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文政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上訴人 鴻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祖怡
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
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8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
本院於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5月間承攬上訴人發包之「基 隆市○○路○○○○○○○0○○○號為RL-00-0000-00,契 約編號PW-98-095;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簽訂「台灣自來水 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新臺 幣(下同)3,150萬元,惟價金給付按實作數量結算;系爭工 程於98年7月14日開工,99年5月16日完工,同年6月15日申 報竣工,並經上訴人於同年10月22日驗收合格。上訴人於結 算時認系爭工程應給付之價金為3,037萬1,886元,扣除已給 付2,497萬2,570元,及嗣後提存且業經伊提領430萬8,243元 後,尚有109萬1,073元未給付。惟伊實際施作數量不僅止於 上訴人所認之數量,實際上伊已施作之金額,除前開金額外 ,尚得請求工程款547萬4,254元,扣除兩造均同意扣款之17 萬9,916元後,伊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638萬5,411元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38萬5,41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 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契約履約期間,乙方 (被上訴人)應依工程品管之相關作業辦理並負責工程品質, 監造單位現場人員代表甲方(上訴人)監督乙方履行契約各項 約定應辦事項…監造單位現場人員的職權如下:㈠契約規 格之解釋。㈡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㈤乙方請 款之審核簽證…」,足見系爭工程相關施作數量非僅由單方 申報,尚需由監造人員監督工程品質,故被上訴人施作之數 量自應以監造人員認定之數量為準。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
數量,經監造人員結算結果,總價為3,037萬1,886元,扣除 被上訴人已領估驗款款項,伊僅欠工程款109萬1,073元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38萬5,411元本息。上訴人不 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 109萬1,073元及自10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一)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
(二)系爭契約第4條「契約價金給付」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依實 際施作數量結算。
(三)系爭工程於98年7月14日開工,99年6月15日申報竣工,經上 訴人於99年10月22日驗收合格。
(四)上訴人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記載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為 3,037萬1,886元。
(五)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2,497萬2,570元。(六)上訴人向法院提存所為被上訴人提存430萬8,243元,被上訴 人已於101年間受領。
(七)上訴人曾就系爭工程各工項予以會算,保留爭議之「埋設75 -600直管或另件CI.DI.SP」、「5cm厚熱瀝青路面」、「地 下管線探挖」「殘(廢)土處理」、「警示帶舖設」、「埋設 制水閥盒」、「埋設消防栓盒及擋土」、「2m/m厚熱拌塑膠 反光標線」、「不斷水增設制水閥200mm」「斷管聯絡處」 、「鋪設止滑鋼板工料費」、「AC路面切割費」、「10cm厚 熱瀝青路面」、「刨除舊有5cmAC層」、「穿越障礙物增加 費」「AC底油」、「管溝換填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費含運 費」【另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費補助款(下稱承商管理費)、 品管費、包商利潤及什費(下稱包商利潤)部分,應依施工費 之比例調整】及「勞工安全衛生費」之交通指揮及工地灑水 費逾被上訴人承認部分外,就其他無爭議部分,確認被上訴 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於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餘額為109萬1,0 73元。
(八)系爭工程「埋設75-600直管或另件CI.DI.SP」84萬67元。(九)原審判決後,兩造確認不再爭執之項目如下:「5cm厚熱瀝 青路面」,被上訴人施作之數量為2萬4,452平方公尺,工程 款為660萬1,795元,「地下管線探挖」123萬8,237元,「殘 (廢)土處理」161萬3,814元,「刨除舊有5cmAC層」136萬 5,889元,「警示帶舖設」1萬1,325元,「埋設制水閥盒」9
萬1,695元,「埋設消防栓盒及擋土」3萬9,521元,「2m/m 厚熱拌塑膠反光標線」49萬9,019元,「不斷水增設制水閥 200mm」之工程款23萬4,613元,合計1,169萬5,908元。(十)系爭工程「勞工安全衛生費(交通指揮、工地灑水費)」部分 ,交通指揮為18萬3,270元,工地灑水費為22萬9,026元,合 計41萬2,296元。
(十一)被上訴人因尚有部分材料未退料,上訴人得扣款17萬9,91 6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工程款給付 按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 依完成履約實際施作數量給付,如因契約漏列或變更致履約 標的項目、數量有增減時,就漏列或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 算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 數量尚有爭執,爭點如下:
(一)系爭契約所約定斷管聯絡之定義為何?關於「斷管聯絡處」 工項部分,被上訴人施作之數量為何?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得 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何?
