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吳鑫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上 訴 人 張國雄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4年3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吳鑫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 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係伊向對造上訴人張國雄之 配偶張呂梅子購買,並以價金抵償張呂梅子對伊之欠款。張 國雄及張呂梅子之子張銘毅亦積欠伊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 別者同)280萬元,約定年息10%。張銘毅自民國98年12月1 日起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金每月5,000元(下稱系爭 租約),租期原訂至99年11月30日止,期滿前雙方合意依原 契約續約2年至101年11月30日止,並約定系爭房屋貸款每月 應繳約9,000元由張銘毅負責繳納,扣除租金後剩餘4,000元 作為借款之分期償還。伊於租期屆滿前,已發函通知張銘毅 不再續租,惟張國雄於期滿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張國雄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1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之判決。二、對造上訴人張國雄則以:吳鑫與張呂梅子就系爭房地之買賣 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張呂梅子係為逃避債權人強制執 行及贈與子女時之高額稅捐,而與吳鑫成立讓與擔保或借名 登記契約,吳鑫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訴外人即代辦地政 士黃欲彬無權代理張呂梅子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縱張 呂梅子曾委任黃欲彬登記,張呂梅子於申請登記前之98年10 月14日已死亡,委任關係即消滅,黃欲彬所為移轉登記行為 ,亦因張呂梅子之繼承人拒絕承認而不生效力,吳鑫與張呂 梅子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系爭房地仍屬張呂梅子之繼 承人共有,吳鑫不得請求伊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8 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吳鑫塗銷系
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等語,求為確認吳鑫與張呂梅子於98年9 月25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不存在,吳鑫應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張呂梅子名義所有之判決。三、原判決就本訴及反訴分別為兩造敗訴之判決,兩造各自提起 上訴。吳鑫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吳鑫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張國雄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吳鑫,並自10 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吳鑫5,000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張國雄之上訴駁回。 張國雄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張國雄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確認吳鑫與張呂梅子於98年9月25日就系爭房地 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㈢吳鑫應將系爭房地於98年10月20 日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所)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張呂梅子所有。 ㈣吳鑫之上訴駁回。㈤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 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 ,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 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70年台 上字第10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 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 範圍內,取得所有權之信託的讓與擔保,非雙方通謀而為之 虛偽意思表示,不能認其為無效。又讓與擔保,在對外關係 ,受讓人就供擔保之物雖已取得完全之所有權,但在內部關 係,對於讓與人,仍僅得以擔保權人之資格,在擔保之目的 範圍內行使其權利,讓與人之占有供擔保之物,受讓人尚不 得主張其為無權占有。
