仟伍佰壹拾捌萬肆仟伍佰貳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新台幣(下同)1,612萬6,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主張:上訴人承受之新眷舍即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1房屋(權 利範圍:全部),及其基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422,下合稱系爭房地 ),經本院囑託鑑定其交易價額為3,263萬5,200元,扣除被 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支出之相關費用226萬6,144元,上訴人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之半數利益1,518萬4,528元,或 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3月15日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 予上訴人等語,爰減縮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518萬4,528元(本院卷第142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追加被上訴人應於108年3月15日
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核上訴人減 縮應受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至追加之訴部分雖為被上 訴人所不同意,但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承受新眷 舍所生爭議,其主要爭點共同,各請求之主張在社會上相關 連,其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進行之審理中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共通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於同一 程序加以解決,認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應予准許。二、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即訴外人陳楚平(下稱陳楚平)於58年 間獲配臺北市○○區○○○村○00號陸軍眷舍(現址為臺北 市○○區○○里0鄰○○街000巷0號,下稱原眷舍),嗣政 府於85年2月5日頒布「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 條例),明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 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兩造之父母陳楚平、王玉香分別 於88年3月23日、84年8月15日逝世,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應由兩造於父、母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 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眷改條例所規定之權益( 下稱系爭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旋因陳楚平 生前曾一再表示改建後之眷舍應由長孫即上訴人之子取得, 故應由上訴人承受權益,但因上訴人工作繁忙,恐無時間向 主管機關辦理後續改建事宜,兩造乃於陳楚平逝世後之治喪 期間即「88年3月底」,多次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原 眷舍」、「葬儀社及治喪地點」等地點討論平分系爭承受權 益相關事宜,並約定:「由陳碧瑩擔任名義上之權益承受人 ,代表陳建華辦理後續改建事宜,待將來改建完成後,雙方 平均分配新眷舍之權利及義務。」(下稱系爭均分約定), 嗣兩造即依系爭均分約定於88年4月21日簽訂國防部法定制 式文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而由被上訴人檢附 相關資料提出承受權益申請,經國防部核准被上訴人購買系 爭房地後,並已辦理過戶及交屋手續,詎被上訴人否認兩造 達成系爭均分約定,且所謂系爭均分約定即「待新眷舍將來 改建完成後,由取得新眷舍所有權之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 新眷舍市價半數之金額予上訴人」,性質上相當於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購買新眷舍2分之1之應有部分,屬有償契約,依民 法第347條準用第346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定有價金,被上 訴人自應依系爭均分約定,給付相當於系爭房地市價之半數 即1,612萬6,255元予上訴人,退而言之,如認被上訴人無意 按系爭房地總價2分之1核算現金分配上訴人應得利益,上訴 人亦不反對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一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系爭均分約定應屬「選擇之債」,爰依系爭均分約定 