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9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復興
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律師
陳伊盈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簡文芳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柒佰肆拾捌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第二審關於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關於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簡文芳(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自 民國88年9月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台灣肥料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於101年9月25日被派任上訴人 子公司台莊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莊資產公司 )再轉投資之蒙古國台莊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蒙古台莊公司 )擔任總經理。上訴人當時除保證在上訴人原薪資獎金等總 所得權益不變外,依上訴人「從業人員調往大陸地區轉投資 公司服務辦法」(下稱系爭服務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伊 調任後薪資待遇逕依轉投資公司規定辦理,並於轉投資公司 支薪,如伊在派外期間各項所得總額較上訴人應給付總額低 時,得由上訴人於年度結束時以獎金方式予以補貼;另依系 爭服務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派赴期間調派人員得發給派外 生活津貼,故被上訴人於派外期間每月支領派外生活津貼新 臺幣(除另載幣別外,下同)4萬3,900元。伊嗣於102年9月 18日回上訴人公司復職並於102年10月1日辦理屆齡退休,於 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共14年1月,退休金基數為29,並選擇
勞退舊制,惟上訴人僅依「薪給」及「全勤獎金」核算退休 金254萬9,361元,並未計入「派外生活津貼」項目,爰依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1項 、民法第179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退休金差額118萬1,14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日,見原審 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98萬6,841元及自10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諭知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附帶上訴。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附 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9萬4,300元,及自103年 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調派至蒙古台莊公司期間,與上訴人 公司之僱傭關係應已終止,依系爭服務辦法上訴人如需調回 派赴人員應經蒙古台莊公司之同意,益證本件已發生勞務請 求權移轉之情。縱認兩造僱傭關係仍存續,然上訴人調任期 間未受領被上訴人提供之勞務,此時係屬「休職」或「留職 停薪」狀態,被上訴人於此期間自上訴人公司所受領之派外 生活津貼,因不具勞務對價性。至獎金與分紅本非屬具勞務 對價性之工資,自非得以被上訴人有領取即論斷有對上訴人 提供勞務;又基於母子公司之控制從屬關係,亦不得以蒙古 台莊公司之重大決策係由上訴人公司作最後決定,認定子公 司或孫公司之所有員工均係受僱於母公司。據上,本件被上 訴人計算平均工資期間,應以被上訴人派任前5個月及回國 復職後1個月(即101年5月至同年9月及102年9月)為基準計 之。另關於被上訴人退休金平均工資數額部分,被上訴人調 任期間每月領取之派外生活津貼應為3萬4,029元,該派外生 活津貼係以員工「派任前」之薪資為基準依一定比例給付, 並得再依派赴工作之地區別,彈性調整,顯非考量「派任後 」之工作內容是否較為辛勞等因素,與員工之工作內容無涉 ,非屬工作之對價。而上訴人調任被上訴人擔任蒙古台莊公 司總經理目的係為使其以該頭銜光榮退休,並無約定加薪之 意;且上訴人過往從未派駐專任人員赴蒙古國擔任蒙古台莊 公司總經理職位,是派外生活津貼之發放不具制度上之經常 性,不應列入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又被上訴人於調 任蒙古台莊公司期間係由該公司支付薪資,與上訴人分屬不 同法人格,於計算被上訴人退休金之平均工資時,不得將其
自蒙古台莊公司領取之薪資計入。而被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 即102年4月至9月間,其月平均工資應為5萬1,800元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第167頁、本院 卷第72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自88年9月1日受僱於上訴人,並於101年9月擔任資 金管理組組長,嗣於101年9月25日調派至蒙古台莊公司擔任 總經理,該公司為上訴人於境外薩摩亞所設子公司台莊資產 公司再轉投資之公司。
㈡被上訴人於調派蒙古台莊公司期間,係由蒙古台莊公司支薪 。
㈢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8日回上訴人公司復職擔任財務處研究 員,並於102年10月1日屆齡退休。
㈣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之年資為14年又1月,退休金基數為2 9。
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102年9月及派任前之101年5月至同年9月 所領取之每月薪資及全勤獎金計算6個月平均工資為8萬7,90 9元,並已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254萬9,361元。 ㈥兩造不爭執原證1至原證6及被證1、2、4、5、6之真正。四、被上訴人主張伊自88年9月1日起至102年10月1日任職於上訴 人,期間於101年9月25日至102年9月18日派任至上訴人子公 司台莊資產公司再轉投資之蒙古台莊公司擔任總經理,嗣於 102年9月18日回上訴人復職並辦理屆齡退休手續,詎上訴人 僅依薪給及全勤獎金核算退休金254萬9,361元,未計入伊派 外生活津貼,爰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8萬1,141元本息等語,為上訴 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審酌分敘如下: ㈠兩造間僱傭契約於上訴人調派被上訴人蒙古台莊公司時是否 已終止?被上訴人所領取之「派外生活津貼」是否應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若然,其每月所領取之「派外生活津貼」數額 為何?
