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04年度,115號
TPHV,104,勞上易,115,2016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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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劉紀欣即新竹縣私立仟崧老人養護中心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逸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ABASOLA ALIW BUENO
      BARCELONA JASPER CABALLES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ABASOLA ALIW BUENO(下稱ABAS OLA)、BARCELONA JASPER CABALLES(下稱BARCELONA)分別 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4日至103年11月16日、99年9月29日 至103年11月16日之期間受僱於上訴人開設之「新竹縣私立仟 崧老人養護中心(下稱仟崧養護中心)」擔任看護工,每天工 時12小時,中間僅給予15分鐘吃飯休息,幾乎全年無休,上訴 人卻僅發給以基本工資換算時薪並以10小時計算之日薪,而於 伊等任職期間分別短發ABASOLA之平日加班費新臺幣(下同)3 7萬3,212.12元、僅應工作4小時之星期六加班費6萬4,219.17 元、應全日休假之星期六工資6萬9,968.9元,及星期天工資8 萬9,201.99元,暨國定假日工資4萬9,808.63元,合計64萬6,4 11元;BARCELONA之平日加班費30萬6,548.3元、僅應工作4小 時之星期六加班費6萬4,829.73元、應全日休假之星期六工資5 萬8,282.47元,及星期天工資7萬4,067.62元,暨國定假日工 資4萬0,442.63元,合計54萬3,613元。為此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24、3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3日,見原審卷㈠第80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 分別給付ABASOLA55萬4,832元、BARCELONA47萬0,064元本息, 並駁回渠等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受僱於伊養護中心擔任看護工(即監護 工),係屬勞基法第84條之1所稱之工作者,並經報請當地主 管機關核備在案。兩造業已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休假等事項



,自應以該合意內容為準。被上訴人月排休4日,若當月排休 未達4日,伊會給予正常上班費用;上班期間每日中午及晚上 各有1小時休息時間;如因特殊情況需加班,伊已按月如數支 付加班費。故被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㈠上訴人所開設之仟崧養護中心僱用看護工從事老人照顧工作, 係屬社會福利服務機構,其僱用之看護工,業經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以87年10月7日(87)台勞動2字第044756號公告核定為勞 基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
㈡ABASOLA於98年11月24日至103年11月16日(100年11月5至26日 請假、103年11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未上班)、BARCELONA於99 年9月29日至103年11月16日(101年3月22日至4月13日請假、1 03年8月請假15日、103年11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未上班)之期 間,受僱於上訴人在仟崧養護中心擔任「養護機構看護工」, 有渠等之勞動契約(養護機構看護工契約)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14至21頁)。
㈢上訴人於前述被上訴人受僱期間,分別依當時之基本工資之基 準,換算給付被上訴人1日10小時之工資,有渠等之薪資袋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22至58頁)。
㈣被上訴人任職仟崧養護中心期間,每日上班至少10小時,一星 期上班6日(原應工作4小時或應全天休假之星期六均上班), 且於勞基法第37條所定國定假日均須加班(見原審卷㈡第21頁 反面)。
㈤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主張每日2小時以內的加班,未按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1/3之加班費(見原審卷㈡第21頁反面)。查被上訴人主張渠等前受僱於上訴人,任職仟崧養護中心擔任 看護工之期間,上訴人未依勞基法第24、39條等規定給付每日 超時加班之加班費、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之出勤工資,而應分別 給付ABASOLA55萬4,832元、BARCELONA47萬0,064元本息。然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有無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適用?