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493號
抗 告 人 許敏貞
許愛貞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林繼恆律師
陳姵君律師
陳昶安律師
抗 告 人 許志堅
許薇貞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杉桂
代 理 人 劉志鵬律師
陳秋華律師
林致平律師
丁榮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許文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6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887 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相對人(原名中國造船股份有 限公司)於民國69年12月19日分別與第三人遠通航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及復興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 興公司)簽訂66,000載重噸貨輪建造合約,價金均為新臺幣 (下同)8 億3,607 萬元及美金775 萬元,其中20%價金於 簽約後分期陸續給付,餘80%價金則分別由遠通公司、復興 公司依政府造船計畫有關規定,向銀行辦理融資,約定交船 日為71年11月30日、72年2 月28日。後於72年1 月17日分別 由訴外人益利輪船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益利跨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益利公司)及遠東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東公司)承受遠通公司、復興公司與相對人間契約,改由益 利公司委託相對人建造「毅利輪」、遠東公司則委託建造「 慈利輪」,並於同日由益利公司、遠東公司分別與第三人瀛
海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趙晶雲(抗告人之母)及抗告人許薇 貞、許愛貞、許敏貞書立二份保證書,同意就上開貨輪建造 合約之轉讓契約為保證,且放棄先訴抗辯權,完全無條件保 證遠東公司、益利公司或其讓受人在該輪建造及債務未清償 期間依其所承受之合約及其任何增補、修正或變更所約定之 一切履行其義務及責任。而相對人執有形式上由抗告人與益 利公司、遠東公司、趙晶雲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3 三紙本票,惟該等本票上發票人印文非抗告人親自或授權他 人蓋印,且相對人係於75年4 月3 日因無對價及惡意(明知 與抗告人間無票據原因關係),逕由第三人交通銀行處取得 該等票據據為己用,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自不得對抗告人 享有票據權利;另該三紙本票上之抗告人印文並非蓋用在發 票人欄位,依票據文義性,顯不屬發票行為,抗告人毋庸負 發票人責任等情,而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相對人持有附表所示 三紙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至抗告人另求為確認票據原因 關係即連帶保證人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另由原審判決駁回 ,於下不贅)。經原審以附表所示本票已經各由原法院79年 度促字第13708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13708 號支付命令) 、80年度促速字第539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5392號支付命 令)及80年度促速字第14271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14271 號支付命令)裁定命抗告人(各如附表「發票人」、「先前 取得執行名義」欄所載)向相對人連帶清償票款債務確定, 抗告人再行起訴求為確認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部分,為系爭 支付命令既判力所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之一 事不再理規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 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起訴。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系爭13708 號支付命令於79年7 月17日作成、系爭5392號支 付命令於80年4 月15日作成時,許薇貞、許志堅之戶籍設於 臺北市○○區○○○道○段00號(下稱系爭仰德大道址), 非支付命令所載臺北市○○○路000 號5 樓之益利公司、遠 東公司地址(下稱系爭民生東路址),此非彼等之住所,彼 等亦未收受送達,而係由益利公司轉知上開裁定情事。而許 薇貞雖曾與益利公司共同委任律師就系爭13708 號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並就駁回異議之裁定抗告,在異議及抗告訴訟文 書中記載指定送達處所為系爭民生東路址,但此指定送達處 所之效力並不及於系爭13708 號、系爭5392號支付命令事件 ,不得以此推論該等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又徐東昇律師在 本院84年度抗字第2604號抗告程序中所稱曾於79年8 月間收
到支付命令等語,應係指系爭13708 號支付命令於79年8 月 6 日送達益利公司部分,非指對許敏貞、許薇貞、許愛貞之 送達。
