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04年度,116號
TPHV,104,勞上易,116,2016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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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唐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冠毅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被上訴人  黃雲浩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
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81年8月5日起受雇於訴外 人勝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勝霸公司),並於址設宜蘭縣冬 山鄉○○○路000號廠址(下稱系爭廠址)工作;上訴人自 89年2月1日起接管勝霸公司之經營權,及系爭廠址土地、廠 房設備與員工,伊除接受上訴人指揮監督外,並領取上訴人 發放之薪資。嗣上訴人於97年間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勝霸 公司系爭廠址之土地、廠房設備後,仍繼續雇用伊,至100 年11月1日始將伊之勞工保險改加保上訴人;迨至101年10月 間,上訴人將系爭廠址之土地、廠房設備出售予訴外人昶千 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昶千益公司),同時向昶千益公司負 責人葉美娟租回土地、廠房設備繼續使用,直至102年3月1 日(原審判決誤載為103年2月1日,應予更正),上訴人將 伊之勞工保險退保後同日改加保昶千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20條、第57條但書之規定,上訴人受讓勝 霸公司系爭廠址之土地、廠房設備後,繼續留用伊,並給付 薪資予伊,則伊自81年8月5日起之工作年資,即應由上訴人 承受並予以承認。又上訴人在轉讓系爭廠址之土地、廠房設 備予昶千益公司後,昶千益公司並未留用伊,而是另行重新 聘任。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上訴人於102年3月1日正式移 交廠房設備予昶千益公司,並將伊辦理退出勞工保險而終止 勞動契約,自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 12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13條後段、第14條、第17條 、第20條規定發給資遣費。爰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697,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自89年2月1日起至102年2 月28日之資遣費411,250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請求81年8



月5日至89年1月31日部分年資之資遣費,上訴人就敗訴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89年間起接管勝霸公司之經營,並委託勝 霸公司代為石料加工,伊當時雖有將部分應給付予勝霸公司 之加工費用直接給付予被上訴人,然伊當時並非被上訴人之 雇主。另伊於97年3月間,以訴外人何冠毅名義,經由法院 拍賣程序取得勝霸公司系爭廠址之土地、廠房設備,但伊僅 是單純買受勝霸公司之財產,勝霸公司法人格並未消滅,非 屬勞基法第20條所稱事業單位轉讓之情事,故無前開規定之 適用。嗣伊於101年10月間將系爭廠址之土地、廠房設備出 售於昶千益公司,被上訴人即由昶千益公司所留用,並於10 2年3月1日自伊公司退出勞工保險,同日加保至昶千益公司 。又伊原有聘僱3名外籍勞工,嗣因系爭廠址之土地、廠房 設備等出售予昶千益公司,昶千益公司同意接續聘僱伊所聘 僱之14名本國勞工名及3名外籍勞工,被上訴人否認其為上 訴人與昶千益公司所商定留用之勞工,並無可採。是被上訴 人既經昶千益公司留用,則其自請離職,自不得向伊請求資 遣費。再者,縱認被上訴人未為昶千益公司所留用,然伊當 時已有新廠房而要聘僱被上訴人至新廠房工作,惟被上訴人 表示不願意,希望留在系爭廠址工作,故被上訴人於102年3 月1日係自請離職,並任職昶千益公司,非伊單方面終止契 約,被上訴人亦不得向伊請求資遣費云云,資為抗辯。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81年8月5日至89年1月31日間受雇於勝霸公司在 系爭廠址工作。
㈡89年2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被上訴人持續在系爭廠址工 作,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前開工作期間,有將「薪資」(銀行 帳戶存款摘要之記載)匯入被上訴人帳戶。
㈢被上訴人自97年11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受雇於上訴人在 系爭廠址工作,並由上訴人給付薪資予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101年10月19日與訴外人葉美娟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約定上訴人出售系爭廠址之土地、廠房設備予葉美娟〔 見原審卷㈠第66頁至第70頁〕,再由上訴人向葉美娟租回使 用,租期至102年2月28日。
㈤上訴人於102年3月1日將被上訴人原投保於該公司之勞工保 險辦理退出,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加保昶千益公司之勞工保險 。




㈥上訴人就雇用被上訴人期間有關提撥雇主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係自100年11月起開始。
㈦被上訴人在102年2月底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35,000元。 ㈧上訴人負責人何得民與昶千益公司於102年3月28日簽訂委任 經理人契約書,約定102年3月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何 得民受聘為昶千益公司之經理人。嗣於102年9月3日昶千益 公司與何得民同意終止上開經理人委任契約。
㈨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日起受雇於昶千益公司,並於103年6 月16日自動離職。
㈩勝霸公司、昶千益公司及上訴人公司之法人人格迄今仍然存 續,並未消滅。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9年2月1日起接管勝霸公司之經 營權,及系爭廠址土地、廠房設備與員工,伊即改受雇於上 訴人,接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並向上訴人領取薪資。嗣上 訴人於101年10月間,將系爭廠址之土地、廠房設備出售予 昶千益公司,並同時向昶千益公司負責人葉美娟租回土地、 廠房設備繼續使用,至102年3月1日,上訴人將伊之勞工保 險退保而單方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伊爰依勞基法、勞 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等語;上訴人 則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於89 年2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在系爭廠址工作期間,與上 訴人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於102年3月1日逕將被 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辦理退出,是否為上訴人單方面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9年2月1日起至 102年2月28日止之資遣費,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89年2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在系爭廠址工 作期間,與上訴人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次按勞基法第2條第1款規定:「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 工作獲致工資者。」。再按所謂勞工,依勞基法第2條第1款 、第3款規定意旨,應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薪金 、計時或計件之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8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勞工係指受雇 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言,而所謂受僱人,並非 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在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 之服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7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89年2 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係受雇於上訴人,並向上訴人領取



