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黃盛浩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春烟
黃盛雍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4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8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黃春烟之父黃阿皮於民國49年7月間購買桃園縣 中壢市○○段0000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石頭段土地) 時,本欲贈與登記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予長子黃春基、次 子黃春景、三子黃春烟名下,然因當時被上訴人黃春烟未 成年,因此土地暫借名登記於長子黃春基名下、土地上建 物之稅籍則暫登記於次子黃春景名下,黃春基於95年12月 16日死亡,系爭石頭段土地乃因分割繼承登記於其子即上 訴人黃盛浩名下。黃阿皮又於73年間,欲將其名下所有坐 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變更為桃園 縣中壢市○○段000地號,再因分割新增512-1及512-2地 號,以下稱系爭後興段3筆土地),以買賣方式贈與過戶 予三名孫子即被上訴人黃盛雍、訴外人黃盛祺、上訴人黃 盛浩,然因被上訴人黃盛雍當時年僅7歲,因此暫借名登 記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於訴外人黃盛祺、及上訴人黃盛浩 名下。黃春基與被上訴人黃春烟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於 95年黃春基死亡後歸於消滅,被上訴人黃春烟亦於103年3 月間代被上訴人黃盛雍發函向上訴人黃盛浩終止借名登記 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二人之請求權均未罹於消滅時效, 自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石頭段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 被上訴人黃春烟,移轉系爭後興段3筆土地各六分之一予 被上訴人黃盛雍。
(二)系爭石頭段土地及其上建物,現由黃春景之配偶黃劉禎齡 出租予訴外人高啟清,租賃契約並約定每月租金輪流匯入 黃春基之配偶鄭鳳美、黃春景之子黃盛祺、黃春烟之配偶 黃林淑櫻帳戶內;被上訴人黃盛雍所有借名登記於黃盛祺
名下之系爭後興段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業已出 售予黃盛祺,上訴人之父黃春基並曾以親筆書信告知被上 訴人黃春烟,兩人之父黃阿皮交代要在被上訴人黃盛雍高 中畢業時,將寄名於上訴人名下之土地物歸原主;上訴人 於兩造間103年3月31日、103年4月1日、103年4月3日、10 3年4月5日、103年4月6日電子郵件中,對於被上訴人黃春 烟要求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石頭段與後興段3筆土地並無 意見,甚至與被上訴人黃春烟談及細部買賣計畫事宜;證 人黃盛祺、被上訴人黃春烟二嫂黃劉禎齡、三姐彭黃玉霞 、四姐黃金英均到庭證述上開借名登記之事實,證人即上 訴人之母鄭鳳美關於租金收取部分之證詞即不知所云,綜 上事證,足證系爭石頭段土地及後興段3筆土地確實係分 別借名登記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六分之一於上訴人名下。 為此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石頭段土地、面積21 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黃春烟;上訴人應將系爭○○段000地號、面積815 .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系爭後興段512-1 地號、面積532.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系 爭後興段512-2地號、面積1076.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六分之一)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黃盛雍等語。二、上訴人則以 :
(一)系爭石頭段土地及後興段3筆土地均係上訴人之祖父黃阿 皮在世時,依其自由意志所為處分,殊無任何借名登記情 事,且為證人鄭鳳美證述綦詳,被上訴人之主張僅屬空言 ,無證據以實其說,應予駁回。縱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 (假設語),亦僅存在黃阿皮與上訴人之間,概與被上訴 人無涉,況倘被上訴人有借名登記之請求權,於黃阿皮75 年過世時起算,迄今已逾20年,早已罹於時效。又倘真如 被上訴人所言(假設語),係礙於被上訴人尚未成年而為 借名登記,於黃阿皮過世前,被上訴人黃春烟早已成年, 然黃阿皮未曾安排將系爭石頭段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黃春 烟,被上訴人黃春烟亦不曾於黃阿皮(75年歿)、上訴人 之父親黃春基(95年歿)、上訴人之祖母黃張然妹(98年 歿)在世時提出主張;被上訴人黃盛雍於86年已成年,亦 逾15年未曾主張;況系爭後興段3筆土地斯時既能登記予 18歲未成年之上訴人,應無不能登記予未成年之被上訴人 黃盛雍,或非不能逕登記於被上訴人黃春烟名下之理。且 系爭石頭段土地、系爭後興段3筆土地之地價稅,均為上 訴人繳納,被上訴人或黃盛祺從未繳納。被上訴人貪圖上 訴人名下之不動產,待長輩均逝後,始虛構借名登記情事
