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曹文相
被 上訴人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石化
被 上訴人 曾念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陳伊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
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醫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俞志誠,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下同)105 年1月1日變更為林石化,有國防部104年12 月29日國人管理 字第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頁及其背面) ,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0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 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三軍總醫院、曾念生(下合稱被上訴人, 單獨則逕稱簡稱或姓名)及原審被告俞志誠應連帶給付伊新 臺幣(下同)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醫字卷第51頁、第75頁) ,嗣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52萬3,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96頁背面),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1年8 月7日至三軍總醫院精神科就診, 由其僱用之醫師即曾念生診斷,伊告知夏天仍感覺身體冷、 不流汗,服用訴外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 下稱慈濟醫院)神經科蕭振倫醫師開立之「Clonazepam 0.5
公絲(橘色)利福全」(下簡稱「橘色利福全」)後症狀有 改善,為免在醫院間奔波,要求曾念生開立橘色利福全,曾 念生告知伊會開立與橘色利福全相同成分之「Rivotril 2公 絲(白色)藥物」14天份共7 顆(下稱系爭藥物)予伊,每 日服用0.5顆,伊服用後仍不流汗,於同年8月14日即回診將 上開症狀告知曾念生,曾念生仍開立系爭藥物,並增加劑量 為每日服用1顆,伊服用後仍不流汗,於同年9月11日再向曾 念生反應,曾念生仍開立系爭藥物予伊服用每日1 顆,嗣曾 念生於同年10月9日將系爭藥物服用劑量調高為每日1.5顆, 復於同年12月25日再調高為每日2顆,惟伊服用至102年9 月 24日仍不流汗、會冷。嗣伊至三軍總醫院神經內科徐昌鴻醫 師、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永和耕莘醫院)神經內科曹 宇茜醫師門診看診,徐昌鴻、曹宇茜醫師均建議橘色利福全 每日服用3顆就好。伊於同年9 月3日至永和耕莘醫院生理檢 查結果為自律神經失衡,曹宇茜醫師告知伊係因服用過量之 系爭藥物,致病情不可逆。而曾念生明知三軍總醫院亦有橘 色利福全,卻開立每顆藥效為橘色利福全4 倍強之系爭藥物 予伊,且劑量從每日0.5顆,增加至每日2顆,而系爭藥物為 治療癲癇症之藥物,副作用包括疲倦、肌肉無力、暈昡、嗜 睡,而伊並無癲癇症,且伊怕安眠藥副作用,不吃安眠藥, 惟曾念生未告知系爭藥物為治療焦慮不安、睡眠之藥物,致 伊服用系爭藥物後日間嗜睡、反應遲鈍、運動機能失調,且 肌肉無力,對身體造成重力或壓力須經常變更睡姿,夜間無 法入眠,並造成伊自律神經失衡、夜尿(疑似尿床)、攝護 腺肥大、頻尿、生殖器勃起障礙,顯有開藥不當、違反醫療 常規之疏失;且曾念生於101年9月11日、同年10 月9日門診 病歷記載伊仍患憂鬱症,卻遲至101年11月6日始開立抗憂鬱 藥Dogmatyl與伊服用,遲延治療伊病情,致伊憂鬱症未治療 、夜晚睡眠不佳,精神上受有痛苦;再曾念生於101年10月9 日病歷上不實登載載伊無自殺念頭,嗣伊始知已罹患嚴重型 憂鬱症(障礙等級中度),且伊係因不流汗、睡眠不好而就 診,未曾要求重新評估社交,亦未表示想吃Dogmatyl又怕口 乾不吃又怕多夢,亦未提及100年10 月間幻聽情事,惟曾念 生卻將伊之病歷不實登載伊於101年8 月7日「手腳冰冷」、 101年8 月14 日「“怕冷”的減少」、「表示忽冷忽熱」、 101年9月11日「(冷,有時擔心流汗)」、102年1月22日「 睡覺ok」、102年5 月14 日「要求重新再評估他的社交」、 102年9月27日「人聲聽不清楚(曾經博愛路)貓叫聲鬧鐘等 等很難過」、103年9月23日「又想吃dogmatyl又怕口乾不吃 又怕多夢」,顯係偽造病歷。