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921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黃國旙
相 對 人
即 抗告人 張楊寶蓮
張慧淳
張文馨
張瑞堂
共同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12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原裁定主文關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六一0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之記載,應更正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七二號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三日併入同法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六一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抗告人即相對人黃國旙(下稱黃國旙)聲明及抗告意旨略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或執行法院)100 年度 司執字第610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 拍賣黃國旙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坐落金門縣金沙鎮大山段17 3 、173-21、173-22、173-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相對人即抗告人張楊寶蓮、張慧淳、張文馨、張瑞堂(下稱 張楊寶蓮等4 人)因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設定第一順位擔保 金額新台幣(下同)6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聲明參 與分配。張楊寶蓮等4 人於系爭執行程序第一次拍賣期日以 抵押債權人名義聲明承受系爭土地,承受價金為6 億6100萬 元,上開價金經分配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張楊寶蓮等4 人之擔保債權6000萬元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擔保債權1 億 6800萬元後,尚有餘款可發還予債務人,經執行法院製作分 配表四發還黃國旙餘款1 億7699萬2899元(下稱系爭發還款 項),張楊寶蓮等人為執行債務人上開發還款項,竟騙取黃 國旙簽立不實債權之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104 年度民調 字第56號調解書(內容記載:黃國旙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敏明 遺產範圍內應依序給付張楊寶蓮、張瑞堂、張文馨、張慧淳 433 萬3333元、566 萬6667元、266 萬6667元、733 萬3333
元,及分別自民國82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 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調解書),並於104 年8 月 13日持系爭調解書聲請對黃國旙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萬 分之4286或系爭發還款項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217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程序 ,執行法院乃製作分配表五,將系爭發還款項分配予張楊寶 蓮等人。惟黃國旙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提起撤銷調解之訴(104 年度調訴字第2 號),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就張楊寶蓮等4 人所聲請之金門地院10 4 年度司執字第2172號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又張楊寶蓮等4 人持系爭調解書聲請執行時,僅以系爭調解書所載之債權本 金2000萬元做為執行標的,並據此繳納執行費用,就系爭調 解書所載違約金部分並未繳納執行費,則本件計算張楊寶蓮 等4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利息損害,應以2000萬元為基礎而 計算。且張楊寶蓮等4 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以抵押債權人名義 聲明承受系爭土地後,迄今並未繳付價金,故縱因本件裁定 停止執行,其等當無任何損害可言,原裁定以系爭發還款項 1 億7699萬2899元計算停止期間張楊寶蓮等4 人無法受償之 利息損失,裁定供擔保金額高達3835萬元,卻未說明依據亦 未斟酌造成損失之可能性,尚有可議之處,本件應以系爭房 地之課稅現值或公告現值計算其房地之價值,併加以預估停 止執行期間計算相對人之損害較屬適當等語。
