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李啟達
訴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子特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李榮彰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錦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
1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上訴人李啟達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3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啟達、李榮彰之上訴均駁回。
李榮彰應再將其所有新北市三重區新海段一三七四、一三七四之一、一三七五、一三七六、一三七七、一三七七之一、一三七八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四三二00分之四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啟達;如不能給付時,應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李啟達、李榮彰各自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李榮彰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 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 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 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 人李啟達(下稱李啟達)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79條、第213條、第215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 訴人即上訴人李榮彰(下稱李榮彰)、被上訴人李錦秋(下 稱李錦秋,與李榮彰合稱李榮彰等2人)回復原狀,先位聲 明:李榮彰應將其所有新北市三重區新海段1374、1374之1 、1375、1376、1377、1377之1、137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5400分之43部分及李錦秋應將其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0800分之158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李啟達 ;倘不能回復登記時,備位主張李榮彰等2人應連帶賠償損
害,備位聲明:李榮彰等2人應連帶給付李啟達508萬5,3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追加請求,追加之訴聲明: 李榮彰應再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3200分之43部 分登記予李啟達,如不能給付時,應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見本院卷二第122至123頁)。雖李榮彰等2人不同意李 啟達之追加,核李啟達追加之訴與原訴,兩者主張之基礎事 實訴均緣於同一原因事實即李榮彰侵害其對祭祀公業李合發 之派下權而有所請求,原訴請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 追加之訴中亦得加以利用,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李啟達主張:祭祀公業李合發於祭祀公業條例96年12月12日 公布施行前即已存在,且未訂規約,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 第1項規定,其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均具有派下員資格。伊 與李榮彰及訴外人李啟超、李啟忠(另李榮堂早歿,無子嗣 )均為祭祀公業李合發派下員李鍊之子,於李鍊死亡後 均應為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員。然李鍊於62年間死亡後 ,李榮彰未告知伊辦理繼承派下權,逕由當時祭祀公業李合 發管理人李定芳向台北縣政府(升格後為新北市政府)請求 李鍊之派下權變更由李榮彰1人繼承登記為派下員。伊於 100年5月間得知祭祀公業李合發所有之系爭土地將辦理分割 登記,遂於100年6月29日向主管機關新北市三重區公所申請 祭祀公業李合發備查之派下員資料,始發現伊未列名。且應 由李鍊房取得之系爭土地權利,竟於100年7月5日由李榮 彰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400分之43,李榮彰之女李錦 秋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00分之158,惟此部分權利,應 由李鍊之男性子孫即伊與李榮彰、李啟超、李啟忠等4人 共同取得,且李錦秋為李榮彰之女,並無派下員資格,更無 權就系爭土地取得權利。雖李榮彰等2人係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取得上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惟未見祭祀公業李合發有 何派下員大會決議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李榮彰等2人 ,該2人顯係將原應為繼承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將應屬於伊之權利登記於該2人名下,侵害伊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79條、第213條、第215條規定,先位請求李 榮彰等2人回復原狀,先位聲明:李榮彰應將其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5400分之43部分及李錦秋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0800分之158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李啟達;倘 不能回復登記時,備位主張李榮彰等2人應連帶賠償損害, 備位聲明:李榮彰等2人應連帶給付李啟達508萬5,38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伊請求
