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更(一)字,104年度,32號
TPHV,104,抗更(一),32,2016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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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更㈠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代 理 人 傅祖聲律師
      范纈齡律師
      陳彥希律師
      李汝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全字第549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之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 之。是必要之情事,自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倘不能釋明 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然 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 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權衡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 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及聲請人因許可假 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 、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7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固以其於民國94年間因標購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現金增資發行14億特別股 ,而與時為彰化銀行最大股東之相對人成立股東協議, 約定相對人同意支持伊所指派之代表人取得彰化銀行過 半數之董事席次,俾其取得經營權;然相對人於103 年 12月8 日彰化銀行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選舉第24 屆董事時,竟違反該協議,致其指派之代表人僅當選2 席普通董事及1 名獨立董事,未能取得董事總席次9 席 過半之普通董事席次,亦未達3 席獨立董事之過半席次 ,造成其經營權喪失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 項規定,聲請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命為禁止相對人所指



派法人代表而當選彰化銀行第24屆普通董事之梁懷信彭英偉阮清華(下稱梁懷信等3 人)行使董事職權; 相對人並應改派抗告人推薦之林政憲高志尚鄭家鐘 (下稱林政憲等3 人)擔任彰化銀行普通董事;未經抗 告人同意,相對人不得再改派抗告人推薦以外之人擔任 彰化銀行普通董事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云云;然觀諸抗告 人前開之主張,僅釋明其對於相對人有本件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請求,並未釋明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 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 故抗告人以相對人違反股東協議,致其喪失經營權,若 不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將造成其難以回復之重大 損害,且確有急迫情形,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為由 ,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㈡、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相對人違反股東協議,喪失彰化銀 行之經營權,須認列近新台幣(下同)148 億元之投資 損失,並致伊受有支出經營權溢價165.58億元之損害; 而一旦彰化銀行於相對人主導下與其他公股銀行合併, 伊所受喪失經營權之損害即難以回復;且由相對人掌握 經營權以來,已有多起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治理之事 件,亦可能重蹈相對人因配合政治利益浮濫放貸之覆轍 ,並將使外資卻步不前;相較於相對人僅受支出徵求委 託書費用349 萬元之損害,可見伊已釋明本件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原因。而原法院不察,即裁定駁回伊本件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 ,並更為裁定准予伊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云云。 惟查:
⒈按公司法於90年修正後,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法律或 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 議行之;故於董事會中掌握多數表決權者,即能對公 司營運上之重大決策享有控制權;而公司經營之良窳 ,攸關全體股東之利益;則法院於有關選任(派)或 解任董事職務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於審酌債權人 提出之證據,是否已足釋明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 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時, 除考量兩造投資利益外,尤應斟酌由債權人擔任公司 之經營者,較諸債務人而言,是否更能確保公司之最 佳利益,並就具體事件,參照多數股東之意見、對公 司常態營運之影響、公司內外法律關係之安定性、兩 造經營績效等因素,以及對利害關係人及公共利益之 維護等項,綜合判斷之。