請求分配系爭房地之利益,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612萬6,25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如 上述訴之減縮及追加後,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關於金錢給付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518萬4,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或於108年3月15日將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與上訴人。㈢上開關於金錢 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陳楚平88年3月23日往生後,即協議 由被上訴人承受陳楚平所遺系爭承受權益,並於88年4月21 日至原法院公證處書立系爭協議書,載明由被上訴人承受陳 楚平所遺系爭承受權益,其餘人員不得有任何異議。兩造除 簽署系爭協議書外,並未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訂立任何其他 契約。又按一般常理,父親往生治喪期間,子女必定傷心不 已,且需處理許多與治喪相關之事宜,豈有心思討論平分系 爭承受權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均分約定係臨訟虛構 之詞且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陳稱:「陳楚平 生前曾一再表示改建後之眷舍應由長孫即上訴人之子取得」 ,亦否認曾與上訴人有任何其他平均分配新眷舍權益之約定 或補充協議。又上訴人所提101年3月29日在永春街原眷舍家 中錄音內容,上訴人並未到場,並無法代表上訴人意思,而 上訴人配偶姜廣華(下稱姜廣華)與被上訴人等人以閒聊方 式討論,表述各自之協商立場,惟因上訴人未到場致雙方並 未達成共識,另被上訴人多年來轉寄嘉禾新村相關改建資料 予姜廣華、邀約姜廣華陪同被上訴人出席改建說明會,僅係 親屬間之友好行為,且姜廣華陪同被上訴人出席,並非以權 利人身分出席,故上情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均分約定。至 被上訴人與姜廣華之協商談話中曾表示願盡最大誠意給付上 訴人一定範圍之金額,乃被上訴人基於兄妹關係所作之讓步 方案,非代表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承受眷舍協議時,兩造 另有系爭均分約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姜廣華間之協談內 容,將被上訴人基於兄妹之情所提出之讓步方案加以斷章取 義,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於20幾年前立協議書時僅係代表上訴 人辦理眷村改建事宜,雙方另有系爭均分約定云云,均與事 實不符。再上訴人於103年3月14日致電被上訴人時,被上訴 人為免兩造發生爭執,因此約定面對面再談,絕非兩造於簽 訂系爭協議書時另有系爭均分約定。又有關眷舍改建前繼續
居住之事實及相關費用,包含自備款226萬6,144元及交屋後 房屋稅及社區管理費等費用,均由被上訴人一人負擔,上訴 人從未關心和分擔,亦絕口不提此事,顯見兩造間確無系爭 均分約定,否則上訴人豈可不需負擔任何費用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事實:
兩造為兄妹,兩造之父陳楚平於58年間獲配臺北市○○區○ ○○村○00號陸軍眷舍,依眷改條例之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 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嗣 陳楚平與配偶王玉香分別於88年3月23日及84年8月15日逝世 ,因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原眷戶陳楚 平及王玉香均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須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 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故兩造於 88年4月21日至原法院公證處書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 載明由被上訴人承受陳楚平所遺國軍老舊眷舍應有權益,而 嘉禾新村第22號陸軍眷舍依眷改條例改建承購之新眷舍於10 3年3月間改建完成,新眷舍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號2樓之1,現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等情,有陳楚 平嘉禾新村22號眷舍之居住憑證、系爭協議書、國防部88年 5月20日祥祉字第05824號函暨權益承受申請表等資料、系 爭房地所有權資料、臺北市「樂群新村改建基地」各坪型房 地總價及自備款計算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103年度司北 調字第113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頁至第16頁、第37頁至 第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頁),堪信為真 。