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207號
TPHV,104,重上,207,20160426,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 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上 訴 人 崔鴻友
      崔紹煜
      崔紹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
上 訴 人 楊馥華
      楊為榮
      杜明洲
      杜明娟
      杜俊毅
      杜佳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
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76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月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四八三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A、A'、B、B'、C、C'、D、D'、E、E'、F、F'、面積一四二.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崔鴻友崔紹煜崔紹華,按附表一分割後之法律關係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中編號H、I、J、G、面積一五八.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其中編號K、K'、K"、L、M、N、面積一八二.三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楊馥華楊為榮杜明洲杜明娟杜俊毅杜佳樺,按附表一分割後之法律關係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上訴人崔鴻友崔紹煜崔紹華應按附表二「尚應給付/受領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楊為榮杜俊毅杜明洲楊馥華杜佳樺杜明娟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 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 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



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 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 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 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 ,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 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要旨)。上 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以上訴人崔鴻友崔紹煜崔紹華(下稱崔鴻友3人)及楊為榮杜俊毅杜明洲楊馥華杜佳樺杜明娟(下稱楊為榮6人)為被 告,請求法院就兩造共有土地裁判分割,訴訟標的對於各共 有人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崔鴻友3人對原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 ,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爰並列楊為榮6人為上訴人,合先 敘明。
二、國有財產署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面積48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與崔鴻 友3人、楊為榮6人共有,中華民國之應有部分359/1000,伊 為管理機關,崔鴻友3人應有部分各39/800、118/800、79/8 00(合計236/800)、楊為榮6人應有部分各3460/60000(合 計20760/60000,即346/1000),共有人未訂不分割協議,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眾 多,管理使用困難,於民國100年9月23日、11月17日召開2 次會議協議分割未果,因兩造在系爭土地各有建物,其中經 臺北市政府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12月27日至現場測量後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編號H、I、J(即J')部分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32號、30號建物為伊所有,G部分為空地, 應按占有現況分割,將附圖編號H、I、J、G部分歸伊取得。 爰請求分割共有物,聲明: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⑴附圖編號H、I、J、G部分、面積158.2平方公 尺由中華民國取得(伊為管理人);⑵附圖編號A、A'、B、 B'、C、C'、D、D '、E、E'、F、F'部分、面積142.49平方 公尺由崔鴻友3人取得,按崔鴻友應有部分39/265、崔紹煜 應有部分118/236、崔紹華應有部分79/236保持共有;⑶附 圖編號L、M、N、K、K'、K"部分、面積182.31平方公尺由楊 為榮6人取得,並按其等應有部分各1/6保持共有。