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曾念生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曾念生為三軍總醫 院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中造成伊身體健康上之損害,依民 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三軍總醫院就曾念生之侵權行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伊152萬3,600 元【包含非財產上損害151萬元 ,及伊如獲賠償金,將須繳納慢性病看診費總計1萬3,600元 (伊現年63歲,活至80歲尚有17年,計算式:慢性病每次看 診費200元×每年4次×17年= 1萬3,600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於原審請求共同被告俞志成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40 萬元本 息部分,經原審判決伊敗訴,未據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 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曾念生係依上訴人主訴病情:「midnight insomnia, with awakenings…」,其有失眠等睡眠問題, 本於專業判斷開立系爭藥物,且開立之每日劑量,亦合於系 爭藥物仿單所載之成人每日最大治療劑量20毫克範圍,又曾 念生於101 年11月6 日開立Dogmatyl係亦本於專業判斷,均 符合醫療常規。且曾念生係依上訴人主訴病情,以醫療用語 記載於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合於醫師法第12條規定,並無偽 造或登載不實情事。曾念生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無偽造或 登載不實情事。上訴人空言指摘曾念生開藥不當、偽造病歷 、診斷證明書,卻未提出具體客觀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顯 不足採,上訴人之請求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俞志誠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俞志誠 於原審均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如上所 述之追加,而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2萬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 本院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101年8月7日、8月14日、9月11日、10月9日、11 月6日、12月4日、12月25日、102年1月22日、2月19日、3月 19日、5月14日、6月11日、7月9日、8 月6日、9月3日、9月 24日、103年7月1日、9月23日至三軍總醫院精神科由曾念生 醫師為其看診,曾念生於101年8 月7日開立予伊之藥物包括 系爭藥物每晚0.5顆、101年8月14日至同年9月11日開立系爭 藥物每晚1顆、101年10月9日至同年12月4日開立系爭藥物睡 前1.5顆、101年12月25日至102年9月24日開立系爭藥物睡前
2 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三軍總醫院病歷在卷可證 (見原審司北醫調字卷第36至45頁背面、第47至49頁背面、 第51頁及其背面、第55頁及其背面、第58頁及其背面、第88 頁及其背面、第92至93頁),堪信為真正。五、上訴人主張伊於101年8 月7 日至102 年9 月24 日三軍總醫 院精神科曾念生門診治療,曾念生所開立之藥物具副作用, 應開立橘色利福全而不開,而開立劑量過多且每顆藥效為橘 色利福全4 倍強之系爭藥物,用藥顯有不當,並延遲開立 Dogmatyl治療伊之憂鬱症,且偽造病歷,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2萬3,600元等情,則為被 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曾 念生是否有用藥不當及遲延治療上訴人等醫療疏失情形?上 訴人所述之症狀及損害,與曾念生之用藥間有無因果關係? ㈡曾念生是否偽造病歷之情形?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上訴人所受損害152萬3,600元,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曾念生是否有用藥不當及遲延治療上訴人等醫療疏失情形? 上訴人所述之症狀及損害,與曾念生之用藥間有無因果關係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 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 ,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 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 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 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 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 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 ,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 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利福全」(即Rivotril)為商品名,「Clonazepam」 為其學名,為苯二酚類藥物,主要用於治療焦慮症,作為 鎮靜安眠藥物使用,成人口服劑量為0.5至4公絲,此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6月14日藥物食品安全