,難令人信服。
(二)系爭石頭段土地及其上建物原同屬黃阿皮所有,後經贈與 上訴人父黃春基,及出租以租金作為祖父黃阿皮、祖母黃 張然妹之生活費,但黃盛祺在黃春基死後,未經上訴人同 意,擅將租金1/3匯入上訴人之母親鄭鳳美帳戶內,而該 帳戶原係供黃盛祺匯入另筆加油站土地之租金,故難單憑 證人黃盛祺稱有給付租金予上訴人,遽認兩造間有借名登 記之約定。甚者,黃盛祺片面將租金之1/3分配給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租金之不當利益,應予返還。又被 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代收票據明細表」 ,係黃盛祺與被上訴人黃盛雍間非關本件土地之買賣,基 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不能執為有利 被上訴人之證據;「黃春基親筆信」,不於黃春基在世時 提出,遲至黃春基歿逾8年後始行提出,上訴人否認其真 正,況倘如該書信所言於被上訴人黃盛雍成年或讀高中時 應為移轉(假設語),何以被上訴人黃盛雍於86年成年後 ,逾15年未有任何主張,益徵該書信非真,被上訴人復未 舉證該書信為真正,自無證據能力。另原證7之電子郵件 內容,無法看出上訴人有承認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該電 子郵件之緣由係被上訴人黃春烟片面虛構事實,但上訴人 礙其長輩身分,方暫先客氣地回覆待詢問確認及徵詢其想 法所致,難為有利之佐證。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有借名登 記情事存在,其等起訴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石頭段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黃春烟,及應將系爭後興段3筆土地權利範 圍各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黃盛雍。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見本 院卷第162頁背面、第163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石頭段土地係被上訴人黃春烟之父黃阿皮於49年7月 間出資購買,登記於長子即上訴人之父黃春基名下,黃春 基於95年12月16日過世後,由上訴人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 石頭段土地之所有權人。
2、系爭石頭段土地上未經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 ○○路00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原為黃阿皮之二子黃春景
名義,嗣黃春景於94年4月5日去世後,變更為其妻黃劉禎 齡名義,目前由黃劉禎齡出租予訴外人高啟清。 3、系爭後興段3筆土地原為黃阿皮所有,73年8月間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為上訴人及黃盛祺各二分之一。黃阿皮嗣於75年 間去世。
4、系爭後興段土地上有一三合院的老房子,週邊是竹林及菜 園,目前房子的正廳、左廂及部分右廂由訴外人黃劉禎齡 、黃盛祺母子及黃盛祺之小孩居住使用,部分右廂房另有 上訴人一房之佃農在居住。
5、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春烟於103年間有原審原證3、原證7 所示之電子郵件往來。
(二)兩造爭點:
1、被上訴人黃春烟與上訴人之父黃春基間就系爭石頭段土地 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有無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 黃春烟可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石頭段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 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黃春烟?
2、被上訴人黃盛雍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後興段3筆土地應有部 分各六分之一,有無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黃盛 雍可否請求上訴人將糸爭後興段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 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黃盛雍?