祭祀公業李合發管理人李德貴就伊是否有派下權協助查詢, 未獲回應,乃依法向祭祀公業李合發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 訟,經原法院以103年度重簡字第41號判決確認伊對祭祀公 業李合發之派下權存在,並確定在案(其事件下稱系爭確認 派下權訴訟,其判決下稱系爭確認派下權判決),其判決效 力自應及於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員全體。且伊確具有祭祀 公業李合發派下員之權利及資格,是李榮彰反訴請求確認伊 對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權不存在及塗銷祭祀公業李合發之 派下員登記,為無理由等語。原審就先位請求部分為李啟達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備位請求部分為李啟達全部敗訴之判 決,判命李榮彰應將系爭土地其持有之應有部分5400分之43 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李啟達,並駁回李啟達其餘請求 。李啟達就其敗訴部分之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 加,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先位之訴部分:李錦秋應將其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0800分之158,各4分之1部分移轉登記予李啟 達。㈢備位之訴部分:李錦秋應給付李啟達329萬2,99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該第㈡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之訴 聲明求為:李榮彰應再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200分 之43部分移轉登記予李啟達,如不能給付時,應各給付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李榮彰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李啟達就 李榮彰之上訴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李榮彰等2人則以:系爭確認派下權判決之當事人為李啟達 與祭祀公業李合發,李榮彰等2人並非當事人及其繼受人, 不受該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且該判決有諸多違法之瑕疵, 李榮彰等2人亦不受拘束。又李榮彰於62年間登記為祭祀公 業李合發之派下員,並非代表李鍊之全體男性繼承人,李 啟達並非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員,自無從與李榮彰共同分 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且李榮彰係因祭祀公業李合發出賣 系爭土地後,依派下權分配各派下員應分得之款項,李榮彰 取得分配款後,再持該分配款與建商協商作價買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確係本於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縱 認非買賣關係取得,亦係基於祭祀公業李合發之分配而取得 系爭土地出賣後依比例應分得之價金而購入,並非無法律上 原因。況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李合發派下員公同共有之財 產,系爭土地之處分暨處分後之價金或土地分配均由祭祀公 業李合發全體派下員決議、協調後為之,倘李啟達主張其為 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就系爭土地有同受分配之權,理應向祭 祀公業李合發或全體派下員請求或主張權利。再者,李錦秋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乃因李榮彰與建商協商所獲得之佣金 及斡旋金,加計李錦秋常年提供李榮彰生活費用,作價向建 商購買,並為節省稅賦及程序,直接登記予李錦秋,並非李 榮彰等2人因派下員身分而分配取得,亦非李榮彰借名登記 予李錦秋。此外,依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內 容及證人李聰明、李啟民之證詞,系爭土地之分配已先扣除 應繳稅款及應分配予三七五租約之佃農補償費用,並非以全 部土地或全額價金計算;且李榮彰等2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已大於李鍊房應分得之面積等語置辯。另李榮彰 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祭祀公業李合發係於祭祀公業條例公 布施行前已設立,遍觀祭祀公業條例內容,均無溯及既往之 類似規定。而李榮彰係因被繼承人李鍊於62年2月29日死 亡後,經當時祭祀公業李合發管理人李定芳於同年6月20日 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由李榮彰繼承李鍊之派下員資格。雖 祭祀公業李合發無規約,惟仍無溯及既往適用嗣後公布施行 之祭祀公業條例規定,李啟達自不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 規定主張其具有繼承祭祀公業李合發派下權之權利。又祭祀 公業李合發於62年間關於派下員之繼承,並無由全體男系子 孫繼承之習慣,此由同時原派下員李石雨之繼承人有4人, 僅由其中李新景繼承李石雨之派下員資格可明,且稽諸祭祀 公業李合發繼承總表,非由全體繼承人繼承祭祀公業李合發 派下員之例,不勝枚舉,足見62年當時祭祀公業李合發派下 權之繼承並非由全體男系繼承人繼承。李啟達依現今祭祀公 業規定,認其得與李榮彰共同繼承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李鍊 房派下員資格,實屬無據等語,爰反訴請求確認李啟達對祭 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權不存在及塗銷李啟達於祭祀公業李合 發之李鍊房派下員登記等語。