得否排除同 法第30、32、36、37、39條等規定之適用?㈡被上訴人依勞基 法第24、3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ABASOLA55萬4,832元、 BARCELONA47萬0,064元本息,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有關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無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適用,及 得否排除同法第30、32、36、37、39條等規定適用部分:㈠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 員,或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或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之工作



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 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 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勞基法第84條之1定有明 文。次按,勞基法第84條之1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 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 核備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 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 條規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如發生 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 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上開第 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工資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6號解釋參照)。蓋中央主管機 關之公告與地方主管機關之核備等要件,係為落實勞工權益之 保障,避免特殊工作之範圍及勞雇雙方之約定恣意浮濫。勞雇 雙方就其另行約定依前揭規定報請核備,雖屬行政上之程序, 然因工時之延長影響勞工之健康及福祉甚鉅,且因相同性質之 工作,在不同地區,仍可能存在實質重大之差異,而有由當地 主管機關審慎逐案核實之必要。又勞方在談判中通常居於弱勢 之地位,可能受到不當影響之情形,亦可藉此防杜。前揭規定 要求就勞雇雙方之另行約定報請核備,其管制既係直接規制勞 動關係內涵,且其管制之內容又非僅單純要求提供勞雇雙方約 定之內容備查,自應認其規定有直接干預勞動關係之民事效力 。否則,如認為其核備僅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前揭 規定之目的將無法落實;且將與民法第71條平衡國家管制與私 法自治之原則不符。故前揭規定中「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之要件,應為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前揭釋字第72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前受僱於上訴人,任職仟崧養護中心擔任看護工( 即監護工),屬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如前述不爭執事 項㈠㈡所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工作時間、例休假等事項另 有約定,並已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核備,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自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其 僅空言泛稱業經送請核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原審向新 竹縣政府查詢結果,亦據函覆此類約定書之檔案保存年限為3 年,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4年7月18日止,該府未受理過仟崧 養護中心有依上開規定核備約定書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7 頁),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觀之卷附兩造書面勞動 契約(養護機構看護工契約),分於第3條約定:「工作時間 :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每兩週不超過84小時,如有超時 工作或晝夜輪班需要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應配合甲方(即