㈡前項分 割結果,崔鴻友3人應共同補償國有財產署4,158萬9,229元 、楊為榮6人93萬6,583元。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分割方式如原 判決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崔鴻友3人應補償國有財產局3,024 萬7,261元、楊為榮6人654萬9,009元。國有財產署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除第二項命崔鴻友3人補償國有財 產署之金額外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分割方式如附圖及附表 一所示,崔鴻友3人應再補償國有財產署1,134萬1,968元。 其就對造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崔鴻友3人以:臺北市林森北路552、552-1、552-2、550、5 48號房屋及騎樓為伊之前手吳士傑興建或買受,並依國有財 產法向國有財產署購買坐落土地,將部分土地建物售予崔鴻 友,部分土地贈與崔鴻英,崔鴻英再售予崔鴻友崔鴻友再 售予崔紹煜崔紹華,依77年12月13日國有財產局之勘查資 料,當時土地共有人已就土地使用位置特定,故應依共有人 數十年來之分管現況分割及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伊已使用 土地數十年,分割後僅是取得單獨所有權,並未取得其他共 有人之使用部分,未因分割取得利益,不涉及補償費問題; 分割後伊分得之土地深度17.36公尺、寬度3.7公尺(不含騎 樓),建管處認伊之基地平均深度不足18公尺,寬度不足5 公尺,屬畸零地,未經鄰地所有人同意,無法單獨申請建築 房屋,伊之土地分區類別為商4特(商3)土地,建蔽率為65 %,留設空地最小比率為35%,伊之土地建蔽率28坪(43.1坪 ×65%=28坪),應留設空地15坪(43.1坪×35%=15坪), 43.1坪土地中屬騎樓地有26坪,實際可建築面積僅2坪,不 可能申請建築樓房,分割後僅能與國有財產局分得土地合建 ,是否合併使用尚未可知,而估價師公會所做估價未考量編 號A、A'、B、B'、C、C'、D、D'、E、E'、F、F'部分係畸零 地,對地價有影響,逕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為基礎,鑑定出 補償金額,致伊必須出售土地才能給付補償費,損害伊之權 益,並不合理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崔鴻友 3人補償國有財產署3,024萬7,261元、楊為榮6人654萬9,0 09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國有財產署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對國有財產署及楊為榮6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楊為榮6人以:依原判決伊分得編號K、K'、K"、L、M、N部 分、面積182.31平方公尺,尚應將H、I、J部分分割予伊, 而伊等將來單獨開發,如能加入編號G、面積53.83公尺空地 部分,伊取得之土地利用與開發更為有利,將來亦可作為空 地使用,對全體共有人並無不利,倘不將G部分土地分割予 伊,日後更新改建時,伊分得編號甲部分土地將因無人行道 可使用,無法有效利用,降低使用收益,不符分割意旨,伊 提出之分割方案,符合分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對全體共有 人有利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土 地之分割方式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就國有財產署及崔鴻友



3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系爭土地為住商混合區,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及雙城 街13巷幹道交岔口,交通方便、商業及生活功能良好,兩造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附圖編號G部分為空地,編號A、A' 、B、B'、C、C'、D、D'、E、E'、F、F'土地上有未辦理保 存登記建物為崔鴻友3人所有,其中編號A、A'為林森北路55 2-2號房屋及騎樓、編號B、B'為552-1號房屋及騎樓、編號C 、C'為552號房屋及騎樓、編號D、D'號為550號房屋及騎樓 、編號F、F'、E'為548號房屋及騎樓、編號E為548號右方走 道;編號H、I、J(J'即J,見本院卷一第123頁之中山地政 事務所回函)部分建物為國有財產署所有,編號H部分為雙 城街13巷34號房屋、I部分為32號房屋、J部分為30號房屋; 編號K、K'、K"、L、M、N部分為楊為榮6人占用,其中編號K 、K'、K"為雙城街13巷28號及增建物、編號L為雙城街26號 房屋、編號M為鐵皮建物、編號N為空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 本、勘驗測量筆錄、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司北 調字第979號卷《下稱調卷》第5至8、9至20頁、原審卷一第 46至47頁、本院卷一第182至183頁)。