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1111號
TPHV,104,重上,1111,2016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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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111號
上 訴 人 曾玉真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複代理人  張淑美律師
被 上訴人 曾璟蓁即曾玉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11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 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86 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 繼承人曾郭秋蘭本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以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6日與被上 訴人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但實際上二人間並無買賣或 其他法律關係存在,亦無價金之給付,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依法應屬無效,故曾郭秋蘭於同年6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就附表 二所示之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僅有辦理稅籍登記)以買賣 為原因所辦理之稅籍移轉登記均屬無效,上訴人為曾郭秋蘭 之繼承人,被上訴人與曾郭秋蘭之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 係是否不存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應塗銷,建物之稅 籍應否變更登記,均關係上訴人是否得依繼承法律關係繼承 系爭不動產,故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不明確,得由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曾玉真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份:
1.確認被上訴人與曾郭秋蘭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97 年6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 無效。
2.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動產於97年6月4日 ,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3.確認被上訴人與曾郭秋蘭間就附表二所示建物,於97年 4月16日之債權行為無效。
4.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二編號2、3所示建物於97年6月4日, 經新竹市稅捐稽徵處(現為新竹市稅務局)所為之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予以塗銷。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曾璟蓁即曾玉滿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曾玉真起訴主張:
伊及被上訴人均為曾郭秋蘭之女,曾郭秋蘭原為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人,嗣於97年4月16日,曾郭秋蘭先與被上訴人簽訂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將附表二之建物以新臺 幣(下同)52萬7,600元售予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將附 表一之土地出售被上訴人,並於同年6月4日將附表一之土地 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將附表二之 建物辦理稅籍變更登記,將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 復於97年7月22日將附表二編號1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竹 市○○路○段000巷00號,以下簡稱62號房屋)辦理保存登 記。但曾郭秋蘭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對伊 表示系爭不動產將來均會平分予全體繼承人,詎曾郭秋蘭於 97年11月17日死亡後,被上訴人竟未依曾郭秋蘭之囑託將系 爭不動產分配予全體繼承人,反而將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及 坐落於該土地上之建物即62號房屋,出售予訴外人陳朱紅甘 ,並於103年7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上訴人已自 承未支付買賣價金,其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 為了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顯然被上訴人與曾郭秋蘭間所 簽訂之買賣契約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則被上訴人與曾郭秋蘭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變更稅籍之行為亦屬無效 。為此訴請⑴確認被上訴人與曾郭秋蘭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⑵被 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



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確認被上訴人與曾郭秋蘭 間就附表二所示建物於97年4月16日之債權行為無效;⑷被 上訴人應將附表二編號2、3所示建物,經新竹市稅捐稽徵處 (現為新竹市稅務局)所為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予 以塗銷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三、被上訴人曾璟蓁即曾玉滿則以:
系爭不動產係伊母感念伊之照料,而且上訴人及其他姊妹於 出嫁時,母親皆已贈與金錢,僅伊未出嫁,乃將系爭不動產 贈與予伊,雙方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僅為減輕稅負,為 適用母親一生一次之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才以買賣為原因, 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贈與稅亦係由伊繳納等 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曾郭秋蘭為兩造之母親,曾郭秋蘭已於97年11月17日歿。 附表一之土地及附表二之建物原均為曾郭秋蘭所有,附表 二之建物原均未辦保存登記,僅辦理稅籍登記。(二)被上訴人與曾郭秋蘭於97年4月16日就附表一之土地簽訂 買賣契約,於同年6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附表一之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三)被上訴人與曾郭秋蘭於97年4月16日就附表二之建物簽訂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以52萬7600元將 前開建物出售予被上訴人,並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稅籍變更 ,將附表二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四)被上訴人於97年7月22日將62號房屋辦理保存登記,並於 103年6月11日與訴外人陳朱紅甘簽訂買賣契約,將62號房 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出售予陳 朱紅甘,並於103年7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以上事實,並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新竹市地 政事務所104年7月16日新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附表 一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之過戶文件、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 4年9月18日新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附表二編號1建 物辦理保存登記之相關文件、新竹市稅務局104年9月18日 新市稅機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年10月1日新市稅機 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如附表二之建物在97年間辦理稅籍 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104年10月1日新市稅機字第000000 0000號函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73-1 74、66-85、154-167、141-152、179-180、181-184頁), 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已於97年6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及稅籍變更登記,但實際上曾郭秋蘭與被上訴 人間並無買賣之事實,實係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其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屬無效,並否認曾郭秋蘭有意將系 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為:
㈠被上訴人與曾郭秋蘭間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97年6月4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及就附表 二所示之建物,於97年4月16日之債權行為,是否因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於97年 6月4日,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附表二編號2、3所示建物於97 年6月4日,經新竹市稅捐稽徵處(現為新竹市稅務局)所為 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予以塗銷,有無理由?六、法院之判斷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 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 第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 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 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系爭不動產於97年6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及稅籍變更登記,然被上訴人與曾郭秋蘭之 間並無買賣之事實,亦無價金之給付,已經被上訴人在原 審本院分別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17頁反面、132頁反面 、本院卷第28頁)。被上訴人並辯稱,曾郭秋蘭將系爭不 動產贈與伊,因為要負擔土地增值稅,為了減輕稅負,經 代書之指點,才以買賣作為登記之原因,方可適用自用住 宅優惠稅率,伊並已繳清贈與稅等語在卷,有土地登記申 請書、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7-75頁、 本院外放證物),並經證人即代書歐澤祺到庭證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堪認被上訴人與曾郭秋 蘭間確實無買賣關係存在,至於兩人間是否隱藏有贈與關 係,而應適用贈與之法律行為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 證證明之責。
(三)依據證人曾玉好(即被上訴人之姐)於原審結證稱:伊與 兩造係姐妹關係,之前伊有聽過訴外人曾郭秋蘭表示要把 房子過戶給我妹妹,因為他對我父、母有盡心照顧,我沒 有聽過父母說系爭不動產要給我們子女平分、繼承,母親