㈡許敏貞於65年2 月16日自系爭仰德大道址遷出後,即長住於 美國,至80年9 月19日始再遷入系爭仰德大道址,依民事訴 訟法第509 條規定,不得發支付命令,則系爭13708 號支付 命令對許敏貞並未合法送達。另許敏貞、許愛貞並未委任劉 緒倫律師及徐東昇律師就原法院駁回其等對系爭13708 號支 付命令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而係由許薇貞為維護家人利益 ,於未通知彼等二人之情形下逕為委任,且徐東昇律師在79 年8 月間尚未任職於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則其在系爭1370 8 號支付命令抗告程序所述於79年8 月間收受支付命令送達 一節,非親身經歷之事實。又劉緒倫律師代為就系爭13708 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及抗告時,向法院陳明送達地址為益利 公司所在之系爭民生東路址,亦因其未受許敏貞、許愛貞委 任而對彼等二人不生效力,更不得以嗣後84年間之地址推論 79、80年間系爭13708 號及系爭5392號、14271 號支付命令 作成時,許敏貞、許愛貞之送達處所係在系爭民生東路址。 ㈢又系爭13708 號支付命令僅記載「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未命許薇貞向相對人 給付,所命給付事項不確定,而對許薇貞無確定效力。雖原 法院於84年8 月30日曾以裁定更正上開給付事項為「債務人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清償 」,但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準用第233 條規定以補充 裁定為之,是上開更正裁定亦屬違法,且系爭13708 號支付 命令已經許薇貞異議而不生支付命令確定效力,本院以84年 度抗字第2604號裁定駁回許薇貞之抗告,亦屬違法不當。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 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79年8 月20日 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訴訟文書之送達,因關係不變期間之遵守,對當事 人權益之影響至鉅,法律乃特予明定;依民事訴訟法規定, 訴訟文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送達之處 所則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之處所 ,不能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送達時,得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此觀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又所謂營業所乃指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
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1 號裁定併參照)。查: ㈠系爭13708 號支付命令係於79年7 月17日為裁定,系爭5392 號支付命令係於80年4 月15日為裁定,及系爭14271 號支付 命令係於80年10月22日為裁定等節,有各該支付命令附於本 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757 號卷可稽(本院重上字卷一第135 頁、第138 至141 頁、第144 至158 頁)。又查,許敏貞原 住美國,於80年9 月19日遷入系爭仰德大道址;許愛貞原戶 籍設於系爭仰德大道址,於79年5 月10日遷出至臺北市○○ 路00巷0 號址,再於81年11月4 日遷入系爭仰德大道址,復 於83年11月21日遷至系爭民生東路址;許薇貞原住美國,於 77年9 月20日將戶籍遷入系爭仰德大道址,83年11月21日遷 至系爭民生東路址;許志堅原住美國,於77年7 月16日遷入 系爭仰德大道址,於80年5 月11日設立戶籍在臺北市○○路 00巷00弄00○0 號,上情均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可證(原審卷 一第251 頁、卷三第77至79頁、第99頁),均堪認定。 ㈡有關系爭13708 號支付命令部分:
⒈系爭13708 號支付命令於79年7 月17日裁定後,因正本第11 行所載「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之不變期間內」內容, 與原本「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記 載有顯然不符之錯誤,經原法院於84年7 月24日更正原支付 命令正本上開記載;許敏貞、許愛貞及許薇貞乃分別於84年 8 月17日及84年7 月18日與支付命令其餘債務人益利公司、 趙晶雲共同委任劉緒倫律師、徐東昇律師為代理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516 條規定對79年7 月17日系爭13708 號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系爭13708 號支付命令已分別於79年 8 月6 日送達益利公司,於79年9 月26日送達許敏貞、許薇 貞、許愛貞及趙晶雲,其等所為異議均已逾期而駁回異議, 此觀諸原法院84年8 月30日裁定理由即明(本院重上字卷一 第148 至149 頁)。
⒉次查,許敏貞、許薇貞、許愛貞雖爭執系爭13708 號支付命 令送達之合法性,而對原法院上開84年8 月30日裁定提起抗 告,惟經本院84年度抗字第2604號裁定認定:系爭13708 號 支付命令已分別於79年8 月6 日送達益利公司,於79年9 月 26日送達許敏貞、許薇貞、許愛貞及趙晶雲,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查,且許敏貞、許薇貞、許愛貞之代理人徐東昇律師亦 於原法院該異議事件審理時稱:「我們在79年8 月間就收到 支付命令」,故趙晶雲、許薇貞、許敏貞辯稱支付命令對彼 等未合法送達並不可採等情綦詳,並駁回其等抗告(本院重 上字卷一第154 至157 頁)。再依證人徐東昇於本件原審到 場證稱:上開異議事件係劉緒倫律師直接與委任當事人洽談
