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林子鈞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翁松谷律師
上 訴 人 林碧華
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律師
上 訴 人 曾月雪
被 上訴人 王毓榮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
范雅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3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6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命上訴人曾月雪給付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曾月雪(下稱曾月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曾月雪為被上訴人之續絃配偶,上訴人林子 鈞、林碧華(下分稱其姓名,合稱林子鈞等2人) 均係曾月 雪與前夫所生子女。被上訴人基於節稅考量, 於民國93年6 月28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小段1919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 曾月雪名下。 詎曾月雪竟於94年6月3日、95年6月14日分次 無權處分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子 鈞。 被上訴人乃於99年6月25日向曾月雪為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思表示,林子鈞明知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被上 訴人,曾月雪僅係出名人,為脫免其返還房地之義務,竟於 102年3月29日與其姊林碧華簽訂不實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再於同年5月9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碧華,林碧華再以系爭房地為訴外 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設定新 臺幣 (除另載幣別外,下同)3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致系爭房地之價值受有360萬元減損,林 碧華並因此受有抵押權擔保利益360萬元之不當得利。曾月 雪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業經被上訴人依法終止,即 負有返還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然曾月雪已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無權處分讓與林子鈞,且林子鈞與林碧華間就系爭 房地所為之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屬無效,爰先位依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所有權 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代位林子鈞請求林碧華將系爭 房地於102年5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代位曾月 雪請求林子鈞將系爭房地於94年6月3日、95年6月14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且賠償曾月雪系爭房地價值減損360 萬元,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另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曾月雪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暨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曾月雪賠償被上訴人系爭房地價值減損之價額360萬元 。倘先位之訴無理由,被上訴人與曾月雪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已終止,曾月雪原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即屬不當得利而應返 還被上訴人,然曾月雪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無償處分讓與林 子鈞,林子鈞為不當得利之轉得人,故被上訴人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183條之規定,請求林子鈞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並賠償房地價值減損之價額。且林子鈞與 林碧華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林子鈞怠於向林碧華行使權利,被上 訴人得代位林子鈞依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林碧華將系爭房地於102年5月9日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子鈞所有,暨返還不當得利36 0萬元予林子鈞,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再縱認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已由林碧華取得,致林子鈞無從將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林子鈞對被上訴人應負之不當得 利責任並未因此解免,爰再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第1 8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林子鈞償還系爭房地之價額1,050萬 元等語,請求㈠先位聲明:1.林碧華應將系爭房地於102年5 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 中山地政事務所)以102年中山字第113340號收件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下稱102年5月9日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 記為林子鈞所有。2.林子鈞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6月3日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經中山地政事務所以94年中山字第192970號
