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劉和鑫
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
被上訴人 劉長杰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林宗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
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劉長春為兄弟關係,惟伊自幼因 父母離異而與父親同住,與母親林鶴枝及被上訴人、劉長春 並無聯絡。迄林鶴枝於民國95年7月11日辭世後,被上訴人 及劉長春找到伊,請伊提供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以辦理共 同繼承登記相關事宜。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持伊之印 鑑蓋用於2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表示伊自願放棄遺產繼承 權利,並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已侵害伊之繼承權。依 被上訴人及劉長春分得林鶴枝之遺產各為新台幣(下同)48 2萬4,764元,加計林鶴枝可分配西門町不動產出售價金899 萬9,818元,總計林鶴枝遺產金額為1,864萬9,346元(4,824 ,764×2+8,999,818=18,649,346),伊至少得繼承621萬 5,448元(18,649,346÷3=6,216,448,元以下捨去,下同 );縱扣除被上訴人所述其與劉長春已自訴外人林松明處收 受共400萬元,上訴人亦得繼承488萬3,115元(〈18,649,34 6-4,000,000〉÷3=4,883,115)。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林鶴枝生前已告知伊、劉長春及阿姨林鶴淑 ,遺產全由伊及劉長春繼承,而在辦理林鶴枝遺產繼承事宜 時,經告知上訴人上情,上訴人亦表認同,願意放棄遺產繼 承,乃同意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捺蓋其印鑑章,並親辦印鑑 證明書交予伊。伊即於96年3、4月間,將3人印鑑證明書等 ,委託代書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橫式)、備齊相關文件等
,完成申報遺產稅及繼承登記事宜。詎事隔6年後,上訴人 卻否認有放棄遺產繼承,誇稱林鶴枝之遺產有2,700萬元, 要脅伊需給付900萬元,否則將毀伊之事業。嗣即以伊與劉 長春涉有偽造文書、意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等罪嫌, 提出刑事告訴,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以102年度調偵字第24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907號 發回續行偵查,再經新北地檢署以102年度偵續字第328號為 不起訴處分、高檢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115號駁回再議 確定,足見伊並無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或授權,擅持伊印鑑章蓋用 於2份伊自願放棄對於林鶴枝遺產繼承權利之遺產分割協議 書上,已侵害伊之繼承權,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4年12月7日與兩 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2份 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偽造?上訴人是否已拋棄 對於林鶴枝遺產之繼承權利?茲論述如下:
㈠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者,應就其 權利被侵害之事實及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又主 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2分遺 產分割協議書,侵害伊之繼承權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更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 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 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全 體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協議分割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取 得遺產,其餘繼承人則拋棄已繼承之權利,依契約自由原則 ,自無不可。又遺產分割協議,僅須全體繼承人以明示或默 示互相表示合意,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 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與劉長春為兄弟關係,伊自幼因父母離異