,伊自84年5 月至93年間與劉緒倫律師同為德律聯合法律事 務所律師,劉緒倫律師為該事務所主持律師,本院裁定記載 伊為代理人,伊即應有受委任,然案件皆係由劉緒倫律師在 處理,許愛貞係劉緒倫律師之客戶,伊印象中並未見過許愛 貞,而本院84年度抗字第2604號裁定書記載伊提及:「我們 在79年8 月間就收到支付命令」陳述內容,伊已不記得當時 是否確有為此陳述,如其為上開陳述,則應會檢視當時之送 達證書,惟送達證書記載情形伊已不復記憶等語(原審卷四 第112 頁反面至第116 頁),固未能明確證述當時所表達之 真意,惟衡酌徐東昇律師為許敏貞、許薇貞、許愛貞在上開 異議事件共同委任之代理人,其於該事件中表示「我們」一 詞堪認係指其所共同代理之許敏貞、許薇貞、許愛貞,顯無 疑義。此徵諸抗告人於上開異議事件裁定確定後,既未提起 再審,復遲未提起訴訟爭執該票據債務不存在,益臻明瞭。 至抗告人許敏貞、許愛貞雖復抗辯其二人並未於上開異議事 件委任劉緒倫律師云云;然審酌彼二人迄今均未對劉緒倫律 師或其他關係人究責,且劉緒倫律師與彼二人既非親故,亦 無越權代其等主張權利之必要。況抗告人既自陳係許薇貞為 維護家人利益,而提供蓋有彼等印文之委任狀予劉緒倫律師 等語(本院抗字卷第29頁),益證許敏貞、許愛貞二人縱未 親自出面委任劉緒倫律師,然亦應有概括授權許薇貞代為委 任,而與劉緒倫律師成立委任關係無疑,是其二人上開所辯 ,委不足取。則許敏貞、許愛貞再聲請訊問證人劉緒倫,以 證明其等無委任劉緒倫律師提出異議之事實(本院抗字卷第 31頁反面),自無必要。據此,堪認系爭13708 號支付命令 確已合法送達於許敏貞、許薇貞、許愛貞。
⒊許敏貞、許薇貞、許愛貞雖主張:系爭13708 號支付命令向 系爭民生東路址送達,因該地址非渠等之戶籍地址或住所, 所為送達不生效力云云。茲查:
⑴益利公司79、80年間公司登記所在地為「○○○路000 號5 樓」,且遠東公司79年間公司登記所在地亦同為「○○○路 000 號5 樓」,於80年10月3 日起則登記為「民生東路三段 2 號5 樓」,上開○○○路000 號5 樓地址係於80年7 月15 日即改編為民生東路三段2 號5 樓,併有門牌查詢結果可稽 (本院抗字卷第98頁),可知,益利公司、遠東公司登記所 在地均同位於系爭民生東路址。又自76年2 月2 日起至82年 12月2 日止之期間內,許薇貞、許愛貞係登記為益利公司董 事,許敏貞則登記為監察人;另許敏貞自76年1 月15日起至 83年10月2 日止之期間內,並亦登記為遠東公司之董事,均 有各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憑(原審卷二第93至94頁、第
183 至190 頁)。
⑵次查,72年1 月20日在相對人公司會議室召開之新船兩輪讓 渡會議,係由許愛貞代表益利公司出席討論;73年3 月13日 及73年3 月22日在遠東公司召開之貨輪協調會議,亦全係由 許愛貞、許志堅代表遠東公司參與協調,此有各該會議紀錄 、相對人73年3 月14日(73)船業10302 號函附協調會議記 錄可證(原審卷三第58至68頁)。另交通部於76年9 月18日 協商益利及遠東兩艘船舶償債解決方案會議中,代表益利公 司出席之人為許愛貞;77年7 月20日「繼續協商益利輪船公 司及遠東航業公司毅利輪及慈利輪二艘船舶償債方案會議」 ,代表益利公司出席者為許愛貞;嗣79年2 月26日交通部「 協商益利、遠東航業公司所屬益利、慈利輪船價償還事宜會 議紀錄」所載代表益利公司出席之人員則為許薇貞、許志堅 ,均有交通部76年9 月21日交航密(76)字第1142號函、77 年7 月26日交航()字第020941號函、79年3 月12日交航 密字第0224號函附會議紀錄可稽(原審卷一第106 至110 頁、卷三第114 至121 頁)。又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負責人,監察人在執 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而許愛貞、許薇貞擔任益 利公司董事並於上述期間即已開始實際參與執行益利公司業 務,許敏貞則擔任益利公司監察人、遠東公司董事,亦同為 公司負責人,上開益利公司所在之系爭民生東路址堪可認為 許愛貞、許薇貞及許敏貞從事商業或營業之場所,而為彼等 三人之營業所。
⑶承此,系爭13708 號支付命令既已向許愛貞、許敏貞及許薇 貞之營業所即系爭民生東路址送達,揆諸首揭說明,已發生 送達之效力,洵堪認定。
⒋許敏貞雖主張:系爭13708 號支付命令送達當時,伊已移居 美國,依民事訴訟法第509 條規定,不得對伊發支付命令云 云(原審卷三第196 頁)。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 給付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 不得行之,92年2 月7 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09 條 定有明文。查許敏貞固於78年5 月15日出境,至80年5 月23 日始入境,後於80年6 月14日出境,再於80年9 月12日入境 ,其後復於80年9 月22日出境,伊在系爭13708 號支付命令 於79年9 月26日送達時固未在國內,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101 年11月23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內政部 移民署105 年1 月20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 入出國日期紀錄可稽(原審卷二第225 頁、本院抗字卷第97 頁)。惟觀諸許敏貞上開入出境紀錄,可知許敏貞自72年起
至80年止,約每隔一年返國一次或二次,已難認有長期移居 國外情事,抑且,許敏貞當時更兼為益利公司監察人、遠東 公司之董事,已如前述,足見其確有持續歸返國內,並在國 內從事商業活動之舉,自無上開法條規定應於外國送達之情 形。是許敏貞上開所陳,亦無足取。