3、被上訴人黃春烟、黃盛雍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 並非法定要式契約,且因此種契約特重當事人間之信任關 係,當事人間未訂立書面之情形事所常有,是若當事人間 未訂立書面契約,則法院就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與否,僅得依相關之客觀事實而為認定。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當事人之一 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 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 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該一方之請求。
(二)被上訴人黃春烟與上訴人之父黃春基間就系爭石頭段土地 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
1、被上訴人主張黃阿皮本欲將系爭石頭段土地贈與長子黃春 基、次子黃春景、三子黃春烟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然因 當時被上訴人黃春烟未成年,故將土地借名登記於長子黃 春基名下、地上建物之稅籍資料則暫登記於次子黃春景名 下,嗣黃春基於95年12月16日死亡,系爭石頭段土地乃因 分割繼承登記於其子即上訴人黃盛浩名下,被上訴人黃春 烟與上訴人之父黃春基間就系爭石頭段土地應有部分三分 之一,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等語。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 人黃春烟與其父黃春基間就系爭石頭段土地應有部分三分 之一有借名關係存在,惟查系爭石頭段土地係被上訴人黃 春烟之父黃阿皮於49年7月間出資購買,而將系爭石頭段 土地登記於長子即上訴人之父黃春基名下,該土地上未經 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建物之房屋 稅籍,則登記為黃阿皮次子黃春景名義,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房屋稅籍登記表在卷足憑(見原審 卷第9頁、本院卷第88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固辯 稱系爭石頭段土地係因其父黃春基於50年間結婚,祖父黃 阿皮乃購買系爭石頭段土地贈與其父黃春基,供上訴人一 家人居住,迄黃春基至竹東工作始遷離云云,惟黃阿皮購 買系爭石頭段土地登記於其長子即上訴人之父黃春基名下 之真意,若果是要將系爭石頭段全部土地贈黃春基,以供 黃春基一家人居住使用,衡情應即不會將系爭石頭段土地 上建物之稅籍登記於其次子黃春景名下,徒增黃春基、黃 春景兄弟間權產之紛爭,上訴人抗辯系爭石頭段土地係因 黃阿皮之贈與而全部登記於黃春基名下,其真實性已有可 疑。
2、又系爭石頭段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房 屋之稅籍雖登記於黃阿皮之次子黃春景名下,且於黃春景 死亡後,辦理繼承登記於其配偶黃劉禎齡名下(見本院卷 第88頁),並由黃劉禎齡出租予訴外人高啟清,惟101年 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則約定承租人101年1、4、7、10月 之租金匯入黃阿皮長子黃春基之配偶鄭鳳美郵局帳戶,10 1年2、5、8、11月之租金匯入黃阿皮次子黃春景之子黃盛 祺花旗銀行中壢分行帳戶,101年3、6、9、12月之租金則 匯入黃阿皮之三子即被上訴人黃春烟之配偶黃林淑櫻華南 銀行新生分行之帳戶,亦即系爭石頭段土地上建物出租之 租金,係由黃阿皮之三房子孫平均分受,有101年簽訂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至49頁)。證人 即黃阿皮次子黃春景之子黃盛祺並證稱「……石頭段的土 地是在中壢街上,有一個老建物,有出租,阿公往生前有