薪資等情,已據其提出勤務表、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存摺存 款未登摺交易清單、臺灣銀行存摺內頁等影本為證〔見原審 卷㈠第83頁至第123頁〕,且上訴人就伊於89年2月1日起接 管勝霸公司之經營後,被上訴人於89年2月1日至97年10月31 日,在系爭廠址工作期間,有將「薪資」匯入被上訴人帳戶 ,及伊自97年11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僱用被上訴人在系 爭廠址工作,並給付薪資等事實均不爭執〔見前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㈡、㈢〕,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自89年2月1日起至10 2年2月28日在系爭廠址經營期間,既係為上訴人提供勞務, 從事上訴人指定之工作,並由上訴人給付薪資予被上訴人, 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兩造於前揭期間自應成立僱傭關係。 是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前開期間係受雇於上訴人等語,應堪採 信;上訴人辯稱伊於89年間起接管勝霸公司之經營後,委託 勝霸公司代為石料加工,伊並非被上訴人之雇主云云,委無 可採。
⒉上訴人另辯稱伊於101年10月間將系爭廠址之土地、廠房設 備出售於昶千益公司後,被上訴人即由昶千益公司所留用云 云。惟按勞基法第20條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如事業單 位為公司組織者,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 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另立 新之法人人格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97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勞基法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 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 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該條雖 於企業併購法91年2月6日公布施行前規定,惟尋繹勞基法第 1條第1項所定之立法目的,再參諸民法第484條之規定意旨 ,並將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7條詳為規定當成法理以觀, 該條所稱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於事業單位為公司組 織者,自應包括依公司法規定變更組織、合併或移轉其營業 、財產,以消滅原有法人人格另創立新法人人格之情形(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基 法第20條規定所稱之「改組或轉讓」,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 之規定變更其組織型態,或其所有權(所有資產、設備)因 移轉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又或獨資或合夥事業單位之 負責人變更而言。若公司僅係將其部分資產售予他公司,其 原有之法人資格並未消滅,應非屬該條文所稱之改組或轉讓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5月28日(87)台勞資二字第02121 4號函釋意旨參照)。經查,昶千益公司及上訴人公司之法 人人格迄今仍然存續,並未消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㈩〕,則上訴人雖於101年10月19日 與訴外人葉美娟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出售系爭 廠址之土地、廠房設備予葉美娟〔見原審卷㈠第66頁至第70 頁〕,惟上訴人公司之法人人格仍然存續,並未消滅或是併 入昶千益公司,自非屬勞基法第20條規定所指事業單位改組 或轉讓之情形。再者,昶千益公司向上訴人承購系爭廠址之 土地、廠房設備時,上訴人舊有員工均轉往伊所成立之新工 廠工作,雙方並無轉讓勞工相關約定;若舊有員工不願至上 訴人公司工作,則由該公司重新聘任並訂定新合約等情,有 昶千益公司104年2月17日函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7 頁〕。況上訴人就伊自97年11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僱用 被上訴人在系爭廠址工作,並給付薪資之事實,並不爭執〔 見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是上訴人辯稱伊於101年10月 間將系爭廠址之土地、廠房設備出售予昶千益公司後,依勞 基法第20條規定,被上訴人業經昶千益公司留任,自應由昶 千益公司負擔有關資遣之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另辯稱伊原有聘僱3名外籍勞工,嗣因系爭廠址之 土地、廠房設備等出售予昶千益公司,昶千益公司同意接續 聘僱伊所聘僱之14名本國勞工及3名外籍勞工,可證被上訴 人係屬雙方商定留用之勞工云云。然查,承前所述,上訴人 將系爭廠址之土地、廠房設備出售予昶千益公司,既非事業 單位之改組或轉讓,即無勞基法第20條規定所稱是否商定留 用之適用。雖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 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16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得直接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三、承購或承租原雇主之機 器設備或廠房,且於事由發生日當月前6個月起開始接續聘 僱原雇主全部本國勞工者。」,然此應係指承購或承租原雇 主之機器設備或廠房之業者,有接續聘僱原雇主全部本國勞 工之情形即可,當然包括重新聘僱之情形,並非謂承購或承 租原雇主機器設備或廠房之業者,必須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 商定留用原有本國勞工,且應概括承受原有勞工之勞雇契約 條件。是縱使昶千益公司確有接續聘僱上訴人原有本國勞工 後,始經主管機關許可上訴人原聘僱之3名外籍勞工自102年 1月30日起由昶千益公司接續聘僱等情,此有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102年5月30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 卷㈠第250頁、第251頁〕,亦不當然即謂被上訴人業經上訴 人與昶千益公司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商定由昶千益公司留 用。況昶千益公司前開函文已稱該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轉讓 勞工相關約定;若舊有員工不願至上訴人公司工作,則由該



