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521號
TPHV,104,重上,521,2016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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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吳益贈
      吳員成
      吳國偉
      吳伩玲
      吳員旭
      吳兆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律師
被上訴人  高新豐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
8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第六至八行中關於「㈣以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元本金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起按年息六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㈣以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元本金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違約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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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