交代收取的租金是要給奶奶做生活費,等我奶奶往生後這 筆土地應該由我父親三兄弟,即黃春基、黃春景、原告( 即被上訴人)黃春烟繼承,但當時是登記在我大伯黃春基 的名下,現在該筆土地仍在出租,仍登記在被告(即上訴 人)的名下,我們這房的部分也沒有過戶給我們,租金一 直都是我在收取,訂約也是我在訂約,收取租金後再分配 給大房及三房各三分之一。」、「建物的房屋稅籍原來是 我爸爸的名字,爸爸94年4月5日過世後才換成我媽媽的名 字,沒有保存登記。土地原來是登記在被告父親名下,目 前是登記在被告名下。奶奶是98年9月1日過世的,過世前 稅是我在繳,租金扣掉稅之後,租金就交給奶奶當生活費 ,由我爸爸在保管。奶奶過世之後,也都是我在處理租金 及稅,但是三房平均分配及負擔」、「房屋稅是我收到稅 單後我從租金裡面扣除後去繳納。土地稅的部分是大伯母 告訴我多少錢,也是我在處理」、「(租金)我奶奶還沒 往生之前就都是我在處理,往生後也是一樣,都是我在跟 客戶訂約及收取租金再做分配。房客已經是租了10年左右 的老房客了」、「98年我祖母往生後,9、10、11、12月 的租金由我代收,我收之後,以各三分之一分配給三房, 我都用匯款的。到98年底與承租人重新簽約時,約定由承 租人自行匯款,1月份匯給大房,2月份匯給2房,3月份匯 給3房,一直到101年12月。到101年底,承租人重新與我 談租約,因為有房屋修繕的問題,必需由租金支付修繕費 ,所以102年起變成由我先收,中間有費用要支出時,就 先扣掉,餘款再分成三份給三房。101年知道大房不想賣 ,所以102年起我就將租金調升,本來承租人出價租金5萬 元,我故意加1000元,以便三房平分。租約到現在仍進行 中」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第57頁背面、本院卷第 106頁),並有被上訴人自99年1月起至103年11月止收受 租金匯款之存摺內頁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 ,足見系爭石頭段土地上房屋出租之租金,於黃阿皮之配 偶死亡後,確由黃阿皮之三房子孫平均分受。黃阿皮既指 示於其妻黃張然妹死亡前,系爭石頭段土地上房屋出租之 租金,供作黃張然妹之生活費,黃張然妹死亡後,則由其 三房子孫平均分受,足見黃阿皮並無由黃春基單獨取得系 爭石頭段土地所有權之意。
3、再參諸證人即黃阿皮次子黃春景之配偶黃劉禎齡證稱:「 石頭段部分,我公公很早就買土地,買被告父親黃春基的 名下,當時黃春基的太太說他們不住老家要搬出去,我公 公就把這塊土地拿來蓋房子,登記我先生名下,後來我公
公75年左右過世後,兄弟分家有講好,土地及房子都是三 兄弟分,但房子要給我婆婆收房租做生活費,地價稅是用 我婆婆收的房租錢拿給我先生去繳納的。婆婆5年前過世 後,房子還是出租到現在,房租是三兄弟平分,房租是房 客轉帳到我兒子的戶頭,我兒子再分給被告他們以及原告 。我先生黃春景94年4月5日過世,黃春基是95年12月16日 過世」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證人即黃 阿皮之三女彭黃玉霞證稱:「每年清明節的時候大哥都會 回來,原告會跟他談土地過戶回來的事實,大哥就說你過 戶啊,就是有答應過戶,但當時原告沒有錢可以過戶,因 為當時他做生意失敗」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證人即 黃阿皮之四女黃金英亦證稱「跟證人彭黃玉霞所述一樣, 因為我們常常一起回去。證人黃劉禎齡所述也是實在。」 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石頭段 土地黃阿皮本欲登記予長子黃春基、次子黃春景、三子黃 春烟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然因當時被上訴人黃春烟未成 年,因此土地借名登記於長子黃春基名下、地上建物之稅 籍資料則暫登記於次子黃春景名下,應可信取。 4、上訴人雖否認此部分借名關係之存在,證人即上訴人之母 鄭鳳美亦證稱「石頭段的土地一開始是我先生黃春基的名 字,我先生過世後,改登記在被告名下,這是我公公在世 的時候決定的事,他的本意就是我先生過世後由被告繼承 。民國50年時我們住在那裡,因為我是老師,後來調到新 竹縣,我在新竹租房子,石頭段的房子出租有租金,租金 給公公婆婆做生活費,公公在75年去世後,租金就給婆婆 使用,婆婆是在98年去世,由被告繼承石頭段的房子。公 公過世後,婆婆有跟我說田租我自己收,石頭段的房子給 他做生活費,婆婆跟我說過劉禎齡很會說謊。石頭段是我 先生過世後傳給我兒子的,後興段是我公公給我兒子的, 這是我公公生前的決定,也是他的本意。沒有借名登記的 事情」等語,惟依證人鄭鳳美所言,系爭石頭段土地全部 係黃阿皮贈與其配偶黃春基,其與黃春基並居住使用土地 上建物,黃阿皮卻將建物稅籍登記為黃春景名義,核與常 情不符。且證人鄭鳳美亦證稱「(問:石頭段上的房子現 由何人收租?)由黃盛祺定租約,然後收取租金,再分配 給我大房、三房的原告、二房的黃盛祺」,雖嗣改稱「( 問:證人前述石頭段由黃盛祺出租,其出租是否未經大房 同意?)是,沒有經過我的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頁背面至第101頁),惟自黃阿皮之配偶於98年死亡後, 黃盛祺即將系爭石頭段土地上建物之租金即由三戶平均分