上訴人)要求中華民國勞動基準法令辦理」、第4條第2項約定 :「超時工作報酬計算方式,依照中華民國勞基法及甲方一般 規定辦理」、第5條第2項約定:「甲方至少給乙方每7日中有1 天休假。其餘假日依中華民國勞基法規定處理」(見原審卷㈠ 第14至20頁)。其內容核與勞基法規定尚無二致,上訴人縱曾 將前揭書面勞動契約送請新竹縣政府核備,亦難認已構成勞基 法第84條之1規定所稱勞雇雙方就工作時間、例休假等事項「 另有約定」,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情事。是揆諸前開說 明,勞基法第84條之1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休假等 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乃民法第71 條所稱之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尚不得排 除同法第30、32條、36條、37條等規定之限制。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既難認已經報請新竹縣政府核備,且上訴人稱兩造就工作 時間、例休假等事項,另諾成如前述不爭執事項第㈣㈤之約定 ,其內容顯然不利於勞方,並低於地方主管機關核備與否時應 參酌之「社會福利服務機構輔導員(含保育員、助理保育員) 及監護工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所定之標準(見原審卷㈡第 51頁),法院受理本件爭議,自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26號解釋,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前開勞基 法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 工資。
㈢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任職於伊養護中心擔任養護工之期間,均 為前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6號解釋作成前,依釋字第188號解 釋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應無前揭釋字第726號解釋之 適用云云。然查勞基法第84條之1乃為因應部分性質特殊工作 之需要,在法定條件下,給予雇主與特定勞工合理協商工作時 間等之彈性,於85年12月27日所增訂。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 院二不同審判系統之終審法院,前就勞雇雙方依前揭規定所為 之另行約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其效力是否受影 響及影響程度為何曾發生「見解」之歧異,嗣經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受理而作成前述釋字第726號統一之解釋。而按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釋字第185號解釋 參照),故於前述解釋文作成後,如法院見解與前述大法官解 釋有異,自應以前述解釋為準,此於涉訟中之案件更屬當然。 該見解之統一,核與法律規定有所變更其效力不得溯及既往之 原則無涉,亦與釋字第185號解釋說明司法院大法官所為統一 解釋,應自公布當日起即發生前述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 力無悖。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所誤,自無足採。有關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3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AB ASOLA55萬4,832元、BARCELONA47萬0,064元本息,有無理由部



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於仟崧養護中心擔任看護工期間,幾乎全年 無休,每日工時12小時,中間僅給予15分鐘吃飯休息,每日實 際工作11小時又45分鐘(即11.75小時)。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辯稱應為每日10小時,中午用餐休息時間1小時,每日有2次 各1小時之休息時間等語。經查:
1.證人ERPELOMARILOU RADAM(下稱ERPELOMARILOU)證稱:伊於 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任職仟崧養護中心期間,曾與被上訴人 共事,渠等之工作內容相同,均1人負責照顧15位病人、整理 房間、抽痰、用鼻胃管灌牛奶。日班從早上7時30分至晚上7 時30分,夜班從晚上7時30分至隔天早上7時30分,有時候會延 長,結束後還要做打掃工作,所以1天工作超過12小時。早班 中間只有午餐約10分鐘,自己煮自己要吃的,伊在宿舍先蒸好 飯帶到養護中心,然後煎魚或煮肉,晚班是吃完晚餐才上班。 沒有7天休1次假,放假之星期六、日及中華民國中央主管機關 規定的放假日都要工作。休假由員工提出申請,再經上訴人批 准,有時准、有時不准,日期不固定,因為病人太多,人手不 夠;加班不需要提出申請(見原審卷㈡第56頁反面至58頁反面 )。另證人温筱昀(即上訴人員工)證述:ERPELOMARILOU說 每天上班12小時,星期六、日也要工作12個小時,請假要申請 核准,休假時間不一定之情屬實,但煮午餐加上吃完大約要30 分鐘(見原審卷㈡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證人游淑華(即仟 崧養護中心護理長)證稱:ERPELOMARILOU說每天上班12小時 ,星期六、日也要工作12個小時,請假要申請核准,休假時間 不一定之情屬實,但午餐時間並沒有限制時間,只要吃完就回 來工作,一般來講有30分鐘可以吃午餐(見原審卷㈡第68頁反 面)。嗣改稱:早班跟晚班12小時工作時間,是仟崧養護中心 規定無誤。但被上訴人工作內容是灌食牛奶、幫病人翻身、拍 背、洗澡、更換尿片、協助老人家上下床。老人家於上午11時 30分吃完牛奶,中午12時上床休息,中午12時至下午1時是被 上訴人吃午餐時間,這段期間不會干涉其用餐。上班期間被上 訴人其實是有空檔可以休息,不是一直工作12個小時(見原審 卷㈡第68頁反面至69頁)。證人高穎婕(即仟崧養護中心主任 )證稱:該中心給被上訴人及證人ERPELOMARILOU的吃飯時間 有1個小時,讓他們可以煮飯、吃飯,伊看過ABASOLA煎肉、煎 魚、煎香腸,這不只要花10分鐘。他們煮飯、吃飯30分鐘後的 半小時,有些人在後面的晒衣場休息,有些人在老人家的病床 邊休息,這段時間不會管他們做什麼(見原審卷㈡第69頁反面 至第70頁)。