(二)關於「鋪設止滑鋼板工料費」工項部分,被上訴人施作之數 量為何?被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為何?(三)關於「AC路面切割費」工項部分,被上訴人施作之數量為何 ?被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何?(四)關於「10cm厚熱瀝青路面」工項部分,被上訴人施作之數量 為何?被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何?(五)關於「穿越障礙物增加費」工項部分,被上訴人施作之數量 為何?被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何?(六)被上訴人主張「AC底油」部分係屬漏項,是否有理由?若屬 肯定,被上訴人施作之數量及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數額各為 何?
(七)關於「管溝換填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費含運費」工項部分 ,被上訴人施作之數量為何?被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給付之 工程款數額為何?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系爭契約所約定斷管聯絡之定義為何?關於「斷管聯絡處」 工項部分,被上訴人施作之數量為何?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得 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何?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未就斷管聯絡之內容為定義,係指每 日施工時須將新管按進度完成,先預留用戶管線,並未直接 連接,事後再將舊有管線關閉,將前所為之管塞拆除、排水 、切管、接管(以套管接妥)、洗管、封管(包含CLSM澆置、 鋪設止滑鋼板、清洗路面等作業)而言等語;上訴人則抗辯
:所謂斷管聯絡,係指新舊管線以三通另件銜接,並裝設制 水閥門調控水量,至於新設管線裝設制水閥施工,及每日收 工前封管防止土石異物汙染管線、隔日拆封口,非屬斷管聯 絡,是關於前開斷管聯絡處施作數量,自應以此為基準計算 等語。查:系爭契約並未就何謂「斷管聯絡」之工項為定義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 定單位)就兩造爭執項目之施作數量進行鑑定結果,認:系 爭工程契約條款內容,並未明確予以定義,依工程實務而言 ,配合自來水管新舊管抽換工程,才有所謂「斷管聯絡」, 在考慮不影響住戶用水,所需進行之工程項目,若為新設自 來水工程就沒有所謂「斷管聯絡」之工程項目,按系爭工程 之契約精神可認被上訴人之說明即是「斷管聯絡」之定義等 語,有鑑定單位102年12月13日(102)省土技字第5875號函所 附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第6頁) ;且認:上訴人所定義之「斷管聯絡」之範圍過於狹窄限縮 ,導致斷管聯絡處之估算數量較小,不符實際,亦即上訴人 所稱「斷管聯絡」之條件過於嚴苛,與鑑定人認為斷管聯絡 之條件僅部分相符,並非全然相符;且鑑定報告附件十三所 附之「施工中照片」均係兩造在鑑定說明會議所提出,且依 一般工程慣例,工程進行中,在白板上都會註明照片內容( 工程項目、日期……等),故鑑定單位係按照片中白板所載 內容及施工日誌等現存資料,推測斷管聯絡處之數量等語, 亦有鑑定單位103年7月25日(103)省土技字第3644號函可參( 見原審卷㈡第166-167頁)。上訴人雖抗辯:施工說明記載「 本工程計畫施作路段,因地下管線多雜亂,已無剩餘空間可 預先埋設新管線,因此無法依一般埋設管線作業方式辦理試 水,後再新舊管聯絡、用戶給水改裝。為應將來工程施工順 利,穩定用戶用水,擬採原管溝抽換每日實施管線聯絡及用 戶給水改裝,而辦試水作業」(見原審卷㈠第113頁),足見 系爭工程並非先埋設新管線,再為新舊管聯絡,而係將原管 溝抽換,每日實施管線聯絡及用戶給水改裝,故此施作內容 與「斷管聯絡」不同等語。然系爭契約(含施工說明書等資 料)既未就「斷管聯絡」為定義,依上訴人前開抗辯可知, 一般埋設管線作業方式,在舊管更換為新管之工程,本應會 出現被上訴人定義「斷管聯絡」之施作情事(新舊管線相連 接),因系爭工程施作路段之地下空間不足,無法以上述一 般埋設管線作業方式辦理,遂改以「原管溝抽換,每日實施 管線聯絡及用戶給水改裝」等方式代之,此等替代方式實際 上仍係為達到與上述一般埋設管線作業相同之目的,故應以 被上訴人主張之內容核算實際施作數量,始符合實際施作情
