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04年度,105號
TPHV,104,勞上易,105,2016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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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林莉雯
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柳慧謙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黃盈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 人擔任國道高速公路收費站收費員,嗣因國道高速公路收費 方式逐漸全面採取電子收費,被上訴人以業務性質變更,有 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而以全面電 子計程收費大量解僱勞工方案於102年12月30日解僱伊。伊 之工作年資計6年11個月,解僱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41,493元 ,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應給付伊資遣費 145,053元。又伊於98年至102年任職期間,工作表現符合交 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收費站督導考核要點(下稱督導考 核要點)規定,受有加分獎勵,被上訴人短發如原判決附表 3所示之工作獎金9,440元予伊,爰先位依督導考核要點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之,備位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書第5條第3項、交 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工作獎金支給要點(86年版)( 下稱工作獎金支給要點)、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86 年5月7日人86字第07439號函所示工作獎金核發方式(下稱 獎金核發方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作獎金差額9,440元等 語。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4,493元(資 遣費145,053元、工作獎金9,440元),及自原審民事準備書 ㈣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伊依行政院90年10月29日台90人政 加字第027910號函自行以通行費(前為工程受益費)進用之 收費員,自97年1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為行政院暨所屬各



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下稱臨時人員進用要點 )所稱之臨時人員,不適用行政院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 法(下稱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嗣伊因全面改採電子收費而 大量解僱收費員,於102年12月12日與大量解僱之勞工代表 進行第3次勞資協商,並就資遣費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下稱大解法)第5條達成協議,關於以人事費進用之收費員 (下稱人事費收費員),伊應給付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 公路局各收費站員工專案精簡優惠退離計畫(下稱優退計畫 )所定7個月月支報酬之優惠退離慰助金(下稱優退慰助金 ),關於以通行費進用之收費員(下稱通行費收費員)伊應 給付按法令規定之資遣費,並補足與人事費收費員可領取之 優退慰助金之差額,上訴人自應受上開協議之拘束。伊於 102年12月30日解僱上訴人,已於103年1月13日給付上訴人 依法令規定之資遣費126,994元及補足與人事費收費員可領 取之優退慰助金243,236元之差額116,242元,合計243,236 元,優於伊依勞動法規應給付之資遣費,上訴人再請求伊給 付資遣費,為無理由。至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給與標準並無相關法令可資依循,兩造間於94年以 前之契約均有離職儲金之約定,伊亦已結清該部分離職儲金 。又伊按獎金支給要點、獎金核發方式、交通部78年2月2日 交人字第002543號函所示工作獎金級點折合率(下稱折合 率)按月比照級點給付上訴人工作獎金2,000元,並依85年9 月26日人85字第15350號函修正工作獎金核加級點方式由各 收費站站長視員工工作情形,按獎金支給要點第4條第2項核 加工作獎金,於站長行使職權核定數額範圍內,伊始有給付 該部分工作獎金之義務,伊均就此部分核定之獎金如數給付 ,並無短少;至督導考核要點規定之加分、扣分紀錄乃續聘 、晉薪之依據,與工作獎金無關;伊並無短付上訴人工作獎 金,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工作獎金差額,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54,493元,及自原審民事準備書㈣狀暨聲 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自96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國道高速公 路收費站收費人員,自96年2月1日至97年2月12日任職泰山 收費站,自97年2月13日至98年1月15日任職樹林收費站,自 98年1月16日至102年12月29日任職泰山收費站,被上訴人因 就國道高速公路收費方式逐漸全面採取電子收費,以業務性