而與父親同住,未與母親即被繼承人林鶴枝及被上訴人、 劉長春有何聯絡,嗣林鶴枝於95年7月11日死亡乙情,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36至37頁),堪認為真實。
⒉上訴人曾於101年2月14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劉長春稱:「關 於母親遺下的錢!!不知道為何你一直認為我想要一百萬 ,想要拿這筆錢來還債。…關於一百萬的事,過年時不是 已經對你說過大哥曾跟我說舅舅說要一人一百萬,現在卻 被你說成是我要跟大哥拿一百萬?去年年底前也對你說舅 一直在找你,還當面要我先收下一百萬其他年底前付清! 若照你認為我是那樣的人,那我還真是笨蛋有錢不拿!… 你說我犯的錯自己解決,不要期望用這錢解決問題?難道 忘了第一天重逢時我就說不要給我什麼,也告訴你們我的 經濟狀況及負債。不用幫忙,可以自個慢慢還。…且聽愚 弟一番拙言,很多人都不瞭解其實本身是富有的。雖然世 俗眼中的我是貧困,但不因為自己不富裕而覺得自個兒窮 ,反而是當我無法給予別人幫助時那才是窮。時時心存憐 憫,因為我也曾是破碎的人,勿因渴望自己所欠缺的而糟 蹋所擁有的,切記現在擁有的亦是自己曾經期盼的。…至 此,二哥該明白我的意思。各退一步吧!錢是解決問題用 的不是來增加麻煩。這樣你和大哥、舅舅們,就不會撕破 臉。相信母親的看法跟我一樣!二哥你應該不會選擇和大 哥決裂與母親的弟弟們對立…錢,你們倆人分就好,請不 用在乎在意多寡用途…言已盡,不用再找我!我的使命已 達成。物緣有盡時,但願心誼長存」(見原審卷㈠第24至 25頁、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4081號卷第183至184頁 )等語,且由上訴人與劉長春間簡訊內容略有:「老弟( 指上訴人):不要懷疑老哥(指被上訴人)代媽去檢視協 議分配對不對是錯誤!這點我們要共同為媽完成讓她走的 更安心,很多你不解我不希望被利誘了。這個老弟比較容 易被騙,要分辨。你是我找回,出發點就是關心你為你好 。但是跟老媽協議及身前交代是無關的。雖然大人離婚造 成這樣,我也想聽你對老媽遺產有沒有看法!雖說母親都 沒有提過你,你可以跟我說的,好嗎?…老弟:你想找的 母親如願了,請再為她多做點好事及有意義的事。恕我直 言,自己做錯的事及負債,要靠自己去完成…,不宜去想 到母親任何遺留的,去替你還債…背離了當時想見母親的 初衷。我問你…"你對母親遺產有何看法"的回應…我並不 錯愕!…我希望當初碰面的本質永遠不變!…媽遺產本來就 與你們那方無關聯…更希望你一本初衷,這樣相聚才有繼
續的意義,而不是負擔…」(見原審卷㈠第73至74頁、新 北地檢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42號卷第18至23頁)等語,可 知上訴人於其兄弟重逢時,即已表明放棄繼承林鶴枝全部 遺產,因感劉長春認為其想要100萬元以還債,始再度以 電子郵件重申其志。另徵以證人劉長春證稱:伊在收到上 訴人101年2月14日電子郵件前,上訴人就說都不要媽媽之 遺產,包含100萬元部分(見原審卷㈡第21頁反面至22頁 )等語、於另案新北地檢署刑事偵查(下稱另案偵查)中 證稱:伊於101年2月15日有收到上訴人的信,信中提到上 訴人從未想要拿母親的東西或是錢去還債,伊傳簡訊給上 訴人說到母親都沒有提到他的部分,他會不會恨母親,伊 與被上訴人屢次想協助他,但同時希望上訴人可以尊重母 親遺願,所以上訴人才在電子郵件中提到「錢你們二人分 就好了,不用再找我,我的使命已經達成了。」(見原審 卷㈡第65頁、新北地檢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42號卷第13頁 、102年度偵續字第328號卷第123頁)等語,以及兩造姨 母林鶴淑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姐姐生前從未提過上訴人 ,曾交代身後財產由被上訴人及劉長春去辦,包含捐款事 宜;被上訴人及劉長春均多次向伊表示上訴人說不要遺產 (見原審卷㈡第71至72頁、新北地檢署102年度調偵字第 242號卷第48頁、102年度偵續字第328號卷第88至89頁) 等語,再輔以上訴人因父母離異而自小隨父同住,長達30 餘年未與林鶴枝及被上訴人、劉長春來往,足認林鶴枝確 實於生前表示遺產由被上訴人及劉長春繼承,被上訴人及 劉長春於林鶴枝死亡後尋獲上訴人,上訴人於兄弟重逢當 日亦主動表示放棄繼承之權利,同意由被上訴人及劉長春 繼承遺產。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稱林鶴枝生前即表示其遺產 由伊及劉長春繼承,經告知上訴人此情,上訴人並表認同 而願意放棄繼承遺產等語,應非虛妄。
⒊至上訴人主張伊所稱:「難道忘了第一天重逢時,我就說 不要給我什麼」、「錢,你們兩人分就好,請不用在乎在 意多寡用途」等語,係指放棄兩造舅舅所稱處分西門町不 動產之100萬元,並非指母親全部遺產云云,不僅與證人 劉長春所證不符,且證人即兩造舅舅林誼文於另案偵查中 證稱:西門町房地出售價金亦屬林鶴枝得繼承之部分,僅 係各兄弟姊妹相互分配找補,而林鶴枝死後,此部分亦成 為其遺產;因當時尚未看到遺產分割協議書,所以按兩造 及劉長春3兄弟每人各100萬元分配,但在看到遺產分割協 議書後,才知道上訴人放棄繼承遺產,我們不知道該如何 分配,所以就沒分配,伊僅知道他們兄弟在爭錢,但都未