⒉觀諸卷附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㈡第212 頁 ),於梁懷信等3 人姓名前冠以相對人代表人之稱謂 ;及依彰化銀行基本資料查詢畫面(見原審卷㈠第23 4 頁反面),將梁懷信等3 人之姓名直接記載於董事 名單之「姓名欄」內,而於「所代表法人名稱欄」中 記載相對人名稱以觀,可見梁懷信等3 人係以相對人 (政府股東)代表人之身分,由其等3 人個人依公司 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分別經系爭股東會決議推選而 當選為董事,亦即系爭股東會所選任之董事為梁懷信 等3 人個人;且參以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 思機關,股東會決議為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 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透過一定額數股份之股東多數 決之表決程序,以形成股份有限公司意思之機制,表 達對公司經營方針及股東權利義務之意向;再審酌系 爭股東會決議並無瑕疵可指,而相對人固係透過徵求 委託書之方式取得多數表決權,惟抗告人並未舉證釋 明相對人徵求委託書之程序,違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制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 」,且鑑於兩造就本件董事席次分配之爭議及各執理 由,於系爭股東會召集以前,新聞報導及傳播媒體已 廣為披露,此為眾所周知之事項;觀諸開會通知書中 亦載明處理徵求事務者擬支持之董事被選舉人究係屬 何造之法人(政府)代表(見本院卷㈡第71-72 頁) ,堪認彰化銀行全體股東可獲取充分完整之資訊,對 於將委託何造行使表決權乙事,作出理性之判斷,再 於系爭股東會形成選任梁懷信等3 人個人為董事之決 議,表達對相對人擔任經營者之支持;設若本件准許 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逕以抗告人指定之人 選,代替經系爭股東會選任之梁懷信等3 人,並使抗 告人成為彰化銀行之經營者,顯然違反多數股東以系 爭股東會決議表達之意志,自難認符合多數股東之期 待。
⒊又,梁懷信等3 人係以相對人代表人之身分,當選為 董事,核與相對人間存有委任關係,即應依相對人之 指示,處理董事職權行使之事務,非有急迫之情事, 並可推定相對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時, 不得變更(民法第535 、536 條規定參照);其等3 人行使董事職務所生之權利義務,則直接歸屬於相對 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且依相對人訂定之「財政部派任公民營事業機



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管理要點」(見前審卷㈠第18 8-190 頁),其中第11點、第19點以下,均已明確指 出相對人之代表董事對於擔負之職務應負責盡職,維 護公股權益,相對人並有考核管理等權利;再則,相 對人固可隨時改派代表補足原代表之任期,但仍應受 其改派原因為與原代表間之職務關係有所變動之限制 ,如原所指派之代表人因任期屆滿而退任,或原任職 務發生變動之類情形,此觀公司法第27條第3 項規定 即明;準此,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存有股東協議為 由,請求命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7條第3 項規定改派林 政憲等3 人擔任代表董事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已難認 符合公司法第27條第3 項所定要件;況若准許抗告人 之聲請,亦不改變林政憲等3 人係以相對人代表人之 資格當選為董事之身分;於此情形下,林政憲等3 人 執行董事職務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依前開說明,於 外部關係上,仍應歸屬於相對人,惟實際上林政憲等 3 人之經營決定係受抗告人所支配,自將使相對人承 擔非其所能預期及可得控制之風險;而林政憲等3 人 形式上雖為相對人代表人,實質上卻係由與相對人有 利害衝突關係之抗告人所指派,顯可預見林政憲等3 人執行董事職務時,將受兩造左右,並面臨應依何造 指示、須對何造負責,及維護何造權益之窘境,而無 從以彰化銀行最佳利益為依歸,迅速作成符合彰化銀 行最佳利益之經營判斷,致對彰化銀行之營運產生重 大不利之影響,並損及股東及廣大投資人之權益,要 屬灼然。
⒋且參以若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而以抗告 人指定之林政憲等3 人,替代相對人原所選派之代表 ,則兩造對於林政憲等3 人未依相對人指示所為決定 之法律效力,亦可能發生激烈爭執,致使彰化銀行對 內、對外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法律行為之效力陷於 不安定之狀態,徒然增加彰化銀行經營及交易成本; 反之,若不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相對人指派之 代表董事得以權責相符,而可避免後續發生之潛在危 害,自較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更能維護 彰化銀行及交易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⒌再則,審諸彰化銀行101 年度稅後淨利為84億元,10 2 年度稅後淨利88億元,103 年度前9 個月稅後淨利 已約91億元,呈現持續成長之趨勢,且彰化銀行104 年1 月營業收入淨額為23億餘元,與去年同期營業收



