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王崑驊
盧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碧春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4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叁佰肆拾玖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碧春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不服本 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狀所載,其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335,404元,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125,34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未據上訴人依法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 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初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