⒉查張國雄與張呂梅子為夫妻,訴外人張銘謙、張銘毅及張秀 娟為其子女;張國雄於83年2月8日與訴外人呂宗輝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由張國雄向呂宗輝買受系爭房地,並於同年 5月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85年5月16日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宋正昌,宋正昌於同年7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張呂梅子,並由張國雄居住迄今;張呂梅 子於98年8月4日向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印鑑證 明,吳鑫與張呂梅子、張秀娟及訴外人劉璋垣、黃欲彬於同 年月9日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紅豆食府餐廳共同用餐,張呂 梅子於同年10月14日死亡,系爭房屋則於同年月16日由黃欲 彬代理張呂梅子及吳鑫,以買賣為原因,申辦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吳鑫,並於同年月20日辦畢登記;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4/10000及其上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 合稱寧波西街房地)原亦屬張呂梅子所有,於98年10月23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鑫;吳鑫與張銘毅於98年12月 1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張銘毅向吳鑫承租系爭房屋,租金 每月5,000元,租期至99年11月30日止,嗣期滿前另在原契 約書上手寫記載:「雙方無異議,依照原契約續約二年」; 吳鑫復於99年5月13日以系爭房地為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56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劉璋垣對華南銀行所負債務,劉璋 垣於同日向華南銀行貸款630萬元;張銘毅於99年5月18日簽 立借據,記載:「茲向吳鑫借款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正,借 款期間五年,利率按月息10%計算,並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 8日收到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正無誤」,吳鑫則簽立未填日 期之還款證明交由劉璋垣保管,記載:「茲收到張銘毅償還 借款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及其利息無誤」;嗣吳鑫於101年 12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張國雄,要求張國雄於10日內遷出 系爭房屋,張國雄已收受該存證信函;張銘謙曾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告訴吳鑫、張秀娟、黃 欲彬等人涉嫌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經臺北地 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18534號、第19826號、第23696號及100 年度偵續字第236號,102年度偵字第19688號、第19689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印鑑 登記證明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 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狀、聚餐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款往來明 細表暨對帳單、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 、還款證明、存證信函,勘驗筆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271號命令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至 20、41至46、78至85、87、88、114、186、187、196、212 至217頁,卷㈡第153至154、193至195頁,本院卷㈡第183頁 ),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8534號(該案 卷下稱18534號卷)、第19826號、第23696號,100年度偵續 字第236號(該案卷下稱236號卷),102年度偵字第19688號 、第19689號案件卷宗查閱無誤,均堪認為真實。 ⒊張國雄雖抗辯黃欲彬無權代理張呂梅子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吳鑫,且係於張呂梅子死亡後始辦理登記,不生效力等語 。惟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是委任關係,因委任 事務之性質,並不當然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申請土地 登記屬廣義法律行為之一種,受任辦理土地登記,較諸受任 辦理登記之原因行為(如買賣、贈與等)有較強之繼續性, 倘受任人係基於委任人生前之授權,代為辦理登記,則其登 記既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復未違背委任人之本意,委 任關係尚不因委任人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受任人代 理委任人完成之登記行為即非無權代理。