收件,及於95年6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經中山地政事 務所以95年中山字第201580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下分稱95年6月3日移轉登記、95年6月14日移轉登記,合稱 94年6月3日等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曾月雪所有。3. 曾月雪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4.林子 鈞應給付曾月雪36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送 達翌日即103年12月18日(見原審卷二第9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 5.曾月雪應給付被上訴人360萬元及自104年1月9日(見原審 卷二第104、117頁103年12月19日太平洋日報及原審公示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先 位聲明第4、5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 明:1.林碧華應將系爭房地102年5月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回復登記為林子鈞所有。2林子鈞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3.林碧華應給付林子鈞36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4.林子鈞應給付被上訴人 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5.就備位聲明第3、4項部分,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再備位聲明:1.林子鈞應給付被上訴人 1,0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 決准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全部請求,並就先位之訴第4、5項 聲明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就上 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林子鈞等2人則以:被上訴人在原審於103年11月25日所為追 加曾月雪為被告及追加聲明均不合法,且被上訴人前對曾月 雪、林子鈞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前案)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本 件請求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起訴為不合法 。又林子鈞、林碧華分別為善意信賴系爭房地原登記曾月雪 、林子鈞所有之善意第三人,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 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嗣林子鈞因曾月雪贈與移轉而取得 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林子鈞等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為真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 人自無從請求林子鈞等2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 房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賠償系爭房地減損價額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子鈞等2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曾月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曾到庭,惟提出民事聲明上
訴狀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曾月雪部分廢棄(曾月 雪誤載為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請求駁回。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8頁)。
五、林子鈞等2人與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76頁反 面、第77頁):
