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349號
TPHV,104,重上,349,2016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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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廖春錦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阿綿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3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4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認識上訴人,亦從未向上訴人借 款,詎上訴人持有非被上訴人所簽發民國102年7月26日期票 號214193號面額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5010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嗣持該裁定向臺北地院執行處聲請執行查封被上訴 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6樓房地(下稱系 爭民生東路房地),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94101號 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本票上之簽名 及用印皆非被上訴人所為,且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為訴外人「 王嘉慧」,被上訴人並未簽發亦未授權王競平簽發系爭本票 ,自無庸負本票責任等情。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102年7月間被上訴人之弟弟王競平經由訴外人 郭子萌劉宏基前來向上訴人接洽借款,上訴人經劉宏基告 知有本件借款擔保情事,遂同意出借金錢委由劉宏碁辦理借 款事宜。而被上訴人及其妹王嘉慧分別於102年8月2日、同 年月24日將渠等名下之系爭民生東路房地、臺北市○○區○ ○街00巷00弄00號5樓房地(下稱系爭康樂街房地),設定 1,000萬元及5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用以擔保借款,並 由王競平書寫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及本票號碼21 4192號、票面金額為750萬元、發票人為王嘉慧之本票作為 向上訴人借款1,300萬元之擔保。嗣王競平於為清償王嘉慧 部分之設定債務,而於102年10月25日經由王嘉慧出具授權 書委由王競平將系爭康樂街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徐英格



,並由王嘉慧擔任抵押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又依該授權書 之內容可知,舉凡不動產之任何處分行為均含括在內,並有 授權「九、若就本授權書所提及之相關事宜之處理程序上, 授權人有簽訂本票或其他票據之需求者,授權人亦於此一併 授權被授權人有代為開立之權……」,足證王競平有權為被 上訴人簽署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本票於102年7月26日簽發,金額為750萬元,票面簽有 被上訴人姓名及蓋有訴外人王嘉慧(被上訴人之妹)印章。 ㈡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臺 北地院為系爭本票裁定。
㈢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民生東路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
王嘉慧名下所有之系爭康樂街房地所辦理之抵押權設定,已 向上訴人清償400萬元而塗銷。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臺北地院為系爭本票裁 定,並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惟其並未簽發系 爭本票,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自無庸負票據之責,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併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上訴人雖不否認 系爭本票非由被上訴人所親自簽發,惟辯稱係被上訴人授權 王競平所簽發,被上訴人應負票載責任等語。是本件爭點厥 為:㈠系爭本票是否由被上訴人授權王競平所簽發?㈡被上 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 銷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本票是否由被上訴人授權王競平所簽發? ⒈按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之效力。本票雖為有價證券,但仍無失其具有私 文書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 人證明其真正;又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如 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為有 理由,毋庸另行舉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被上訴人否認有授權王競平簽發系爭本票,主張 其與上訴人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乃為消極確認之訴, 揆諸前開判例,自應由主張票據債權存在之上訴人,就本票 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詎上訴人持系爭本票,



向臺北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持該裁定向臺北地院執行 處聲請執行查封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民生東路房地,經臺北地 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至11頁)。查系爭本票 上之印文為王嘉慧,並非為被上訴人王阿綿,而上訴人就系 爭本票係由王競平所簽發乙節並不爭執,足見系爭本票確非 由被上訴人所親自簽發。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前曾提供 系爭民生東路房地之抵押權設定文件及印鑑證明供王競平設 定抵押權予上訴人,用以擔保借款,且被上訴人之妹王嘉慧 亦曾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康樂街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擔保 借款,後王嘉慧有提供授權書予王競平,將系爭康樂街房地 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徐英格用以清償王嘉慧部分之債務,而 塗銷上訴人之抵押權登記,可認被上訴人有授權王競平簽發 系爭本票等語,並提出臺北市○○區○○段00地號、臺北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 ○區○○段00000○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 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公證書、王嘉慧之授權書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42至51頁、第56至66頁、第97至101頁)。 惟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民生東路房地前於102年8月2日 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 乙節,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15日北市松地資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抵押權登記申請案影本、 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6至66頁),而依證人郭子萌 證稱:「(認識王競平?)認識,經由陳永昌介紹,去年剛 認識王競平」、「(王競平有跟你說要借錢的事情?)去年 的時候,陳永昌帶王競平到我們關渡的公司,說要用房子借 錢,王競平公司的貸款還沒有下來,王競平的公司是賣3C產 品,所以要拿房子請我們公司幫忙」、「(你們公司做什麼 ?)建設公司,叫閎禧建設公司,我是裡面的股東」、「( 後來呢?)後來我就拿著王競平給我的房子建物謄本還有授 權書,因為他有兩間房子,都不是他的,是他姐姐的,所以 要借款時有拿授權書出來,我把相關文件拿給劉宏基,後來 我審件完成,才借他錢,但錢是劉宏基出的,借款的人是劉 宏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0、191頁),可知王競平之姊 姊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民生東路及王嘉慧所有之系爭康樂 路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均係由王競平持設定文件及 授權書所為,然上訴人已否認有授權王競平將系爭民生東路 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207頁),且證人 郭子萌復證稱:「當時借錢的時候,就已經算好,王嘉慧是 400萬元,被上訴人是900萬元,另外一間是300萬元」、「