原審就李啟達所提本訴部分 為李啟達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詳前述),就李榮彰 所提反訴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李榮彰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李榮彰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本訴部分李啟達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反訴部分,確認李啟達對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權 不存在,李啟達於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員登記應予塗銷。 李榮彰等2人就李啟達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答辯聲明:㈠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原為祭祀公業李合發所有。 ㈡兩造父親李鍊原為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員,於62年間去 世後,祭祀公業李合發當時之管理人李定芳於62年6月20日
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由李榮彰繼承李鍊房登記為派下員 。嗣系爭土地於100年7月5日移轉予李榮彰等2人及訴外人中 華民國全國漁會、楊菀惠、李宗烈、李聰明及李啟民等人名 下,其中李榮彰、李錦秋之應有部分各為5400分之43、1080 0分之158。
以上各情,有祭祀公業李合發繼承總表、戶口名簿、臺北縣政 府62年6月29日府民一字第第89707號函、祭祀公業李合發不動 產清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李錦秋戶籍謄本等影 本可稽〔見原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309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 7至42頁、原審卷第31至7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169、367頁),均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首應審究者為:李啟達是否為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員 ?李榮彰請求確認李啟達對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權不存在 ,有無理由?茲分述之:
㈠李榮彰主張李德貴係因93年會議而受選任擔任祭祀公業李合 發之管理人,惟93年會議紀錄已約定管理人之任期為2年, 李德貴於95年後倘未經祭祀公業李合發派下員大會推選繼續 擔任該祭祀公業管理人,於95年後即不具該祭祀公業管理人 資格,是其於系爭確認派下權訴訟以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 應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云云。經查,祭祀公業李合發於 主管機關三重區公所登記之管理人迄今仍為李德貴,並無任 何管理人變更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祭祀公業李合發於 100年1月2日製作陳報予三重區公所之祭祀公業李合發繼承 總表所記載製作該總表之管理人仍署名李德貴,該總表上蓋 有三重區公所之關防,自堪推定於100年當時李德貴仍為由 祭祀公業李合發派下員選任而擔任管理人之人。又李德貴不 僅以祭祀公業李合發管理人身分製作該繼承總表,對外亦代 表祭祀公業李合發經手該祭祀公業財產處分事宜,更以祭祀 公業管理人身分與李榮彰等人簽訂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10、11頁),該契約書並經全體派下 員蓋章,未見李榮彰或何派下員表示反對或提出異議或提起 確認李德貴非管理人之訴訟,足堪認祭祀公業李合發之管理 人應為李德貴,系爭確認派下權訴訟,由李德貴以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身分應訴,自無不合。李榮彰持93年會議紀錄辯 稱李德貴已非祭祀公業李合發之管理人,惟依社會經驗法則 判斷,若95年以後李德貴已不具該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資格, 以祭祀公業李合發如此眾多之派下員,豈有容任李德貴長期 公開以管理人身分,進行上開攸關派下員重大權益之諸多事 項,是李榮彰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 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 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代表派下全體 為當事人時,其確定判決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 項規定,對於派下全體亦有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829號判決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 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 力。此所指之既判力乃指前確定終局判決有關訴訟標的之判 斷,當事人嗣後就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行爭執時,當事人及 法院均不得為與該確定終局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或判斷而言 。亦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 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 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 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 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91號、96 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系爭確認派下權判決業已確認李啟達對祭祀公業李合發 之派下權存在,並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213至215頁),依 前揭說明,該確定判決對李榮彰具有既判力,法院亦不得為 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李榮彰提起本件反訴,就同一 事項於訴訟中再行爭執,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不合。 ㈣據上,李啟達應為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員,李榮彰反訴請 求確認李啟達對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權不存在,進而請求 塗銷李啟達於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員登記,自難准許,應 予駁回。