為了避免之後有紛爭,所以就將新竹市○○路0段000巷00 號房子給被告,因為她有盡心盡力照顧父母,土地我就不 清楚,過戶的情形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至120 頁背面),已表明曾聽曾郭秋蘭表示要把62號房屋給被上 訴人。
(四)再依據證人即代書歐澤祺在本院所證稱: 「 問:是被上訴人委託你辦理本件系爭房地之過戶事 宜?
答:是被上訴人母親委任我辦理的,她母親來委任 我時意識都很正常,但沒有說明為何要辦理過
戶,只有說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上訴人而
已。」
「 問:為何以買賣名義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答:因為登記名義可以選擇買賣或贈與,差別在於 土地增值稅稅率,因為買賣才可以適用一個人
一生一次之個人住宅優惠土地增值稅率,如果
以贈與為名義移轉則不適用此優惠增值稅率。

「 問:被上訴人事實上有無給付買賣價金?
答:沒有,也沒有談到價金多少的問題」
「 問:所以被上訴人母親事實上是要將系爭房地贈與予 被上訴人?
答:是。」
「問:本案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之原因到底是要用買賣還 是贈與辦理過戶是由你建議的嗎?
答:都是我建議的,因為事關土地增值稅稅率問題。 」
「問:被上訴人母親曾郭秋蘭有無明確向你表示要將系 爭房地贈與給被上訴人?
答:她只說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上訴人。」
「問:證人你剛剛陳稱事實上曾郭秋是要把系爭房地贈 與給被上訴人,這部分是你自己的推測嗎?
答:被上訴人母親只是表明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上 訴人而已,我剛剛陳稱贈與是我個人推測的沒錯。 「問:為何推測為贈與?
答:事實上只是媽媽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上訴人, 她們之間並沒有講到金錢交付的問題,所以我推 測這就是贈與。」
(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37頁)
亦明確表示係曾郭秋蘭本人親自委任代書將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屬實。雖然曾郭秋蘭未提及給付價 金之問題,然而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 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除非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 實證明,否則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代書歐澤祺因 曾郭秋蘭與被上訴人係母女關係,且雙方未有金錢交付之 事實,推測兩人間之關係屬贈與,並未違背一般常情。況 且被上訴人確有繳納贈與稅42萬3508元及土地增值稅70萬 968元,如非願意允受曾郭秋蘭之無償贈與(見本院卷第 38頁),何以願意支付上開百萬以上之稅金?而且曾郭秋 蘭係在生前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如真意 要是將系爭不動產平均分配予子女,何以未讓其他子女知 悉?據此堪認被上訴人與曾郭秋蘭間確有贈與契約之合意 ,依民法第406條之規定,其贈與契約即屬成立。(五)至於證人曾美玉(即被上訴人之姐)雖於原審結證稱:我 係兩造之大姐,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子原來是我 母親的,是曾祖父幫我母親買的,131弄5號、7號原本我 父親、叔叔各1間,叔叔因為跟母親借錢沒錢還,所以把 房屋給我母親,我不知道系爭土地有移轉登記給被告,我 不知道母親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無買賣關係存在,也沒 聽過母親講過要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父親在世時有說 巷子內2間房屋中1間要給姊妹分,我也沒聽母親說過214 巷62號房屋是要給姊妹平分或贈與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 第118頁至第119頁)。依其所言,可知證人既不知悉母親 與被上訴人間有無買賣關係,亦不知悉母親要將系爭不動 產贈與被上訴人或是給姐妹平分。
(六)證人曾正光(即兩造之叔叔)雖在原審所證稱:伊不知道 曾郭秋蘭生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伊只知 道曾郭秋蘭說要把62號房屋給孫子、孫女(就是兒子曾煥 裕的小孩),後來就不知道,她後來就沒有說了(見原審 卷第132頁)等語。然而,兩造之兄長曾煥裕過世後,曾 郭秋蘭與被上訴人、曾玉好三人曾與曾煥裕之前妻王秀英 討論登記在曾煥裕名下之新竹市○○路0段000巷000號房 屋(下稱119號房屋)事,表示要王秀英將119號房屋過戶 給被上訴人,等曾郭秋蘭去世後再把62號房屋過戶給曾煥 裕之子曾國鈞,但並未能達成協議,目前119號房屋已經 由王秀英過戶至曾國鈞名下,王秀英不知悉曾郭秋蘭要贈 與62號房屋給被上訴人一事,已據證人王秀英在原審到庭 陳明(見原審卷第121頁反面、122頁)。是依上開3位證 人之證言僅能證明其等不知道曾郭秋蘭將系爭不動產贈與 被上訴人之事,尚無法據以認定曾郭秋蘭與被上訴人間無