㈠曾月雪為被上訴人續絃配偶,林子鈞等2人均係曾月雪與前 夫所生子女。被上訴人於93年6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 因,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月雪,有臺北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頁)。 ㈡曾月雪於94年6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經中山地政事務所 以94年中山字第192970號收件,及於95年6月14日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經中山地政以95年中山字第201580號收件,分次 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子鈞。嗣林子鈞再於102 年5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林碧華,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20至22頁、第25至26頁)。
㈢林子鈞及林碧華於102年3月2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載明林 子鈞以總價55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林碧華。另林子鈞等2人 以上開買賣為登記原因,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則記載系爭土地買賣價 金為516萬6,000元,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13萬8,000元,合 計530萬4,000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影本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47、148、132、133、135、136頁)。 ㈣林碧華於102年5月17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 萬元予兆豐商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查(見原審卷一 第46至48頁)。
㈤林子鈞及林碧華於102年5月9日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前,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 」欄均明載:「依士林地院99年度士簡調字第548號民事案 件起訴證明書,原告王毓榮與被告曾月雪、林子鈞間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中」,惟士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25 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已於101年11月30日判決確定 ,前開註記已於102年5月22日塗銷,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系爭建物異動索引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6至48頁、第36頁 反面)。
㈥林碧華於100年8月22日自其在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開設之存款帳戶,分別匯款80萬元、
20萬元至林子鈞在中國信託中崙分行之存款帳戶;林碧華於 102年4月11日自其在彰化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中國信託銀行 中山分行之存款帳戶,分別匯款50萬元、100萬元至林子鈞 之兆豐商銀圓山分行帳戶;林碧華於102年5月23日自其兆豐 商銀圓山分行存款帳戶轉帳300萬元予兆豐商銀,以償還林 子鈞向兆豐商銀借貸之300萬元貸款,有存提款交易憑證、 存摺明細、支付憑證、借款契約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149至157頁)
㈦被上訴人前對曾月雪、林子鈞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 訟(士林地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225號事件受理),主張其 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並借名登記在曾月雪名下,曾 月雪無權處分系爭房地而贈與林子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經士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5號事 件就系爭房地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於第二審程序(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33號)撤回關於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之訴訟標的,並追加主張其與林子鈞 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依借名登記關係 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林子鈞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經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33號判決駁回該追加之訴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即前案)。前案確定判決認定 被上訴人有將不動產借用曾月雪之名義登記,而自為使用、 收益及處分之事,被上訴人方為實際權利人,與曾月雪間就 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並經被上訴人以該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等事 實(見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33號判決第7頁第19至23行、 第10頁),有前揭歷審裁判書可查(見原審卷第28至43頁) 。