形。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又本院認被上訴人主張 之斷管聯絡定義為可採,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聲請函詢中華 民國自來水協會或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關於斷管聯 絡之定義,即無必要。
⒉關於斷管聯絡處之施作,經鑑定單位實際現場勘查計算結果 ,認:「45-65斷管聯絡處(日間)」施作18處、「45-65斷管 聯絡處(夜間)」施作4處、「80-100斷管聯絡處(日間)」施 作7處、「80-100斷管聯絡處(夜間)」施作22處、「125-150 斷管聯絡處(間)」施作6處、「200斷管聯絡處(日間)」施作 7處、「200斷管聯絡處(夜間)」施作41處、「250斷管聯絡 處(夜間)」施作1處、「300斷管聯絡處(日間)」施作13處、 「300斷管聯絡處(夜間)」施作36處、「350斷管聯絡處(夜 間)」施作3處(見外放鑑定報告第8頁);惟被上訴人就「80 -100斷管聯絡處(日間)」部分僅主張4處、就「300斷管聯絡 處(日間)」部分僅主張11處(見原審卷㈠第44-45頁),此二 部分之數量自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量為準。上訴人以其所 為斷管聯絡定義而抗辯「45-65斷管聯絡處(日間)」、「45 -65斷管聯絡處(夜間)」、「200斷管聯絡處(日間)」、「 300斷管聯絡處(日間)」均未施作,而「80-100斷管聯絡處( 夜間)」僅施作8處、「200斷管聯絡處(夜間)」僅施作3處、 「300斷管聯絡處(夜間)」僅施作2處云云,自無可採。 ⒊兩造約定斷管聯絡處工項施作之單價,「45-65斷管聯絡處( 日間)」為4,347.8元、「45-65斷管聯絡處(夜間)」為7,325 元、「80-100斷管聯絡處(日間)」為5,586元、「80-100斷 管聯絡處(夜間)」為1萬334.17元、「125-150斷管聯絡處( 間)」為1萬8,061.52元、「200斷管聯絡處(日間)」為1萬1, 162.76元、「200斷管聯絡處(夜間)」為2萬1,478.31元、「 250斷管聯絡處(夜間)」為2萬5,696元、「300斷管聯絡處( 日間)」為1萬7,037.41元、「300斷管聯絡處(夜間)」為2萬 9,810.81元、「350斷管聯絡處(夜間)」3萬9,354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基上計算,被上訴人關於斷管聯絡處工項之施 作,得請求之工程款為282萬8,734元(4347.8元X18+7,325元 X4+5,586元X4+10,334.17元X22+18,061.52元X6+11,162.76 元X7+21,478.31元X41+25,696元X1+17,037.41元X11+29,810 .81元X36+39,354元X3=2,828,7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
(二)關於「鋪設止滑鋼板工料費」工項部分,被上訴人施作之數 量為何?被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為何?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就此部分工項之施作數量,其中「鋪設止滑 鋼板工料費(日間)」部分為2,654平方公尺,「鋪設止滑鋼
板工料費(夜間)」部分則為4,541平方公尺等語;上訴人則 抗辯:被上訴人施作「鋪設止滑鋼板工料費(日間)」之數量 為1,943平方公尺、「鋪設止滑鋼板工料費(夜間)」之數量 為3,945平方公尺等語。