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8年3月底多次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原眷 舍、葬儀社及治喪地點等地討論平分陳楚平獲配之嘉禾新村 第22號陸軍眷舍依眷改條例所享有之承購權益等相關事宜, 兩造並訂定系爭均分約定即「由被上訴人擔任名義上之權益 承受人,代表上訴人辦理後續眷戶改建事宜,待將來改建完 成後,雙方平均分配新眷舍之權利及義務。」而嘉禾新村第 22號陸軍眷舍依眷改條例改建承購之新眷舍即系爭房地於10 3年3月間改建完成,現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自 得依據系爭均分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改建完成後系爭房 地權益之半數1,518萬4,528元或於108年3月15日將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間 是否曾於88年3月底,達成系爭均分約定即由被上訴人擔任 名義上之原眷舍權益承受人,由被上訴人辦理後續眷舍改建
事宜,待將來改建完成後,雙方平均分配系爭房地之權利及 義務?㈡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均分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518萬4,528元或於108年3月15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有無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曾於88年3月底,達成系爭均分約定即由被上訴 人擔任名義上之原眷舍權益承受人,由被上訴人辦理後續眷 舍改建事宜,待將來改建完成後,雙方平均分配系爭房地之 權利及義務?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 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 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兩造間是否有系爭均分約定,多所爭執,查: ⑴按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 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 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 權益;前項子女人數在2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 亡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 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承受權益雖係公法之權利,然基於私 法自治原則,子女協議由一人承受權益後,於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及公序良俗情形下,子女另就承受眷改條例之權益另 行分配,亦非法所不許。
⑵兩造為陳楚平之子女,陳楚平及其配偶王玉香分別於88年3 月23日及84年8月15日逝世,陳楚平原持有系爭眷舍憑證獲 配居住原眷舍,嗣由兩造於陳楚平死亡後不及一個月內即簽 訂系爭協議書,載明陳楚平就原眷戶之權益,依眷改條例第 5條之規定,協議由被上訴人一人承受,為兩造所不爭,已 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亦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即將戶籍遷移 至原眷舍,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調解卷第46頁、本院卷第 46頁),是陳楚平就原眷舍依眷改條例所享之系爭承購權, 於陳楚平死亡後即由兩造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2項前段規定簽 訂系爭協議書,協議由被上訴人向國防部表示承受系爭承購 權,此觀系爭協議書記載:「陸軍嘉禾新村第22眷戶……, 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原眷戶子女 數計2人,經協議由陳碧瑩承受應有之權益,其餘人員不得 有何異議」自明。因此,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協議由被上 訴人承受系爭承受權益,僅係因應眷改條例第5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且自系爭協議書上揭之記載觀之,亦無從判斷陳楚
平原眷舍依眷改條例所享之權益,均歸由被上訴人獨自享有 。