二、相對人即抗告人張楊寶蓮等4 人抗告意旨略以:強制執行以 不停止為原則,如予停止,勢必有「確實必要之情形」始得 為之,且法院應於裁定中敘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原 裁定准予黃國旙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然就本件有何必須停止 執行之必要性完全未置一詞,僅單純以其已依法對抗告人提 起訴訟即逕為准予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顯與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相違。另黃國旙於原審聲請 停止執行狀內已表明其不願提供擔保,或僅表明其至多僅願 以其被執行之標的作為擔保云云,其聲請不符強制執行法18 條「聲請停止執行時應供確實擔保」之法定要件。況黃國旙 所提出之撤銷調解之訴,係屬顯無理由之濫訴,難認有停止 本件執行之必要。又縱認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逕 以系爭發還款項1 億7699萬2899元於停止期間計算張楊寶蓮 等4 人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而定應供擔保金3835萬元,亦有 誤會,蓋張楊寶蓮等4 人係以共同承受方式拍定系爭土地, 故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當係因此延後取 得系爭,未能即時利用系爭土地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以系 爭土地之拍賣底價6 億6100萬元為基礎計算利息損害至少達
1億4321萬6667元(即661,000,000元x5%( 4+4/12)年),原 裁定所定擔保金額顯非妥適,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 定,應就本案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 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 否無法防止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 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第三人及債 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8 號裁定參照 )。又按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 2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第三人陳篤銘(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於100 年4 月18日持金 門地院99年度司拍字第8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以金門地院10 0 年度司執字第610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對黃國旙及其 餘共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其中黃國旙之應有部分 為1 萬分之4286(見系爭執行卷一第1 至11頁)。又張楊寶 蓮及第三人郭欣仰、王文俊、王詠富、林麗珠等人於系爭土 地上設定第一順位、擔保金額6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渠等於100 年7 月26日持抵押權證明文件以抵押權人身分參 與分配,其後張慧淳、張瑞唐、張文馨分別具狀表示受讓原 抵押權人郭欣仰、王文俊、王詠富、林麗珠之抵押權,並承 受參與分配程序(見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卷)。嗣系爭執 行程序於104 年2 月11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當日由張楊寶蓮 等4 人以6 億6100萬元聲明共同承受系爭土地(見系爭執行 卷六第37至42、142 至145 頁),渠等並於104 年2 月24日 向執行法院陳報系爭調解書(系爭執行卷六第197 頁至198 頁)。執行法院於104 年7 月23日製作分配表,並定104 年 8 月26日分配,其所製作之「分配表一」,第一順位抵押權 人即張楊寶蓮等4 人之債權本金6000萬元,及第二順位抵押 權人陳篤銘、吳淑鶯之債權本金1 億8600萬元全部受償,並 尚有餘款4 億1295萬5900元可發還債務人,故另製作分配表
二至四,其中「分配表四」將1 億7699萬2899元(即上開應 發還金額按黃國旙應有部分比例1 萬分之4286為計算)發還 予債務人黃國旙,並註明:「…㈡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張楊寶 蓮等4 人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陳篤銘、吳淑鶯分別於債務人 黃國旙所有之本件拍賣土地設定6000萬元、18600 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其抵押債權(本金)業於最高限額之範圍內 於分配表一列入分配,另債權人張楊寶蓮等人雖業已對債務 人黃國旙取得執行名義(即系爭調解書),惟就執行名義所 載違約金之普通債權,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 聲明參與分配或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故就違約金無從列為普 通債權分配。㈢分配後尚有餘額176,992,899 元,俟分配表 確定後發還債務人黃國旙。」等語(見系爭執行卷七第186 至196 頁、原審卷第31至40頁)。張楊寶蓮等4 人遂於104 年8 月12日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黃國旙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或系爭發還款項1 億7699萬2899元強制執行, 聲請執行金額:債務人應分別給付張楊寶蓮、張慧淳、張文 馨、張瑞堂等4 人433 萬3333元、733 萬3333元、266 萬66 67元、566 萬6667元,及均自82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上開聲請執行金額與系爭調 解書記載黃國旙應給付之金額相同),經執行法院於104 年 8 月13日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217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併 入系爭執行事件(見104 年度司執字第2172號執行卷,及系 爭執行卷八第33頁反面,以及原審卷第41至42、47至56頁) 。