六、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曾月雪為被告,及追加聲明是否合法: 被上訴人在原審對林子鈞等2人先位請求:1.林碧華應將系 爭房地102年5月9日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子鈞所有 ;2.林子鈞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3. 林子鈞應給付被上訴人540萬元本息;4.就第3項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請求:1.林子鈞應給付被上訴人 1,050萬元本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原審 審理中,將先位請求第3項改列為第4項,並減縮請求金額為 360萬元,暨追加先位請求第3項為:林碧華應給付林子鈞36 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見原審卷 一第100頁),為林子鈞等2人所同意(見原審卷一第110頁 )。其後被上訴人於原審103年11月25日具狀再追加曾月雪
為被告,並追加聲明如前開被上訴人先位聲明2.至5.等,雖 為林子鈞等2人所不同意,辯稱:被上訴人曾對林子鈞於前 案訴請返還系爭房地及其他多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經前 案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再對曾月雪、林子鈞提起本件訴訟, 違反既判力及更行起訴禁止規定,其起訴不合法;且被上訴 人追加曾月雪為被告,其追加聲明顯係逾時提出、延滯訴訟 ,有礙訴訟終結,原審不當准許,侵害其程序利益,自非合 法云云。然查:
㈠按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 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 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 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 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 有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 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被上訴人在前案 第一審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回復原狀請求曾月雪將系爭房 地及其他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林子鈞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見士 林地院99年度士簡調字第548號卷【下稱士院調解卷】第10 、11頁);嗣於上訴後就林子鈞部分追加依終止借名登記後 之返還請求權,並撤回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見本 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33號卷【下稱本院533號卷】第73、234 頁)。而被上訴人本件訴訟對曾月雪及林子鈞部分,均係本 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 求,核與前案訴訟標的有所不同。至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代 位曾月雪向林子鈞請求,及代位林子鈞向林碧華請求部分, 均非前案訴訟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此部分亦無重覆起訴 之問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認係同一事件,自不為前案確 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提起本件訴訟違 反既判力及更行起訴禁止之規定,其起訴不合法云云,尚無 足取。
㈡被上訴人在原審追加曾月雪為被告,並追加聲明部分,就追 加曾月雪為被告部分,其請求除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 所及,並無違反重覆起訴禁止規定外。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 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原僅對林子鈞等2人起訴,嗣原審 於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而於同年11月11日再開言詞辯 論後,始追加曾月雪為被告,並追加先位聲明2.至5.等,惟 此係因原審認被上訴人所為部分事實主張及其法律上依據尚
有未明而再開辯論,通知被上訴人提出說明(見原審卷二第 42、43頁),被上訴人因此提出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 ,追加曾月雪為被告及追加上開聲明(見原審卷二第51頁) ,雖為林子鈞等2人所不同意(見原審卷二第97頁),然被 上訴人追加曾月雪為被告,其事實均與前案訴訟所涉及曾月 雪無權處分系爭房地有關,而該部分早經原審於第一次準備 程序時即依職權調取前案歷審全部卷宗(見原審卷一第112 頁)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資料,被上訴人並依原審上開通知 ,再提出相關資料以為說明(見原審卷二第60至76頁、第11 1頁),是依其情形,被上訴人在原審追加曾月雪為被告,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審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 解決一次性之考量准許之,尚無不合。林子鈞等2人辯稱被 上訴人在原審追加被告及追加聲明不合法云云,自不足取。 又被上訴人在原審追加曾月雪為被告及追加聲明,既屬合法 ,自無上訴人所指有逾時提出之問題,林子鈞等2人辯稱原 審准許被上訴人為追加被告及追加聲明,侵害其程序利益, 為不合法云云,洵無可取。