公司重新聘任並訂定新合約等語。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亦無可採。
㈡上訴人於102年3月1日逕將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辦理退出, 是否為上訴人單方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復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有明文規 定。又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 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 人推知其意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 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76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101年10月 19日將系爭廠址之土地、廠房設備出售予昶千益公司之負責 人葉美娟,再由上訴人以租回方式繼續使用至102年2月28日 ;租期屆滿後上訴人當時之負責人何得民於102年3月28日與 昶千益公司簽訂委任經理人契約書,約定於102年3月1日起 至105年2月29日止,由何得民受聘為昶千益公司之經理人, 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轉帳傳票、委任經理人契約書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㈠第66頁至第73頁〕。再參以證人何得旗於 本院證稱:昶千益公司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廠址之土地、廠房 設備時,並無員工,因為上訴人當時有大量訂單,需在昶千 益公司所購買之廠房加工,所以向昶千益公司租用廠房及設 備至102年2月28日;租期屆至後,因為上訴人新廠房要到 102年9、10月才能開始營業,為了幫上訴人完成訂單,所以 伊到昶千益公司任職,上訴人也派被上訴人到昶千益公司幫 忙,並領取昶千益公司發放之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 頁至第50頁〕,及前述上訴人將其原聘僱之14名本國勞工名 及3名外籍勞工改由昶千益公司聘僱等情可知,上訴人自89 2月1日接管勝霸公司之經營權,及系爭廠址土地、廠房設備 與員工以來,即在系爭廠址投入營運,且系爭廠址之土地、 廠房設備為其經營生產之主要基地;嗣因上訴人向昶千益公 司租回系爭廠址之土地、廠房設備,惟生產使用至102年2月 28日租期屆滿時,因前接受之訂單尚未生產完畢,且新廠房 要到102年9、10月才開始營業,故僅能繼續利用系爭廠址之 廠房設備生產,並讓其原聘僱之14名本國勞工名、3名外籍 勞工及何得旗、被上訴人等人改由昶千益公司聘僱,並將員 工之勞工保險於102年3月1日自上訴人公司退保,於同日改 加保昶千益公司。顯見上訴人因向昶千益公司租用系爭廠址 之土地、廠房設備租期屆滿,且新廠房須至102年9、10月才 開始營業,而有意於102年3月1日開始歇業、停工,不再以



上訴人名義繼續聘僱原聘僱之員工在系爭廠址繼續生產營運 。是上訴人因歇業,而於103年3月1日將被上訴人之勞工保 險自其公司退保,並於同日改由昶千益公司重新聘僱及加保 該公司,顯係上訴人單方面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2年2月 28日終止之默示之意思表示。又何得旗亦證稱伊並不知道被 上訴人為何會到昶千益公司任職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從而,上訴人辯稱伊當時已有新廠房,要聘僱被上訴人至新 廠房工作,惟被上訴人表示不願意,希望留在系爭廠址工作 ,故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日係自請離職,並非伊單方面終 止契約云云,尚無可採。再者,上訴人係因歇業而單方面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將被上訴人改由昶千益公司重新聘 僱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無可能自102年3月1日起 在上訴人公司構成曠職達3日之事實,併予敘明。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9年2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之 資遣費,有無理由?
⒈按勞基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16條規定基於同法第11 條規定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 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 計。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 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上訴 人係因於102年3月1日開始歇業,而單方面為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於102年2月28日終止之意思表示,即符合勞基法第11條 第1款規定因歇業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情形。是被上訴 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發給資遣費,洵屬有據。 ⒉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應自 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1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 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 ;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 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勞工選擇繼續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 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於5年內仍得選擇適用本條例 之退休金制度。」。查,被上訴人遭資遣前之月平均工資為 35,000元,且上訴人自100年11月起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 為被上訴人提撥雇主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可認於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起滿5年時即至 99年6月30日上訴人已同意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 至被上訴人主張自100年11月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為 計算基礎,然依前揭規定,99年6月30日為最後勞工轉換為 勞退新制期限截止日,是被上訴人主張自100年11月始適用 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云云,與前開規定不合,無足採信。 ⒊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自89年2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按 勞基法第17條規定可得請求舊制之資遣費為364,583元〔計 算式:35,000×(10+5/12)=364,583,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自99年7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可得請求新制之資遣費應 為46,667元〔計算式:35,000×0.5×(2+8/12)=46,6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綜上,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資遣 費合計為411,250元(計算式:364,583+46,667=411,250) 。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3年10月28日送達上訴人,此有原審送 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103年度羅勞調字第1號卷第12頁) ,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其為受催告時 ,並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411,250元,及自10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前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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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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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