查張呂梅子與吳鑫 、張秀娟、黃欲彬於98年8月9日聚餐,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有聚餐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4頁)。證人黃欲彬證稱 :張呂梅子回臺灣,吳鑫打電話通知伊過去簽約及吃飯,在 現場簽買賣契約,伊按照他們雙方的意思當場寫,合約書上 都是張呂梅子親自簽名,並寫書面委託書給伊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148至150頁),且黃欲彬代理張呂梅子申請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已檢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張呂梅子國民 身分證及印鑑證明等證明文件(見原審卷㈠第83至85頁), 足認張呂梅子確有交付相關證明文件委任黃欲彬代理申辦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鑫。張呂梅子委 任黃欲彬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雖於98年10月14日死亡, 然所委任之事務性質上不因其死亡而消滅,黃欲彬於同年月 16日向地政機關申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處理受委 任之事務,為有權代理,自屬有效。張國雄執此抗辯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不生效力云云,尚無足取。
⒋張國雄抗辯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上張呂梅子之印文及簽名為偽 造等語。證人張秀娟雖證稱:印鑑章及證件都在吳鑫手上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119頁);證人劉璋垣亦證稱:當天伊去 吃飯,未見到簽署買賣文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0頁)。 惟張呂梅子於98年8月4日係親自申辦印鑑證明,有上開印鑑 證明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3頁),其於申請後提供 做為辦理移轉登記之用,已如前述。又吳鑫與張呂梅子就系 爭房地及寧波西街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張呂梅 子以620萬元、3,00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寧波西街房地 出售予吳鑫,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9至2 22頁,18534號卷第74至82頁),上開契約書經送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雖因筆跡質量不足,難以鑑定,然其上張呂梅子 之印文經鑑定結果,與張呂梅子印鑑登記卡、印鑑登記證明 申請書上之印文相同,有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至17 頁)。且張秀娟曾於99年7月22日出具經認證之聲明書,記 載:「98年8月9日我母親(即張呂梅子)與吳鑫先生(即吳 鑫)於新光三越信義店紅豆食府簽訂寧波西街44號(按應係
42號)3樓及南海路2巷18弄3號1樓(即系爭房屋)的買賣契 約,並有本人及我母親友人多人在場,足資證明我母親為償 還吳鑫先生借款,親自簽名締結買賣契約」(見原審卷㈠第 161頁);其另於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236號刑事案 件偵查中供稱:因吳鑫投資張呂梅子與伊在澳洲的公司,之 後賠錢,因無投資契約,遂以借款處理,金額約700多萬元 至900多萬元,系爭房屋賣給吳鑫,當時仲介和代書都在場 ,母親也回來親自簽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0頁);證人 張銘毅於刑事偵查案件亦證稱:伊母親在與吳鑫簽約後,在 臺灣跟伊說房子要賣給吳鑫,98年8月伊母親回臺灣在新光 三越的紅豆食府與吳鑫簽約,當天簽二份約,一份是系爭房 屋,一份是寧波西街房子等語(見18534號卷第190頁),堪 認張呂梅子確有簽訂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吳鑫。張 國雄雖抗辯:吳鑫長期為張呂梅子辦理事務,保管存摺、印 章,甚易偽造張呂梅子之印文及筆跡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自不足取。至黃欲彬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載原 因發生日期為98年9月25日,雖與上開買賣契約所載締約時 間不同,但證人黃欲彬證稱:登記申請書上的原因發生日期 係與公契的日期一樣,公契的日期一定在私契之後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150頁),是亦不能以上開買賣契約所載時間與 申請書記載日期不同,即足推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偽造 。
⒌張國雄另抗辯張呂梅子為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並避免移 轉予子女將遭核課高額贈與稅,而與吳鑫就系爭房地通謀虛 偽成立買賣契約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請款單、臺北地檢 署102年度偵字第937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03年4月24日詢問 筆錄為證,然為吳鑫所否認。經查:
⑴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