六、李啟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主張李榮 彰侵害其就系爭土地應分得之權利,請求李榮彰應就李啟達 應分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李啟達所有,有無理 由?如有理由,李啟達得請求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應為若干?茲審酌分敘如下:
㈠李啟達主張:李榮彰等2人取得系爭土地上開應有部分,係 屬共同不法侵害李啟達之權利,而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為李榮彰等2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 侵權行為者,必須係因故意或過失、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 人或致生損害於他人,方構成民法所稱之侵權行為。反之 ,如請求之人並無權利,或未受損害,則非可據上開民法 侵權行為之規定而請求損害賠償。
⒉查,本件李榮彰係因祭祀公業李合發派下員身分,取得祭 祀公業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再購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各5400分之43所有權,斯時李啟達尚未經登記為祭祀公業 李合發之派下員,李榮彰既係依祭祀公業李合發管理人之 分配行為而取得上開所有權,自難謂其取得上開所有權之 行為,屬何不法侵害李啟達之行為。另關於李錦秋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0800分之158部分,李啟達雖主張係李榮 彰為免其他兄弟知悉後向其索討應分得部分,而利用李錦 秋為人頭,借名登記至其名下,藉以規避李啟達之追討, 李榮彰等2人有共同不法侵害李啟達權利之行為云云。惟 為李榮彰等2人否認,李啟達就其上開有利於己之主張, 並未舉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理由詳後七所述) 。是李啟達主張李榮彰等2人有共同不法侵害李啟達權利 之侵權行為,尚乏所據。
㈡李榮彰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400分之43,是否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有利益,致李啟達受有損害,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形? ⒈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所謂不當得利,乃指受利益之 人其受有利益之舉,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致他人受損害而 言。
⒉查本件李啟達亦係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員,已如前述。 且祭祀公業李合發係由兩造之祖先李公泰設立,後由4房 男系子孫繼承。上訴人之高高祖父李馨夫繼承4分之1房分 。李馨夫房分後由包含上訴人高祖父李士明在內之3房男 系子孫繼承,李士明繼承之房分為12分之1。李士明後再 由上訴人之曾祖父李仙鵬繼承,李仙鵬再由上訴人祖父李 瓊瑞繼承。李瓊瑞後由包含上訴人父親李鍊在內之3房 男系子孫繼承,故李鍊房之房分為36分之1,有祭祀公 業李合發管理人李德貴提報之祭祀公業繼承總表、各派下 應有比例一覽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21至223頁),由此可 知上訴人父親李鍊房之房分應為36分之1,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84頁反面),應堪認定。 ⒊稽諸:證人即該祭祀公業管理人李德貴於原審103年2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祭祀公業李合發沒有限長子繼承之
情形。伊聽長輩說只要是男孩都可以繼承。出售系爭土地 時,各大房推出1個派下員出面表示是否願意出售系爭土 地,如果不願意出售者,就依據其權利與坪數把土地拿回 去,大房就係如此。李馨夫底下的全部都是大房的人。大 房負責出面談土地問題的代表是李俊德、李啟明、李榮彰 、李聰明他們。據伊所知,李啟明、李榮彰、李聰明是將 土地分回去。有登記為派下員資格者,取得派下員財產時 ,會自己拿回去分給該房的其他繼承人,不管有沒有登錄 為派下員。系爭土地出售時有開會,各大房推出代表,各 大房各自回去協調,後期開會時已經決定要出售給楊莞惠 。大房不出售土地,李榮彰等人有去找楊莞惠談,談的內 容就是大房不想賣土地,如何依照應得持分將系爭土地分 回去,分土地就不可以再分錢。各房內部如何分配伊不知 情,4房各推派代表來處理,所以只分給各房,由各房自 行分配,各房都會分配給該房的繼承人,這是祖先的慣例 。像伊這大房其他的堂兄弟有發生只登記1人,但其實有4 、5個兄弟,後來都有分到錢,這是慣例,不是法律問題 ,伊等都會把分到的錢私下分配給其他兄弟,從來沒有糾 紛過。以前從來沒有發生繼承人沒有分到錢的問題,現在 只有大房李榮彰他們發生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91至193 頁)。另證人李聰明於原審10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 稱:據伊所知祭祀公業李合發沒有限長子繼承,就算有長 子也只是代表,其他人也有繼承權。李錦秋不是派下員。 伊沒有實際收到系爭土地賣給楊莞惠的價金,是代書當場 以楊莞惠開的支票交付,伊等買回土地。支票大概是幾百 萬元,支票後來交給代書,代書才辦繼承登記給伊。沒有 收到祭祀公業將系爭土地賣給李錦秋的錢,照道理李錦秋 不應該分配到土地,不知道她為何取得土地。李榮彰和李 錦秋合併分得的土地會增加,原因伊不清楚等語;證人李 啟民同日證稱:祭祀公業李合發沒有長子才可以繼承的規 定。李錦秋不是祭祀公業的派下員。絕大部分的派下員要 出售土地,但伊等幾個要保留土地,是以繼承的方式取得 應有的權利。要保留土地的派下員,本來和李榮彰有個共 識,就是大家一起向買方談判,說要保留土地,後來沒有 共識了,李榮彰等2人如何和買方談判、如何拿到土地, 伊一概不清楚。李榮彰有參與協議,但沒有簽名,在代書 辦理的過程中,他也是最後簽名的等語;又證人李宗隆同 日證稱:伊是三房的派下員,有將賣系爭土地分得的價金 分配給弟弟們,弟弟們不是派下員,有幾個兄弟就分成幾 份。伊不清楚為何只登記伊1人為派下員,是之前的管理