1.被上訴人主張:伊自88年9月1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迄102 年10月1日退休,其年資為14年又1月,退休金基數為29等情 ,業提出退休金計算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4頁),並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調派至蒙古台莊公 司期間,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已終止,縱僱傭關係仍存續 ,然上訴人於調任期間未受領被上訴人提供之勞務,應認被 上訴人在上訴人係屬休職或留職停薪狀態,上訴人於此期間
給付之派外生活薪貼,不具勞務對價性,顯非工資云云。然 查:
⑴被上訴人於調派蒙古台莊公司期間,係由蒙古台莊公司支薪 ,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薪資表可參(見原審卷第96、97頁) ,且依系爭服務辦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規定:「 一、調派人員其薪資待遇依該轉投資公司規定辦理,並於轉 投資公司支薪。調派人員在轉投資公司領取之薪資、獎金、 津貼、分紅等各項所得總額較本公司薪資、年節獎金、年終 獎金及分紅總額低時(以當年度12月底匯率為準,不含本辦 法各項津貼及機票補助),得由本公司於年度結束時以獎金 方式予以補貼。」、「二、派赴期間調派人員得依下列規定 發給相關補助:㈠外派生活津貼:依派赴日前一月月底薪資 標準加發40%外派及生活津貼,至少新台幣二萬元,按月支 給,並得參酌派赴地區別彈性調整加發比例及最低發給金額 。(金額不隨待遇調整變動)」(見原審卷第12頁);又觀 之被上訴人101年10月份及102年1月至9月份薪資單(見原審 卷第13至22頁),上訴人自101年9月起均按月發放外派生活 津貼,並分別於102年3月及同年9月發放「其他獎金」42萬7 ,620元、54萬3,821元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6、22頁) ;另證人即上訴人之人事行政處處長之莊智英亦證稱:依10 2年3月薪資單,他是台肥員工有領年終獎金,處於蒙古職務 所以領取其他獎金42萬7,620元。不用「薪資」而用「其他 獎金」發放,是根據系爭服務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 人任職蒙古台莊公司期間,上訴人依系爭服務辦法第4條規 定按月計算發放派外生活津貼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 170、171頁),足認被上訴人調任蒙古台莊公司總經理期間 ,雖由蒙古台莊公司支薪,然因其於蒙古台莊公司所領取之 薪資總額低於其任職上訴人之薪資總額,故上訴人除依系爭 服務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另以獎金方式予以補貼外,並依系 爭服務辦法第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按月發放派外生活津貼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調任期間依系爭服務辦法領取 與調任前相同標準之薪資總額,並按月領取上訴人所發放之 派外生活津貼,堪予採信。
⑵又依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調往蒙古 台莊公司服務志願書(下稱系爭志願書)載明:「本人同意 於101年9月25日起調往蒙古台莊公司服務,原財務處(單位) 資金管理組組長職任調整為該單位研究員。本人同意調往該 公司服務期間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依照勞 健保規定繳納個人負擔費用。如支領派外津貼未達原投保級 距,請台肥公司先墊支薪資,以符合投保金額,於年終計算
年度所得差額時調整,或由本人償還公司墊付薪資。本人同 意遵守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調往大陸地區轉投資 公司服務辦法及其調赴子公司之相關規定」等語(見原審卷 第47頁),可認上訴人在調派被上訴人至蒙古台莊公司時, 不僅仍繼續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健保,且除給付被上訴人派外 生活津貼、其他獎金外,並依一般員工給付項目給付年終獎 金、年節獎金、績效獎金、員工分紅、伙食津貼、工作加給 等薪資項目,且扣繳勞保費、健保費、補充保費、及代扣團 保費等項目等情,有薪資單可憑(見原審卷第14至22頁)。 ⑶另被上訴人係自101年9月25日起始經上訴人調任為蒙古台莊 公司總經理,於102年9月18日調回上訴人公司復職擔任財務 處研究員,並於102年10月1日在上訴人辦理屆齡退休,而蒙 古台莊公司係由台莊資產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台莊資產公 司則係上訴人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公司,已如前述,核與系爭 服務辦法第1條所載:「本公司為支援在大陸地區之轉投資 公司建廠、生產及營運工作,得應業務需要調派適當現職人 員前往服務,特訂定本辦法。」