主動提及此事(見原審卷㈠第77頁、新北地檢署102年度 偵續字第328號卷第37至38頁)等語、證人即兩造舅舅林 松明證稱:原依伊父母意思,西門町房地歸兒子;永和房 地歸女兒,後來因兩姊妹林鶴枝、林鶴淑反對,經全體繼 承人協商結果,連同二重埔土地由3兄弟分得4/5;兩姊妹 分得1/5,並簽立書面協議,後來西門町房地出售後,就 按上開比例分配,扣除代書費及移轉登記規費後,兩姊妹 各可分得899萬9,818元,稅賦則由伊等3兄弟負擔;二重 埔土地與永和房地一起出售,共得價金1,200萬元,兩姊 妹可各分得120萬元,但尚未扣除相關費用;伊於看見直 式遺產分割協議書前有先給被上訴人400萬元,後來伊弟 弟林誼文知道後,要伊不得再給了,如果需要錢的話,再 給300萬元,要兩造及劉長春一起到場領取,每人各分得 100萬元,伊等3兄弟希望被上訴人將可獲得1/10比例公平 分配給兩造及劉長春,並未與被上訴人達成任何協議,後 來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協議書,不過因協議書未押日期,有 向上訴人求證,上訴人表示怎會有這張協議書,所以迄未 再有分配(見原審卷㈠第105至108頁、本院卷第102頁反 面至第104頁)等語,可見上訴人原已向被上訴人及劉長 春表明放棄繼承林鶴枝之遺產,且被上訴人已先自舅舅處 受領400萬元,嗣因兩造之舅舅們要再分配300萬元予兩造 及劉長春每人各100萬元,並要求3人一起領取,經被上訴 人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訴人始向舅舅們表示其並無放 棄繼承,而致生爭執迄未分配,核與上訴人所稱其放棄該 100萬元乙節,顯然不符。況上訴人何以獨放棄100萬元, 而仍保留其他繼承財產,此不僅衡與常情有違,更遑論其 已明確表示「不要給我什麼」、「錢,你們兩人分就好」 等語。至上訴人縱曾向訴外人葉蓓華表示其對於2位兄長 願意分配母親遺產之事,感到佩服,自舅舅處拿到直式遺 產分割協議書時,也與葉蓓華討論如何主張權利,以及訴 外人張麗水曾多次詢問上訴人遺產辦理事宜,不僅無法證 明其未向被上訴人及劉長春表示拋棄繼承林鶴枝之遺產, 更足說明上訴人嗣因反悔放棄遺產,而未將實情告知葉蓓 華、張麗水。是以上訴人主張伊於101年2月14日所寄發電 子郵件,僅係表明放棄100萬元,並無拋棄繼承權利云云 ,尚無足採。
⒋又上訴人既於林鶴枝死亡後,與被上訴人及劉長春達成分 割遺產協議,自願放棄遺產繼承權利,並提供印鑑章及印 鑑證明,以供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宜,自有授權被上訴人按 3人協議內容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意思。況上訴人前以
被上訴人佯稱欲辦理林鶴枝遺產繼承事宜,致其陷於錯誤 而將所有印鑑章1枚及印鑑證明2紙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卻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即於表示其放棄各項繼承權利之 分割協議書上捺用上開印鑑章,持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 所、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因認被上訴人 及劉長春涉有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等罪嫌 ,而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案經該署以102年度調 偵字第24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以102年度上聲議 字第3907號發回續行偵查,再經新北地檢署以102年度偵 續字第328號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 2115號駁回再議確定,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㈠第9至23頁、本院卷第67至68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益徵該遺產分割協 議書(見原審調解卷)並非虛偽不實。至直式遺產分割協 議書係被上訴人為因應兩造舅舅們要求兩造及劉長春3人 一起領取300萬元,始將上訴人拋棄繼承權利之意思另記 載於該協議書而提出,其內容亦無悖於兩造及劉長春之協 議,況劉長春101年12月9日陳明書中記載:直式協議書係 被上訴人為了給舅舅們看而編造,事後被上訴人有以電子 郵件告知此事等語,且被上訴人於該電子郵件中稱:抱歉 用印未先通知你,直式協議書係簡易版,並未使用在辦理 登記之正式用途,八仙(指上訴人)本來說甚麼都不要, 你、我都有分才合理,不然他們更質疑我,原來那張協議 書記載媽媽遺產詳細項目,係去登記用,不宜給他們看, 用簡易版唬唬他們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 24081號卷第223至227頁),縱認被上訴人未取得上訴人 授權即在該直式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用印,亦無侵害上訴人 之繼承權可言。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 持伊印鑑捺蓋於2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表示伊自願放棄 遺產繼承權利,並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已侵害伊之 繼承權云云,洵無足採。
㈢本件上訴人既已拋棄繼承林鶴枝遺產之權利,並交付印鑑章 及印鑑證明,以供辦理遺產登記等事宜,被上訴人經其授權 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並依協議取得林鶴枝之部分遺產,自 無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此外,上訴 人復未就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事實,另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