⒉是由前述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上訴人除排休外,每日(含星



期六、日及國定假日)均需上班,且依仟崧養護中心之規定, 表定工作時間為每日(班)12小時無訛。又渠等關於看護工之 午休用餐時間,雖分別證述係10分鐘、30分鐘或1小時不等。 然衡酌被上訴人需自備午餐,其方式多為預備熟飯、午休時另 煮魚肉,該簡易烹煮加上進食時間依客觀情狀,顯非短短10至 15分鐘內可以完成,故被上訴人或證人ERPELOMARILOU稱午休 僅15分鐘或10分鐘,應無可採。然仟崧養護中心每名看護工於 上班期間,約需負責照顧15名老人之起居,業據證人ERPELOMA RILOU證述明確,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70頁反 面);且無論證人游淑華、温筱昀或高穎婕均證稱被上訴人實 際烹煮用餐之時間僅約半小時,證人游淑華並證述「只要吃完 就回來工作,一般來講有30分鐘可以吃午餐」。是依前述看護 工需負責之工作內容及人員負荷觀之,實難認渠等於午休時有 充足1小時之時間可供用餐與休息,而毋須兼顧所負責之15名 老人之動態並提供必要照顧。執此,堪認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 之午休時間應為半小時較符常理,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用 餐休息時間長達1小時,且每日(班)有2次各1小時之休息時 間等節,均非可採。故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養護中心任職期 間,每天工作時間應為11.5小時(12-0.5),即堪認定。⒊上訴人雖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另具狀請求再次傳訊證人高穎婕游淑華以證明依其養護中心工作規則,被上訴人之午休時間 均為1小時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然按攻擊或防禦方 法,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 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法院得駁回之。但 不致延滯訴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2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該事項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或不甚延滯訴訟,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 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於準備程序 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 第27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件業經本院先後於105年1月11日 、同年2月5日行準備程序,上訴人均未請求再次傳訊前述證人 ,迨至105年3月29日行言詞辯論時始當庭提出前述聲請,查此 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2 項釋明該證據調查事項不甚延滯訴訟,或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其 之事由致不能於準備程序中提出之情事;況前述證人均於原審 中經傳訊到庭並證述如前(證人游淑華並經傳訊2次),亦難 認未再准予傳訊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本院因認無依所請再次 傳訊之必要,應予駁回,併為敘明。
㈡按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另紀念日、勞 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前



開例假、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 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6、37、39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 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 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 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 之2以上。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基法第24、30條亦規定甚明。本件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未經報請新竹縣政府核備,且上訴人稱兩造 就工作時間、例休假等事項,另諾成如前述不爭執事項第㈣㈤ 之約定,其內容顯不利於勞方,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26號 解釋,本院應依勞基法第30、36、37條等規定予以調整兩造之 工作時間、例休假等事項,並依同法第24、39條規定計付加班 費,如前述。是爰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加班費及工資,分予審認 如下:
⒈ABASOLA部分:
①關於星期天出勤工資(即勞基法第36條之例假日工資):⑴查ABASOLA之薪資袋(見原審卷㈠第23至43頁)所示「加班」 欄為例假加班之加班費、「值班」欄或其下方欄則係每日加班 2小時之加班費,以其98年6月薪資袋為例,記載「加班2,304 元」係代表當月4天例假均工作(17,280元/30日=576元、2,3 04元/576元=4日)、「值班4,320元」係代表當月30天每日均 加班2小時(4,320元/576元=7.5日、7.5日×8小時=60小時 、60小時/30日=2小時),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㈡第 71頁反面)。是依前述薪資袋統計製作之附表1,可知ABASOLA 每月例假均上班1至5日不等,上訴人除按月給付當時之基本工 資外,僅依該基本工資換算加給例假日薪及每日(含平日、例 休假、星期六)2小時之加班費,即每日給付依基本工資換算 之10小時工資。然承前所述,ABASOLA受僱期間每天實際工時 為11.5小時,是上訴人未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就例假超逾法 定工時8小時以上之延長工時2小時部分,加給1/3工資;再延 長工時之1.5小時部分,給付1又2/3工資。故ABASOLA請求上訴 人應依勞基法第36、24條規定給付例假工資【計算式:(2小 時*1 /3+1.5小時*5/3)×基本時薪×加班日數】,即屬有理 。
⑵又ABASOLA於98年11月24日至103年11月16日(100年11月5日至 11月26日請假、103年11月15、16日未上班)任職期間每月之 基本工資:9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1萬7,280元、100年1 月1日至12月31日為1萬7,880元、101年1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



為1萬8,780元、102年4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為1萬9,047元、1 03年7月1日至11月14日為1萬9,273元(見原審卷㈡第97頁)。 兩造對ABASOLA任職期間之星期天於99年間上班42天、100年間 上班37天、101年1月至102年3月期間上班52天、102年4月至10 3年6月期間上班仍60天、103年7月1日至103年11月14日期間上 班17天,俱無爭執(見原審卷㈡第89至90頁)。是依照前揭計 算式即(2小時*1/3+1.5小時*5/3),乘以按各該期間之基本 工資計算之「基本時薪」,再乘以兩造不爭執之星期天例假「 加班日數」後,上訴人應給付ABASOLA之星期日例假工資,即 如附表1-1所示為5萬0,592元。
②關於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即勞基法第37條之休假工資): 查ABASOLA於於勞基法第37條所定國定假日均須加班,如前述 不爭執事項㈣所載,而上訴人僅依當時之基本工資換算給付1 日10小時之工資如前述,並未依勞基法第39條之規定,加倍發 給工資。是ABASOLA請求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37、39條規定給 付休假工資【計算式:基本日薪×加班日數;至其於國定假日 工作超逾法定工時8小時之加班費,另合併計入⑤之請求】, 亦屬有理。又兩造對於ABASOLA任職期間之國定假日,於99年 間上班11天、100年間上班13天、101年1月至102年3月期間上 班23天、102年4月至103年6月期間上班20天、103年7月1日至 103年11月14日期間上班4天,俱無爭執(見原審卷㈡第89頁反 面、第92至96頁)。是依前述各該期間之基本工資計算之「基 本日薪」,乘以兩造不爭執之國定假日應放假日之「加班日數 」後,上訴人應給付ABASOLA之休假工資,即如附表1-2所示為 4萬3,750元。
③關於只應工作4小時之星期六加班費(即勞基法第30條規定之 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之超時加班費): 查ABASOLA任職仟崧養護中心期間,每日上班至少10小時,一 星期上班6日(原應工作4小時或應全天休假之星期六均上班) ,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㈣所載,是其每二週工作總時數已超過84 小時之法定工時。而上訴人僅依當時之基本工資換算給付1日 10小時之工資,然ABASOLA每日實際工作時間應為11.5小時, 足認上訴人未依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就「只應工作4小時之 星期六」超時工作之7.5小時(即11.5-4)給予加班費,短付 該7.5小時中之前2小時延長工時1/3之加班費、後4小時在延長 工時2/3之加班費、最後1.5小時再延長工時1又2/3之加班費。 是ABASOLA請求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30、24條規定給付「只應 工作4小時之星期六」加班費【計算式:(2小時*1/3+4小時 *2/3+1.5小時*5/3)×基本時薪×加班日數】,即屬有理。 又兩造對ABASOLA「只應工作4小時之星期六」,於99年上班28