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就系爭承受權益有系 爭均分約定,聲請訊問證人即其配偶姜廣華,而依證人姜廣 華證稱:「被上訴人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民國92年4月20日 有個眷舍改建說明會,要我去說明會,因為當時我先生在忙 所以要我代表參加,他說這個說明會的內容很重要,如果我 先生不能出席的話,希望我能代表他出席這個說明會。被上 訴人還特別提醒我是萬華區行政中心,他就跟我約好在那邊 等,跟我一起參加。……那次說明會的內容有兩個項目,第 一點是我們改建的地方,我記得是在青年公園,第二點是原 眷舍可能會改成防災公園。……因為上訴人是權益人之一。 ……大概是100年9月27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有在討 論,新的房子連續壁漏水事宜,針對這個建造的事情,被上 訴人有跟上訴人說建築上面的知識……,其中他們談到會有 一個兩到三成的自備款,被上訴人不知這個數字有多大,擔 心這個款項,上訴人就說房子是我們兩個的,款項就是我們 一人一半,你不用煩心。被上訴人就提到說這些他都不是很 清楚,希望有人可以協助他處理在交屋之前的流程或手續, 上訴人就跟他說:你找一個信得過且熟悉交屋前流程的專業 人士或代書,協助你完成後面所有的流程,這個費用由我負 擔。所以被上訴人就說好他去找,情形如何會告訴上訴人。 針對這個房子的部分他們後面有提到說房子的分配方式等房 子好了之後再談,誰要房子誰拿現金。……我被派駐到大陸 江蘇昆山的時候,時間是2005年7月到2006年6月,這個期間 有關任何房子的一些資料,被上訴人會透過我同事林佩芬帶 給我,……被上訴人是用掛號信寄給林佩芬的。2010年到20 14年我又是被派回昆山,所以這段時間,被上訴人也是把相 關資料寄給林佩芬,林佩芬再帶給我。2006年6月之後到201 0年7月之前有關房子的任何資料,被上訴人會約我當面交給 我。……因為我先生在香港,若被上訴人轉寄信件的話寄到 香港郵資比較高,台北比較便宜,寄給我,我可以掃瞄之後 給我先生就沒有郵費的問題。……100年10月11日早上我正 在跟國外客戶開會,被上訴人就打我大陸手機號碼,跟我說 ,他問過國防部了,國防部說以造價的一半的金額給上訴人 ,我就跟被上訴人說我在開會,不方便多說,而且這個事情 你應該直接跟陳建華說,不是跟我說,我也不能代表他答應 任何事情,被上訴人就說這是國防部說的你不接受也得要接 受,請你轉告陳建華,這樣就掛電話了。……晚上下班時我 就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當時在香港,我告訴他,他妹妹
今天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剛剛國防部說的那些事情。 ……當天(按係101年3月29日)就是因為上訴人從香港回來後 咳嗽生病醫生開藥給他,他就開始比較昏睡,他那天就沒辦 法到現場去,因為徐偉成是我工作上拍片還有後續工作,那 天我們本來就是要去做後製,我就跟他說我要跟被上訴人討 論眷舍的事情,如果他不介意就先陪我過去那邊,再去後製 的現場把後製做完,然後我與被上訴人開始討論新眷舍的事 情,徐偉成當時在旁邊,偶而徐偉成也會提出他的問題,當 天從閒話家常慢慢談到房子分配的事情,房子分配的事情兩 造本來都說房子蓋好再討論,但被上訴人當天一直表明他要 這個房子,他希望上訴人另外一半的權益是拿錢,而被上訴 人是要房子,他很清楚他們兩個口頭的協議約定,這個新房 子他們兄妹是一人一半的權益,所以現在他的決定就是房子 他要,要上訴人拿這個房子一半的權益是現金。……被上訴 人說的現金是用國防部的房地總價的一半給上訴人,明確的 金額沒有說,因為那時不知道房地總價是多少。上訴人並沒 有接受被上訴人這個要求。……103年3月5日被上訴人有打 電話給我說他會在下個禮拜打電話給上訴人,說明現在改建 的事情,主要他會打這個電話給我,是因為我3月4日有發em ail以及簡訊給被上訴人還有他兒子,問他因為房子快好了 ,我們應該負的權利義務要如何付這個費用。……(提示原 審北調卷第29頁第18行到21行Lisa所述部分,他的意思是否 可反過來上訴人給被上訴人500萬元,房子上訴人住,當時 上訴人的想法如何?)我當時講的意思,他們兄妹在這個新 房子的權益部分一直都是說等房子蓋好了再談誰要房子誰要 現金,在那天被上訴人已經很清楚的說他要那個房子,他說 名字是他的,上訴人有一半的權益沒有錯,所以要用錢給上 訴人一半的權益,我就反過來說那照他的意思比方房地價額 為1000萬元,他們權益上的分配,如果上訴人決定要房子, 那上訴人是否就給他500萬元。……(堅持要用錢給上訴人一 半的權益之內容在哪裡?)在原審北調卷第25頁反面第30-31 行:『……認知上有一些可能……』、第26頁第13行:『擁 有這個應該不是擁有所有權……』、第26頁第26行:『不是 說誰要房子,現在房子掛在我……』……(你剛才提到:『 被上訴人當天一直表明他要這個房子,他希望上訴人另外一 半的權益是拿錢,而被上訴人是要房子』,提示原審北調卷 第30頁第22行,你有提到房子是祖產,要被上訴人5年後把 房子還給上訴人是什麼意思?)這段話的重點是如果上訴人 不是拿現金,他的權益是要這個房子,根據法令的規定這個 房子是五年後才能過戶,如果上訴人要房子,所以說五年後
過戶到上訴人名下,然後被上訴人一半的權益是拿現金。… …他們從一開始一直都在討論,這個房子好了之後要如何分 配,誰要房子誰要現金,因為權益一人一半,所以他們一直 到現在還在爭執這個權益如何去分配誰要房子誰要現金,現 在現金如何計算也還弄不清楚還在爭執,之前因為被上訴人 害怕住高樓層,所以一直沒有明確說他要房子,後來他看到 工地狀況,才覺得可以試試。……權益一人一半,國防部眷 改承購權他們兄妹兩人都有承購權,只是國防部會針對一個 窗口處理事情,要求委託一個人出來處理這個事情,所謂一 人一半是指權益。」(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 並有證人姜廣華提出被上訴人轉交之眷改資料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76頁至第87頁)。