⑵張國雄所提出之律師電子郵件、請款單(見原審卷㈠第206 、207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張銘毅有為吳鑫支付律師公費 之事實;又張銘毅雖曾向臺北地檢署自首其於該署99年度偵 字第18534號案件中為偽證,惟因其未於供前或供後具結, 不構成偽證罪,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 可稽(見同上卷第208頁),然亦不能僅憑張銘毅事後翻異 前述,即足以證明吳鑫、張呂梅子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 虛偽。
⑶證人張銘毅雖證稱:因吳鑫幫伊母親保管房產,卻遭伊大哥
張銘謙提告,基於道義上責任,就幫吳鑫出庭作偽證,並負 擔吳鑫於偵查中委任辯護律師之費用,系爭房屋是假買賣給 吳鑫,之前有債權人扣押伊母親所有財產,伊母親為了保全 房屋,考慮贈與房屋給小孩會有贈與稅負擔,拜託吳鑫當系 爭房屋名義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3、244頁);證人張秀 娟於刑事偵查中證稱:98年8月9日聚餐時,有當場跟吳鑫說 是暫時保管,張銘謙告伊與吳鑫偽造文書,當時為了保護張 銘毅,伊不得不說房屋買賣是真的,吳鑫的訴訟費都是伊支 付,伊有跟吳鑫說事後必須把房子還給張銘毅,吳鑫簽買賣 契約時知道房子是要給張銘毅的,只是暫時過戶在吳鑫名下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3頁),並於原審證稱:吳鑫告訴伊 張呂梅子說她年紀大了,假如房子直接過戶給小孩會有贈與 稅問題,所以先過戶給他,吳鑫等過一段時間再過戶給伊等 ,上開聲明書是伊在不得已的情況下的虛偽陳述,是為了保 護伊母親的財產及張銘毅,因系爭房屋在吳鑫名下,保護他 就等於保護房子,伊真的沒有選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6 、117頁),然張銘毅與張秀娟此部分證述與渠等在偵查案 件所為陳述不一,且與證人黃欲彬證述簽訂買賣契約之情節 不符,尚不能資為有利張國雄之認定。
⑷張呂梅子之債權人張林雪娥、陳清水(下稱張林雪娥等2人 )雖於98年7月間聲請以原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417號假 扣押查封張呂梅子之財產,然張林雪娥等2人於98年8月24日 即具狀撤回執行之聲請,業據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查核 無誤。且依張呂梅子與張林雪娥等2人簽立之和解書記載, 雙方於98年8月3日已成立和解,並於翌日為增補約定,張林 雪娥等2人同意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見原審卷㈠第238 至241頁),張呂梅子與張秀娟亦於98年8月3日出具同意書 ,同意張林雪娥取回假扣押擔保金(見本院卷㈠第119頁) ,則張呂梅子斯時已免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催逼,自無 於事後再行虛偽買賣移轉系爭房地予吳鑫之必要。 ⑸張國雄抗辯寧波西街房地及系爭房屋於98年8月時之市價分 別為3,730萬9,417元及1,524萬6,692元,合計5,200多萬元 ,吳鑫以3,000萬元、620萬元購買,顯不合理,足認買賣雙 方間並無買賣之真意等語,並提出估價報告書2份為證(均 外放),惟為吳鑫所否認。證人黃欲彬證稱:價格是他們雙 方決定,講好後跟伊說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8、149頁) 。參照97年6月9日高雄銀行大直分行就系爭房地估價金額為 603萬4,605元,有土地房屋依時價鑑估調查評定表可稽(見 本院卷㈡第4頁),與買賣契約約定價金620萬元相近,難謂 其價格不相當。且證人黃欲彬亦證述:當時不動產景氣不好
,他們有說系爭房地及寧波西街房地賣了很久都賣不出去, 張呂梅子好像有要賣掉房屋去還她親戚的錢,但是一直都賣 不掉等語(見同上卷第149頁)。又張呂梅子早於98年4月21 日即簽立授權書,授權吳鑫辦理寧波西街房地出售相關事宜 ,亦有授權書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91頁),益徵因斯時市 況不佳,張呂梅子長期難以售出,始與吳鑫約定買賣。至張 國雄所提出之估價報告,所據以比價之不動產坐落位置與系 爭房地有相當之距離,洵不足據以認定系爭房地當時之市價 ;況不動產交易價格受主、客觀因素影響,尚不能僅憑當事 人合意之價格高低,即足推認買賣為虛偽。
⑹張國雄雖提出張秀娟與張銘毅間電子郵件、電子郵件譯本、 公證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76至183頁,本院卷㈠第206至2 12頁,卷㈡第76至108頁),然該等電子郵件內容所討論者 均為寧波西街房地出售事宜,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係虛偽 買賣。張國雄不能舉證證明吳鑫與張呂梅子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為通謀虛偽,其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 效,自屬無據。
⒍張國雄復抗辯張呂梅子與吳鑫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等 語,亦為吳鑫所否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查系爭房屋移轉 登記予吳鑫後,仍由張國雄、張銘毅居住,嗣後張銘毅遷出 ,現仍由張國雄居住使用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居住 使用之法律上權源非僅基於借名登記關係,尚不能以張呂梅 子出售系爭房地予吳鑫後仍由張國雄、張銘毅居住使用,即 足推認張呂梅子係借用吳鑫之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 此外,張國雄未能舉證明張呂梅子與吳鑫間就系爭房地有借 名登記之合意,其執此所為主張,亦非可採。