七、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曾月雪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為 曾月雪與林子鈞所明知,曾月雪將系爭房地無權處分移轉所 有權予林子鈞,林子鈞並與林碧華以買賣為名,通謀虛偽意 思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林碧華,再由林碧華向兆豐商銀 設定系爭抵押權,致系爭房地受有360萬元價值減損。經被 上訴人終止與曾月雪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爰先位依無效法律 行為回復原狀、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代位林 子鈞請求林碧華塗銷系爭房地102年5月9日移轉登記,並代 位曾月雪請求林子鈞將系爭房地94年6月3日等移轉登記塗銷 ,及賠償曾月雪系爭房地價值減損360萬元,由被上訴人代 為受領,另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曾月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暨類推適 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曾月雪賠償360萬元等語,為林子 鈞等2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爰審酌分敘如下: ㈠曾月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林子鈞之行為,是否係無 權處分而為無效?林子鈞是否應受善意信賴登記之保護而取 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被上訴人主張林子鈞於94、95年間自曾月雪移轉系爭房地所 有權登記時,已明知曾月雪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被上訴 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且其曾自86年11月起以每月租金1萬5,0 00元出租系爭房屋予林子鈞,嗣調降為1萬元,其後因被上 訴人與其母曾月雪感情破裂後,林子鈞自96年3月起停止繳 納租金,是林子鈞就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非曾月雪所
有應知之甚詳,林子鈞非受土地法第43條信賴登記保護之善 意第三人而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提出中山地政事務 所異動索引表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 )影本、王豐祿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原法院99年 度重訴字第225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臺北市土地建物 異動清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 581號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254號民事判決影本等 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至22頁、原審卷二第60至70頁、第 111頁、本院卷一第118至131頁),並聲請傳訊證人王豐祿 為證,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1.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王豐祿證稱:伊有看過系爭租賃契約書 (按即原審卷二第60至64頁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該租約 是伊簽的,伊父親(按即被上訴人)說與林子鈞、曾月雪說 好房子要租給林錦村(按即林子鈞,下同),要伊通知林錦 村簽約,伊就透過曾月雪請她叫他兒子(即林子鈞)來簽約 ,曾月雪說他兒子在上班,由她代理簽約,該租約是在臺北 市○○○路0段00號2樓伊住處簽約,僅伊跟曾月雪在場。該 租約內容除了簽名外,手寫部分是伊筆跡,王毓榮的簽名被 上訴人要伊簽的,該租約「乙方林錦村」的簽名及用印是曾 月雪代理簽名及用印。租約成立後,林錦村有按照租約履行 ,租金由林子鈞自行匯入王毓榮的銀行帳戶內。租約第2條 ,原本寫86年11月26日到87年11月25日,後來把86劃掉改為 87年,把87年改為88年是伊改的,原本就是訂1年,再改就 是第2年,因係自己人不用再重新製作,就是第2年簽約時用 第1年的租約去改。原審卷第65至70頁新光銀行存摺是伊銀 行存摺,該存摺95年7月20日1萬元入帳紀錄,95年8月21日 、95年9月18日、95年10月20日、95年11月17日、95年12月1 9日、96年1月16日、96年2月16日各有1萬3,000元入帳紀錄 ,是林子鈞付給王毓榮的房租,在97年7月20日以前王毓榮 要伊通知林子鈞房租降為1萬元匯到伊帳戶,3,000元部分是 因為王毓榮有復興北路的房子,沒有土地只有建物,當時曾 月雪跟我們4個兄弟共5人,一起騙王毓榮說還在收租,但實 際上已經賣掉了,講好每人每月支付3,000元,共1萬5,000 元,由伊交給王毓榮,伊再轉交該租金給王毓榮。伊兄弟5 人與林子鈞間沒有協議討論,每人每個月要給王毓榮孝養金 1萬3,000元,伊還跟王毓榮拿薪水。伊在士林地院99年度重 訴字第225號事件(按為該卷二第139頁)作證說忘了王毓榮 有無向林子鈞收租金,是因當時事情很多,也找不到租約, 沒有把握不能亂講。另伊知道有關84年、86年間,林碧華曾 經用她以她所有臺北縣汐止市○○街00巷0○0號房地(下稱