證人姜廣華雖為上訴人配偶,被上 訴人並否認姜廣華前揭陳證為真,惟姜廣華係證述其聞見之 事實,斟諸姜廣華與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9日之錄音譯文( 詳后),其證述又非虛偽,縱令姜廣華為上訴人之配偶,其 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是依證人姜廣華之陳證,被上訴人於92 年4月20日即邀同上訴人之配偶姜廣華參加改建說明會,被 上訴人自94年迄103年間多次將改建資料輾轉由第三人林佩 芬交姜廣華、或逕交姜廣華,兩造自依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 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承受系爭承受權益後,就系 爭房地之分配究由被上訴人承受系爭房地、或分配現金事, 或有討論、或有爭議,足徵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就眷 舍改建事宜互有連繫、討論、爭議,倘兩造間未有系爭均分 約定,被上訴人即無須邀上訴人之配偶姜廣華參加改建說明 會,被上訴人亦無須頻頻提供改建資料輾轉委託第三人交姜 廣華、或逕交姜廣華,被上訴人亦無因與姜廣華閒談敘及系 爭房地權益一人一半之語,上訴人主張兩造因應眷改條例第 5條第2項前段規定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另就系爭承受權益有 一人一半之約定,應可採憑。
⑷另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系爭均分約定,另提出101年3月29日、 103年3月14日及103年4月15日談話之錄音內容為證。其中10 1年3月29日錄音譯文記載:Lisa(按係指姜廣華):「權益 義務他(按係指上訴人)要分擔一半……,不是說這個東西 就丟給妳之後……好像是都是妳一個去去煩……」陳(即被 上訴人):「對……就是這樣子啊」(調解卷第22頁),Lisa :「如你說的這個房子,是他們兄妹一人一半對吧沒錯嘛」 Lisa:「這個房子的擁有權是他們倆個同時,對吧?」Lisa :「陳建華的重點是如果說像剛剛你說的房子到了權利(力 )義務你去把它劃分清楚好我這筆,假設是500萬,我隨便 講,這500萬我就分到你那邊去了,那你就住到那房子,那
他的意思說,可不可以反過來,好,他(陳建華)給你(陳 碧瑩)500萬,房子他住」陳:「因為我有權利,他已經沒 有異議了,他現在再反過來講一些有的沒的,已經沒有意義 ,……那如果反過來我要用市價的話呢?那他怎樣沒想到我 要用市價的話呢」(調解卷第25頁、第26頁、第29頁),即 被上訴人就姜廣華提及系爭承受權益一人一半時,被上訴人 並未否認,參酌被上訴人之子方孝君於斯時亦插話陳稱:「 當然權益上面就必須要給舅舅」、「換成他去入住,換成他 來給我錢」、「前面他簽了(協議書),也就是交給我媽來處 理,也就是房子的主人變成我媽,……父母財產就必須2分 之1,子女1/2平分,所以我媽才會說那乾脆用房子的要2分 之1總價的2分之一給舅舅或給立竘(按係指上訴人之子)這 樣子」(調解卷第29頁反面),且被上訴人復於是日自陳: 「我不會說把那房子……我也不可能獨吞啊……我不可能是 這樣子這樣子的一個人嘛」、「我說這個我有這個權,這個 房子的名字是我我就有權利喔,我哥哥呢我當然是一半沒有 錯一半是說這個二分之一的房地總價」、「一人一半,…… 當然是就是這個這個屬於這個遺產嘛對不對」、「哦就除以 二嘛」、「那有人把房子砍掉一半,……一定是一定是,一 個人一個人住的嘛,一個人是領現嘛」、「那當然我承受我 不可能全部獨吞囉,不可能這樣嘛,沒有人會這樣子做嘛, 是不是這樣子?」、「那房子交到我手上,是吧,我就會請 你們來,就是二分之一的房地總價……」、「這個房子我要 了,我要我要背著……我給了這個現金之後,我是一次給哦 ,我是一次付清哦」、「我哥哥說這是個包袱,名字他要跟 我分擔,是包袱我必須要這個房子,我要有這個權利,我要 維護,他已經已經到了我的名字了,你說我要怎麼辦?我就 只是背著,養著,……這個房子不能交易,不能夠做任何變 賣處理等等」(調解卷第22頁反面、第25頁正、反面、第26 頁、第27頁反面、第28頁),斟諸被上訴人與姜廣華談及何 人分房、分錢之爭執時,在場之第三人徐偉成亦提出意見陳 稱:「今天先不管說,今天是碧瑩姐這邊接手,或者是說陳 大哥這邊去接手,如果說今天又付出一半的錢的話,理論上 來講,誰要賣或不賣,應該就是那個擁有者的權利,那我覺 得癥(徵)結點,如果說今天碧瑩姐前提是錢要先談清楚, 那如果談清楚以後,那今天陳大哥也接受了這個款項,那理 論上來講,今天即使弟弟(方孝君)要去,以後要去買賣這房 子,好像也沒有……」(調解卷第30頁反面)。足徵被上訴人 亦不否認系爭房地上訴人有一半之權益,僅爭執兩造既已簽 署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具名向國防部申明承受系爭
承受權益,被上訴人即有權處理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應給付 予上訴人一半金錢而已,雖上訴人是日並未到場,兩造並未 達成任何協議,然自被上訴人與姜廣華談話內容,已可推見 兩造簽立協議書時,並未約定系爭承受權益由被上訴人獨享 ,僅為配合國防部因應眷改條例第5條第2項約定,由被上訴 人申請承受系爭權益而已,而該權益本屬兩造之父陳楚平所 擁有,於陳楚平逝世後,方得由子女協議一人承受,則兩造 既未約定由何人獨自擁有,斷無因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即 遽謂上訴人有放棄系爭承受權益之意思。另依兩造嗣於103 年3月14日電話錄音中就雙方爭議,陳(指被上訴人):「 我們……講好的嗎,不是說要有調,要有由第三者來這個, 做一個調解嘛」華(指上訴人):「那妳現在說,嗯我回來 ,談這個房子的,這個改建後的這個房子的事情」陳:「對 」。華:「然後呢」陳:「繼續的問題啊,不會,就看大哥 甚麼時候回來,我的意思是,這樣能夠面對面的,嗯,再談 ,我們當初不是也是講好說,房子蓋好了,我們再談嘛,不 是這樣子嘛。」