入淨額21億餘元相較,增加達10.38 %;104 年2 月 營業收入淨額為19億餘元,則較去年同期增加約5.15 %(見前審卷㈠第194-196 頁、卷㈡第271 頁彰化銀 行自結合併盈餘公告、本院卷㈡第81-82 頁公開頁訊 觀測站頁面);並經英國標準協會於104 年12月29日 核發ISO14001環境管理系統認證,而為金融業第一家 獲此認證者(見本院卷㈡第84頁);由此足證,彰化 銀行在相對人經營下,其營運收益及企業環境並未劣 於抗告人經營之時期,甚且更為優異;則以經營績效 觀察,本件若不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由相對人擔 任彰化銀行之經營者,實有助於彰化銀行之營運收益 ,並符合除抗告人外之多數股東期待,抗告人之股東 權益亦獲有實質增長,即難認以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 使彰化銀行經營權復歸於抗告人,更足以保障彰化銀 行及股東之利益。
⒍況若本院准許抗告人有關禁止梁懷信等3 人執行董事 職務之聲請,則彰化銀行所設置6 名普通董事中,將 僅餘3 名普通董事得以行使職務,造成彰化銀行董事 會於本案訴訟期間無法正常運作,必對彰化銀行之正 常營運產生重大影響,亦無助於抗告人達成取得彰化 銀行經營權之目的,自堪認並無禁止梁懷信等3 人執 行董事職務之必要。
⒎抗告人雖以其因喪失彰化銀行之經營權,受有高達百 億元之投資損失;相對人更將重蹈經營不善之覆轍, 致其及彰化銀行股東蒙受損失;一旦彰化銀行在相對 人主導下與其他公股銀行合併,其經營權即難以回復 為由,主張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情形云云。但查: ⑴、抗告人於系爭股東會後,因未能直接、間接選任 或指派彰化銀行過半數之董事,依金融控股公司 法第4 條規定,喪失對彰化銀行之控制性持股, 彰化銀行已非屬抗告人之子公司,則抗告人須認 列近148 億元之投資損失,並受為取得彰化銀行 經營權而支出之溢價損失165.58億元乙情,固據 抗告人提出重大訊息公告、會計師報告(見原審 卷㈠第310 頁、前審卷㈠第68-69 頁、本院卷㈡ 第13-40 頁)為憑;惟參以抗告人財務長表示: 認列損失不影響抗告人核心競爭力,並非實際損 失,如彰化銀行股價上漲,抗告人亦有回沖利益 (見原審卷㈠第85頁);抗告人董事長則稱:認 列損失會侵蝕可發放之盈餘,但不至於造成虧損



(見前審卷㈡第81頁)等語,可知抗告人縱蒙受 有該等損害,充其量僅係使其當年度無可供分配 之盈餘,並未因此造成其營運困難,甚至達停業 、解散之窘境;且該等損害非不得以相對人賠付 金錢之方式填補之;而相對人既為政府機關,抗 告人顯然無庸承擔相對人無賠償資力之風險;由 此足認,抗告人並未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 即使令其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確定時止,亦非顯 屬過苛。
⑵、而彰化銀行於系爭股東會後,係處於獲利成長之 狀態,業如前陳,堪認彰化銀行在相對人之經營 下,仍能維持良好之營運績效;況公司經營績效 之良窳及成敗,受諸多因素影響,並非皆可歸責 於主要經營者,則抗告人以相對人將重蹈經營不 善之覆轍為由,主張本件若不准許定暫時狀態處 分,將使其及其他股東權益受有損害云云,要屬 無據,難認為可取。
⑶、再參以公司合併為股東會專屬之職權,應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 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316 條第1 項參照);則縱使彰化銀行董事會在相對 人主導下,提出與公股銀行合併之議案,仍需股 東會決議通過始能成立;而抗告人既為彰化銀行 最大股東,亦可透過公平公開之徵求委託書機制 ,尋求小股東支持,自足與相對人相抗衡,尚難 遽認一旦相對人主導經營,即可能發生使彰化銀 行與其他公股銀行合併之結果,並致使抗告人受 有經營權無法回復之損害。
⑷、是以,抗告人以其因喪失彰化銀行之經營權,受 有高達百億元之投資損失;相對人更將重蹈經營 不善之覆轍,致其及彰化銀行股東蒙受損失;一 旦彰化銀行在相對人主導下與其他公股銀行合併 ,其經營權即難以回復為由,主張有定暫時狀態 之必要情形云云,並無可取。
⒏抗告人又舉登載在華爾街日報之讀者投書及商業雜誌 報導(見本院卷㈠第28-30 頁、第63頁)為憑,主張 其與相對人之本件爭執,已有害政府吸引外資之能力 ,如否准本件聲請,將影響外資對於我國金融機構之 投資意願云云。惟查:
⑴、按假處分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



