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486號
抗 告 人 安怡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閔鍾
代 理 人 徐志明律師
許家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廈門東綸貿易有限公司間保全證據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
21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4年7月、8月以降 ,向相對人廈門東綸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進口成衣 用布,並出貨至孟加拉之Salim& Brothers公司(下稱S公司 ),與相對人間係以付款交單(D/P)為交易方式,即相對 人發貨後,取得裝運單據後委託臺灣之華南商業銀行東臺北 分行(下稱華南銀行)為託收人,待伊向華南銀行付款後, 華南銀行將商業單據文件1組共4張,即託收單、相對人之發 票(invoice)、包裝單(packing list)、載貨證券交付 給抗告人,而後伊再將以上開文件轉知船務公司、轉交S公 司,S公司可憑單取貨製作成衣。伊自104年8月間即以上開 方式與相對人完成交易,向相對人購買成衣用布,並以系爭 成衣用布交與S公司製作成衣。惟相對人提供之成衣用布( 下稱索賠成衣用布)具有品質上之重大瑕疵,致伊遭S公司 索賠高達美金348萬8,825元。經伊向相對人表示系爭成衣用 布有瑕疵、該公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相對人不僅相應不理 ,為脫免責任,更多次委由中國建設銀行,電文催告華南銀 行要求返還託收文件號碼5PZ000000000、5PZ000000000、5P Z000000000、5PZ000000000之所有文件之正本(下稱系爭託 收文件),擬取回系爭託收文件正本,以將目前交付託運但 尚未到港之成衣用布(下稱系爭成衣用布)取回滅證,伊提 出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請求應先以保全系爭託收文件正本 之方式防免相對人取回該等文件而保全依系爭託收文件所得 領取之貨品證據以利提領並將系爭成衣用布送鑑定云云。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㈠他造當事人,如 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 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上開理 由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需依客觀情形 衡量,並為相當之釋明。且證據保全,乃指證據有滅失或礙 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在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 尚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法院預為調查而保全之謂,旨在 預為調查可能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證據,非在使當事人因此取 得原非其所得享有之利益或權利。
三、經查,依抗告人之陳述,其所欲保全用以送鑑定證據標的之 系爭成衣用布,係屬抗告人尚未付款贖單之成衣用布,所欲 用以證明之相關待證事實係抗告人前已向相對人受領進口至 孟加拉之索賠成衣用布,因索賠成衣用布存有品質上之重大 瑕疵,其因此遭S公司求償美金348萬8,825元等情,固提出S 公司所出具之產品檢驗報告、律師函為證。惟依抗告人所陳 ,本批抗告人所欲保全之系爭成衣用布,與前開之抗告人遭 S公司求償之索賠成衣用布間,既係分批製造出貨交運(見 原法院卷第35頁),非同時同批出貨交運,抗告人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釋明上開索賠成衣用布與本件所欲保全之系爭成 衣用布及其相關之系爭託收文件彼此間有何得以互證之關連 性存在,尚難認其就證據與應證事實之關聯性有所釋明。雖 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另補充說明其所提出之產品檢測報告中 亦包括系爭成衣用布有瑕疵之產品檢測報告(見原法院卷第 12至29頁),用以補充釋明兩者確有關聯性,惟相對人各批 交運之成衣用布既係各自出貨檢測且各自受領(即觀諸該檢 測報告均明載有製造日期、出貨日期等記錄),該檢測文件 亦僅能釋明系爭成衣用布有瑕疵,但依該等文件亦無法用以 釋明索賠成衣用布有瑕疵或系爭成衣用布與索賠成衣用布有 何得以相互證明之情。其次,除有特別之約定外,債務人無 論係一次給付或分次給付,於給付標的物經債權人或有權受 領給付者受領之前,本得取回其已交運未經受領之給付標的 物品,至於取回給付標的物之後債務人是否應對債權人負給 付遲延或拒絕給付等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係屬另事。尚不得 以債務人欲將未經受領之給付標的物取回,或將給付標的物 相關文件單據取回之事實,即認定債務人有任何滅證之行為 ,而應由法院以證據保全之方式介入債之履行以取代債權人 之受領行為。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就系爭成衣用布既有付 款交單之交易約定,抗告人本可藉由付款贖單之方式,取得 持有抗告人前開欲保全之系爭託收文件,並於受領實體貨品 後再行聲請法院鑑定,以避免系爭託收文件遭相對人取回, 並非除聲請法院保全證據外,別無其他足以避免之途徑,況 依抗告人所稱,其所提出之檢測報告包括系爭成衣用布之檢 測報告,則抗告人既已取得系爭成衣用布之檢測報告,自有
足夠之資訊可決意是否受領系爭成衣用布。是抗告人所欲保 全之證物亦難認有滅失之虞之證據保全原因,其於本件就系 爭託收文件並無需進行證據保全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四、至於抗告人雖主張前開已為S公司所受領之索賠成衣用布, 與尚未經抗告人付款贖單之系爭成衣用布部分具有履行契約 上之一體相關性,且因已到貨者之瑕疵程度已足以影響全部 契約之效力,抗告人將因S公司之解約或求償行為受損,自 得以前開瑕疵足以影響其與相對人間全部契約之履行為由, 對相對人進行解除全部契約或全額求償云云,然該等主張縱 屬成立,亦屬抗告人在實體上之相關債務不履行權利主張是 否合法成立之問題,與本件在程序上認定證據保全必要性及 待證事實關聯性即抗告人是否具有證據保全之法律上利益判 斷均無關聯,亦無法以此認定本件之證據保全聲請已符合規 定。
五、是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就抗告人所欲保全之證據方法與應 證事實之關聯性以及證據保全原因均屬欠缺,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368條之規定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法院駁回 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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