天、100年間上班27天、101年1月至102年3月期間上班35天、1 02年4月至103年6月期間上班35天、103年7月1日至103年11月 14日期間上班10天等情,俱無爭執(見原審卷㈡第89至90頁) 。是依前揭計算式即(2小時*1/3+4小時*2/3+1.5小時*5/3 ),乘以按各該期間之基本工資計算之「基本時薪」,再乘以 兩造不爭執之只應工作4小時之星期六「加班日數」後,上訴 人應給付ABASOLA此項加班費,即如附表1-3所示為6萬0,357元 。
④關於應全天休假之星期六工資(即勞基法第30條規定之每二週 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之超時加班費): 查ABASOLA每二週工作總時數已超過84小時之法定工時,上訴 人僅依當時之基本工資換算給付1日10小時之工資,是其並未 依勞基法第39條之規定,加倍發給工資。故ABASOLA請求上訴 人依勞基法第30、39條規定給付「應全天休假之星期六」【計 算式:基本日薪×加班日數;至其於「應全天休假之星期六」 加班超逾法定工時8小時之加班費,已合併計入⑤之請求】, 核屬正當。又兩造對ABASOLA「應全天休假之星期六」於99年 間上班24天、100年間上班22天、101年1月至102年3月期間上 班30天、102年4月至103年6月期間上班30天、103年7月1日至 103年11月14日期間上班9天等情,俱無爭執(見原審卷㈡第89 頁反面至90頁)。是依各該期間之基本工資計算「基本日薪」 ,再乘以兩造不爭執之應全天休假之星期六之「加班日數」後 ,上訴人尚應給付ABASOLA此項工資,即如附表1-4所示為7萬0 ,545元。
⑤平日、國定假日及應全日休假之星期六,超逾每日法定工時之 加班費(即勞基法第30條規定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之超時加班費):
查ABASOLA於平日、國定假日及應全日休假之星期六,每日實 際工作11.5小時,上訴人僅依當時之基本工資換算給付1日10 小時之工資,是ABASOLA請求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 ,就超時工作之3.5小時給予加班費【計算式:(2小時*1/3+ 1.5小時*5/3)×基本時薪×加班日數】,亦屬有據。又兩造 對ABASOLA於平日、國定假日及應全天休假之星期六,其上班 日數於99年間為276天、100年間為266天、101年1月至102年3 月期間為353天、102年4月至103年6月期間為352天、103年7月 1日至103年11月14日期間為110天,俱無爭執(見原審卷㈡第 89至90頁)。是依照前揭計算式即(2小時*1/3+1.5小時*5/3 ),乘以按各該期間之基本工資計算之「基本時薪」,再乘以 兩造不爭執之平日、國定假日應全天休假之星期六之「加班日 數」後,上訴人應給付ABASOLA此項加班費,即如附表1-5所示



為32萬9,588元。
⑥從而,上訴人應給付ABASOLA之加班費及工資,合計為55萬4,8 32元(即5萬0,592元+4萬3,750元+6萬0,357元+7萬0,545元 +32萬9,588元)。
⒉BARCELONA部分:
①關於星期天出勤工資(即勞基法第36條之例假日工資): 查BARCELONA之薪資袋(見原審卷㈠第45至48頁)記載方式與 ABASOLA相同,是依前述薪資袋統計製作之附表2,可知BARCEL ONA每月例假均上班1至5日不等,上訴人除按月給付當時之基 本工資外,僅依該基本工資換算加給例假日薪及每日(含平日 、例休假、星期六)2小時之加班費,即每日給付依基本工資 換算之10小時工資。然承前所述,BARCELONA受僱期間每天實 際工時為11.5小時,是上訴人未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就例假 超逾法定工時8小時以上之延長工時2小時部分,加給1/3工資 ;再延長工時之1.5小時部分,給付1又2/3工資。故BARCELONA 請求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36、24條規定給付例假工資【計算式 :(2小時*1/3+1.5小時*5/3)×基本時薪×加班日數】,即 屬有理。又兩造對於BARCELONA於99年9月29日至103年11月16 日(101年3月22日至4月13日請假、103年8月請假15日、103年 11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未上班)任職期間之星期天例假日,於 99年10月至12月期間上班11天、100年間上班42天、101年1月 至102年3月期間上班49天、102年4月至103年6月期間上班57天 、103年7月1日至103年11月14日期間上班16天等情,俱無爭執 (見原審卷㈡第89至90頁)。是依照前揭計算式即(2小時*1/ 3+1.5小時*5/3),乘以按各該期間之基本工資計算之「基本 時薪」,再乘以兩造不爭執之星期天例假「加班日數」後,上 訴人應給付BARCELONA此項工資,即如附表2-1所示為4萬2,953 元。
②關於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即勞基法第37條之休假工資): 查BARCELONA於勞基法第37條所定國定假日均須上班,如前述 不爭執事項㈣所載,而上訴人僅依當時之基本工資換算給付1 日10小時之工資如前述,並未依勞基法第39條之規定,加倍發 給工資。是BARCELONA請求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37、39條規定 給付休假工資【計算式:基本日薪×加班日數;至其於國定假 日工作超逾法定工時8小時之加班費,另合併計入⑤之請求】 ,亦屬有理。又兩造對於BARCELONA任職期間之國定假日,於 99年10月至99年12月期間上班2天、100年間上班20天、101年1 月至102年3月期間上班20天、102年4月至103年6月期間上班18 天、103年7月1日至103年11月14日期間上班4天等情,俱無爭 執(見原審卷㈡第89頁反面、第92至96頁)。是以前開各該期



