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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1019號
TPHV,104,重上,1019,2016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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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019號
上 訴 人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 
訴訟代理人 李瑞敏律師
      黃胤欣律師
      陳金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葛百鈴律師
被上 訴 人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陳旦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楊詠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壹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104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6月29日以新台幣(下同)71,3 56,011元之價格承攬被上訴人之「文湖線及貓空纜車保全警 衛工作」,兩造並於101年9月13日簽訂勞務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伊應提供文湖線及貓空纜車之保全勞工勞務 ,履約期限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被上訴 人每月應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契約價金,伊 並依約交付由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行( 下稱新光銀行)開立之保證金額3,567,801 元之履約保證金 連帶保證書(新光北高證字第0000-000-0-0000 號),嗣新 光銀行已於104年5月27日依該連帶保證書將履約保證金3,56 7,801 元交與被上訴人(下稱系爭保證金)。伊已履約完畢 ,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8日驗收合格,伊依系爭契約第5條 第1項第3款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即103年10 月份之 服務報酬3,033,456 元(下稱系爭服務報酬),並依系爭契 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發還系爭保證金。被上



訴人竟以伊有短發員工薪資之待解決事項為由,拒絕給付系 爭服務報酬及保證金共計6,601,257 元。然伊並未短發員工 薪資,且伊請求之系爭服務報酬為尾款性質,並非末期查驗 款,而短發員工薪資亦非系爭契約之待解決事項,被上訴人 執此拒絕給付,違反誠信原則,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另 被上訴人以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3,296,126元為抵銷抗辯 ,該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 3款及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229條、第 231條第1項、第233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 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0 1,257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分別於103 年9 月26日、 103年10 月14日對上訴人進行檢查,檢查結果為上訴人未依 規定給與勞工祝惠民103年8月延長工時工資(下稱第一次檢 查);另於103年10 月30日對上訴人進行檢查,檢查結果為 上訴人對所雇員工一個月僅給付24小時延長工時工資,延長 工時超過24 小時部分未以法定倍率加給(下稱第二次檢查) 。伊接獲上開勞動檢查通知後,核算發現上訴人有未依法給 付全額工資之情形,乃於103年11月6日及103年12 月24日通 知上訴人:請就勞動檢查不合格事項、系爭契約所有保全人 員是否有未依法給付工資情形提出資料說明等語,上訴人竟 未據實回覆及補足短發之員工薪資,伊遂依系爭契約第5 條 第1項第5款第5目約定,暫停支付103年10月份末期查驗款。 再者,上訴人既未給付員工全額薪資,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 1項第1款、系爭契約需求說明書第4條第11 項約定之「無待 解決事項」條件未成就,自不得請求發還保證金。縱認伊有 給付系爭服務報酬及保證金之義務,上訴人未於發薪日給付 員工全額薪資,依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第6條第14項第7款及 爭契約第18條第6項約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3,296,126 元(被上訴人誤算為14,331,126元),爰以此金額與本件伊 應給付之債務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查兩造於101 年9 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71,356 ,011元,系爭契約為勞務採購契約,約定上訴人聘僱保全勞 工派駐被上訴人指定處所以提供勞務,被上訴人則按期給付 服務報酬,履約期限自101年11月1 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 ,上訴人已提出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又上訴人履約完畢 ,並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8日驗收合格,結算總價為71,65



5,631元。被上訴人迄未給付103年10 月份之款項3,033,456 元,並已向新光銀行領取系爭保證金。另上訴人已依勞動基 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核備:系爭契約中 上訴人提供之保全督導及保全人員每日基本工作時間10小時 ,保全督導每人小時工資不得低於150 元,保全人員每人小 時工資不得低於127元,每日工作時間逾10 小時部分,於每 人每月加班24 小時內,保全督導每人小時加班費199.5元, 保全人員每人小時加班費169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有系爭契約書、工作說明書、需求說明書、履約保證金連帶 保證書、文湖線及貓空纜車保全警衛工作詳細價目表、勞務 結算驗收證明書、新光銀行104年5月27日新光北高簡字第00 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2年6月21日高市勞條字第00 000000000號函可證(分見原審卷一第18-39、40-46、49-58 、61、70、106頁、卷四第45頁、本院卷一第127-128頁), 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有無未給付員工全額薪資之情形?
㈠、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契約需求說明書之約定,就督導及保 全人員工資有所明訂,應依該約定給付工資;縱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基本工資計算,上訴人對加班費之計算亦 低於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而有短付工資情事乙節。觀 之系爭契約需求說明書第4 條第9 項約定:「保全人員(含 保全督導)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應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報 核,正常工作時間以10小時為原則,機關因重大節慶活動、 緊急需求、排班或其餘因素(含機關審核同意之交接班時間 )致衍生延時加班費用,機關給付上限為每人每月最多24小 時,且每人每日最多2 小時(如因機關要求不在此限),另 超過機關給付之部分,由廠商依法自行給付」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57頁)。即該約定規範:上訴人之員工每人每月24小 時內之加班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超過部分,由上訴人自 行負擔。至給付之金額,參諸系爭契約需求說明書第4 條第 1 項:「廠商保全督導每人小時工資不得低於新臺幣150 元 (不含延時加班費或春節值班費);保全人員每人小時工資 不得低於127 元(不含延時加班費或春節值班費)」(見原 審卷一第56-57 頁)之約定;另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 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 上,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從而,上訴人就 員工每人每月超過加班24小時之工資,保全督導每人小時不 得低於199.5 元(計算式:150 ×1.33=199.5 ),保全人 員每人小時不得低於169 元(計算式:127×1.33=169,元