贈與合意,自無法依其證言而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七)上訴人又舉證人黃建彰在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有跟我講房 子有一間要分給曾玉真,因為當時曾玉真情況可憐,我想 可能被上訴人看上訴人可憐,所以叫上訴人回新竹住,要 一間房子給她,但因為有卡債問題,所以曾玉真說暫時不 要,等卡債還清了再說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但 是依證人黃建彰所言,渠僅係聽被上訴人告知,要給上訴 人一間房屋,然其意究係被上訴人要贈與上訴人一間房屋 ,抑或是轉述母親之遺願,要分配上訴人一間房屋,仍屬 不明,亦無法據此而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八)次查,上訴人在原審主張曾郭秋蘭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後,對伊表示系爭不動產將來均會平分予全體 繼承人等語,在本院主張伊返家時母親曾哭訴,若不是哥 哥去世,也不會將房屋暫時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繳交贈 與稅的錢是母親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 然此部分並未據其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尚難採信。再 者依常情,如果曾郭秋蘭生前僅係將系爭不動產暫時移轉 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日後仍要分配予各繼承人,何以未 要求代書一併書立遺囑或分配書或集合各繼承人共同表明 ?何以其他繼承人不知上情?何以在母親生前哭訴時既知 系爭不動產已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而未要求分配財產? 並在母親過世後,被上訴人告訴伊有一間房子要分給上訴 人時,仍表示因自己有卡債及債務問題,還有唐寶寶問題 ,要等伊處理完後再來處理母親的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 51頁反面),明示拒絕處理遺產問題,以及自承照顧母親 之外勞費用是由被上訴人及曾玉好共同負擔(見本院卷第 53頁反面),曾經向母親借150萬元,每月還1萬5千元, 後來母親叫伊不用還錢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與被上 訴人所辯母親生前是由被上訴人負責照顧,且已有給付上 訴人及姐姐金錢相符,堪認系爭不動產移轉至被上訴人名 下確實係出自曾郭秋蘭本人之意思,曾郭秋蘭既未提及價 金問題,顯然係屬無償將系爭不動產給被上訴人,而被上 訴人亦同意出面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手續,並負擔贈與稅 及土地增值稅之支付,據此足認被上訴人同意允受是項贈 與(見本院卷第38頁),依據民法第406條之規定,其贈 與契約即屬成立。則被上訴人所辯訴外人曾郭秋蘭為以一 生一次之自用住宅稅率予以換算節稅,故委由代書辦理「 買賣」,實際是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等情,即非無據。(九)從而,被上訴人與曾郭秋蘭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虛偽之買 賣行為,實係隱藏贈與法律行為,自應適用關於贈與契約



之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債權法 律關係不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曾郭秋蘭間既有贈與之合意,並辦理 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及稅籍變更登記,渠等所為之債權行為 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自均屬有效。上訴人主張系爭不 動產係被上訴人與曾郭秋蘭間以通謀虛偽之方式所為之買賣 ,就物權行為、債權行為均屬無效云云,自非可採。故上訴 人請求①.確認被上訴人與曾郭秋蘭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於97年6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 均無效。確認被上訴人與曾郭秋蘭間就附表二所示建物,於 97年4月16日之債權行為無效。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 2、3所示不動產於97年6月4日,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轉登記予以塗銷;應將附表二編號 2、3所示建物於97年6月4日,經新竹市稅捐稽徵處(現為新 竹市稅務局)所為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予以塗銷 ,均屬無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林俊廷
附表一:
┌─┬─────────────┬──┬──────┬───────┐
│編│ 土地坐落 │地 │ 面 積 │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號│縣市 │ 段 │ 地號 │目 │ │ │
├─┼───┼────┼────┼──┼──────┼───────┤
│1 │新竹市│ 崙子 │ 1704 │建 │ 150 │ 全部 │
├─┼───┼────┼────┼──┼──────┼───────┤
│2 │新竹市│ 崙子 │ 1926 │建 │ 1593 │ 24分之1 │
├─┼───┼────┼────┼──┼──────┼───────┤
│3 │新竹市│ 崙子 │ 1936 │建 │ 778 │ 160 分之2 │
└─┴───┴────┴────┴──┴──────┴───────┘




附表二:
┌──┬────────────────┐
│編號│建 物 地 址 │
├──┼────────────────┤
│ 1 │新竹市○○路○段000巷00號 │
├──┼────────────────┤
│ 2 │新竹市○○路○段000巷000弄0號 │
├──┼────────────────┤
│ 3 │新竹市○○路○段000巷000弄0號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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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