、第3條所載:「調派人員 服務期間以三年為原則,必要時得延長之,派赴期間本公司 得視業務情形,經該公司同意調回,將屆齡退休人員,至遲 應於退休前調回本公司復職。」(見原審卷第12頁)相符。 又系爭服務辦法第10條明定:「調任轉投資公司工作人員應 遵守轉投資公司各項規定,如有違反,除依轉投資公司有關 規定辦理外,並按『本公司人員考核辦法』予以處理。」等 語(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是被上訴人雖調派蒙古台莊公 司,然除應遵守台莊資產公司及蒙古台莊公司有關規定外, 亦應遵守上訴人公司人員考核辦法。
⑷綜觀各情,足認被上訴人係因受上訴人調派至蒙古台莊公司 擔任總經理職務,且上訴人調職蒙古台莊公司期間,除依系 爭服務辦法給付被上訴人派外生活津貼及其他獎金外,且併 計被上訴人任職蒙古台莊公司年資以計算被上訴人退休年資 ,並於被上訴人任職蒙古台莊公司繼續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健 保,給付年終獎金、年節獎金、績效獎金、員工分紅、伙食 津貼、工作加給等款項予被上訴人,且扣繳勞保費、健保費 、補充保費、及代扣團保費等項目等情,核與終止僱傭關係 後之常情有違,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僱傭契約於被上訴人調職 蒙古台莊公司時,業已終止云云,自無足取。又被上訴人於 調派期間雖由蒙古台莊公司支薪,然上訴人係比照系爭服務 辦法,由上訴人調派被上訴人至蒙古台莊公司任職,並依該 辦法核發派外生活津貼及其他獎金,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 服之勞務即係在被上訴人同意下,至蒙古台莊公司服勞務,
其間並無上訴人所稱有留職停薪資情事,是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在調職期間係休職或留職停薪云云,亦不可取。本件被 上訴人既受上訴人指派方調任至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即蒙古台 莊公司任職(調派期間上訴人並得視業務情形將被上訴人調 回),被上訴人顯係受上訴人指示而提供勞務,是上訴人前 開辯解,洵無足取。證人莊智英證稱:被上訴人調派蒙古台 莊公司沒有對上訴人提供勞務云云(見原審卷第169頁), 純為證人莊智英個人看法,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2.被上訴人主張其領取之派外生活津貼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為上訴人否認,辯稱:其依系爭服務辦法第4條第1項及同條 第2項規定,可於權衡考量後不予發放獎金,並得彈性調整 發放比例及最低發放金額,故派外生活津貼僅係恩惠性、勉 勵性質之給與,且系爭服務辦法第4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薪資 總額「不包含本辦法各項津貼」,而系爭服務辦法第4條第2 項均係針對相關津貼補助,同條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均 係核實報支之津貼項目,故依契約體例,應認第4條第2項所 規定之四款津貼,均屬恩惠性給與云云。查:
⑴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 度上有經常性者,自屬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至勞工非因工 作而獲得之對價,或雇主為單方之目的而為任意性、恩惠性 之給付,即非經常性之給與,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此 參諸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自明。是故決定某項給付 是否為工資時,應從勞動契約觀點,以該給付之性質,是否 與勞務之提出處於對價關係之經常性給與為斷,至於其給付 名義為何,則非所問。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 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 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按所謂派外生活津貼,係一般 雇主對於派駐海外地區工作之勞工,按月所發給之給付,而 派駐期間非短期、偶然之性質,可認為係為酬傭勞工遠赴海 外地區工作之特殊辛勞及生活上不便,故該駐外或派外生活 津貼與勞務提供具有對價性,且屬經常性之給與。 ⑵上訴人公司系爭服務辦法第4條第1項固規定調派人員於轉投 資公司各項所得總額較上訴人公司薪資總額為低時,上訴人 得於年度結束時以獎金方式予以補貼;系爭服務辦法第4條 第2項亦規定派赴期間調派人員得依該條項規定發給外派生 活津貼、住宿津貼、搬遷津貼、機票補助等相關補助(見原 審卷第12頁),然上訴人已依系爭服務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