⒉鑑定報告認:依「自來水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工程)4- 92記載「防滑鋼板」以「平方公尺」計價,其數量計算方式 係以管溝開挖寬度兩側各加30公分乘以實際鋪設長度。給水 管部分鋪設止滑鋼板面積為1354.7平方公尺,配埋管部分鋪 設止滑鋼板面積為5548.7平方公尺,地下管線探挖部分鋪設 止滑鋼板面積為350平方公尺,三者共計7253.4平方公尺, 兩造就日間、夜間之認定數量不同,因公會無法由現存資料 證據中,判定日、夜間止滑鋼板鋪設數量,故建議採用日間 、夜間等數值,亦即鋪設止滑鋼板工料費(日間)、(夜間 )數量均各為3,626.7平方公尺,進而認定鋪設止滑鋼板工 料費(日間、夜間)應計價之工程款計373萬1,004元(見外 放鑑定報告第10-11頁);又鑑定報告附件九結算數量計算書 之公文簽辦單說明中記載「本工程原由已調往四區處任職顏 家麒技術士監造,在離職本處時該工程奉示由士接辦,據依 當時顏士所提供之結算書內容並未附計算式資料,後案雖經 驗收仍須補正。為取得該資料,經多次與顏士溝通要求,勉 強至100年1月7日提出,為符程序,擬將該5份計算紙分別併 納入已核定結算書內」,該公文簽辦單下方會辦單位欄內, 包括承辦單位、會計室、政風室及決行均已簽認,鑑定單位 依據系爭工程監造顏家麒技術士編製之工程結算計算原則進 行鑑定,該工程計算書於埋設75-600直管或另件工程項目數 量計算時,僅註明「詳另件統計表」但並無「另件」統計數 量,且其鋪設止滑鋼板計算式亦未見「另件」長度之扣除, 故本會採與被告監造顏家麒工程結算相同之計算原則,應維 持原鑑定報告所載之金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7-168頁)。 ⒊按止滑鋼板鋪設面積,係按施作長度x(寬+0.3公尺x2)計算 ,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鑑定報告以系爭工程監造顏家麒技 術士編製之工程結算計算原則作為計算數量之基準,固非無 見;惟查:
⑴鑑定報告就配管部分,係以配管加上另件長度作為計算基準 ,然系爭工程埋設地下直管,確有因地形而須轉彎或繞道而 有以另件銜接施作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若以 埋設地下之直管加另件長度即顯較地面長度為長,核與前開 關於「防滑鋼板」之數量係以管溝開挖寬度兩側各加30公分 乘以實際鋪設長度不符,是鑑定報告關於此部分施作數量之 計算,尚無可採。兩造就此部分之施作面積均主張為5044.3
平方公尺(見外放鑑定報告第I-12頁、原審卷㈠第176頁), 自屬可採。
⑵給水管部分之施作長度為2,182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外 放鑑定報告第10頁、原審卷㈠第176頁),換算此部分之施作 面積為1,963.8平方公尺【2,182公尺x( 0.3公尺+0.3公尺x2 )=1,963.8平方公尺】。上訴人抗辯於計算給水管部分應扣 除共同溝之長度及排水溝至用戶溝之長度,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且鑑定報告亦認應扣除上開事項。鑑定報告就共同溝 之長度,以系爭工程竣工圖為據,固認共同溝長度為370.8 公尺,重複計算之面積為333.72平方公尺等語(見外放鑑定 報告第10頁),然被上訴人以現場施作之情況實際統計結果 ,抗辯共同溝長度為435.8公尺,重複計算之面積為392.22 平方公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6-342頁);被上訴人係以現 場實際情況為統計,應較可採。而排水溝至用戶錶距離經兩 造協議按1公尺計算,鑑定單位認給水單位之門牌計306處, 故其長度為306公尺,換算面積為275.4平方公尺【306公尺 x(0.3公尺+0.6公尺)=275.4平方公尺】。故而,給水管部分 之施作面積為1,296.18平方公尺(1,963.8-392.22-275.4=1, 296.18)。
⑶關於地下管線探挖部分,結算書計算紙之計價數量為350平方 公尺,被上訴人雖抗辯應為457.31平方公尺,惟未舉證以實 其說,鑑定報告認此部分應以結算書計算紙計價數量為準, 應屬可採。
⑷準此,關於「鋪設止滑鋼板工料費」部分之施作數量,合計 為6,690.48平方公尺(5,044.3+1,296.18+350=6,690.48)。 ⒋鑑定報告雖認依現存資料證據無法判定日、夜間之數值,故 建議採等值計算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1頁),惟上訴人自 承被上訴人於夜間施作3,945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則被上 訴人就此部分工程之施作,於夜間部分應有3,945平方公尺 ,上訴人就逾3,945平方公尺部分之主張,未舉證證明,並 無可採。故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工項之施作數量,其中「 鋪設止滑鋼板工料費(日間)」部分應為2,745.48平方公尺, 「鋪設止滑鋼板工料費(夜間)」部分則為3,945平方公尺。 