⒎張國雄抗辯張呂梅子就系爭房地買賣乃讓與擔保等語,雖為 吳鑫所否認。惟查:
⑴吳鑫於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8534號、第19826號詐欺案 件偵查中供稱:因為張呂梅子欠伊700多萬元,賣伊房子作 「擔保」,因為張呂梅子沒有錢還伊,也沒有辦法再增貸等 語(見18534號卷第193頁),則張國雄主張系爭房地係因讓 與擔保而移轉登記予吳鑫,尚非無稽。
⑵張秀娟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因吳鑫投資張呂梅子與伊在 澳洲的公司,之後賠錢,因無投資契約,遂以借款處理,金 額約700多萬至900多萬元等語,及張秀娟所出具之前開聲明 書亦載明:張呂梅子為償還吳鑫借款而親自簽名締結買賣契 約等語;吳鑫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具狀陳稱:張呂梅子當時
對伊仍負有724萬6,756元之債務未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 0頁);另證人張銘毅亦證稱:伊母親過世後,吳鑫投資已 無意義,賣掉寧波西街房地剩下960萬元還不夠還吳鑫、吳 鑫配偶與劉璋垣的錢,所以由劉璋垣為借款人,以系爭房地 抵押貸款630萬元,伊拿走其中300萬元,其中10萬元放在銀 行扣利息,10萬元是代書費,吳鑫拿走張呂梅子的房子還錢 ,房子的利息就由伊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4、245頁), 另證稱:伊與吳鑫夫妻見面,當場寫計算書,當時結算餘額 還有1,300、1,400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3頁), 並提出吳鑫手寫之計算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49至252頁) ,可知張呂梅子確有積欠吳鑫夫妻、劉璋垣等人間債務未償 。
⑶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吳鑫後,仍由張國雄及張銘毅居住使用 ,但以劉璋垣為借款人,以該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華南銀行貸 款63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張國雄抗辯系爭房地抵押貸 款均由張銘毅繳納,並提出簡訊畫面為證(見原審卷第184 、185頁),該簡訊內容係吳鑫通知張銘毅應存入利息不足 額至劉璋垣帳戶,參照證人張銘毅證稱:貸款630萬元,伊 實質拿300萬元,其他由吳鑫及劉璋垣拿走,抵押貸款之本 息由伊繳納,一開始沒有還本金,每月利息是7,000多元或9 ,000多元,後來是1萬2,000元或1萬3,000元,現在每月本息 要3萬多元,伊還了2年後的3月多,就是約好要將房屋過戶 還給我的時候,劉璋垣說若伊繼續付是幫人養房子,要伊不 要還,讓他去與吳鑫談,吳鑫付了後來劉璋垣說吳鑫不接電 話,也不支付利息,那段時間都是劉璋垣墊付,伊有還給劉 璋垣,並接著支付本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1至113頁), 並提出劉璋垣簽立之切結書,記載收到張銘毅交付抵押貸款 應繳本息共82萬1,261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1頁);又證 人劉璋垣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依當時吳鑫所提,若張銘 毅將張呂梅子的欠款還清後,就會把南海路的房子還給張銘 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6頁),復證稱:借款金額630萬元 ,拿出現金620萬元,當時有講繳款期間是前2年繳息,2年 後房子會過戶返還給張銘毅,但是到銀行貸款要還本金的時 候,就找不到吳鑫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1頁),核以吳 鑫主張貸款每月繳款金額約9,000元,堪認當時確僅約定由 張銘毅負責繳納前2年不含本金之貸款利息。且吳鑫亦陳稱 :伊太太(郭純玉)及伊同學(劉璋垣)透過伊拿錢給張呂 梅子,伊太太連本帶利將近500萬元,劉璋垣大概230萬元或 240萬元,那時候劉璋垣好像還欠他30幾萬元,伊太太部分 還有100多萬元,張呂梅子在澳洲有跟陳培展先生借款澳幣1
0萬元,陳培展在要這筆錢,伊把280萬元交給張銘毅,伊可 能拿走100多萬元,給伊太太100多萬元,給劉璋垣35萬元, 貸款張銘毅說他要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3至115頁)。顯 見張呂梅子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吳鑫,係用以擔保對吳鑫及透 過吳鑫借款予張呂梅子之債權人之債權,並以抵押借款方式 籌款清償上開債務,由張銘毅負責清償貸款,核與讓與擔保 之性質相符,張國雄主張系爭房地係以買賣為原因讓與擔保 登記在吳鑫名下,應屬可採。
⑷吳鑫雖稱:張呂梅子在世時,伊有把帳算給她聽,她知道差 很多錢,張呂梅子就表示要用房子給我抵債,是抵伊與張呂 梅子的債,當時與張呂梅子談,房子買賣價金剩下伊僅差她 50萬元,賣寧波西街1樓房子伊有代墊佣金及136萬元信託款 、屈臣氏押金60萬元,用房子抵債就已經全部抵完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114頁)。惟證人劉璋垣證稱:未曾聽張呂梅子 或吳鑫說要用寧波西街房地或系爭房地抵債,張呂梅子死亡 後,有與吳鑫夫妻去與張銘毅見面,大家要談清楚返還投資 款的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0頁),吳鑫亦不爭執其於張 呂梅子死亡後,有與張銘毅相約見面,並以上開計算書計算 張呂梅子之欠債,如張呂梅子以系爭房地抵債,則應如何作 價抵償,自應予扣除。但觀諸吳鑫手寫計算記載「郭純玉00 00000」、「劉璋垣0000000」、「吳鑫0000000+150000」「 0000000」、「共00000000」、「00000000」、「今天匯000 00000」、「財產之分配413888」、「0000000」、「130852 33-0000000=0000000差額」(見原審卷㈠第249頁),並未 扣除系爭房地之價額,且仍主張張呂梅子對伊尚有欠債,核 與其上開陳述不符,益顯其主張系爭房地係直接作價抵償張 呂梅子之欠債等情,為不可採。況系爭房地如確係張呂梅子 作價清償對吳鑫一人之欠債,吳鑫豈有再以該房地設定抵押 貸款供清償張呂梅子對劉璋垣所欠債務之理,尤顯吳鑫此部 分主張不實。
