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更(二)字,104年度,26號
TPHV,104,建上更(二),26,20160414,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上更㈡字第26號
上 訴 人 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耀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謝銘鴻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王師凱律師
      蔡宗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月1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4年度建上更㈡字第26號第二審判決 ,於民國105年2月27日提起上訴,並委任江倍銓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惟未據表明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上 訴理由書,有民事聲明上訴狀、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 稽,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1/1頁


參考資料
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