受,98年底與承租人重新簽約時,即約定由承租人自行匯 款,1月份匯給大房,2月份匯給2房,3月份匯給3房,一 直到101年12月等情,已據證人黃盛祺證述如前,並有附 有大房鄭鳳美、二房黃盛祺、三房黃林淑櫻銀行帳戶帳號 之101年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被上訴人自99年1月起 至103年11月止收受租金匯款之存摺內頁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6頁、原審卷第46至49頁、本院卷第134至136頁 ),縱上訴人所辯鄭鳳美之銀行帳戶原係提供黃盛祺匯入 其他財產出租租金之用屬實,證人鄭鳳美就其帳戶內有固 定之款項匯入長達五年期間,豈有不知?上訴人既未能舉 證鄭鳳美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既未曾就此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足認此等房屋租金之分配方式,為證人鄭鳳美 其所明知並同意。且系爭石頭段土地上建物之稅籍資料原 登記為黃春景名下,黃春景死亡後則登記於其配偶黃劉禎 齡名下,有房屋稅籍登記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8頁) ,是證人鄭鳳美證稱系爭石頭段土地係黃阿皮單獨贈與黃 春基,嗣上訴人並同時繼承取得系爭石頭段土地上的房屋 ,即難採信,而無從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5、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黃春烟於75年黃阿皮死亡前早已成 年,然黃阿皮生前未曾安排將系爭石頭段土地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黃春烟,被上訴人黃春烟亦不曾於75年黃阿皮死 亡前,或95年黃阿皮長子黃春基死亡前,甚或98年黃阿皮 之妻黃張然妹死亡前,請求移轉系爭石頭段土地所有權, 被上訴人所稱借名登記應屬虛構云云。就此被上訴人黃春 烟則稱「(因為)當時沒有錢,我們一直住在同棟裡面, 每次他們出國,都委託我繳大樓管理費,我每次都提及要 辦理過戶,請他們提出授權書,因為上訴人長年居住在美 國,其母說他很忙,一直拖下去,又拖了三年,都沒有辦 理」、「(問:為何沒有要求立下字據?)因為是自己的 大嫂,我們相信她,她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正 背面),核與彭黃玉霞證稱每年清明被上訴人黃春烟與黃 春基談及土地過戶,黃春基有答應,但當時被上訴人黃春 烟因為做生意失敗,沒有錢可以過戶等情相符(見原審卷 第79頁)。衡諸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除相關契稅、 規費外,尚需繳納土地增值稅,則被上訴人黃春烟稱其一 則因經濟不寬裕,一則相信與上訴人之父黃春基為手足至 親,而多年未積極請求移轉,尚屬可信。上訴人雖又抗辯 黃阿皮去世後,繼承人曾就遺產之分割,立有遺產分割協 議書,惟就系爭石頭段土地則未留下任何書面資料,被上 訴人所稱借名登記應屬虛構云云。惟借名登記契約為不要