執行法院並於104 年9 月8 日再製作「分配表五」,將原 「分配表四」系爭發還款項分配予張楊寶蓮等4 人,並註明 「㈠執行拍賣所得金額176,992,899 元為本院104 年7 月23 日分配表四所示分配後之餘額。㈡參與分配兼併案債權人張 楊寶蓮等4 人就抵押債權(本金及違約金)之三分之一,另 對黃國旙取得執行名義(即系爭調解書),並於104 年8 月 12日聲請強制執行,因其抵押債權本金業於本院104 年7 月 23日分配表一足額受償,是於本件僅列為約金。…」等語, 經分配後,張楊寶蓮等4 人之違約金債權未能足額受償(系 爭執行卷九第139 至142 頁,本院卷第59至61頁)。上揭事 實已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含104 年度司執字第2172號 ),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又債務人黃國旙於104 年6 月1 日向士林地院提起撤銷調解 之訴,主張張楊寶蓮等4 人向執行法院提出之系爭調解書有 得撤銷之原因等語,此經本院調閱士林地院104 度調訴字第 2 號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卷宗,堪認屬實。是黃國旙聲請金門 地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17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上開撤銷調
解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 之規定。又黃國旙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係主張:伊並未詳閱 系爭調解書,系爭調解書約定之違約金高達9 億多元,已為 本金32倍,亦為法定利率160 倍,實不合理;且張楊寶蓮等 人於調解所稱之債權,前已經法院判決不可採,渠等不甘債 權難以受償,竟隱瞞上開判決確定並無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 ,誤導伊聲請調解,並於伊尚未觀看內容時即催促簽名,致 使伊誤認張楊寶蓮等人至多請求6000萬元之最高抵押債權, 惟系爭調解書約定之違約金竟高達9 億多,系爭土地縱使拍 賣完畢亦無從清償,顯見系爭調解書絕非伊之本意而係出於 錯誤使然,伊已另提刑事詐欺及重利罪之告訴,且因其強烈 爭執,張楊寶蓮等人於翌日另簽立切結書,表示廢棄系爭調 解書及聲明拋棄抵押債權,自無從再以調解書向伊為請求等 語,並據提出準備書狀、臺灣臺北地院103 年度重訴更一字 第12號民事判決、切結書等件為佐(原審卷第4 至26頁), 是依黃國旙於撤銷調解之訴上開主張,並非不經調查即可認 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且自104 年6 月其提起撤銷調解之訴 迄今,該案已進行多次辯論期日,並經詢問多名證人,迄今 尚未審結,此有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卷宗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 表可考(本院卷第102 頁),益徵該本案訴訟在法律上非顯 無理由或係其刻意濫行訴訟。又張楊寶蓮等4 人得否執系爭 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而對黃國旙為強制執行,既尚待兩造於本 案訴訟中為攻擊防禦,並經法院調查證據後始得認定,倘未 停止執行,則如黃國旙將來勝訴確定,其於系爭執行程序所 能取回之發還款項,恐有日後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然 若准予停止執行,張楊寶蓮等4 人將來勝訴確定,就執行債 權未及時獲償所受之損失,則得藉由黃國旙提供之擔保金為 受償。再斟酌本件黃國旙係以已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就張楊 寶蓮等4 人以系爭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即104 年度司 執字第2172號)聲請停止執行,並非就原100 年度司執字第 610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此已據黃國 旙具狀陳明(見本院卷第108 頁正反面),另張楊寶蓮等4 人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身分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依強 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3 、4 項規定,本無須提出執行名義 ,故系爭調解書不論是否經判決撤銷,均無從阻止張楊寶蓮 等4 人就抵押權擔保之6000萬元債權參與分配,故本件聲請 僅係暫停張楊寶蓮等4 人以系爭調解書就違約金債權部分聲 請執行並取償之程序,應無張楊寶蓮等4 人所指本件聲請係 為惡意拖延執行案件進行之情事。是綜合上情判斷,並酌以 黃國旙已表明願供擔保(僅係對供擔保金額之計算方式有所
爭執),聲請停止系爭104 年度司執字第2172號強制執行程 序,從而原法院依黃國旙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裁 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㈢關於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