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 而以全面電子計程收費大量解僱勞工方案,於102年12月30 日解僱上訴人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96年2月1 日約僱人員契約書、97年1月1日通行費進用約僱人員勞動契 約、97年2月13日通行費進用約僱人員勞動契約、97年12月 31日通行費進用約僱人員勞動契約書、98年1月間通行費進 用約僱人員勞動契約書、99年1月1日通行費進用約僱人員勞 動契約書、99年11月11日通行費進用約僱人員勞動契約書、 99年12月10日通行費進用約僱人員勞動契約書、101年1月1 日通行費進用約僱人員勞動契約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 40至52頁、第54至57頁),堪信為真實。五、上訴人另主張伊之工作年資計6年11個月,解僱前6個月平均 工資為41,493元,被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給付資遣費145,053元;又伊於98年至102年 任職期間,工作表現符合督導考核要點規定,受有加分獎勵 ,被上訴人應依督導考核要點給付短發之如原判決附表3所 示工作獎金9,440元予伊,退步言之,被上訴人依兩造簽訂 之勞動契約書第5條第3項、獎金支給要點及獎金核發方式亦 應給付伊工作獎金差額6,588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別論斷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部分:
⒈查被上訴人為因應國道3號高速公路增設後龍、古坑、白 河及善化收費站之需要,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改制為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於90年9月21日召集相關單位召開 會議作成決議:「…㈢為提升未來新成立之收費站(包含 本次後龍等4個收費站)之用人彈性暨營運績效,並兼顧 其業務需要,爾後其收費員之進用,參照行政院90年3月1 日台90人政力字第190325號函規定,應可由該局(即被上 訴人)視業務需要就『自行聘僱人力』、『部分工時』或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短期工作暫行要點』等措施 辦理,所需經費由該局就其工程受益費內自行訂定提撥比 例予以支應;惟前開人員不得適用現行『聘用人員聘用條 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等政府機 關特定用人制度,其各項權利義務,應於契約中詳細載明 ,日後如衍生相關問題,由該局本於權責妥處。其進用契 約範例,由交通部邀集相關單位研擬。」,交通部嗣報請 行政院90年度擬增預算員額400人,經行政院於90年10月 29日以台90人政加字第027910號函指示交通部依上開決議 辦理收費站收費員之進用事宜,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90年 9月21日會議紀錄、行政院90年10月29日函可稽(見原審



卷㈡第201、202頁)。嗣被上訴人依上開決議自行聘僱收 費員,於辦理儲備收費員甄試時於甄試簡章第9條第7項載 明係由被上訴人通行費用項下進用,不適用約僱人員僱用 辦法規定(見原審卷㈡第203頁背面);被上訴人並自96 年2月1日起與上訴人簽訂前述兩造不爭執之約僱人員契約 書、約僱人員勞動契約書,觀諸該等兩造間契約之內容, 歷次契約期間均不超過1年,且期滿未續約者當然終止契 約;又96年2月1日約僱人員契約書右上角記載「通行費收 費員」等語,前言亦約明「運用通行費進用」,另97年1 月1日後之勞動契約名稱更表明係「『通行費進用』約僱 人員勞動契約」,契約約款關於工作報酬復約定被上訴人 依「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運用通行費進用之約僱 收費員月支工作報酬標準表」及相關規定辦理,96年2月1 日契約第12條其他約定事項第2項另約定上訴人不適用約 僱人員僱用辦法等政府機關特定用人制度,及公務人員俸 給法、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公務人員保險 法、其他人事法令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又被上訴人於98 年2月4日訂定之「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所屬機關 臨時人員進用及管理要點」(下稱高公局臨時人員要點) 第2點第3項復明定:「本要點所稱臨時人員係指以人事費 以外經費進用之人員,其類別如下:…㈢各收費站約僱收 費員、約僱職員。」(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 第1815號卷第23頁)等情,互核以觀,可知於96年12月31 日前被上訴人並非依公務人員相關法規僱用上訴人,且係 以人事費以外之通行費(工程受益費)自行進用上訴人擔 任收費員。而依97年1月10日發布之臨時人員進用要點第2 條第2款關於臨時人員定義:「指機關非依公務人員法規 ,以人事費以外經費自行進用之人員。但不包括下列人員 :1.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 用辦法、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管理作業要點進用之人員。 2.技工、駕駛、工友、清潔隊員。」及第3條規定:「臨 時人員得辦理之業務,以非屬行使公權力之下列業務為限 :㈠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等定期契約性質之 工作。㈡因機關組織特性、特殊業務需要,於本要點生效 前經本院核定進用臨時人員辦理之工作。」,再參以99年 11月11日後所訂勞動契約書第9條迴避進用約定:「甲、 乙(即兩造)雙方應遵守『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 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第11點第1項有關『各機關長官對 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進用為本機關或所 屬機關之臨時人員。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