六、國有財產署主張系爭土地因共有人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為使土地有效利用,請求 依伊之分割方案分割土地,另崔鴻友3人分割後取得土地價 值超出其等應有部分,故其等應補償伊及楊為榮6人因分割 而少於應有部分之土地價額等語;崔鴻友3人就補償金額、 楊為榮6人就分割方案均有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可參。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土 地上有前開林森北路及雙城街13巷房屋與建物等情,有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等可稽(見原審調卷 第5至19頁、原審卷一第46至50、139頁),兩造就系爭土地 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 事,兩造均表明同意分割土地(見原審卷一第19、51頁), 但就土地之分割方法各有主張,無法達成協議,為系爭土地 有效利用與管理,國有財產署請求裁判分割,應屬有據。系



爭土地上房屋位置及空地,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2月27 日至現場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及分割方案(見原 審卷一第138、139、194至196頁),國有財產署主張按附表 一所示將附圖編號H、I、J及G部分、面積158.2平方公尺(H 為35.42+I為34.16+J為34.79+G為53.83=158.2)分歸其 單獨所有,編號A、A'、B、B'、C、C'、D、D'、E、E'、F、 F'部分、面積142.49平方公尺(A為8.88+A'為5+B為12.06 +B'為11.45+C為11.99+C'為11.40+D為3.88+D'為13.20 +E為5.27+E'為4.75+F為32.57+F'為12.04=142.49)土 地分歸崔鴻友3人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編號K、K'、K" 、L、M、N部分、面積共182.31平方公尺(K為70.39+K'為5 .06+K"為23.01+L為68.12+M為9.42+N為6.31=182.31) 分歸楊為榮6人按其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之方式分割,與各 共有人按原來應有部分計算之土地面積,即國有財產局173. 397平方公尺(483×359/1000=173.397)、崔鴻友3人142. 485平方公尺(483×236/800=142.485)、楊為榮6人(483 ×346 /1000=167.118)相近,且與各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之 所有建物使用現況相符,雖依附圖之分割方案將使編號A、A '、B、B'、C、C'、D、D'、E、E'、F、F'、及H、I、J、G部 分土地之平均深度不足,無法單獨申請為建築基地使用,有 中山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0日北市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建管處102年5月27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0000000000號 函、103年7月22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可參 (見原審卷二第9、21、174頁),惟分得上開土地部分之崔 鴻友3人及國有財產署均表示同意依使用現況分割,茲審酌 系爭土地與其上建物之使用現況做分配,將使土地與建物之 所有合一,並考量分割後土地之完整性,有利於共有人之管 理及處分,促進土地之利用效益,可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 用與利用價值,故本院認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 方案予以分割,應屬適當。
㈢雖楊為榮6人稱依原判決之分割方式伊分得編號K、K'、K"、 L、M、N、面積182.31平方公尺,如能加入G部分之空地(53 .83平方公尺),將使伊分得土地之利用開發更有利,將來 亦可作為空地使用,對全體共有人並無不利,倘不分割予伊 ,伊分得土地,於日後改建時將因無人行道致土地無法有效 利用,降低土地之使用收益,不符分割意旨云云。然依兩造 就系爭土地數十年來均無爭議之分管使用現況,就G部分土 地迄今均仍保留為空地等情以觀,楊為榮等人對G部分之使 用需求不高;佐以楊為榮6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共20760 /60000,約為167.118平方公尺(即483×20760/60000=167



.118),於分割後,楊為榮6人取得編號K、K'、K"、L、M、 N、面積182.31平方公尺,較其等應有部分之土地面積167.1 18平方公尺,超逾15.192平方公尺(182.31-167.118=15.1 92),其等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部分,已得建築房屋;而國有 財產局分割後取得編號H、I、J及G部分、面積僅158.2平方 公尺,不足其按原來應有部分計算之167.118平方公尺,G部 分面積53.83公尺空地,由國有財產署分割取得,亦可為有 效土地利用,其開發利益亦無減少之情形,如將編號G部分5 3.8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楊為榮6人,顯對國有財產署極為不 利,有失公允,況日後是否更新、改建房屋等情事,無從得 知,自不得依此遽為國有財產署不利、楊為榮6人有利之分 割方式,故其等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㈣再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 ,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 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 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物之原物分割 ,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 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 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 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 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 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 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 院63年台上字第2680號、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可資參照 )。國有財產署依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計算可分得之土 地面積為173.397平方公尺,其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積僅158 .2平方公尺,不足15.197平方公尺(158.2-173.397=-15 .197);崔鴻友3人依其等應有部分計算可分得面積為142.4 85平方公尺,分割後取得142.49平方公尺,逾0.005平方公 尺(142.49-142.485=0.005);楊為榮6人依其等應有部 分計算可分得土地面積為167.118平方公尺,分割後取得面 積182.31平方公尺,逾15.192平方公尺(182.31-167.118 =15.192),依前揭說明,國有財產署就其不能按應有部分 比例受分配部分,請求其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洵屬有據。 崔鴻友3人稱伊分割後僅取得土地所有權,無增加土地面積 ,反減少1.46坪,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土地,不涉補償問題云 云;然其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且依共有物按其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因分割後土地位置價值顯不相當,故其主張,並非可 採。
㈤本件送請財團法人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估價師公 會)就系爭土地鑑定其分割後各部分土地之價值,該會於10 3年6月6日以更正函文檢送更正後之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二 第118頁及外放資料),就附圖編號A、A'、B、B'、C、C'、 D、D'、E、E'、F、F'土地列為丙部分、編號H、I、J、G土 地列為乙部分、編號K、K'、K"、L、M、N土地列為甲部分, 鑑定意見認丙部分為雙面臨路,且面臨主要幹道(林森北路 )商業效益較佳,因此其土地價格會較高,惟丙部分因土地 面積較小,造成建築開發地面層可建築面積較小,僅能規劃 為地下停車場出入口、門廳及公共設施,因此丙部分之地面 層商業效益無法顯現,僅樓上層部分商業效益較佳。考量上 述因素及各筆土地之個別條件後,分別以比較法及成本法之 土地開發分析評估其合理價格後,依加權平均方式決定比準 地最終評估土地價格,再分別以甲、乙部分土地價格,調整 評估丙部分土地價格,評估後各土地價格為甲部分182.31平 方公尺為1億6,985萬7,996元、乙部分158.20平方公尺為1億 3,562萬2,487元、丙部分142.49平方公尺為1億8,814萬5,46 8元(見外放之修正版鑑價報告第4、23、24頁),是系爭土 地總價為4億9,362萬5,951元(甲部分169,857,996+乙部分 135,622,487+丙部分188,145,468=493,625,951),每平 方公尺為102萬1,999.89855元(493,625,951÷483=1,021, 999.89855),以①楊為榮6人原應有部分價值1億7,079萬4, 579元(1,021,999.89855元×167.118=170,794,579.04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取得甲部分價值估定為1億6,9 85萬7,996元,不足93萬6,583元(170,794,579-169,857,9 96=936,583),②國有財產署原應有部分價值1億7,721萬1 ,716元(1,021,999.89855×173.397=177,211,716.4), 取得乙部分價值估定為1億3,562萬2,487元,短少4,158萬9, 229元(177,211,716-135,622,487=41,589,229),③崔 鴻友3人原應有部分價值1億4,561萬9,656元(1,021,999.89 855元×142.485=145,619,655.544),取得丙部分價值估 定為1億8,814萬5,468元,增加4,252萬5,812元(188,145,4 68-145,619,656=42,525,812),據上,國有財產署分割 後土地價值不足4,158萬9,229元,楊為榮6人不足93萬6,583 元,而崔鴻友3人則溢得4,252萬5,812元,故崔鴻友3人應補 償國有財產署4,158萬9,229元、楊為榮6人93萬6,583元,楊 為榮6人受領金額詳如附表二受領補償金額欄所示。 ㈥崔鴻友3人稱伊分得丙部分土地深度17.36公尺,寬度3.7公