人幫忙登記的。伊分得錢是以4大房比例分配的,將價金 分成4等份。支票只開給伊1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25至3 30頁)。核諸祭祀公業李合發各派下應有比例一覽表(見 原審卷第223頁),可知祭祀公業李合發處理系爭土地, 係依4大房比例分配,李啟達、李榮彰(下稱上訴人)屬 大房,大房大部分人係以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買回應分得 之土地,其餘3房則係取得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惟無論 係取得應分得之土地或價金,均係依各房之房分比例分配 ,且無論登記幾人為派下員,均分給各房,由各房自行分 配,各房依慣例再分配給該房之繼承人。
⒋李鍊房在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房分為36分之1,已如前述 ,該房分其後由包括上訴人在內之4名兒子繼承(另長子 李榮堂早歿,無子嗣,未繼承),有戶口名簿影本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82頁),則核計李啟達得繼承之房分 為144分之1,亦即其派下權比例為144分之1(計算式:1/ 36×1/4 =1/144),應堪認定。又系爭土地祭祀公業李合 發之應有部分各為100之43(見補字卷卷第19頁),則李 鍊房依36分之1房分比例分配,應可分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各為3600之43,依此計算李啟達得受分配之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為14400之43。雖登記於李榮彰名下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僅各為5400之43,不足李鍊房依房分比例分 配可得3600之43。惟非祭祀公業李合發派下員之李錦秋亦 同時登記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800分之158,兩者合計 已超出李鍊房依其房分比例可分得之應有部分。又李榮 彰等2人亦自陳其2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未實際拿出 價金,惟辯稱:李榮彰部分係根據他應分配所得去換土地 。李錦秋部分是李榮彰跟建商談的,要求建商把這部分多 給他,因為李榮彰從中斡旋,最終達成協議,李榮彰拿到 應分配的土地,而李錦秋部分是由建商將給李榮彰酬傭部 分多登記給李錦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5頁),惟李啟 達否認登記在李錦秋名下之土地係李榮彰之酬傭之情,而 李榮彰等2人復未提出任何實證以證明之,則李榮彰等2人 所辯尚難採信。然登記在李榮彰2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既係 李榮彰與建商斡旋而為,可見以何比例登記,登記在何人 名下,均係李榮彰可要求,則無論李榮彰要求建商將部分 土地登記於李錦秋名下之原因為何,就扣除登記於李榮彰 名下不足李鍊房依房分比例應分得部分,而登記於李錦 秋名下部分土地(即43/3600-43/5400部分),核屬李榮 彰自行處分其原應分配予李鍊房部分之土地。依上開證 人所述,依祭祀公業李合發慣例,李榮彰應將李鍊房依
房分比例應分得之部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00之43的4分 之1(即14400分之43),分配給李啟達。李榮彰未為分配 予李啟達之行為,而將該部分僅登記於名下,自屬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李啟達受有損害。則李啟達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原起訴請求李榮彰應將李榮彰名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5400分之43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李啟 達,於法有據,為有理由。另依同一理由就李啟達得受分 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400之43,減去原判決命李榮彰移 轉登記之應有部分5400分之43的4分之1,兩者之差額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43200分之43部分〔計算式:43/14400- (43/5400×1/4)=43/43200〕,再追加請求李榮彰應再 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3200分之43移轉登記予李 啟達,如不能給付時,應按104年系爭土地公告值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詳細計算如附表所列),亦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⒌雖李榮彰辯稱李啟達應受分配部分,應與李榮彰及其他祭 祀公業李合發派下員共同負擔三七五租約之佃農補償費用 及稅款云云,惟李榮彰既與建商斡旋,而無代價取得李榮 彰等2人名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可見建商並未要求其 共同負擔三七五租約之佃農補償費用及稅款,自難謂李啟 達仍應分擔該等費用,至於李榮彰等2人多分得之土地, 既係李榮彰與建商斡旋所得,自非李啟達所應受分配部分 。另李榮彰係100年間始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亦無 不當得利之時效消滅可言。
七、李啟達主張李錦秋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係與李榮 彰共同不法侵害李啟達之權利,李啟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李錦秋應將其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0800分之158之部分,各4分之1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李啟達,有無理由?另李啟達備位請求李錦秋應給付 其329萬2,99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審酌析敘 如下:
⒈李啟達主張李錦秋為李榮彰之借名登記人,李錦秋所取得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係李榮彰以派下員資格繼承取得而借 名登記予李錦秋云云,然為李榮彰等2人所否認。經查:按 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 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 7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查李錦秋自100年6月17日起登記
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00分之158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 爭執,依前開說明,李錦秋自可推定為系爭土地之適法所有 權人,而登記所有權於他人名下之原因多端,或買賣或贈與 ,不足而一,李啟達既未舉何證據,足證李錦秋名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0800分之158部分為李榮彰繼承李合發祀公業之 持分,而僅借名登記於李錦秋名下。縱使李榮彰等2人未提 出李錦秋取得系爭土地應部分之金流證明,亦難據此逕認李 錦秋為李榮彰之借名登記人,是李啟達此部分之主張,自難 憑信。此外,李啟達更未舉證證明,李錦秋有何與李榮彰共 同不法行為侵害李啟達之權利,是李啟達主張李錦秋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0800分之158部分,實際所有權人應為李榮 彰,僅借名登記予李錦秋之事實,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即 無法為有利於李啟達之認定。李啟達復未舉證據證明李錦秋 有何與李榮彰故意、過失共同不法侵害李啟達就系爭土地之 權利,及如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李啟達受有損害, 則李啟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等規定, 請求李錦秋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00分之158之部 分,各4分之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啟達,即乏所據,不 應准許。李啟達備位聲明請求李錦秋應給付李啟達329萬2,9 9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同乏所據,應予駁回。八、綜上所述,李啟達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李榮彰應 將系爭土地其持有之應有部分5400分之43部分,各4分之1移 轉登記予李啟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 備位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李榮彰反訴請求確認李啟 達對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李啟達於祭 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員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就李啟達之請求,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李啟達勝 訴之判決,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李啟達敗訴之判決; 另就李榮彰反訴之請求,所為李榮彰敗訴之判決;均核無違 誤,李啟達、李榮彰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又李啟達 追加之訴,請求李榮彰應再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20 0分之43部分移轉登記予李啟達,如不能給付時,應各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李啟達、李榮彰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李啟 達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 │ │ │ │ │不能移轉登記時應│
│ │ │ │李榮彰應再│ │給付金額(計算式 │
│編號│ 新北市三重區 │ 總面積 │移轉登記之│104年土地公告現值 │:總面積應有部│
│ │ 新海段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 (元/平方公尺) │分公告現值,元│
│ │ │ │ │ │以下四捨五入) │
├──┼───────┼─────┼─────┼─────────┼────────┤
│ 1 │1374地號土地 │ 1,005 │ 43/43200 │ 147,000元 │ 147,051元 │
├──┼───────┼─────┼─────┼─────────┼────────┤
│ 2 │1374-1地號土地│ 1,453 │ 同上 │ 126,655元 │ 183,178元 │
├──┼───────┼─────┼─────┼─────────┼────────┤
│ 3 │1375地號土地 │ 1,274 │ 同上 │ 147,000元 │ 186,411元 │
├──┼───────┼─────┼─────┼─────────┼────────┤
│ 4 │1376地號土地 │ 1,967 │ 同上 │ 147,771元 │ 289,320元 │
├──┼───────┼─────┼─────┼─────────┼────────┤
│ 5 │1377地號土地 │ 841 │ 同上 │ 147,000元 │ 123,055元 │
├──┼───────┼─────┼─────┼─────────┼────────┤
│ 6 │1377-1地號土地│ 2,109 │ 同上 │ 122,030元 │ 256,170元 │
├──┼───────┼─────┼─────┼─────────┼────────┤
│ 7 │1378地號土地 │ 200 │ 同上 │ 168,000元 │ 33,44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