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進用』之規 定,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承諾(如後附具結書)非屬 前項應迴避進用之人員,如有違反,或有不實情事,致使 甲方(即被上訴人)誤信而有損害之虞者,甲方得依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或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第10條行政中立約款:「乙方應遵守『行政院及所屬各 機關學校工友及臨時人員辦理事務維持中立注意事項』及 其他有關辦理事務維持中立之規定」等情,堪認上訴人係 被上訴人自97年1月起依臨時人員進用要點僱用之臨時人 員甚明。
⒉次按勞基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 農、林、漁、牧業。礦業及土石採取業。製造業。 營造業。水電、煤氣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大眾傳播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及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105年1月1日修正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可知公部門或行 政機關並非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1至7款所例示之行業,原 則上所僱用之人員並不適用勞基法,除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依同項第8款規定指定適用。本件被上訴人為公務機關, 所僱用之收費站收費員於96年12月31日以前並未經當時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適用勞基法,迄96年11月30日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始以勞動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 指定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適用勞 基法,並自97年1月1日生效(見原審卷㈠第65頁)。又該 公告所稱「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係指除 公務人員(即依各種公務員人事法令進用及管理人員)、 約聘僱人員(依聘用人員條例及約僱辦法進用之人員)及 前經公告指定適用勞基法之技工、駕駛人、工友、清潔人 員、國會助理人員以外,與公務部門單位有勞雇關係之臨 時人員,亦有勞動部103年12月24日勞動條1字第00000000 00號函足佐(見原審卷㈢第65頁)。是上訴人既係被上訴 人以通行費僱用之臨時人員,則自受被上訴人僱用擔任收 費站收費員之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並無勞基法 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自到職日起即適用勞基法,洵屬無據 。上訴人雖謂上開勞委會公告違反勞基法、憲法、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494號解釋有關保護勞工基本權益之精神 ,應屬無效,上訴人不受拘束云云,然該公告係中央主管 機關本於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8款之授權所為指定,核其 內容並無違法、違憲之處,上訴人任意指摘為無效,要無



足採。
⒊再按大解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依前條規定提出 解僱計畫書之日起10日內,勞雇雙方應即本於勞資自治精 神進行協商。」,經查:
⑴本件被上訴人因國道高速公路收費方式變更,有減少收 費員之必要,於102年10月1日擬定大量解僱計畫書並於 同年月7日陳報新北市政府,被上訴人所屬收費站人員 於被上訴人提出大量解僱計畫書前即自行提出連署委任 書送新北市政府核定,新北市政府於102年10月14日以 北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被上訴人就收費站人 員連署委任書共計22份(753人),確認預計解僱之員 工是否均同意委任連署書中所臚列之10名勞方代表參加 自主協商會議,被上訴人接受該函後,即於翌日102年 10月15日以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各收費站,為進行 勞資自治協商,推派收費員代表10人,並由造橋收費站 負責彙整辦理,經造橋收費站函請各收費站選派代表2 人(有人事費收費員之收費站選派人事費及通行費收費 員各1人,無人事費收費員之收費站選派通行費收費員2 人),共計44人參加102年10月21日召開之「國道高速 公路局勞資協商之收費員代表選舉會議」,該次會議選 出勞方協商代表10人,造橋收費站則於102年10月22日 以高橋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會議記錄暨收費員代 表名冊予被上訴人,並復知各收費站等情,有新北市政 府103年12月19日北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 上訴人102年10月7日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大量解僱 計畫書(見原審卷㈢第30至49頁背面)、新北市政府 102年10月14日北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上訴 人102年10月15日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造橋收費站 102年10月22日高橋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0月 21日選舉會議紀錄、簽到簿、勞資協商之收費員代表名 冊、各收費站推派收費員代表之情形(見原審卷㈠第 217頁至223頁)附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提出大量解僱 計畫書後,遭大量解僱之收費員已依相當程序選出自治 協商代表。
⑵嗣勞資雙方依大解法第5條第1項規定進行協商,先由立 法委員蔡其昌於102年10月18日召集人事行政總處、交 通部、行政院勞委會、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被上訴人及 收費員代表10人召開「國道收費員之資遣權益協調會」 ,該次會議,勞資雙方雖未達最後結論,但經主管機關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確認可作為大解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