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 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或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 序所得審認之問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 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⑵、細繹卷附讀者投書及商業雜誌報導之內容(見本 院卷㈠第28-30 頁、第63頁),可知其等係以相 對人有如抗告人主張違反股東協議之情狀作為立 論基礎,進而就本件兩造爭執對我國競爭力之影 響,加以闡述分析;然於本案判決尚未確定前, 由梁懷信等3 人代表相對人行使董事職權,為系 爭股東會決議之當然結果;相對人有無違反抗告 人主張之股東協議,亦非本件保全程序應加以審 究之問題,自無從僅因兩造對於股東協議存否及 效力發生爭執,即可謂相對人有不當或違法之行 為,致斲喪我國吸引外資參與投資之能力,並使 我國有喪失國際競爭力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 ⑶、是以,抗告人舉登載在華爾街日報之讀者投書及 商業雜誌報導為憑,主張其與相對人之本件爭執 ,已有害政府吸引外資之能力,如否准本件聲請 ,將影響外資對於我國金融機構之投資意願云云 ,仍無可採。
⒐抗告人再以相對人主導之董事會自103 年12月8 日起 即發生對前任董事長濫權提起訴訟、未依法公告獨立 董事發言內容、更換股務代理公司等情事為由,主張 相對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治理原則之嚴重情狀 ,由其經營將使彰化銀行及股東受有重大損害云云, 並提出聲明書、董事會會議紀錄、重大訊息公告及新 聞報導等件為憑(見前審卷㈠第91-92 、93、94-96 、97-104頁),但查:
⑴、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治理原 則乙節,既為相對人所否認,即有賴抗告人另提 起相關訴訟,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資解 決,要非本院應予審認之事項;況前開證據,僅 能釋明相對人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治理原 則,並不足以釋明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若不准許 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對於抗告人、彰化銀行及 股東有何重大損害之發生、或急迫之危險、抑或 是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即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必要。
⑵、是以,抗告人以相對人主導之董事會自103 年12



月8 日起即發生對前任董事長濫權提起訴訟、未 依法公告獨立董事發言內容、更換股務代理公司 等情事為由,主張相對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公 司治理原則之嚴重情狀,由其經營,將使彰化銀 行及股東遭受重大損害云云,要屬無據。
⒑綜上所述,抗告人之聲請如獲准許,實與多數股東透 過系爭股東會決議,將彰化銀行經營權託付予相對人 之意願相違背;且若由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之抗告人 指派代表相對人之董事,致使相對人需承擔難以預期 及控制之風險,亦難期林政憲等3 人得本於彰化銀行 最佳利益,有效作成經營決策,並徒使彰化銀行內、 外法律關係陷於不安定之狀態;再參以相對人之經營 績效並未劣於抗告人,甚且更有成長;反之,抗告人 之投資損失,並非不得透過事後求償之方式獲得填補 ,更無過苛之情事;兩相比較結果,要難認抗告人已 釋明其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確保之利益或防免之損 害,大於相對人、彰化銀行及股東可能蒙受之不利益 。準此,抗告人以相對人違反股東協議,致其喪失經 營權,若不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將造成其難以 回復之重大損害,且確有急迫情形,有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必要云云,並無可取。
⒒另抗告人既未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為釋明, 則抗告人雖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仍與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併此陳明。
㈢、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無從 達到實現經營權之目的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 致,本院仍應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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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