⒌許薇貞又陳稱:系爭13708 號支付命令僅記載「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未命許 薇貞向相對人給付,所命給付事項不確定,而對許薇貞無確 定效力,雖原法院於84年7 月24日曾以裁定更正上開給付事 項,但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準用第233 條規定以補充 裁定為之,是原審之更正裁定亦屬違法,且系爭13708 號支 付命令已經許薇貞異議而不生支付命令確定效力,本院以84 年度抗字第2604號裁定駁回許薇貞之抗告,亦屬違法不當云 云。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 ,同法第239 條亦有明文,而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自有準 用上開規定。查系爭13708 號支付命令原本第11行確有記載 「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有該原 本可證(本院重上字卷一第144 頁),而正本卻記載「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自屬正本與原本不符 之顯然錯誤,故原法院於84年7 月24 日裁定更正系爭13708 號支付命令,自合於上開規定;許薇貞主張上開主張,顯不 足採。又按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 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 ,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 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 ,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 響(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 號判例參照)。查系爭1370 8 號支付命令係於79年9 月26日送達許薇貞,已認定如前, 則許薇貞遲於84年8 月17日或84年7 月18日始提出異議,顯 已逾20日不變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 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支付命令並未失其效力;故許薇貞指陳:系爭13708 號支付 命令已經伊異議而不生支付命令確定效力云云,自不足採。 ⒍綜此,系爭13708 號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達於許敏貞、許愛 貞及許薇貞,且許敏貞等三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 議,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79年8 月20日 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規定),應堪認定。
㈢有關系爭5392號、系爭14271號支付命令部分: ⒈查許愛貞、許敏貞已自陳:系爭5392號支付命令於80年4 月 17日送達遠東公司○○○路000 號5 樓址,於同年月23日交 付任職益利公司之許薇貞,系爭14271 號支付命令則於80年 10月28日送達遠東公司系爭民生東路址等語明確,並有其等 提出之遠東公司、益利公司收文簿可證(原審卷三第15、41 頁、卷四第121 至122 頁、卷六第150 、175 頁);如前所 為認定,系爭民生東路址為許敏貞、許愛貞及許薇貞之營業 處所,是系爭5392號、系爭14271 號支付命令對彼等三人向 系爭民生東路址送達(本院重上字卷一第135 、138 頁), 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⒉次查,遠東公司79年間公司登記所在地為「○○○路000 號 5 樓」,80年10月3 日起為「民生東路三段2 號5 樓」,許 志堅自76年1 月15日起登記為董事,並於77年7 月15日經選 任為董事長,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會決議錄可證(原審 卷二第183 頁、第186 頁、第188 至190 頁)。又72年1 月 20日在相對人公司會議室召開之新船兩輪讓渡會議,係由許 志堅代表遠東公司出席討論;73年3 月13日及73年3 月22日 在遠東公司召開之貨輪協調會議,亦全係由許愛貞、許志堅 代表遠東公司參與協調,此有各該會議紀錄、相對人73年3 月14日(73)船業10302 號函附協調會議記錄足憑(原審卷 三第58至68頁)。另交通部於77年7 月20日「繼續協商益利 輪船公司及遠東航業公司毅利輪及慈利輪二艘船舶償債方案 會議」,代表遠東公司出席者為許志堅,有交通部77年7 月 26日交航(77)字第020941號函可憑(原審卷三第120 至 121 頁)。足徵,許志堅在上開期間已陸續實際參與執行遠 東公司業務,且遠東公司所在之系爭民生東路址為其營業處 所,故系爭5392號、系爭14271 號支付命令對許志堅向該址 送達,自亦生送達效力。
⒊許薇貞主張:伊於77年10月13日出境、80年12月11日入境, 上開支付命令送達期間伊不在國內,固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足佐(原審卷三第185 頁反面)。惟觀諸許薇貞 上開入出境紀錄所示,許薇貞自77年起至82年之期間內有多 次入出境,每次出境大抵僅為數個月許,出境後仍常歸返國 內,堪認其並無移居國外之情事;再如前所述,許薇貞確實 有在國內為益利公司從事商業活動等情,則系爭5392號、系 爭14271 號支付命令向其營業處所送達,依前開民事訴訟法 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規定,於文書付與同居人 或受僱人時,其效力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該同居人或受僱 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
