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吳仁良
被 上 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承風律師
張晏菁律師
林立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
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0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 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 ,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 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 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曾於民國97年 、99年、101年、102年間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分別 經原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7號、99年度北勞簡字第117號、10 1年度勞訴字第55號、102年度北勞簡字第145號判決駁回, 其上訴亦依序經本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17號、原法院99年 度勞簡上字第77號、本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63號、原法院1 03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5-41、1 25-129頁)。惟上訴人於上開訴訟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年 10月15日至96年2月28日、99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98年 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99年4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之薪資 ,其於本件訴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年之薪資差額,訴 訟標的尚有不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受前揭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而謂上訴人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難謂有據 。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9月30日決議解僱伊,並於同 年10月3日由訴外人楊振中、廖忠田、莊銘仁通知上情,限 制伊最後在職日為同年10月14日,且強制收回同年10月15日 起至同年月31日之底薪新臺幣(下同)24,588元及當月獎金 ,使伊無法繼續任職,伊因而填寫離職申請書(下稱系爭申 請書)。然伊非主動自願辭職,係遭被上訴人非法解僱,不 生終止僱傭關係之效力。又伊所填系爭申請書,為單純離職
,非辭職申請之要約,被上訴人用人單位即消費金融處於同 年月14日捏造「單位主動促辭」供總經理階層批示「辭職照 准」並非承諾,係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勞務。縱認伊填寫系爭 申請書為辭職要約,然被上訴人未於相當期限即94年10月14 日解僱最後在職日前為准予辭職之承諾,該辭職已失拘束力 。至伊於96年11月26日向勞工局調閱解雇文件始知被上訴人 於94年10月20日發文至消費金融處要求伊於同年月14日辦妥 離職手續,惟伊已於同年月14日離開公司,被上訴人所為辭 職照准之承諾,無法送達伊,不生承諾效力,兩造僱傭關係 繼續存在。兩造另案之一審法院將系爭申請書曲解為「自請 離職」,且伊於另案二審就「被上訴人填寫系爭申請書」、 「離職契約不成立」之請求權基礎及確認「非法解雇」之聲 明業經撤回,無從發生爭點效或既判力。而伊於94年之月平 均工資61,067元,扣除伊於102年任職華康房屋仲介有限公 司(下稱華康仲介公司)之年收入84,283元,得向被上訴人 請求給付10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薪資差額648,521元 (計算式:61,067×12-84,283=648,521)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為此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起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648,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8,52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4年10月6日前提出離職申請,經 伊公司人資單位核批後,已於同年月14日生效。上訴人以同 一事實所提給付薪資訴訟,經原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7號、1 01年度勞訴字第55號、102年度北勞簡字第145號判決駁回, 其上訴亦依序經本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17號、101年度勞上 易字第63號、原法院103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駁回確定在案 ;所提確認僱傭關存在之訴,亦經原法院99年度北勞簡字第 117號、99年度勞簡上字第77號判決敗訴確定。另其所提原 法院101年度北勞簡字第183號事件,因重複起訴,經裁定駁 回,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乙節,已生既判力,上訴人提起 本訴乃權利濫用,欠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且上訴人所提 上開訴訟就兩造僱傭契約於94年10月14日終止,已為終局確 定之判斷,上訴人及法院就此重要爭點應受拘束,不得再為 相反主張。況兩造僱傭契約於94年10月14日終止,有系爭申 請書為憑;上訴人就終止僱傭契約之情主張適用民法第153 條至第163條就契約成立之要件規定,屬用法違誤。又依兩