尺(不含騎樓),建管處認定該基地平均深度不足18公尺, 寬度不足5公尺,屬畸零地,未經鄰地所有人雙方同意,無 法單獨申請建築房屋,伊之土地分區類別為商4特(商3)土 地,建蔽率為65%,留設空地最小比率為35%,伊土地建蔽率 28坪(43.1坪×65%=28坪),應留設空地15坪(43.1坪×3 5%=15坪),伊所購43.1坪土地中屬騎樓地為26坪,實際可 建築土地僅2坪,不可能申請建樓房,分割後僅能與國有財 產局所有國有土地合建,將來是否合併使用未知,估價師公 會估價未考量丙部分土地係畸零地,對地價有影響,逕以各 筆土地合併使用建築為基礎認定丙部分價額較高,須補償其 他共有人之高額補償金,迫使伊須出售部分土地以支付補償 金,損害伊之權益,並非合理云云。惟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下稱都發局)於104年9月3日函覆本院稱:「…有關 來文說明二所附方案二丙(即丙部分)之基地轉向認定前基 線時,是否符合最小建築基地規定一節,經查上開地號土地 為第4種商業區(原屬第3種商業區),基地長約7.25公尺、 寬約20公尺,符合上開條例《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 條例》第2條之規定,得轉向認定8公尺寬之雙城街13巷為前 面基地線,惟後基地側面所臨接道路寬度大於8公尺,爰依 規定應設置騎樓,故轉向後方案二「丙」平均寬度不足(不 含法定騎樓寬度3.64公尺),且方案二「丙」平均深度不足 ,皆係屬畸零地。…方案二「丙」之基地轉向認定前面基 地線時,是否仍可依據土管規定使用560%之容積率及其計算 一節說明如下:㈠按本府都發局97年7月22日北市○○○○0 0000000000號函略以『…建築基地於申請新建、增建、改建 及變更為原使用分區不允許而第四種商業區許可之商業使用 時,應依該計畫…辦理回饋,且其建蔽率、容積率應維持原 使用分區建蔽率及容積率之規定』,故本案容積率應依變更 前使用分區(第3種商業區)規定為560%。㈡至於基地之容 積率計算部分,依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略以:『前項建築基地如臨接最寬道路之面寬達 五公尺以上,其基地範圍內以十五倍面寬為周長所圍成之最 大面積,得以最寬道路計算容積率,其餘部分或面臨最寬道 路未達五公尺者,以次寬道路比照前述劃分方式計算容積率 ,並依此類推…』;查旨揭基地臨接最寬道路為20公尺(林 森北路)計畫道路,且基地面寬達5公尺以上,自得以依前 開法令規定,以面寬15倍周長所為之最大面積計算容積率。 …」有都發局之北市○○○○○00000000000號公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97頁),依上開函覆意旨,丙部分固為 畸零地,非經與鄰地合併補足或整理後,不得建築,但同上



函旨亦說明如有畸零地使用規則第6條規定之情形,經北 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決議准予單獨建築,仍得建築(同上卷 一第198頁),可見丙部分非全然不得單獨建築,且依上開 說明,丙部分之建築容積率仍達560%,而估價師公會亦函覆 本院稱:「㈡…丙部分土地雖然為畸零地,但依相關法令規 定及土地之地形、臨路條件,該筆土地仍然可以使用容積率 560%作為建築開發量體,因此,丙土地之合理地價,仍應以 560%作為評估標準。…㈢…惟經本案承辦估價師重新檢視評 估過程後,認為本案評估地價中已經包含考量畸零地對地價 之影響,因此針對本案評估各筆土地價格,無須重新調整, 特此說明。」,有估價師公會104年11月5日之回函可稽(見 同上卷226、227頁),是估價師公會於103年6月6日以更正 函文檢送更正後之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二第118頁及外放資 料),就系爭土地於分割後所為各筆土地之鑑定價值並無失 當,故崔鴻友3人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七、楊為榮6人請求再將系爭土地送其他單位估價、崔鴻友3人請 求再為現況調查實測,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再重行估價 、調查實測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另就系爭土地楊為榮6人應有部分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 萬元予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業經本院依民法第 824條之1第2項規定告知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 訟(見本院卷二第12、53頁),惟其未為參加,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 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 地號 │總面積│ 所有權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取 │ 面積 │ 分割後之 │
│ ├───┤ 人 │ │ 得之區域 ├───┤ 法律關係 │
│ │ ㎡ │ │ │(如附圖)│ ㎡ │ │
├───┼───┼────┼──────┼─────┼───┼────────┤
│臺北市│483 │中華民國│1000分之359 │H、I、J、G│158.2 │單獨取得 │
│中山區│ │ │(面積為173.3│ │ │ │
│ │ │ │97平方公尺) │ │ │ │
│一小段│ ├────┼──────┼─────┼───┼───┬────┤
│446地 │ │楊為榮 │60000分之 │K、K'、K" │182.31│左列六│6分之1 │
│號即系│ │ │3460 │、L、M、N │ │人維持│ │