週報第404期全文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醫字卷第89 頁及 其背面)。且依上訴人提出之「“羅氏”利福全0.5 毫克 /2毫克錠(Rivotril 0.5/2mg/tablets)」之中文仿單記 載,該藥之「治療/ 藥理分類」為「抗癲癇劑」、主成分 為clonazepam,用法用量關於成人為:「起始劑量不可超 過每日1.5 mg(mg即毫克、公絲),分3 次給藥。其後之 劑量增加為每3 天0.5 mg,…,通常每日維持劑量為3–6 mg即足夠。成人最大治療劑量為每日20mg,且不可超過。 」等語(見原審醫字卷第15頁)。足徵橘色利福全及系爭 藥物主成分均為clonazepam,僅係錠劑劑量有所不同。 ⒊且依曾念生所製作101 年8 月7 日上訴人於三軍總醫院精 神科門診情形之病歷記載,曾念生係依據上訴人當日門診 就診時主訴:「手腳冰冷」,及「he attributes to gabapentin in Tzuchi for his HIVD with scanyl( sanyl),clonazepam 0.5 mg hs and neurontin 100 mg a day」、「in this month: somatizations, sleep disturbance」、「Request to take previous medications, Insomnia(失眠),只要開立eurodin」、 「表示忽冷忽熱,要求開立其他藥物」等語,而開立系爭 藥物每晚0.5顆14 天份共7 顆,其後曾念生在就上訴人病 症為診斷結果相同之下,於同年8 月14日上訴人主訴:「 midnight insomnia, with awakenings…」等症狀,調高 劑量而開立系爭藥物每晚1顆28天份、於同年10月9日上訴 人主訴「sleep disturbance」再調高劑量而開立系爭藥 物睡前1.5顆28天份,於同年12 月25日再調高劑量而開立 系爭藥物睡前2顆28天份,自102年9 月27日以後看診,曾 念生未再開立系爭藥物等情,有上訴人接受曾念生門診治 療時之病歷在卷可參(見原審司北醫調字卷第36至45頁背 面、第47 至49 頁背面、第51 頁及其背面、第55 頁及其 背面、第58 頁及其背面、第61 頁及其背面),堪信為真 正。堪認上訴人至三軍總醫院精神科接受曾念生門診治療 時,曾念生係依據上訴人主訴之病情,於診斷病情後,開 立系爭藥物治療,而Clonazepm (學名),即Rivotril( 商品名,即中文名「利福全」),而橘色利福全每顆劑量 為0.5公絲,系爭藥物每顆劑量為2公絲,均係用於治療焦 慮症之藥物,已如前述,有時也用來幫助睡眠,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中外文獻各1件在卷可憑(見原審醫字卷第89 頁 背面、第93頁),而橘色利福全及系爭藥物主成分既均為 clonazepam,僅係錠劑劑量有所不同,被告曾念生開立系 爭藥物最高劑量為每天睡前2 顆,亦即clonazepam每日劑
量最高為4 mg(即4公絲),既符合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 6月14日藥物品安全週報第404期所定成人每日口服劑量, 亦未超過上訴人所提上述「利福全」中文仿單所載成人最 大治療用量上限20mg,核屬安全使用劑量,上訴人主張曾 念生開立系爭藥物劑量藥效過強云云,要非可採。況藥品 之製造係基於一般適應症之病患所為,並非針對特定患者 製成,是藥廠在仿單對投藥之醫師給予品質、效能、用法 、用量等指示與合併症副作用之警告,醫藥品之正確使用 ,仍應由醫師診視病患後,按其正確診斷結果及患者具體 狀況予以投藥。且基於尊重醫師就醫療行為所為高度專門 性、技術性之判斷,在符合投藥當時臨床醫療水準範圍內 ,應肯認醫師有按具體病情裁量治療方法。本件曾念生開 立系爭藥物,均與治療上訴人主訴之失眠等睡眠問題,及 身體冷、不流汗,前經慈濟醫院醫師開立橘色利福全服用 有改善等情有關,且其治療及其處方亦無違反醫療常規, 已如前述。是以曾念生既無診斷用藥處置不當情事,即無 醫療疏失,自無從僅因上訴人主觀以醫師應開立何種藥物 ,而不應開立何種藥物,據以認定醫師違反醫療常規。是 曾念生開立系爭藥物之醫療行為,尚難認定有何處置不當 或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又本件既難認定曾念生開立系爭 藥物有何不當之情事,則上訴人所述症狀及損害與曾念生 之用藥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即無審酌必要。是上訴人聲請 傳訊證人即三軍總醫院神經內科徐昌鴻醫師、泌尿外科曹 智惟醫師,以證明其所述症狀與曾念生用藥不當間有因果 關係,即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⒋上訴人另主張曾念生延遲開立Dogmatyl藥物,致伊患有憂 鬱症惡化,所受精神上損害更為嚴重乙節,因上訴人並未 舉證曾念生有何故意不開立Dogmatyl藥物之情,復未就其 精神病惡化與曾念生不開立Dogmatyl藥物間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㈡曾念生是否有偽造病歷之情形?