(去拿王嘉慧清償的400萬元,是劉宏基去拿?)不是」、 「(要談清償事宜,都是你去談?)不用談,他錢要還我們 ,我們就把設定文件拿過去給對方,然後就收錢」、「(被 上訴人這件為何不順便談清償,因為利息沒有繳?)因為他 大姐好像不願意,他大姐有告過王競平,因為他大姐不知道 王競平拿他的房子設定來跟我們借錢」、「(這事情是誰告 訴你?)王競平告訴我的,在臺北市1家飯店告訴我的,那 時候王嘉慧錢已經還我,王競平約我出來吃飯,因為還有房 子沒有處理好,然後他告訴我他大姐在告他,所以叫我給他 時間,讓他處理好」、「(你們在聊的時候,王競平說他大 姐在告他,他有說他是偷他大姐的文件出來設定?)他不知 道怎麼跟他大姐講,我不知道,但只知道他大姐有在告他」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5頁背面、196頁),可見被上訴人就 王競平將其系爭民生東路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乙事,存 有爭執,則被上訴人是否確有授權王競平將系爭民生東路房 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即屬有疑。且稽諸證人郭子萌所提 出所謂被上訴人授權王競平之授權書,關於授權事項僅載有 「有關右列指示房地之出賣,設定負擔,期限兩年之租賃, 購買、貸款,其他處分等等一切事務之委任代理」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206頁),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以該授權書概括授 權王競平簽發系爭本票。況被上訴人是否授權王競平將系爭 民生東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乙節與被上訴人 是否授權王競平簽發系爭本票,殊屬二事,縱認被上訴人有 授權王競平將系爭民生東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 人,亦難以此逕認被上訴人有授權王競平簽發系爭本票,而 簽發系爭本票亦不足以認為屬於授權書上所載貸款之情形。 上訴人辯稱:授權書內容已有記載被上訴人同時授權王競平 處理系爭民生東路房地之「設定負擔」與「貸款」,主從關 係明確,貸款當然含有債權證明文件之簽立,方足與設定負 擔結合而圓滿主從關係,故被授權人王競平代理被上訴人簽 發系爭本票,自在被上訴人之授權範圍內,王競平有權代理 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依上說明,要非可採。 ⒊再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妹王嘉慧之102年10月25日之授權 書與公證書,辯稱:王競平有權為被上訴人簽署系爭本票之 權云云,然該授權書並非被上訴人所製作,上訴人以王嘉慧 之授權書內記載「九、若本授權書所提及之事相關事宜之處 理程序上,授權人有簽訂本票或其他票據之需求者,授權人 亦於此一併授權被授權人有代為開立之權……」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101頁),該授權書係王嘉慧王競平間之別一問 題,究與本件並無關聯。上訴人執此逕謂被上訴人亦有授權



王競平簽發系爭本票,難謂有據。本件依證人郭子萌、劉宏 基於原審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王競平簽發系 爭本票。上訴人於本院聲請通知證人徐英格呂文寶、尹端 屏、沈道震等人,然證人徐英格並無處理被上訴人系爭民生 東路房地設定抵押權借貸之事;證人呂文寶也證稱並無經手 系爭民生東路房地設定抵押權,不認識被上訴人;證人尹端 屏亦無參與系爭民生東路房地抵押貸款之設定;證人張泰益 證稱並不認識被上訴人等語。上述4位證人之證詞,皆無法 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王競平簽發系爭本票。此外,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有何授權王競平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之。是被上訴人主張並未授權王競平簽發系爭本票 ,自為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⒈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查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且系爭本 票之簽名,均係王競平所為,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 人,亦未授權王競平為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故不需負擔系 爭本票之票據責任,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無系爭本票裁定所 載之票據債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 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對被 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存在,則就系爭執行事件,自有 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此事由之發生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之前,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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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