│爭土地│ ├────┼──────┤ │ │共有關├────┤
│ │ │杜俊毅 │60000分之 │ │ │係,權│6分之1 │
│ │ │ │3460 │ │ │利範圍│ │
│ │ ├────┼──────┤ │ │各如右├────┤
│ │ │杜明洲 │60000分之 │ │ │所示:│6分之1 │
│ │ │ │3460 │ │ │ │ │
│ │ ├────┼──────┤ │ │ ├────┤
│ │ │楊馥華 │60000分之 │ │ │ │6分之1 │
│ │ │ │3460 │ │ │ │ │
│ │ ├────┼──────┤ │ │ ├────┤
│ │ │杜佳樺 │60000分之 │ │ │ │6分之1 │
│ │ │ │3460 │ │ │ │ │
│ │ ├────┼──────┤ │ │ ├────┤
│ │ │杜明娟 │60000分之 │ │ │ │6分之1 │
│ │ │ │3460 │ │ │ │ │
│ │ │ ├──────┤ │ │ │ │
│ │ │ │其上六人持有│ │ │ │ │
│ │ │ │面積共計167.│ │ │ │ │
│ │ │ │118平方公尺 │ │ │ │ │
│ │ ├────┼──────┼─────┼───┼───┼────┤
│ │ │崔鴻友 │800分之39 │A、A'、B、│142.49│左列三│236分之 │




│ │ │ │ │B'、C、C' │ │人維持│39 │
│ │ ├────┼──────┤、D、D'、E│ │共有關├────┤
│ │ │崔紹煜 │800分之118 │、E'、F、 │ │係,權│2分之1 │
│ │ ├────┼──────┤F' │ │利範圍├────┤
│ │ │崔紹華 │800分之79 │ │ │如右所│236分之 │
│ │ │ ├──────┤ │ │示: │79 │
│ │ │ │其上三人持有│ │ │ │ │
│ │ │ │面積共計142.│ │ │ │ │
│ │ │ │485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中山區中山段1小段446地號 面積483㎡┌────┬─────┬───────┬─────┬───────┬────────────┐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應有部分面積 │分割取得部│分割取得面積 │ 不足/溢得金額 │
│ │ │ │分 │ ├────────────┤
│ │ ├───────┤ ├───────┤ │
│ │ │ 價 值 │ │ 價 值 │ 尚應給付/受領補償金額 │
├────┼─────┼───────┼─────┼───────┼────────────┤
│中華民國│ │ 173.397㎡ │(乙部分)│ 158.2㎡ │不足41,589,229元(177,21│
│(管理機│359/1000 │ │ │ │1,716-135,622,487=41,58│
│關國有財│ │ │ │ │9,229) │
│產署) │ ├───────┤H、I、J、G├───────┼────────────┤
│ │ │177,211,716元 │ │135,622,487 │受領補償41,589,229元 │
├────┼─────┼───────┼─────┼───────┼────────────┤
│ │ │ │ │ │溢得42,525,812元(188,14│
│ │ │ 142.485㎡ │(丙部分)│ 142.49㎡ │5,468-145,619,656=42,52│
│ │ 39/800 │ │ │ │5,812) │
崔鴻友 │ 118/800 │ │ │ ├────────────┤
崔紹煜 │ 79/800 ├───────┤A、A'、B、├───────┤補償國有財產局41,589,229│
崔紹華 │總計 │ │B'、C、C' │ │元(各應給付金額詳註2) │
│ │ 236/800 │145,619,656元 │、D、D'、E│188,145,468元 ├────────────┤
│ │ │ │、E'、F、 │ │補償楊為榮6人93萬6,583元│
│ │ │ │F' │ │(各應給付金額詳註3) │
├────┼─────┼───────┼─────┼───────┼────────────┤
│ │各 │ 167.118㎡ │(甲部分)│182.31㎡ │不足93萬6,583元(170,794│
│ │3460/6000 │ │K、K'、K" │ │,579-169,857,996=936,5│
楊為榮6 │總計 │ │、L、M、N │ │83) │
│人 │346/1000 ├───────┤ ├───────┼────────────┤
│ │ │ │ │ │受領補償936,583元。 │
│ │ │170,794,579元 │ │ 169,857,996元│(各按1/6比例受領) │




├────┼─────┼───────┼─────┼───────┼────────────┤
│合 計 │ │ 483㎡ │ │ 483㎡ │ │
│ │ ├───────┤ ├───────┤ │
│ │ │493,625,951元 │ │ 493,625,951元│ │
├────┴─────┴───────┴─────┴───────┴────────────┤
│註1:系爭土地總價493,625,951元,每平方公尺1,021,999.89855元(即493,625,951÷483= │
│ 1,021,999.89855) │
│註2:崔鴻友41,589,229×39/236=6,872,7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崔紹煜41,589,229×1/2=20,794,615元 │
崔紹華41,589,229×79/236=13,921,818元 │
│註3:崔鴻友936,583×39/236=154,774元 │
崔紹煜936,583×1/2=468,292元 │
崔紹華936,583×79/236=313,517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