造於93年9月1日簽定之任職約定書第3條第4項規定可知,上 訴人係自行填寫系爭申請書向伊申請離職,且已於收受伊同 意之通知後辦妥離職手續,否則伊就上訴人未上班之事應核 發曠職通知,然伊未曾核發是項通知。上訴人理由狀亦稱伊 「於94年10月20日單方批示離職生效日並要上訴人於生效日 辦妥離職手續」顯見其於是日已收受伊同意其離職之通知。 上訴人主張遭脅迫填寫系爭申請書、被上訴人未在相當期間 內承諾,係遭伊單方解僱等均屬荒謬。且上訴人於101年12 月5日至103年5月5日任職華康仲介公司,未向伊給付勞務, 其請求給付102年之薪資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
㈠上訴人前以其遭脅迫填寫系爭申請書,惟業經於95年6月8日 以存證信函撤銷離職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僱傭關係未中斷, 而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94年10月15日至9 6年2月28日薪資509,918元本息,經本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 17號判決以系爭申請書僅可證明上訴人所屬單位以其審核案 件有欠嚴謹而促其主動辭職,上訴人因而主動請辭,至廖忠 田及楊振中之錄音即或為真實,核亦無不法危害脅迫上訴人 辭職意思,上訴人其餘證據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脅迫之 情,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見本院卷第28、29頁)。上訴人 嗣以其填寫系爭申請書係因被上訴人命令其離職,然此非等 同自願填寫,是被上訴人非法解僱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 人非法解雇上訴人,並應給付99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薪 資116,676元,原法院99年度北勞簡字第117號為上訴人全部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99年12月22日審理 時撤回非法解雇部分之上訴(見原法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77 號卷第33頁),經原法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77號判決以原法 院97年度勞訴字第7號、本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17號事件就 上訴人係自願離職而填寫系爭申請書,兩造僱傭關係業於最 後在職日94年10月14日合意終止,已作為最重要爭點,且經
兩造各自提出證據資料,並充分辯論,經審理後獲一致之判 斷結果,其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前後兩訴當事人 同一,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訴訟確定判決 所為判斷,前訴訟確定判決就上訴人係自願離職,且與被上 訴人間僱傭關係於94年10月14日生合意終止效力所為判斷, 應發生爭點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年1月至3月積欠 之薪資顯無可採,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見本院卷第39-41 頁)。其後上訴人復以原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55號、102年 度北勞簡字第145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年1月1日至同年12 月31日、99年4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之薪資,經本院本院101 年度勞上易字第63號、原法院103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判決 以上訴人係自願離職,兩造僱傭關係業於最後在職日94年10 月14日合意終止等情,已發生爭點效,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見本院卷第30-32、35-38、125-129頁)。本件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均為上該事件之當事人,且上訴人於本事件同係主 張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應給付102年度 薪資差額,揆諸前揭說明,除上開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外,應有爭點效之 適用,兩造及本院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㈡上訴人主張伊非主動自願辭職,係遭被上訴人非法解僱,所 填系爭申請書,非辭職申請之要約,縱認伊填寫系爭申請書 為辭職要約,然被上訴人未於相當期限即94年10月14日最後 在職日前為准予辭職之承諾,該辭職已失拘束力,兩造僱傭 關係繼續存在云云,固提出任職約定書、系爭申請書、台北 國際商業銀行94年10月20日人力資源處(094)字第01061號 令、錄音譯文逐字稿、林玉珠信用貸款申請書、消費金融處 94年8 月15日通知等為據。惟查,上訴人所提上揭任職約定 書、系爭申請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94年10月20日人力資源 處(094)字第01061號令、林玉珠信用貸款申請書、消費金 融處94年8月15日通知等,於上開給付薪資、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等事件中均已提出(見原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7號卷第7 、8、18-20、28、35頁,99年度司北勞調字第71號卷第7、8 頁,99年度勞簡上字第77號卷第16頁反面,本院101年度勞 上易字第63號卷第19、22頁),非屬新訴訟資料。至錄音譯 文逐字稿部分,查,上訴人業自承該錄音光碟於前案已經提 出(見本院卷第86頁),且核本件所提逐字稿,雖與上訴人 前此所提錄音譯文內文不同(見原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7號 第27、36、41、42頁,99年度司北勞調字第71號卷第4頁反 面、14頁),然均僅在表明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身為主管卻未 落實執行案件控管,而有意促其離職,惟尚不足證明被上訴