式契約,非必以書面證之,而被上訴人黃春烟與黃春基、 黃春景既為手足至親,基於彼此兄弟情誼及互信而未立據 為證,亦與社會常情無違,不能以未立書面即否定借名契 約之存在。且觀諸黃阿皮之繼承人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上除各繼承人簽名蓋章外,並貼有印花稅票(見本院卷第 78頁),應係黃阿皮之繼承人用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之文 件,既為辦理繼承分割登記所需文件,即不足據以認定黃 阿皮或黃春基等人就有關權義事項有立據之習慣,而就借 名登記事宜必留有書面資料。上訴人以此否認借名登記關 係之存在,亦非可取。又系爭石頭段土地既登記於上訴人 之父黃春基名下,非登記於黃阿皮或其妻黃張然妹名下, 則其繼承人為辦理黃阿皮、黃張然妹遺產稅,提出於財政 部國稅局之遺產明細、遺產分割協議書,自無庸列載系爭 石頭段土地,被上訴人聲請向北區國稅局調取黃阿皮及黃 張然妹遺產明細等辦理遺產稅相關資料,核無必要,併此 敘明。
6、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石頭段土地為黃阿皮出資購買,原非 被上訴人黃春烟所有,被上訴人黃春烟無從與黃春基成立 借名登記關係,且系爭石頭段土地上建物租金均由黃阿皮 收取,黃阿皮死亡後,收取之租金亦交付黃張然妹,縱有 借名登記關係,亦係存在於黃阿皮與黃春基間云云。惟查 系爭石頭段土地係被上訴人黃春烟之父黃阿皮出資購買, 而將土地登記於黃春基名下,土地上建物之房屋稅籍則登 記於黃春景名下,為兩造所不爭,若果非黃阿皮有意將系 爭石頭段土地及其上建物贈與其三個兒子,但顧慮被上訴 人黃春烟未成年,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恐招質疑,且 慮及若一併登記於一名或二名兒子名下,又恐日後子孫們 就產權產生爭議,故而將土地及建物分別登記於長子及次 子名下,以示產權非登記名義人所獨有,而生互相制衡並 保障三子之權益,否則應無將土地及地上建物分別登記於 長子及次子名下之必要。而土地及地上建物既是為父黃阿 皮贈與,則黃阿皮於房屋出租後指示租金收歸供其夫妻生 活所需之情形,於傳統之台灣父權社會之生活型態,亦不 少見。上訴人以此抗辯借名關係存在於黃阿皮與黃春基間 ,應非可取。且黃阿皮生前交代系爭石頭段土地上建物之 租金,於其妻黃張然妹在世時供做黃張然妹生活費,黃張 然妹死亡後則由黃春基三兄弟各得三分之一等情,業據證 人黃盛祺、黃劉禎齡等證述相符,已如前述。則黃阿皮既 將系爭石頭段土地上之房屋稅籍登記於次子黃春景名下, 並指示於黃張然妹生前,出租系爭石頭段土地上房屋之租
金,供作黃張然妹之生活費,黃張然妹死亡後,則由其三 房子孫平均分受,亦足見黃阿皮並無由黃春基單獨取得系 爭石頭段土地所有權之意。又被上訴人黃春烟為34年2月1 5日出生(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於49年黃阿皮購入系 爭石頭段土地時,年約15歲尚未成年,可認被上訴人黃春 烟與黃春基就系爭石頭段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係黃阿皮 於購買土地登記於黃春基名下之際,代理被上訴人黃春烟 與黃春基所合意成立。況黃阿皮於73年間購買之系爭後興 段3筆土地,確有將贈與被上訴人黃盛雍之土地應有部分 三分之一,各借名登記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於被上訴人 及黃盛祺名下(詳後述),足見黃阿皮確會基於某些考量 ,將欲贈與某晚輩之土地所有權,先暫借名登記於另位晚 輩名下。
7、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黃春烟103年3月31日電子郵件所稱 :「賢姪:…另外順便一提的是,四月底五月初,你將與 令堂返台,在你返台期間,我希望將寄名在你名的土地" 老家"中壢市○○段0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各1/2,和 "麵包店"1/3,辦理過戶手續,你可採返台時拿印鑑證明( 須親自辦理),或在美國拿授權書,授權他人替你處理。 賢姪若有任何意見,如你買我賣或你賣我買……皆可商量 ,請直提無妨」等語,亦僅覆以「Dear uncle,感謝來函 ,已告知家母及姐姐,待討論後會與小叔連絡。姪盛浩」 、「請問小叔對於上述買賣計畫之價位。盛浩」等語,並 未否認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有各該電子郵件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67頁)。證人黃盛祺亦證稱「(請問證人黃盛 祺:上訴人黃盛浩是否曾與證人討論石頭段土地及房屋之 買賣事宜?經過情形?)我是用EMAIL討論過,房子 、土地是上一代我爺爺留下的,我父母親說在我祖母往生 之前,出租的租賃所得由我祖母取得。