以發放獎金方式補貼被上訴人薪資,並依系爭服務辦法第4 條第2項第1款規定按月給付派外生活津貼予被上訴人,上訴 人於被上訴人調派蒙古台莊公司期間,既均按月給付派外生 活津貼予被上訴人,已具時間上及制度上之經常性,自應認 該派外生活津貼係屬經常性之給與,而非恩惠性之給與。又 系爭服務辦法第4條第1項僅係規定被上訴人於比較蒙古台莊 公司及上訴人之薪資所得總額高低時,不應將該辦法之各項 津貼列入計算標準,並非意指系爭服務辦法所規定之各項津 貼均非屬薪資範疇;至系爭服務辦法第4條第2項第1款至第4 款雖規定上訴人就調派人員得分別發給外派生活津貼、住宿 津貼、搬遷津貼及機票補助等相關補助,且其中第2款至第3 款之住宿津貼、搬遷津貼及機票補助係以核實報支為原則, 然同條項第1款之外派生活津貼並無需核實報支,亦即只要 外派即可領取該津貼,益見該項津貼係屬上訴人為彌補調派 人員於外地提供勞務之辛勞所給付之對價。本件被上訴人調 任蒙古台莊公司總經理期間,由蒙古台莊公司支薪外,另因 其於蒙古台莊公司所領取之薪資總額低於其原任職上訴人之 薪資總額,故上訴人除另以獎金方式予以補貼外,並依系爭 服務辦法第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按月發放派外生活津貼予被 上訴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領取之派外生活津貼,既依系 爭服務辦法第4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其在台薪資之一定比 例按月計付,金額不隨待遇調整而變動,且無論被上訴人調 任期間所擔任職務、返台頻率為何及是否在外租屋居住,均 按被上訴人派赴日前之月底資薪按月固定發放該一定比例且 金額不低於2萬元之派外生活津貼,是派外生活津貼名義上 雖稱為津貼,實質上應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之一部,被上訴人主張該派外生活津貼係屬工資性質,應列 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應屬可取,上訴人辯稱派外生活津貼 係屬恩惠性給與云云,自難憑取。
⑶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擔任蒙古台莊公司總經理期間未向上 訴人提供勞務,該派外生活津貼不具工資之勞務對價性,派 外生活津貼不應一併計入平均工資云云。然本件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並未終止,而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指示而至蒙古台莊 公司任職而提供勞務,並無上訴人所指未提供勞務之情事, 已如前述,上訴人上開辯解,洵無足取。
⑷至上訴人所辯其非經常性派駐人員至蒙古國,係上訴人董事 長希望被上訴人以總經理職位光榮退休,乃派任被上訴人於 退休前1年擔任蒙古台莊公司總經理,非長期派任之繼續性 工作,派外生活津貼性質上與差旅津貼相似,非經常性之薪 資給付云云。然不論上訴人調派被上訴人至蒙古台莊公司任
職動機為何,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員工薪水增加額計算表」 (見原審卷第86頁),「總經理」一職為蒙古台莊公司內部 組織之正式職位,上訴人依系爭服務辦法規定將被上訴人正 式調派至蒙古台莊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不論其任期長短, 均屬蒙古台莊公司之正式員工,顯非臨時性之職務,難認屬 短期出差之性質,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領取之派外生活津貼 性質上為差旅津貼云云,亦非可取。又證人莊智英固證稱: 派外生活津貼不能當作薪資的一部分計算云云(見原審卷第 170頁反面),此屬證人莊智英個人看法,無從為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
3.被上訴人主張每月領取派外津貼之金額為4萬3,900元云云, 為上訴人否認,辯稱薪資單記載派外生活津貼4萬3,900元係 為維持被上訴人之勞保最高投保級距,被上訴人實領之派外 生活津貼應為3萬4,029元等語。查:
⑴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單影本雖記載每月派外津貼金額為「43 ,900元」(其中101年9月及102年9月調任未滿一月,故金額 不足4萬3,900元,見原審卷第13至22頁)。惟依系爭服務辦 法第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外派生活津貼:依派赴日前一 月月底薪資標準加發40%外派及生活津貼,至少新臺幣2萬元 ,按月支給,並得參酌派赴地區別彈性調整加發比例及最低 發給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而被上訴人調任前 之每月底薪為8萬5,07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證人莊智 英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72頁),並有被上訴人之退休金 計算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且兩造於102年10月15日 在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被上訴人即主張:「1.本人 原擔任資金管理組組長,民國101年9月資方將本人派至分公 司蒙古國烏蘭巴托台灣會館擔任總經理一職,約定原領薪資 不變,另加每月派海外津貼為原薪及加給40%新台幣34,029 元。2.…資方計算退休金僅計薪給及全勤獎金,未加計40% 津貼。…」等語,有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影本 可憑(見原審卷第25頁)。另證人莊智英證稱:被上訴人外 派前的薪資4成只有3萬4,029元,但原來投保薪資是4萬3,90 0元,投低會影響他的老年給付,自願書有說明公司會先墊 支來維持被上訴人的投保金額。依系爭服務辦法第4條第2項 規定所發放之派外生活津貼可依原薪資加計超過40%,原則 給40%,但可彈性增加或降低。但目前是照規定做,沒有超 過。本件在臺北市政府調解時事先有告知被上訴人之派外生 活津貼是34,029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69、171頁),核與系 爭志願書確記載:「…如支領派外津貼未達原投保級距金額 ,請台肥公司先墊支薪資,以符合投保金額,於年終計算年
度所得差額時調整,或由本人償還公司墊付薪資。…」等語 (見原審卷第47頁)相符,證人莊智英此部分證言,應屬可 取。
⑵上訴人另辯稱:已結算被上訴人應返還之墊付金額為11萬9, 887元(含墊付津貼金額10萬8,579元、溢收勞健保費1萬1,3 08元),另應返還蒙古台莊公司之溢領薪資2萬0,926元,合 計應返還上訴人14萬0,813元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102年年 終獎金扣減墊付金額計算表為證(該表下稱扣減墊付計算表 ,見原審卷第48頁),雖為被上訴人否認。然該計算表係由 被上訴人行政處人力資源組職員即訴外人陳羿璇於102年10 月18日先行核算被上訴人102年年終獎金應扣減之墊付金額 為11萬9,887元(含墊付津貼金額10萬8,579元及溢收勞健保 費1萬1,308元),嗣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5日寄發電子郵件 ,表明欲返還自蒙古台莊公司所溢領之蒙幣120萬元離職金 (換算新臺幣為2萬0,926元),陳羿璇之職務代理人始於10 3年2月間重行製作扣減墊付計算表,將上開溢領離職金2萬0 ,926元計入102年年終獎金之應扣減項目(即扣減墊付計算 表之9月新增蒙古台莊核發薪資項目),並核算被上訴人102 年年終獎金應扣減金額合計為14萬0,813元,再上呈上訴人 核可補發予被上訴人之102年年終獎金差額為7萬3,662元( 即應發年終22萬5,190元,扣除已發年終1萬0,715元及應返 還墊付金額14萬0,813元後,尚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3,662元 ),有陳羿璇102年10月18日電子郵件、被上訴人102年11月 15日電子郵件及簽呈等件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85、174、 175、98、99頁)可參,佐之上訴人辯稱與被上訴人同期派 赴蒙古台莊公司之訴外人吳尚瑋及派赴上訴人轉投資公司旭 昌化學科技有限公司之訴外人饒恕,亦採相同方式辦理等情 ,亦據其提出上訴人行政處人力資源組電子郵件往返紀錄暨 吳尚瑋102年度墊付金額計算表及饒恕墊付金額計算表等件 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20至122頁、第159至160頁),其中 上訴人就吳尚瑋部分所製作之償還102年度墊付薪資及勞健 保費計算表,雖記載其每月實際發放外派金額為4萬3,900元 ,然該備註欄已載明:「為維持勞保級距」等語(見原審卷 第121頁),核與上訴人前開所辯情節相符,上訴人辯稱為 維持其外派人員之勞保投保級距金額,始以金額較高之原投 保薪資級距作為派外生活津貼金額參與投保,嗣於年度結算 時核算被上訴人及吳尚瑋、饒恕應返還之墊付金額,再於年 終獎金中扣抵等語,應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其調派至蒙古 國派外生活津貼為每月4萬3,900元一節,未提出其他相關證 據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118萬1,141元,有無理 由?