⒈按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 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 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 載明下列事項: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 ,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其他應 記載事項,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 ,醫師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醫師於執行醫療行為時,應 將病患主訴之病情記載於病歷資料上。
⒉查上訴人於101年8月7日、8月14日、9月11日、10月9日、
11月6日、12月4日、12 月25日、102年1月22日、2月19日 、3月19日、5月14日、6月11日、7 月9日、8月6日、9月3 日、9月24日、103年7月1日、9 月23日至三軍總醫院精神 科由曾念生醫師診療時,曾念生於於病歷資料上記載記載 上訴人主訴、病史、診斷及處方等,有上開期間上訴人之 三軍總醫院精神科病歷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司北醫調字 卷第36至45頁背面、第47至49頁背面、第51頁及其背面、 第55頁及其背面、第58頁及其背面、第61頁及其背面、第 88頁及其背面、第92至93頁),堪信為真正,且上訴病歷 所載上訴人於101年8月7日主訴「手腳冰冷」、101年8 月 14 日主訴「less“frigophobic”」、「表示忽冷忽熱」 、101 年9 月11 日主訴「cold and sometimes worries about sweating」、102 年1月22 日主訴「sleep ok」、 102年5月14日主訴「asking for re-assessment of his social function assessment」、102年9 月27 日主訴「 人聲聽不清楚(曾經博愛路)貓叫聲鬧鐘等等很難過」、 103年9月23日「又想吃dogmatyl又怕口乾不吃又怕多夢」 等語(見原審醫北調字卷第92頁背面),係曾念生醫師依 據其當時所聽到上訴人於門診時所述內容,依其理解,將 與病情診斷有關事項,以醫療用語記載於病歷資料上,且 上訴人空言否認伊於就診時有為該等主訴,自難採信,尚 難認曾念生有記載不實之情形。且所謂偽造病歷,當係指 無製作病歷權利之人所製作內容不實之病歷,而曾念生既 係為上訴人看診之醫師,即屬有權製作病歷之人,況其係 依診療時所聽上訴人主訴內容依其理解而為登載,已如前 述,自難認其係偽造病歷。再曾念生就上訴人自101年8月 7日起至103年9 月23日止之歷次三軍總醫院精神科就診病 歷,於「問題/ 診斷」欄所載病名均有「重鬱症,復發」 ,而曾念生於上訴人之101年10月9日病歷記載「病人自述 從來都沒有自殺念頭」等語下方,並經上訴人簽名、寫日 期「101年9月10日」(見原審醫北調字卷第39頁背面), 衡情倘上訴人認曾念生所載上開病歷內容與事實不符,上 訴人應係當場刪除,而非簽名確認,益徵曾念生於該日病 歷所載內容並無不實。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曾 念生有其所指偽造病歷之情事,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 不足取。況上訴人就其主張其因病歷之記載與曾念生醫療 行為,究致其受有何損害,始終均未提出明確說明並舉證 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曾念生偽造病歷,致其受有損害 云云,亦難憑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至三軍總醫院精神科曾念生醫師 門診看診,曾念生開立不當藥物、遲延治療等疏失,且病 歷登載不實,致其受有損害,均不足取。上訴人就曾念生 之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未善盡醫療上必要注意義 務之疏失情形,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及曾念生之醫療行為 、病歷登載情形與其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等情,均不能證 明,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 害,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 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 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3,600 元部分,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