系爭契約就此部分工項,約定日間施作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7 9.47元、夜間施作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49.29元,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因此,此部分日間施作之工程款應為131萬6,375元 (479.47元x2,745.48=1,316,375元),夜間施作之工程款為 216萬6,949元(549.29元x3,945=2,166,949元),合計348萬 3,324元(1,316,375+2,166,949=3,483,324)。(三)關於「AC路面切割費」工項部分,被上訴人施作之數量為何
?被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何? ⒈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工項之施作數量,其中「AC路面切割費 (日間)」871.08平方公尺,「AC路面切割費(夜間)」部分則 為320平方公尺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施作「AC路 面切割費(日間)」數量為744平方公尺、「AC路面切割費(夜 間)」數量為0等語。
⒉鑑定報告認:此部分係以75-600直管或另件工程項目之數量 ,及結算書計算紙之數量進行後續鑑定事項計算之依據,施 作面積為1,199.6平方公尺,結算書計算紙記載,因民眾陳 情於夜間切割吵雜改採日間切割,故上開數量均以日間數量 計算,應計價之工程款為24萬5,702元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 第12頁)。按AC路面切割面積,係按施作長度x0.1公尺x2計 算,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鑑定報告依系爭工程監造顏家麒 技術士編製之工程結算計算原則作為計算數量之基準,固非 無見。惟查:
⑴鑑定報告就配管長度部分之計算,未扣除另件之長度,故鑑 定報告關於此部分施作數量之計算,尚無可採,業如前述。 兩造就此部分之施作長度均主張為4,073.4公尺(即75-100管 徑239.4公尺、125-150管徑63公尺、200管徑1,940公尺、25 0管徑4公尺、300管徑1,819公尺、350-400管徑8公尺),換 算面積為814.68平方公尺(4,073.4公尺x0.1公尺x2=814.68 平方公尺)(見外放鑑定報告第I-12頁、原審卷㈠第100頁), 應屬可採。
⑵給水管部分之施作長度為2,182公尺,業如前述,換算此部 分之施作面積為436.4平方公尺(2,182公尺x0.1公尺x2=436. 4平方公尺)。惟此部分面積應扣除共同溝之長度及排水溝至 用戶溝之長度所計之面積,業如前述。而共同溝之長度為43 5.8公尺,業如前述,則其重複計算之面積為87.16平方公尺 (435.8公尺x0.1公尺x2=87.16平方公尺)。又排水溝至用戶 錶距離經兩造協議按1公尺計算,鑑定單位認給水單位之門 牌計306處,其長度為306公尺,換算面積為61.2平方公尺( 306公尺x0.1公尺x2=61.2平方公尺)。故而,給水管部分之 施作面積為288.04平方公尺(436.4-87.16-61.2=288.04)。 ⑶上開施作面積合計為1,102.72平方公尺(814.68+288.04=110 2.72)。又監造人員於工程結算數量計算書記載:「因民眾 陳情於夜間切割吵雜,改採日間切割」(見外放鑑定報告第 I-7頁),鑑定報告因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工程所為施作,應 均係於日間施作,應屬可採。
⒊系爭契約就此部分工項約定日間施作之單價為每平公尺204. 8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計算,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得
請求之工程款為22萬5,859元(204.82元x1,102.72=225,859 元)。
(四)關於「10cm厚熱瀝青路面」工項部分,被上訴人施作之數量 為何?被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何? ⒈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工項之施作數量,其中「10cm厚熱瀝青 路面(日間)」部分為3,102.12平方公尺,「10cm厚熱瀝青路 面(夜間)」部分則為267.74平方公尺等語;上訴人則抗辯: 被上訴人施作「10cm厚熱瀝青路面(日間)」之數量為2,689 平方公尺、「10cm厚熱瀝青路面(夜間)」之數量為253平方 公尺等語。