⒈張楊寶蓮等4 人持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以金門地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172號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對黃國旙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或系爭發還款項1 億7699萬2899元強制執行,聲 請執行金額:黃國旙應依序給付張楊寶蓮等4 人433 萬3333 元、733 萬3333元、266 萬6667元、566 萬6667元(以上債 權本金合計2000萬元),及均自82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上開聲請執行金額與系爭 調解書記載黃國旙應給付之本金、違約金相同,經執行法院 將之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見104 年度司執字第2172號執行卷 ,以及原審卷第41至42、47至56頁),嗣執行法院於104 年 9 月8 日製作「分配表五」,將原「分配表四」應發還予黃 國旙之系爭1 億7699萬2899元,按張楊寶蓮等4 人之前開違 約金債權進行分配(抵押債權本金已於分配表一足額受償) ,惟張楊寶蓮等4 人之違約金債權尚未足額受償(見系爭執 行卷九第139 至142 頁、本院卷第59至61頁);又張楊寶蓮 等4 人以抵押權人身分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依法本無 須提出執行名義,故系爭調解書不論是否經判決撤銷,均無 從阻止張楊寶蓮等人就抵押權擔保之6000萬元(包含系爭調 解書所載對黃國旙之債權本金2000萬元)債權參與分配,本 件聲請僅係暫停張楊寶蓮等4 人以系爭調解書就違約金債權 部分聲請執行並取償之程序等情,均已於前述。是張楊寶蓮 等4 人因停止系爭104 年度執字第2172號執行程序所可能蒙 受之損害,即應為於停止期間延後取得上開違約金債權之利 息損失,惟因張楊寶蓮等4 人之違約金債權金額高於系爭發 還款項1 億7699萬2899元(見分配表五,本院卷第59至61頁 ),故張楊寶蓮等4 人可能招致之利息損失,應為自停止執 行時起至本案訴訟即撤銷調解之訴訴訟終結期間,於1 億76 99萬2899元金額範圍內之利息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 條之 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張楊 寶蓮等4 人陳稱其等因停止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係 因此延後取得系爭土地,未能即時利用系爭土地所可能遭受 之損害,應以系爭土地拍賣底價6 億6100萬元及法定利率為 計算云云,尚非可採。
⒉又停止強制執行所定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此與執行費之課徵基準或債權人於承受系爭土地 繳付買賣價金與否均無涉,張楊寶蓮等4 人附帶請求執行違
約金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本無庸繳納執行費,另張楊寶 蓮等4 人於拍賣程序承受系爭土地後縱未尚繳付買賣價金, 亦僅涉及其所為之聲明承受是否遭執行法院予以撤銷(本件 執行法院於105 年1 月19日即以張楊寶蓮等4 人未依限繳清 其債權抵繳後不足之金額,撤銷其等聲請承受之程序裁定, 惟經張楊寶蓮等4 人聲明異議,該處分尚未確定,詳系爭執 行卷十第126 至131 頁),而應重行拍賣,然均對張楊寶蓮 等4 人已就違約金債權聲請執行並能藉由強制執行程序獲償 之情事不生影響。黃國旙陳稱張楊寶蓮等4 人僅就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本金2000萬元繳納執行費,故供擔保金額應以 本金2000萬元為基礎而計算利息損失,且張楊寶蓮等4 人於 承受土地後並未繳付價金,故本件停止執行不會對其等造成 損害云云,亦非可取。
⒊是原裁定參酌黃國旙所提撤銷調解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屬 可上訴至第三審之訴訟事件,乃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 條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 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月,如依法定 利率計算,張楊寶蓮等4 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 損害約為3834萬8461元【計算式:(176,992,899元)×5% ×(4 +4/12) 年,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考量其等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價格風險,及移審、送卷所需時間,據此 酌定黃國旙應供之擔保金為3835萬元,並無不當。兩造抗告 人所執上開抗告事由,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依黃國旙之聲請,並酌定如前述之擔保金 額,裁定金門地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172號執行事件,於撤 銷調解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並無違誤,兩造提起抗 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 本件黃國旙係聲請金門地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172號執行事 件(已併入同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10 號)停止執行,已 於前述,原裁定主文僅記載金門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10號 執行案號,未臻明確,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補充更正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抗告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