在我祖母往生之前 房租有我管理,她往生之後,我才將租金分成三份,我們 家壹份,我大伯壹份,叔叔壹份,因為我父母有給我如此 的訊息,房屋、土地是黃春基、黃春景、黃春烟三房所有 。這房子我祖母往生之後,我們有討論到過戶的事情,辦 過戶要繳納增值稅,金額蠻大,所以才討論用賣掉的方式 來處理」、「(問:當時大房的人有回來嗎?)有的,黃 盛浩有回來,我們有去信義房屋簽委託書出售。但是,隔 二天聽說黃盛浩他將委託撤掉。因為房子在中壢,黃盛浩 與其母親一起去信義房屋那。那時賣掉,有三房同意,我 有通知承租人,說到時會通知他,看要不要優先承購」等 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上訴人抗辯其父黃春基與
被上訴人黃春烟就系爭石頭段土地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應非可取。
(三)被上訴人黃盛雍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後興段3筆土地應有部 分各六分之一,有無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
1、被上訴人黃盛雍主張其祖父黃阿皮於73年間,欲將其名下 系爭後興段3筆土地,以買賣方式過戶於三名孫子即被上 訴人黃盛雍、訴外人黃盛祺、及上訴人黃盛浩名下,然因 黃盛雍當時年僅7歲,因此暫借名登記各六分之一持分於 訴外人黃盛祺及上訴人黃盛浩名下等情,固為上訴人所否 認。惟查,上訴人之父黃春基曾於78年間致函被上訴人黃 盛雍之父黃春烟稱:「…關於舊厝屬於你之1/6(另1/6寄 名盛棋名下)寄名於盛浩下當時我曾極力反對,奈何父親 一定要如此,且交代於盛雍高中畢業時物歸原主。前次於 後寮時,你、母親同聲希望提前過戶,我當然無意見,當 時即告訴你先請代書填好表格簽章,盛雍假期會申請印鑑 卡。如今亦請先填好表格(如未填具1/6持分轉移如何能 將所有權提出?)告訴我那家代書辦理,我自會趕去辦… …」等語,有該信函及信封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 至45頁、第62頁),已明白敘及被上訴人黃盛雍就系爭後 興段3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借名登記於 上訴人名下。上訴人雖否認上開黃春基信函之真正,惟該 信函是以新竹玻璃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箋紙書寫,並以 新竹玻璃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信封寄送,有該信函及信封 影本在卷足憑,而黃春基生前曾於新竹玻璃製造股份有限 公司服務,亦經證人彭黃玉霞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9頁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檢附上訴人所提出黃春基 之護照、手寫歌詞,及黃阿皮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信函及信封上之筆跡,與上訴人提出 之黃春基筆跡之筆劃特徵是否相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特 徵比對法鑑定結果,上開信函、信封上之筆跡,與黃春基 之護照、手寫歌詞、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黃春基之筆跡之結 構佈局、態勢神韻等筆劃特徵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12月29日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問題文書鑑 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而 上開黃春基信函提及之「舊厝」係指後興段之土地,亦據 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則被上訴人黃盛雍 主張有將系爭後興段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6借名登記於上 訴人名下,即非無據。