⑸吳鑫雖主張伊與張銘毅定有租賃契約,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3至17頁)。惟證人張銘毅證稱:簽 租賃契約係為了幫吳鑫在張銘謙告訴吳鑫詐欺的案件中偽造 證據,伊負責繳銀行貸款利息,沒有包括付租金的錢;1年 到的時候,為了要偽造證據,又再簽2年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243至245頁,本院卷㈡第112頁);證人張秀娟證稱:吳 鑫有跟伊提過這個租約是為了防張銘謙,怕張銘謙認為房子 過到吳鑫名下不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9頁),核屬相符 ,且參諸上述理由,張銘毅確無繳付租金之事實,足認該租 賃契約書係通謀虛偽所簽立,自不足據以認定吳鑫係以債權
抵償賣價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再出租予張銘毅使用。 ⑹張銘毅雖曾出具借據,記載向吳鑫借款280萬元,然吳鑫亦 已出具同額之還款證明,並由劉璋垣負責保管上開借據及還 款證明之正本,業據證人張銘毅、劉璋垣證述屬實(見原審 卷㈠第244頁、卷㈡第120、121頁),且有借據及還款證明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6、187頁)。證人劉璋垣並證稱:張 銘毅簽借據是去華銀借款的日期,回來的路上交給張銘毅28 0萬元,因為在銀行借款有財力證明或過戶的資金流向,所 以才會有這280萬元,吳鑫與張銘毅說2年後會做一個過戶返 還的動作,要開始繳本金的時候,伊有問張銘毅房子還他了 嗎,若還沒有還,要考慮看看是否要把280萬元的錢匯入吳 鑫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0至121頁);證人張銘毅亦 證稱:伊拿走280萬元,所以吳鑫要求伊簽立借據,伊認為 這樣會平白無故多了280萬元債務,黃欲彬說一個寫借據, 一個寫還款證明就可以,當時劉璋垣在場,劉璋垣說他是中 立的,所以借據及還款證明由他保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 4頁),而張銘毅取得該280萬元後,係將之存入定存,亦為 吳鑫所不爭執,顯見張銘毅當時並無資金需求,豈有向吳鑫 借款並負擔月息10%債務之可能,足認上開借據所載借貸並 非真實,實則係由張銘毅暫先保管280萬元,待2年後匯入吳 鑫帳戶,以作成財力與資金流向之證明。且依借據記載,張 銘毅向吳鑫借款之約定利息為月息10%,即每月利息達28萬 元,吳鑫主張:房屋貸款每月攤還本息約9,000餘元,與每 月租金5,000元之差額4,000元抵償借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5頁),則張銘毅所為給付顯不足清償借款280萬元之利息, 且張銘毅僅借款280萬元,卻需負擔630萬元借款本息償還義 務,顯不合常理。另訴外人陳培展亦出具證明書,記載:張 呂梅子向其借款澳幣8萬元,由張秀娟全部償還,伊未曾向 張銘毅催討張呂梅子欠下支款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3頁 )。故吳鑫主張其係以貸款出借280萬元供張銘毅償還張呂 梅子對陳培展之欠債云云,非屬可信。
⒏張呂梅子為讓與擔保,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吳鑫,張呂梅子死亡後,由包括張國雄在內之繼承人繼承該 讓與擔保契約,是在吳鑫與張呂梅子之繼承人之內部關係, 吳鑫僅得在擔保之目的範圍行使其權利,自不得主張張國雄 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張國雄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張國雄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可取。 ㈡反訴部分:
查系爭房地為張呂梅子讓與擔保移轉登記予吳鑫,業如前述
,所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自屬合法有效。張國雄請求確認 吳鑫與張呂梅子於98年9月25日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關係 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吳鑫塗銷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回復登記為張呂梅子名義所有,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吳鑫本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張 國雄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張國雄反訴依民法第767條、 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 吳鑫與張呂梅子於98年9月25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 不存在,及請求吳鑫將系爭房地於98年10月20日經古亭地政 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張呂 梅子所有,均為無理由。從而原審所為吳鑫、張國雄敗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