1.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二、依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強制退 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 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 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 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 2條第4款亦有明定。
2.本件被上訴人自88年9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於101年9月25 日調派至蒙古台莊公司擔任總經理,嗣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 18日回上訴人公司復職擔任財務處研究員,並於102年10月1 日屆齡退休,其年資為14年又1月,退休金基數為29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系爭服務辦法第4條第5項規定:「調派人員 復職後,依在本公司新任職務工作及本公司待遇標準核給薪 資,其在轉投資公司服務年資仍予採計,惟其在轉投資公司 服務年資已辦理結清者,則不予採計。」等語(見原審卷第 12頁反面),上訴人復自承已在被上訴人102年度年終獎金 中扣除被上訴人自蒙古台莊公司領取之離職金,則被上訴人 在蒙古台莊公司之工作年資,仍應予採計。本件應以被上訴 人於102年10月1日退休前6個月即102年4月至同年9月所得工 資總額計算其平均工資。被上訴人於調任蒙古台莊公司期間 之薪資,雖由蒙古台莊公司支薪,然上訴人已依系爭服務辦 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以獎金方式補貼被上訴人 薪資,並按月發放派外生活津貼,是除被上訴人領取與調任 前相同標準之薪資總額外,按月領取派外生活津貼亦應計入 平均工資,已如前述。參諸上訴人製作之被上訴人退休金計 算表,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調任前及102年9月返台復職後之 每月薪資均為底薪8萬5,073元加全勤獎金2,836元,合計8萬 7,909元(見原審卷第24頁)。又被上訴人於退休前仍有59 小時之特休假未休畢,有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 上訴人行政處人力資源組102年9月16日電子郵件影本可憑( 見原審卷第23頁),堪認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至同年8月調 任期間,每月均可領取全勤獎金,是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至 同年8月期間之每月薪資,應以底薪8萬5,073元加計全勤獎 金2,836元,再加計派外生活津貼3萬4,029元,合計12萬1,9
38元(計算式:85,073+2,836+34,029=121,938);至10 2年9月薪資,被上訴人派外期間未滿一月,其派外生活津貼 數額為「2萬4,871」元,固有薪資單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 22頁),然被上訴人每月派外生活津貼僅為3萬4,029元,並 非4萬3,900元,該薪資單所載「派外生活津貼」並非全然均 為系爭服務辦法第4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外派生活津貼,而 係為維持被上訴人勞保最高投保級距,已如前述,則依其比 例計算其9月份之實際派外生活津貼應為19,279元(計算式 24,871×34,029÷43,900≒19,27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被上訴人102年9月回上訴人復職之薪資為底薪8萬5,073 元加計全勤獎金2,836元、派外生活津貼1萬9,279元,合計 為10萬7,188元(85,073+2,836+19,279=107,188),是 被上訴人於退休前6個月之工資總額為71萬6,878元(計算式 :121,938×5+107,188=716,878),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 、民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計算其月平均工資為11萬7,521 元(計算式:716,878÷18330≒117,521)。兩造均不爭 執被上訴人工作年資為14年1月,退休金基數為29,據此被 上訴人依勞基法得請領之退休金為340萬8,109元(計算式: 117,521×29=3,408,109),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退休金25 4萬9,361元,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差額85萬8,748元(3,408 ,109-2,549,361=858,748)。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退休金差額85萬8,748元,並自10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被上訴人附 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其19萬4,300元本息部分);經 核均無違誤,該部分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各 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 給付逾85萬8,748元本息部分),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至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出董事會有關102年年終獎金發放決 議,以調查上訴人該年度年終獎金發放之月數(見本院卷第 119頁反面),然此部分係與兩造爭執之派外生活津貼數額
有關,而該部分數額亦經被上訴人在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時,主張派外生活津貼為3萬4,029元,且有陳羿璇電子郵 件及簽呈可參,並經證人莊智英證述在卷,已如前述(見四 、㈠3.所述),則有關上訴人102年度發放之年終獎金月數 ,即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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