2、上訴人雖抗辯黃阿皮如要將系爭後興段3筆土地分給三房 的三個男孫,被上訴人黃盛雍雖未成年亦可過戶,也可直
接登記於其父親即被上訴人黃春烟名下,足見黃阿皮並無 要將系爭後興段3筆土地分給三房的三個男孫云云,證人 即上訴人母親鄭鳳美雖亦證稱「後興段是我公公給我兒子 的,這是我公公生前的決定,也是他的本意。沒有借名登 記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惟「後興段512、 512-1、512-2三筆土地是當初我的爺爺黃阿皮要直接過戶 給他的三個孫子,大房的男孫即被告(即上訴人),二房 的有三個孫子,但要過戶給我,三房的男孫即原告2(即 被上訴人)黃盛雍。當時因為三房的原告2黃盛雍年紀很 小,所以就先暫時登記在我及大房的被告名下,故我們各 持份二分之一,當時阿公在世的時候有交代是要過戶還給 原告2黃盛雍,當時我已經20幾歲,所以知道這件事情。 我的部分後來我是用金錢向原告2黃盛雍買受,大約在98 年12月中,已經買賣完成,錢也已經交付,因土地本來就 在我名下,故沒有辦理過戶,只有寫一個切結的合約。故 該三筆土地被告應該依照阿公的意思要過戶三分之一給原 告2黃盛雍」、「(問:祖父說有借名登記,該約定是存 在於何人之間?)當初我阿公有告訴我的家人,有告訴我 爸爸、及媽媽」、「目前該土地上只有三合院的老房子, 週邊是竹林及菜園,目前房子的正廳、左廂及部分右廂是 我與媽媽及我的小孩在居住,另有大房的佃農居住在部分 右廂。大房及三房都已經搬出,竹林及菜園目前都是我媽 媽在管理種菜,因為只有我們這一房沒有搬出」、「(問 :後興段土地有無向黃盛雍買他的六分之一的持份?)這 是我父母告訴我,土地有二分之一登記在我名下,其中有 六分之一是黃盛雍的,黃盛浩名下也有六分之一是黃盛雍 的,那時候黃盛雍年齡小,所以放在我二人名下。我父親 往生後,有處理部分房產,我叔叔與我討論說將我名下屬 於黃盛雍名下的部分買過去。那時我們就簽了買賣合約, 將黃盛雍部分買下」、「(原審卷第43頁)98年12月15日 到期日1100萬元(支票),是付後興段老家的款項」等語 ,已據證人即二房黃春景之子黃盛祺原審結證在卷(見原 審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背面、本院卷第106、107頁), 並有證人黃盛祺向被上訴人黃盛雍買受系爭後興段3筆土 地應有部分各1/6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付款資料在卷足 憑(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證人黃盛祺既花費1100萬元 向被上訴人黃盛雍買受原已登記於自己名下之系爭後興段 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足認證人黃盛祺與被上訴 人黃盛雍間就系爭後興段3筆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確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且黃阿皮就系爭後興段3筆土地,非僅
贈與長房之上訴人及二房之黃盛祺各二分之一,而獨漏三 房之被上訴人黃盛雍。核諸證人即二房黃春景之妻黃劉禎 齡證稱「本案我清楚,後興段土地是老家,我公公生前有 跟我說要過戶給三兄弟,我先生的部分要過戶給小孩,被 告父親部分有過戶給被告,我小叔黃春烟的部分因為當時 他的小孩還小,所以沒有過戶,但都是登記在我先生及被 告的父親名下,我先生的部分後來我們就把原告應該分得 的部分用錢買下來,被告的部分原告有說看被告是要買下 來還是要過戶回來給他們,但後來都沒有」等語(見原審 卷第78頁背面);證人即被上訴人黃春烟三姐彭黃玉霞亦 證稱「每年清明節的時候大哥都會回來,原告會跟他談土 地過戶回來的事實,大哥就說你過戶阿,就是有答應過戶 ,但當時原告沒有錢可以過戶,因為當時他做生意失敗。 證人黃劉禎齡所述實在,我常常回娘家,我父母都會提到 這件事,說原告的兒子還小以後沒有錢可以讀書,就說已 經囑咐二哥、大哥,後興段老家土地將來都要各過戶100 坪給原告。大哥有在新竹玻璃廠工作過。」等語(見原審 卷第79頁),證人即被上訴人黃春烟的四姐黃金英亦證稱 「跟證人彭黃玉霞所述一樣,因為我們常常一起回去。證 人黃劉禎齡所述也是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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