(見原審卷第51頁正、反面),即被上訴人 就兩造間之爭議嗣亦向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並於103年4月15日進行調解(原審卷第92頁、第93頁),雖未 調解成立,然自被上訴人前稱「我們當初不是也是講好說, 房子蓋好了,我們再談嘛」等語(原審卷第51頁反面),可 見被上訴人對兩造間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並未約定該權益 由被上訴人獨享,而係待將來系爭房地蓋好後再談,且被上 訴人就系爭承受權益一人一半,並未否認,參酌兩造復於調 解委員會前之談話內容,猶再洽談眷舍改建後之事宜,兩造 及上訴人配偶、友人再爭執上訴人有無放棄眷舍權益、上訴 人就新眷舍有無權益、如要分配價額如何計算等情,益證上 訴人主張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兩造另有系爭均分約定, 應可採憑。被上訴人抗辯前揭錄音譯文僅係雙方為調解時所 為之讓步陳述,不足為裁判基礎云云,不足採信。 ⑸綜上,兩造間因應眷改條例第5條第2項約定簽署系爭協議書 時,雖未另有書面約定兩造均分系爭承受權益,惟自前揭兩 造事後之舉動、協談、爭議過程,可見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 議書時,並未放棄承受陳楚平原眷舍之權益,而係協議由被 上訴人向國防部申請承受系爭權益,系爭承受權益分屬兩造 ,而可推認兩造斯時就系爭承受權益有系爭均分之約定,上 訴人主張兩造在口頭成立系爭均分約定,應屬可採,被上訴 人抗辯系爭協議已載明其他人員不得異議而否認兩造有系爭 均分約定,兩造雖有商談新舊眷舍權益關係,但僅敘兄妹情 ,噓寒問暖而已,且上訴人於101年3月29日未到場,兩造未
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已表明伊才是系爭房地之承受人,僅因 考量兄妹之情,才願作出讓步,被上訴人亦係不堪上訴人之 擾,方主張找第三人磋商圓滿解決方法云云,不足為採。 ㈡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均分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18 萬4,528元或於108年3月15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 轉登記與上訴人,有無理由?
⒈按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8條定 有明文。本件系爭承受權益分屬兩造,兩造於簽署系爭協議 書時另成立系爭均分約定,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系爭房地 建造完成後依系爭均分約定請求分配系爭承受權益即系爭房 地之二分之一,自屬有據。茲上訴人主張斯時約定取得眷舍 後分配一半予上訴人(本院卷第94頁反面),並未約定究給付 系爭房地之價額二分之一或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且 兩造嗣就何人應分配系爭房地、何人分配現金及其金額為何 ,迭有爭議,兩造現亦未達成協議,則上訴人主張其為選擇 之債,其得請求分配系爭房地價額一半之權益、或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選擇之權在被上訴人,應屬有據。 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經本院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鑑定結果,於103年8月27日之價值為1,631萬7,600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95頁、第142頁正、反面),經 扣除被上訴人主張已支付226萬6,144元後,上訴人得請求1, 518萬4,528元。另系爭房地迄108年3月15日始得移轉,復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主張其亦得請求被上訴人於108 年3月15日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上訴人,且上 開給付義務,由被上訴人選擇,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據系爭均分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1,518萬4,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或於 108年3月15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前揭金錢給付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前揭金 錢給付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命之金錢給付。又兩造就金錢給付部分 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 於108年3月15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與上訴 人,且與前揭金錢給付部分,由被上訴人選擇,亦應予准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鎮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