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更㈠字第37號
抗 告 人 洪祥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
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所為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中關於「審判長法官鄭純惠」之記載,應更正為「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