⒉鑑定報告認:此部分係以75-600直管或另件工程項目之數量 ,及結算書計算紙之數量進行後續鑑定事項計算之依據,施 作面積為3,304.5平方公尺,應計價之工程款為133萬2,143 元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3-14頁)。按10cm厚熱瀝青路面 之施作面積,其中就配管部分,75-100管徑係按施作長度x0 .5公尺,125-150管徑按施作長度x0.55,200管徑按施作長 度x 0.6公尺,250管徑按施作長度x0.65公尺、300管徑按施 作長度x0.7公尺、350-400管徑按施作長度x0.8公尺計算, 給水管部分則按施作長度x0.3公尺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 前開鑑定報告依系爭工程監造顏家麒技術士編製之工程結算 計算原則作為計算數量之基準,固非無見。惟查: ⑴鑑定報告就配管長度部分計算,未扣除另件長度,是鑑定報 告關於此部分施作數量之計算,尚無可採,已如前述。兩造 就此部分之施作長度均主張75-100管徑部分239.4公尺、125 -150管徑63公尺、200管徑1,940公尺、250管徑4公尺、300 管徑1,819公尺、350-400管徑8公尺,業如前述,則此部分 依兩造不爭執之計算方式,換算為瀝青施作面積依序為119. 7平方公尺(239.4x0.5=119.7)、34.65平方公尺(63x0.55=34 .65)、1,164平方公尺(1,940x0.6=1,164)、2.6平方公尺(4x 0.65=2.6)、1,273.3平方公尺(1,819x0.7=1,273.3)、6.4平 方公尺(8x0.8=6.4),合計為2,600.65平方公尺。 ⑵給水管部分之施作長度為2,182公尺,業如前述,換算此部 分之施作面積為654.6平方公尺(2,182公尺x0.3公尺=654.6 平方公尺)。惟此部分面積應扣除共同溝之長度及排水溝至 用戶溝之長度所計之面積,業如前述。而共同溝之長度為 435.8公尺,已如前述,則其重複計算之面積為130.74平方 公尺(435.8公尺x0.3公尺=130.74平方公尺)。又排水溝至用 戶錶距離經兩造協議按1公尺計算,鑑定單位認給水單位之 門牌計306處,故其長度為306公尺,換算面積為91.8平方公 尺(306公尺x0.3公尺=91.8平方公尺)。故而,給水管部分之
施作面積為432.06平方公尺(654.6-130.74-91.8=432.06)。 ⑶上開施作面積合計為3,032.71平方公尺(2,600.65+432.06=3 ,032.71)。鑑定報告固認前開數量全部係於日間施作等語, 惟按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施作「10cm厚熱瀝青路面(夜間)」 之數量有253平方公尺等語,被上訴人主張逾此部分,未舉 證以實其說,固無可採,然就上訴人自認部分,自應採為認 定之基礎。故而,被上訴人施作「10cm厚熱瀝青路面(夜間) 」之數量應為253平方公尺,而「10cm厚熱瀝青路面(日間) 」之數量為2,779.71平方公尺。
⒊系爭契約就此部分約定日間施作之單價為每平公尺403.13元 、夜間施作之單價為451.5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計算 ,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日間部分為112萬 584元(403.13元x2,779.71=1,120,584元),夜間部分為11萬 4,240元(451.54元x253=114,240元),合計123萬4,824元。(五)關於「穿越障礙物增加費」工項部分,被上訴人施作之數量 為何?被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何? ⒈鑑定報告就「穿越障礙物」數量之認定,係以系爭工程「施 工日誌」可顯示累計完成數量,並彙整具有可信性之施工中 照片(有日期、日夜及工程項目等),累計加總穿越障礙物增 加工程項目之實際完成數量,經估列結果,如按施工日誌, 累計完成數量為114處,如按施工中照片,累計完成數量為 110處,建議採施工中照片所估算之結果,認定施作完成數 量為110處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4頁)。惟被上訴人就此 部分請款所主張之數量為64處(見原審卷㈠第48頁),尚在前 開鑑定報告所認範圍內,應可採信。