以下4捨5入),可見上訴人就超過24小時之加班費給付保全 督導每人小時150元、保全人員每人小時127元,顯然違反勞 基法之規定,而有短付勞工工資之情事,被上訴人抗辯,有 其依據。
㈡、上訴人雖主張:伊之員工每日有2 小時休息時間,依法不計 入工時,經扣除後,伊並無短付工資云云。被上訴人就此辯 稱:各捷運站排定之休息時間為10-30 分鐘不等,但休息時 間應向詢問處或值班站長報備,不得出站用餐,仍須備勤, 故該休息時間應計入工時等語。惟按休息時間與待命時間尚 屬有別,應依工作性質、工作場所之不同,並就該時段是否 全然不受雇主指揮監督,以資判斷。查上訴人提出之保全工 作時程表,勤務內容並無單列休息之時段,僅有「候勤室休 息與備勤」、「用餐休息與備勤」等內容,時間僅介於10至 30分鐘不等(見原審卷四第200-208 頁);復以上訴人提出 之平日及假日保全執勤時段及勤務分配表中勤務表規定欄並 記載:「『休息』勤務為備勤狀態,倘若車站發生緊急事件 、火災警訊、跳電、公車接駁、多組旅客引導... 等等需立 即終止休息,至詢問處或指定地點協助故障排除及引導服務 作業」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0-211 頁);再參以被上訴人 提出之文湖線站務工作說明書─站務管理作業─保全契約管 理節本規定:保全人員依勤務表執勤或休息時,須向詢問處 或值班站長報備,以利車站掌握人力狀況,且休息時段禁止 在外用餐,離開車站需向值班站長報備等情(見本院卷一第 139-140 頁)。足見:上訴人之保全督導、保全人員,因工 作地點為捷運站,工作性質需隨時處理車站發生之緊急事件 ,其等縱然休息時,仍處於備勤狀態,而非全然不受雇主指 揮監督之純粹休息時間,自應評價為待命時間,而非休息時 間。況上訴人亦自陳:曾向被上訴人主張扣除休息時間,因 被上訴人不同意,伊也同意被上訴人之作法,故在提出工作 時數表時,未扣除休息時間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 頁反面- 16頁)。是上訴人臨訟翻異主張應扣除每人每日2 小時之休 息時間云云,自無足採。
㈢、準此,上訴人有短付員工薪資之情事,堪以認定。五、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 項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服務報酬,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伊已履行103年10 月之勞務,並已履行系爭契 約完畢,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 月8日驗收完畢,自得依系爭 契約第5條第1項第3 款約定,請求給付系爭報酬等語。被上 訴人辯稱:系爭服務報酬為末期查驗款,依系爭契約第5 條 第1項第5款第5 目約定,伊得暫停給付該服務報酬;縱認該