汐止區房地)設定抵押權,向王毓榮分別借款200萬、290萬 元之事,伊有參與處理,林子鈞等2人約定向被上訴人借490 萬元,每個月要付2萬8千多的利息,林子鈞匯給王毓榮的房 租1萬5,000元與這筆錢2萬8千多元一併匯給王毓榮,約2年 多都是這樣給的。有看過林碧華開立之切結書及本票(按即 原審卷二第71、72頁本票、借據暨切結書),切結書上的記 載,將借款全部匯入第一銀行松山分行林錦村帳戶,係代為 清償林錦村向合庫所借之全部債務,就是向王毓榮借490萬 元,先代他們還向銀行借的錢,再把多餘的錢匯入林子鈞第 一銀行的帳戶。86年間有一次颱風,汐止區房地淹大水,所 以才會向王毓榮租松江路的房子,因為汐止區房地淹過水, 他們要賣掉汐止區房地來還490萬元,但一直沒有人買,後 來有聽說王毓榮向法院聲請拍賣,拍賣還不夠錢還490萬元 ,之後伊就不知道。伊新光銀行存摺95年8月7日1萬3,000元 的入帳紀錄,95年9月6日、95年10月11日、95年11月17日、 95年12月6日、96年1月8日、96年1月16日、96年2月7日、96 年3月7日各1萬3,000元入帳紀錄,是伊水源路房子的房租, 跟本件無關。士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5號卷二第140至16 3頁收支明細表是伊所製作,該收支明細是從97年以後才製 作,松江路的房租96年2月付最後一次就不付了,不可能有 松江路的記錄。伊就有關士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5號及 另二案被上訴人告王勇皓、王揚名事件作證,及證言被上訴 人登記給所有兒子及曾月雪的不動產,都不是借名登記等情 都忘記了,被上訴人有對伊提告要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但伊未與被上訴人協議,只要作證對他有利的證詞,即不 要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林子鈞付的租金到96年2月16日以 後就沒有再付,原因是於96年2月農曆除夕在家圍爐時,被 上訴人與曾月雪因為被上訴人的美金140萬元存到曾月雪的 名下,曾月雪不還給被上訴人,那天發生嚴重口角,所以林 子鈞就不付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至90頁)。 2.上訴人以證人王豐祿上開證言與其前於士林院99年度重訴字 第225號事件所為證言矛盾,且其並未於系爭租賃契約書上 簽名,曾月雪亦未曾見過該租賃契約書等語置辯,並提出原 法院98年度訴字第934號、99年度訴字第3948號、99年度重 訴字第393號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25號言詞辯論筆錄 、士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5至18頁)。經查:證人王豐祿前於士林地院99年 度重訴字第225號事件固證稱:林子鈞住系爭房地是被上訴 人叫他去住,因為當時被上訴人與曾月雪感情好,被上訴人 也很疼林子鈞,伊已忘記有沒有向林子鈞收過租金等語(見
士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5號卷【下稱士院225號卷】二第 138、139頁)。然王豐祿就有關系爭房地與其他不動產,是 否為被上訴人所有而借名登記予曾月雪部分證稱:該件編號 1-40財產登記給伊及曾月雪,登記人可以自由處分,但都會 尊重被上訴人,伊認為曾月雪可以處分伊名下財產給林子鈞 ,因為被上訴人與曾月雪是夫妻,當時感情好,被上訴人自 己同意曾月雪這樣處理。系爭房地是被上訴人要伊弟弟王豐 壽,把系爭房地過戶給曾月雪,過戶完後王豐壽就把權狀交 給曾月雪,是被上訴人指示這麼做的(包括辦登記及交權狀 ),曾月雪過戶給林子鈞部分伊不清楚云云(見士院225號 卷二第135頁反面、第136頁正面),與王豐祿於該件所證: 財產清冊是被上訴人多年前叫伊列出不動產的清單(按即士 院調解卷第58頁),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所載「先前 父親借用任何人名義登記之產業,其統籌分配處分權仍屬父 親,任何人均應遵命用印提供所需任何文件等」是被上訴人 的意思,不動產中有些是父親名字為了節稅而過戶,附表編 號1-40之不動產之登記,是被上訴人要求的,可能要讓我們 互相箝制,處分我們都會尊重被上訴人等語(見士院225號 卷二第135頁)。是王豐祿所為有關被上訴人就其所有前案 爭執之不動產有為節稅借他人名義登記之事,且對之仍有處 分權,其陳述不一;嗣王豐祿於士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85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又證稱:伊父為節稅,故將其名下不 動產借用他人名義登記,財產清冊上除被上訴人的外,其餘 都是借名登記;被上訴人說要賣時就賣,其等要配合;房屋 有出租,租金也是收去給被上訴人,房地所有權狀均由被上 訴人保管等語(見本院533號卷第277至279頁)。王豐祿係 以代書為業,且不否認在簽系爭承諾書時有大概看過內容, 惟就承諾書上「先前父親借用任何人名義登記之產業」之「 先前借用」是指何時之事、「借用任何人名義」是何所指, 則稱不清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根據何資料而為,亦稱 不確定(見士院225號卷二第186頁正反面),且於士林地院 101年度訴字第8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又證稱:登記於伊 兄弟、曾月雪名下房地是伊父所有,很多不動產都是借名給 被上訴人登記,伊等家中所有不動產均是被上訴人出資賺得 ,伊等(含曾月雪)沒有能力買房子等語(見本院533號卷 第280頁),審諸王豐祿為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之一,與 被上訴人因案涉訟(本院100重上533號卷第279頁反面、第 280頁反面),所言事涉己身利益,難期公允;而王豐祿前 稱登記名義人可自由處分,沒有借名、財產移轉到渠等名下 就是要給其等云云,除與前揭承諾書內容不符外,復與該件
另一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王豐國證稱:承諾書主要的目的是 不要讓女生來繼承父親的不動產,家中不動產都是被上訴人 年輕的時候一直累積的,伊兄弟的名字都借給被上訴人,因 為伊等沒有能力買,承諾書暨系爭處分簡表、財產清冊(如 士院調解卷第57、58頁所示)是借名的證據,而因為夫妻間 免贈與稅,故大部分不動產都過戶給曾月雪,過戶目的只有 借名,收益仍歸伊父,伊父有很多不動產,與曾月雪結婚以 後,因為免稅才借名,借名者包括伊等兄弟跟曾月雪等語( 見士院225號卷三第81至82頁)相左,是王豐祿在225號事件 所為上開證言,應非可採等情,業經前案確定判決審認在卷 ,應可認其於士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5號事件前開證言 不足取信,而應以其在士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85號及本院 所為證言,較為可取。