⒉上訴人抗辯所謂「障礙」,應指埋設管線時,遭遇建築物、 箱涵等既有設施,致須有降挖之情事,如僅係單純遭遇混凝 土或磚塊而無須降挖時,自非屬遭遇障礙,依竣工圖核對結 果,被上訴人所施作「穿越障礙物」之數量,應為28處,並 非64處等語。然鑑定單位就上訴人前開所辯,認:穿越障礙 物之定義,係指在系爭工程進行中,地面下恐有其他管線及 構造物,為避免破壞其他管線及構造物,作業進度須謹慎小 心進行,在穿越障礙物之處,對於工時及工序必然較多且繁 雜,有異於地面下無其他管線及構造物之正常工時及工序; 而施工中照片係系爭工程進行中拍攝,按一般工程慣例,工 程進行中,在白板上都會註明照片內容(工程項目、日期… …等),故鑑定單位係按照片中白板所載內容及施工日誌等 現存資料,推測穿越障礙物之數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9頁 )。依鑑定單位之前開說明可知,只要係施作過程遇有障礙 ,為避免破壞其他管線及構造物,所為作業程序,自應包含
以上下或左右方式迴避障礙物之施作在內,上訴人所提竣工 圖僅能辨別以左右方式迴避障礙物之施作情形,對於以上下 方式之施作,因路線並未作偏離,尚無法辨識,故尚難僅以 竣工圖作為推認被上訴人施作此部分工項之數量,上訴人前 開所辯,均無可採。
⒊系爭契約就此部分工項約定之單價為每處3,277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為20萬9,72 8元(3,277元x64=209,728元)。(六)被上訴人主張「AC底油」部分係屬漏項,是否有理由?若屬 肯定,被上訴人施作之數量及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數額各為 何?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編列「AC底油」項目,然伊就此部 分確有施作,且上訴人於同年度其他另案工程契約中,均有 獨立編列「AC底油」項目,足見此部分為漏項,應依系爭契 約第5條第1項㈡約定,予以結算計價等語。上訴人則抗辯AC 底油部分係包含在10cm厚熱瀝青路面之單價中,並非漏項, 被上訴人要求另行計價,顯屬不當等語。
⒉鑑定報告認:依10cm厚熱瀝青路面及5cm厚熱瀝青路面工程 項目之單價分析表顯示,其工料項目包括瀝青混凝土、鋪面 機、三輪壓路機、二輪壓路機、膠輪壓路機、灑水車、技工 、大工、小工、工具損耗,並無AC底油工料項目,且兩造於 同(98)年度另案「西勢水庫至暖暖淨水廠導水管抽換工程」 工程契約,其10CM或5CM熱瀝青路面之單價分析表所載工料 項目為瀝青混凝土、鋪面機、三輪壓路機、二輪壓路機、膠 輪壓路機、灑水車、技工、大工、小工、工具損耗,與系爭 工程熱瀝青路面之單價分析表所列上述項目完全相同,惟另 單獨編列噴灑MC-1瀝青底油之單價分析表(單價為每平方公 尺28.52元),AC底油(噴灑MC-1瀝青底油)確屬漏項(見外放 鑑定報告第18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AC底油係屬漏項,應 可採信,上訴人抗辯已包含在厚熱瀝青路面工程項中目中, 核與前開單價分析表所載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⒊至於AC底油之單價,鑑定報告參酌兩造前開另案之單價每平 方公尺28.52元,乘以10cm厚熱瀝青路面及5cm厚熱瀝青路面 之施作面積27,756.5平方公尺,認此部分之工程款為79萬1, 615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8頁)。惟10cm厚熱瀝青路面之施 作面積為3,032.71平方公尺,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施作10cm 厚熱瀝青路面及5cm厚熱瀝青路面之面積合計為2萬7,484.71 平方公尺(3,032.71+24,452=27,484.71),以每平方公尺單 價28.52元計算,此部分工程款為78萬3,864元(28.52元x27, 484.71=783,864元)。
(七)關於「管溝換填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費含運費」工項部分 ,被上訴人施作之數量為何?被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給付之 工程款數額為何?