服務報酬為尾款性質,然上訴人短付員工薪資即為待解決事 項,上訴人仍不得請求給付該報酬云云。經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 項第3款約定:「驗收後付款:除契約 另有約定外,機關應於驗收合格之次日起15日內簽發結算驗 收證明書,廠商於無待解決事項後,得申請給付尾款,機關 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5 工作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 款」。而系爭契約第5條第1 項第5款係約定:「『廠商履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查驗計價款至情形消 滅為止」等語,足見該暫停給付查驗計價款之期限,應以「 廠商履約」之期間為限。探求該約定之規範意旨在於:被上 訴人預慮倘上訴人未依法給付全額工資與員工,員工將因權 益受損而心生怨懟,恐影響員工工作情緒,造成工作品質下 降,而員工工作之地點為公眾往來頻繁之捷運車站,工作性 質復需隨時處理車站發生之緊急事件,有危害公共利益之虞 (見原審卷四第217 頁),若上訴人已履約完畢,自無庸再 考量上情,而無從據為暫停給付查驗計價款之事由。查系爭 契約已於103年10月31日履約期滿,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8 日驗收合格,並核發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已如上述,則被上 訴人猶以上訴人未依法給付工資為由,暫停給付系爭服務報 酬,即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未依法給付員工薪資而有待解決事項 ,上訴人仍不得請求給付系爭服務報酬云云置辯。然何事項 為系爭契約之待解決事項,遍觀全部契約條文均未明定,有 不明確之處,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應依公平合理原 則解釋之(見原審卷一第21頁)。查系爭契約中涉及待解決 事項之約定,分見於第5條第1 項第3款「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機關應於驗收合格之次日起15日內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 廠商於無待解決事項後,得申請給付尾款,機關應於接到廠 商提出請款單據後5 工作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及第11 條第1項第1款「履約保證金:於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日內發還」,足見系爭契約所謂之「待解決事項」,僅為 暫停給付尾款或履約保證金之事由,無論為上訴人之給付義 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均以該義 務之違反,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被上訴人本於契約精神 應得受之利益無從實現,始足當之。倘契約目的業已達成, 被上訴人本於契約精神應受之利益既已實現,縱上訴人曾有 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之違反,亦不得將之解釋為待解決事項 ,而使被上訴人一方面盡享契約利益,另一方面又得以此規 避應履行之對待給付義務,始符公平合理。查系爭契約已於 103年10月31日履約期滿,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8日驗收合



格,足認被上訴人之契約目的業已達成,其已實現依契約精 神應受之利益,猶執上訴人在履約期間積欠員工薪資乙節, 指為系爭契約之待解決事項,而拒絕給付系爭服務報酬,顯 違公平合理原則,而無可採。
㈡、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 項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系爭服務報酬3,033,456元,為有理由。六、上訴人依系爭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發還系爭保證金,有無理由?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履約保證金:於驗收 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見原審卷一第30 頁) ,查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 月8日驗收合格,上訴 人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發還系爭保證金。被上訴人雖以: 上訴人在履約期間積欠員工薪資為系爭契約之待解決事項為 由,拒絕發還系爭保證金,然該情應非系爭契約之待解決事 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五㈠所示,被上訴人所辯尚非有據。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發還系爭保證金3,567,801元,應屬正當。七、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抵銷抗辯,有無理 由?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第335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服務報酬及 保證金合計6,601,257元(計算式:3,033,456+3,567, 801 =6,601,257 ),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在此以上訴人迄未於 發薪日給付員工全額薪資,計算至履約期限末日即103 年10 月31日止,應計罰懲罰性違約金55,095,000元(見原審卷一 第312-314頁),而系爭契約第18條第6項約定各項違約金合 計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即14,331,126 元為上限,扣除 已扣罰之違約金1,035,000元後,爰以懲罰性違約金13,296, 126元(被上訴人誤載為14,331,126 元)與伊應給付之本件 債務為抵銷等語。
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 定,違約金可分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及「懲罰性」之二 種,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 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 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除當 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應不具違約罰之性質,而是債務不 履行所生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查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第6 條 第14項第7款約定:「廠商未於正式函知機關之發薪日3日內 給付所屬保全員全額薪資,經機關查證有任何延遲給付薪資 之情形發生,廠商應自延遲給付之日起,給付機關每人每日 新臺幣1,0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直至補足保全人員薪資為 為止」,足見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 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而非損害賠償 額預定性違約金。
㈢、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 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又上開違 約金酌減之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 ,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1年台上字 19號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 上訴人固有未如數給付勞工超過24小時加班費之情事,已如 前述,然參以其已就系爭契約履行完畢,並經被上訴人於10 4年1 月8日驗收合格,可見上訴人短付勞工加班費似未造成 被上訴人之契約利益有何損害,就此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亦自承:伊目前無法計算出因上訴人短付勞工薪資之違約而 受有金錢數額上之實際損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反面 );復參以系爭契約履約期限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3 年10 月31日止,結算總價為71,655,631元,平均每月為1,990,43 4 元,而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單月積欠每位員工之加班費薪 資,至多1 千餘元,有被上訴人所臚列上訴人積欠工資一覽 表可佐(即被證10,見原審卷一第290-311 頁),其中上訴 人103年10月積欠之薪資亦僅有62,795元(見原審卷一第290 -291頁),僅占平均每月上訴人報酬約3%,尚屬低微等情, 認系爭契約約定按每人每日1,000 元計算至本件契約期滿為 止之懲罰性違約金誠屬過高,爰予酌減至100 萬元為適當, 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所為之 抵銷抗辯,為有理由。經抵銷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之金額為5,601,257 元(計算式:6,601,257-1,000,000 =5,601,257)。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1



項第1款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第233 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01,2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3月31日(於104年3月30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 審卷一第8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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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