人有非法解僱上訴人之事,殊不影響原判斷。又上開給付薪 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判決理由中已敘明:系爭申 請書僅記載上訴人以休息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離職,經廖 忠田簽核「管理出現瑕疵,未落實業務主管現勘之規範,政 策執行力有落差,本行要求其離職,違約金2個月建議免收 ,請准予離職」,及楊振中簽核「吳員領導管理能力稍有落 差,擬准離職」、「該員表示業績目標及人員管理之壓力沉 重」等語,並無脅迫上訴人自請離職之文義。而廖忠田雖於 上開簽核意見中表示「本行要求其離職」,或可證明上訴人 曾受離職之要求,惟「要求離職」非必以不法危害為手段, 不能逕以此推認被上訴人有脅迫上訴人自請離職之事實。故 認被上訴人並未脅迫上訴人填寫系爭申請書,上訴人係屬自 願離職;且任職約定書第3條第4款已明定上訴人因故須離職 時,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預告期間以書面提出申請,經被 上訴人同意並辦妥相關手續後始得離職,非謂上訴人不得自 請離職,上訴人主張任職約定書明定其不得自願辭職核非事 實,兩造間僱傭關係應於被上訴人照准上訴人申請離職之94 年10月14日生合意終止之效力。經核上開確定判決所為之認 定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是關於上訴人係自願離職、兩造 間僱傭關係已於94年10月14日生合意終止效力之重要爭點應 生爭點效,兩造及本院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上訴人 反於上開確定判決之認定,主張被上訴人非法解僱上訴人, 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年度之薪 資差額,無從准許。
㈢至上訴人主張本件有調解「證據錯誤」及「離職契約不成立 」、「非法解僱」之事證,屬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事實新證 據云云。惟查,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 解會紀錄所載時間94年10月13日,對照前頁臺北市政府勞資 爭議調委員會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所載95年10月13日(見 原審卷第17頁反面、18頁正反面),固可認時間之年份確有 誤載95年為94年之情,然核該勞資爭議調解會紀錄僅單純記 載兩造於調解會之主張,而依該陳述內容並無被上訴人承認 非法解僱上訴人之意涵,且該次調解不成立,是該會議紀錄 當非屬足以推翻原判斷之證據,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94年10 月14日終止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又上訴人於本院97年度 勞上易字第117號及原法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77號給付薪資 事件,係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年10月15日至96年2月28 日、99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之薪資,被上訴人則抗辯兩 造間僱傭契約已於94年10月14日終止,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於 該項期間是否存在,顯為該等事件之重要爭點。雖本院97年
度勞上易字第117號準備程序筆錄及原法院99年度勞簡上字 第77號判決分別載明:離職契約不成立、確認非法解僱部分 撤回(見原審卷第19頁正、反面),然上開給付薪資事件仍 須判斷離職是否生效、被上訴人有無非法解僱等事項,以辨 明上訴人請求給付上揭期間之薪資是否有理。上訴人主張上 開事件,就其已撤回部分所為判斷,無從發生爭點效云云, 亦無可採。又上訴人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6年11月1日 、同月20日北市勞二字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 函(見原審卷第14、15頁),僅足證明上訴人於本件僱傭關 係終止後曾向主管機關申請調閱調解相關文件;至臺中商業 銀行總行94年12月5日中人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勞工保險異動查詢、人力資源處(094)字第00755號函 、稽核人員研習班學員名單(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17、20 、21、23頁),亦僅係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公司辭職後之經歷 及在職期間曾參與受訓之情形,均無以推認被上訴人有何非 法解僱之情。上訴人主張上揭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之認定, 洵無足採。
五、綜上,兩造間僱傭契約業於94年10月14日終止,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0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薪資差額648,521元本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