是證人王豐祿於士林地院99年度重訴 字第225號事件所為關於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被上訴人所有 不動產移轉予曾月雪、王豐祿等人非借名登記云云之證言, 既不足取,則王豐祿為坐實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 曾月雪並非借名登記,而故為有關林子鈞住系爭房地是被上 訴人叫他去住,因為當時被上訴人與曾月雪感情好,被上訴 人也很疼林子鈞,已忘記有沒有向林子鈞收過租金等語之證 言,自難遽予採信。至王豐祿除於99年度重訴字第225號事 件為上開陳述外,林子鈞另以王豐祿在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 934號、99年度訴字第3948號、99年度重訴字第393號事件為 相同陳述,及至士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85號事件始為不同 陳述等語,固舉上開民事判決及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影本為證 ,然本件除王豐祿在本院及士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85號事 件之證言外,亦參酌王豐國在前案之證言、系爭承諾書等其 他資料綜合以觀,而非僅以王豐祿之單一證言為據,是林子 鈞所提上開民事判決、言詞辯論筆錄等影本,亦不足為有利 林子鈞等2人之認定。
3.另林子鈞等2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書(見 原審卷二第61至64頁)之真正。惟林子鈞確有於95年7月匯 款1萬元予王豐祿、自95年8月起按月匯款1萬3,000元予王豐 祿之情形,至96年2月16日止,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王豐祿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可佐(見原審卷二第66至70頁)。 林子鈞雖辯稱:該匯款係因曾月雪與被上訴人感情好,林子 鈞認亦盡孝道,每月給1萬元敬老金云云。查,依證人王豐 祿前開證言,林子鈞每月匯款1萬元係系爭房地之租金,3,0 00元部分係因曾月雪與被上訴人兒子5人將被上訴所有復興 北路房屋賣掉,騙被上訴人仍在出租,每人每月支付3,000 元,共1萬5,000元,由王豐祿連同系爭房地租金交給被上訴
人等情,已如前述。至王豐祿於士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 5號事件之證言,與在本件訴訟之證言,雖有矛盾,然參諸 王豐國於該件亦證稱:我們之前都沒有想要財產,是曾月雪 跟被上訴人結婚後,來跟伊兄弟說,被上訴人年事已高,百 年以後不要讓女兒來分財產,因為剛好有一個妹妹比較不乖 ,就趁這個機會排除女生們的繼承權,也就由我們6個兄弟 跟曾月雪分,我們當然覺得很好,因為本來要11個人分變成 7個人分就好,所以把財產登記在我們6個兄弟跟曾月雪名下 ,曾月雪不在系爭承諾書上簽名而在見證人簽名,係因簽名 字時有2張,1個是系爭承諾書,1個是備忘錄,承諾未來1個 人分得7分之1。我們賣基隆路的房子,賣得價金要分成7分 。被上訴人借名登記的不動產的管理使用,都是王豐祿去收 房租,再給被上訴人。林子鈞是曾月雪的兒子,林子鈞跟伊 不熟,跟王豐祿較熟,後來伊知道林子鈞住系爭房屋,這是 被上訴人的房子,伊不知道為何林子鈞可以住系爭房屋,伊 聽說原來系爭房地租給別人,後來系爭房地過戶到曾月雪名 下,林子鈞有付房租給王豐祿,王豐祿再給被上訴人,我們 那個時候常常會開會,伊是那個時候開會聽王豐祿說的等語 (見士院225號卷三第81、82頁)。系爭承諾書記載:「立 承諾書人王豐吉、生、國、祿、忠、壽等六人除感念父親明 理同意體恤吾等用意,…另願承諾如下:㈠不得未經父親同 意私自處分任何產業。…原再次承諾先前父親借用任何人名 義登記之產業,其統籌分配處分權仍屬父親…」等語(見士 院調解卷第57頁)。另有關委託曾月雪處分基隆路房地之委 託書記載:立委託書人等就坐落台北市○○區○○路000號 房地透天全棟(下稱系爭基隆路房地),委託共有人之一曾 月雪女士洽商有關出售,惟售出總價金,尚須全體委託人一 致同意後,公平按各柒分之一均分無訛,此致曾月雪女士收 據等語(見士院225號卷三第87頁),與王豐祿所述出售復 興北路房屋之模式相同。又林子鈞所辯其上開匯款予王豐祿 係敬老金一節,雖指王豐祿上開存摺95年8月7日、95年9月6 日、95年10月11日、95年11月6日、95年12月6日、96年1月8 日、96年2月7日、96年3月7日等係被上訴人其他兒子匯款紀 錄云云,然林子鈞所指上開匯款,係王豐祿另筆水源路房屋 出租之租金收入,業經被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誠泰 銀行代收款項紀錄簿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至29頁 ),足認林子鈞所指被上訴人其他兒子敬老金之匯款資金, 確係王豐祿出租水源路房屋之租金收入。再者,被上訴人財 產收入甚多,依證人王豐祿其尚且須自被上訴人處領取薪津 ,與其他兄弟並無給付被上訴人敬老金之協議,而林子鈞就
有關所支付1萬元係屬支付被上訴人之敬老金一節,復無其 他證據證明,本院參酌上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林子鈞有向 被上訴人租賃系爭房屋,並按月支付租金一節,應屬可取。 又有關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之房屋雖載為「台北市○○ 路000巷0000號(二F)」(見原審卷二第61頁),然此為系 爭房屋於92年5月23日門牌整編前之建物門牌,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11頁 ),林子鈞等2人辯稱系爭租賃契約書所載地址與系爭房地 門牌號碼不同云云,應屬誤會。至林子鈞雖以另件訴外人羅 正德於訴訟中所提王豐祿製作之明細表,未提及系爭房屋租 金,顯見該金額與本件無涉云云,然查,證人王豐祿已證稱 上開明細表係97年以後才製作,林子鈞自96年3月即未繳付 租金,故未在上開明細表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頁反面) ,自難憑該明細表即認林子鈞所匯入王豐祿之帳戶並非系爭 房屋之租金。
4.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