第258 號裁定參照),自已生送達效力,洵堪認定。故許薇 貞此部分所陳,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13708 號、5392號及14271 號支付命令均已 向抗告人等四人之營業處所送達,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規定而生效力,故上開支付命令有無再向如㈠ 所載各抗告人戶籍地址送達,均不影響支付命令合法送達之 效力,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四、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 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除別 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79年8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及現 行同法第400 條第1 項分別亦有明文。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至 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 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 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 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90年度台抗字第221 號裁定參照)。 兩造均不爭執系爭13708 號、5392號及14271 號支付命令原 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即為附表所示三紙本票票款請求權(本院 重上字卷一第294 頁反面),又該等支付命令債務人與抗告 人於原法院提起之本件訴訟所列當事人同一,且訴之聲明可 代用(支付命令所命給付事項為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票款 ,本件訴訟為抗告人求為確認該等本票票據權利關係不存在 ),二者自屬同一事件;又上開支付命令均已合法送達抗告 人,未經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均如前述,則有 關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本票債權存在乙節,自生既判力。抗告 人復就同一事件向原法院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核係對於有既判力之法律關係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 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之一事不再理規定有違,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應予駁回。從而,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錦華
附表:系爭三紙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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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號碼 │發票日期(民│票面金額(新│發票人 │證據頁碼 │船價款期別│先前取得執行名義 │
│ │ │國) │臺幣) │ │ │ │ │
│ │ │ │ │ │ │ │ │
├──┼─────┼──────┼──────┼──────┼─────┼─────┼─────────────┤
│1 │KE0000000 │73年6 月19日│3,028,640元 │益利公司、許│原審卷一第│毅利輪第7 │原法院79年度促字第13708 號│
│ │ │ │ │敏貞、許愛貞│111 頁、卷│期船價 │支付命令(本院重上字卷一第│
│ │ │ │ │、許薇貞、趙│五第263 頁│ │144至158頁) │
│ │ │ │ │晶雲 │ │ │ │
├──┼─────┼──────┼──────┼──────┼─────┼─────┼─────────────┤
│2 │CR0000000 │73年7月17日 │3,034,000元 │遠東公司、許│原審卷一第│慈利輪第7 │原法院80年度促速字第5392號│
│(原│ │ │ │薇貞、許愛貞│113 頁、卷│期船價 │支付命令(本院重上字卷一第│
│審判│ │ │ │、許志堅、趙│五第263 頁│ │138至141 頁) │
│決附│ │ │ │晶雲 │ │ │ │
│表一│ │ │ │ │ │ │ │
│、編│ │ │ │ │ │ │ │
│號3 │ │ │ │ │ │ │ │
│) │ │ │ │ │ │ │ │
├──┼─────┼──────┼──────┼──────┼─────┼─────┼─────────────┤
│3 │CR0000000 │73年7月17日 │2,943,720元 │遠東公司、許│原審卷四第│慈利輪第8 │原法院80年度促速字第14271 │
│(原│ │ │ │敏貞、許愛貞│30頁、卷五│期船價 │號支付命令(本院重上字卷一│
│審判│ │ │ │、許志堅、趙│第264 頁 │ │第135頁) │
│決附│ │ │ │晶雲 │ │ │ │
│表一│ │ │ │ │ │ │ │
│、編│ │ │ │ │ │ │ │
│號5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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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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