間之基本工資計算之「基本日薪」,乘以兩造不爭執之國定假 日「加班日數」後,上訴人應給付BARCELONA此項工資,即如 附表2-2所示為3萬9,590元。
③關於只應工作4小時之星期六加班費(即勞基法第30條規定之 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之超時加班費): 查BARCELONA任職仟崧養護中心期間,每日上班至少10小時, 一星期上班6日(原應工作4小時或應全天休假之星期六均上班 ),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㈣所載,是其每二週工作總時數已超過 84小時之法定工時。而上訴人僅依當時之基本工資換算給付1 日10小時之工資,然其每日實際工作時間應為11.5小時,足認 上訴人未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就「只應工作4小時之星期六 」超時工作之7.5小時(即11.5-4)給予加班費,而短付該7.5 小時中之前2小時延長工時1/3之加班費、後4小時在延長工時 2/3之加班費、最後1.5小時再延長工時1又2/3之加班費。是 BARCELONA請求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30、24條規定給付「只應 工作4小時之星期六」加班費【計算式:(2小時*1/3+4小時 *2/3+1.5小時*5/3)×基本時薪×加班日數】,即屬有理。 又兩造對BARCELONA「只應工作4小時之星期六」,於99年10月 至99年12月期間上班7天、100年間上班29天、101年1月至102 年3月期間上班34天、102年4月至103年6月期間上班35天、103 年7月1日至103年11月14日期間上班9天等情,俱無爭執(見原 審卷㈡第89至90頁)。是依照前揭計算式即(2小時*1/3+4小 時*2/3+1.5小時*5/3),乘以按各該期間之基本工資計算之 「基本時薪」,再乘以兩造不爭執之只應工作4小時之星期六 「加班日數」後,上訴人應給付BARCELONA此項加班費,即如 附表2-3所示為5萬1,482元。
④關於應全天休假之星期六工資(即勞基法第30條規定之每二週 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之超時加班費): 查BARCELONA每二週工作總時數已超過84小時之法定工時,上 訴人僅依當時之基本工資換算給付1日10小時之工資,未依勞 基法第39條之規定,加倍發給工資。是BARCELONA請求上訴人 依勞基法第30、39條規定給付「應全天休假之星期六」【計算 式:基本日薪×加班日數;至其於「應全天休假之星期六」加 班超逾法定工時8小時之加班費,已合併計入⑤之請求】,核 屬正當。又兩造對BARCELONA「應全天休假之星期六」,於99 年10至12月期間上班6天、100年間上班24天、101年1月至102 年3月期間上班28天、102年4月至103年6月期間上班30天、103 年7月1日至103年11月14日期間上班8天等情,俱無爭執(見原 審卷㈡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是依各該期間之基本工資計算 「基本日薪」,再乘以兩造不爭執之應全天休假之星期六「加



班日數」後,上訴人應給付BARCELONA此項工資,即如附表2-4 所示為5萬9,474元。
⑤平日、國定假日及應全日休假之星期六,超逾每日法定工時之 加班費(即勞基法第30條規定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之超時加班費):
查BARCELONA於平日、國定假日及應全日休假之星期六,每日 實際工作11.5小時,正常工作時間已超過8小時,上訴人僅依 當時之基本工資換算給付1日10小時之工資。是其請求上訴人 應依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就超時工作之3.5小時給予加班費 【計算式:(2小時*1/3+1.5小時*5/3)×基本時薪×加班日 數】,亦屬有據。又兩造對BARCELONA於平日、國定假日及應 全天休假之星期六,於99年10至12月上班72天、100年間上班 284天、101年1月至102年3月期間上班328天、102年4月至10 3 年6月期間上班347天、103年7月1日至103年11月14日期間上班 97天等情,俱無爭執(見原審卷㈡第89至90頁)。是依照前揭 計算式即(2小時*1/3+1.5小時*5/3),乘以按各該期間之基 本工資計算之「基本時薪」,再乘以兩造不爭執之平日、國定 假日及應全天休假之星期六之「上班日數」後,上訴人應給付 BARCELONA此項加班費,即如附表2-5所示為27萬6,565元。⑥從而,上訴人應給付BARCELONA之加班費及工資,合計為47萬0 ,064元(即4萬2,953元+3萬9,590元+5萬1,482元+5萬9,474 元+27萬6,565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3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 應分別給付ABASOLA55萬4,832元、BARCELONA47萬0,064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3日,見原審卷㈠第8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乃為正當,應予 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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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