⒈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工項之施作數量,其中「管溝換填控制 性低強度回填材料費(日間)含運費」部分為1,590立方公尺 ,「管溝換填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費(夜間)含運費」部分 則為1,356.38立方公尺,工程款為685萬9,495元等語;上訴 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施作此部分之工程款應以被上訴人主張 之685萬9,495元為限,原判決判准769萬2,597元,逾被上訴 人之請求,尚有不當等語。
⒉鑑定報告認:由施工照片無法認列或說明實際施作之數量, 僅能說明施工當時之日期、時間(日間、夜間)及位置,而重 新估列後認被上訴人施作之為應計價之總數量為3,227.63立 方公尺,因結算書計算紙第9頁有記載「民眾陳情夜間挖掘 吵雜改日間挖掘夜間回填」以及「夜間埋管回填控制性低強 度(CLSM)警示帶併同埋設」,即CLSM採夜間施工,故本項目 均應按夜間計價,工程款為769萬2,597元等語(見外放鑑定 報告第23-24頁、第I-10頁)。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自承其施作 日間部分為1,590立方公尺,夜間部分1,356.38立方公尺, 足見上訴人確有於日間施作,鑑定報告未查於此,認全部均 為夜間施作,尚有未洽。又系爭契約就此部分約定日間施作 單價為每立方公尺2,280.96元,夜間施作單價為每立方公尺 2,383.38元,依此計算結果,「管溝換填控制性低強度回填 材料費(日間)含運費」之工程款為362萬6,726元(2280.96元 x1,590=3,626,726元),「管溝換填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 費(夜間)含運費」之工程款為323萬2,769元(2,383.38元x1, 356.38=3,232,769元),合計為685萬9,495元。七、又查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依系爭契約約定,尚須加計承 商管理費、品管費及包商利潤,其計算方式以施工費(不含 供給材料保管費、供給材料領退車運及小運搬、勞工安全衛 生費)按約定比例計算,其中承商管理費為2%,品管費為1% ,包商利潤為9%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背 面、第159頁)。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自 應加計上開3項金額。被上訴人前揭七項爭議工項之工程款 合計1,562萬5,828元(2,828,734+3,483,324+225,859+1,234 ,824+209,728+783,864+6,859,495=15,625,828),加上前開 「埋設75-600直管或另件CI.DI.SP」84萬67元及如前開「四 、(九)不爭執事項所示之1,169萬5,908元,合計2,816萬1,8 03元;而上訴人就前開爭議工項所承認之金額2,361萬9,671 元,扣除不屬施工費之項目「勞工安全衛生費(交通指揮、
工地灑水費)」部分41萬2,296元後之餘額為2,320萬7,375元 (23,619,671-412,296=23,207,375);系爭爭議工項施工費 之差額為495萬4,428元(28,161,803-23,207,375=4,954,428 元;至於前開勞工安全衛生費41萬2,296元部分,不屬施工 費,且兩造不再爭執已無差額爭議,自不影響爭議工項之差 額計算,爰不再列入計算)。被上訴人就前開工程款差額部 分所得計價之承商管理費為9萬9,088元(4,954,428元x2%=99 ,088元)、品管費為4萬9,544元(4,954,428元x1%=49,544元) 、包商利潤為44萬5,899元(4,954,428元x9%=445,899元), 上開四項合計554萬8,959元。此項金額加上前開兩造不爭執 之109萬1,073元,再扣除前開未退料扣款17萬9,916元,被 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為646萬116元,而被上訴 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638萬5,411元,自屬有據。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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