勞資自治協商第1次會議,並經勞資雙方代表同意;蔡 其昌又於102年11月13日召開第2次勞資自治協商會議, 該次會議仍未達最後結論,但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勞 工局確認可作為大解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勞資自治協商 第2次會議,並經勞資雙方代表同意;蔡其昌再於102年 12月12日召開第3次勞資自治協商會議,勞資雙方並達 成最後協商結論,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確認可 作為大解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勞資自治協商第3次會議 ,並經勞資雙方代表同意,結論如下:「…㈠高公局 (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人事費收費員依『交通部臺灣區 國道高速公路局各收費站員工專案精簡優惠退離計畫』 (核定本)所定7個月之月支報酬之優退慰助金。㈡高 公局應給付通行費收費員依法令規定之資遣費,並補足 與人事費收費員可領取之優退慰助金之差額。…。雙 方同意上述結論為最後協商之結論。並請高公局於103 年1月15日前給付上述優退慰助金、資遣費及應補足之 差額。」等情,有立法委員蔡其昌國會辦公室102年10 月22日昌字第00000000號函、102年10月18日昌字第 00000000號函檢送102年10月18日協調會會議紀錄、102 年11月18日昌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102年11月13日協 調會會議紀錄、出席人員簽到簿(見原審卷㈠第224頁 至229頁)、立法委員蔡其昌國會辦公室102年12月13日 昌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函、102年12月12日自治 協商第3次會議結論、簽到簿(見原審卷㈠第59至63頁 、卷㈢第51頁至53頁)在卷足佐。依上開最後協商結論 ,被上訴人以通行費進用之收費員遭本件大量解僱時, 可領取依法令規定之資遣費,並補足與以人事費進用收 費員可領取之7個月月支報酬計算之優退慰助金之差額 。
⑶按「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精簡人員優惠退離辦法」( 下稱優惠退離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約僱人 員僱用辦法進用人員為優惠退離辦法適用對象,是被上 訴人以人事費進用之收費員,即有優惠退離辦法之適用 ,另依優惠退離辦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聘僱人員依 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規定發給離職儲 金,並1次加發7個月之月支報酬」,而被上訴人依據臨 時人員進用要點以通行費進用之收費員,非屬依約僱人 員僱用辦法僱用人員,自97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等情 ,已如前述,並非優惠退離辦法適用之對象,此觀交通 部103年2月11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益明(見本院



卷一第322頁)。則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以通行費進用 之收費員,即不得依優惠退離辦法領取前揭優退慰助金 ,惟仍得依相關法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上開勞 資自治協商結論,乃為平衡被上訴人所屬人事費收費員 及通行費收費員之差異,除給付通行費收費員依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項所定之資遣費外,另補足與人事費收費 員得領優退慰助金之差額,是對通行費收費員而言,所 領得7個月月支報酬,即包含資遣費。查本件被上訴人 已依上開最後協商結論於103年1月13日給付上訴人7個 月之月支報酬243,236元,此為上訴人不爭執,並據被 上訴人提出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薪資存款團體 戶存款單為證(見原審卷㈢第27至29頁),而依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按上訴人工作年資, 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 例計給之資遣費,則自97年1月1日上訴人適用勞基法起 至102年12月30日遭被上訴人解僱止,上訴人得請領資 遣費為3個月之平均工資,然被上訴人所給付7個月之月 支報酬,已高於上揭依法應給付之資遣費,自無再另行 給付其他資遣費之義務。
⑷上訴人雖主張遭被上訴人大量解雇之收費員勞資協商代 表產生過程並非適法,不具代表性及正當性,該等代表 參加之協商會議所產生之結論,不得拘束上訴人云云。 惟按大解法就第5條第1項所稱「勞雇雙方應即本於勞資 自治精神進行協商」,並未就協商代表之產生、協商形 式及相關程序明文規定,惟主管機關可就勞方協商代表 或當事人是否自願組成等,適時給予行政指導,並提供 協助(見原審卷㈠第216頁勞委會95年12月1日勞資三字 第0000000000號函)。觀諸前述被上訴人就本件大量解 僱與勞方協商過程,新北市政府係以102年10月14日北 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被上訴人就收費站人員 連署委任書,確認預計解僱之員工是否均同意委任連署 書中所臚列之10名勞方代表參加自主協商會議(見原審 卷㈠第217頁),並未質疑此10名勞方代表之正當性, 上訴人主張新北市政府質疑其正當性云云,顯有誤解。 再者,被上訴人接受上開新北市政府之行政指導後,於 102年10月15日函請各收費站推派收費員代表10人進行 勞資協商,由造橋收費站函請各收費站選派代表共計44 人,於102年10月21日召開國道高速公路局勞資協商之 收費員代表選舉會議,選出勞方協商代表10人,並復知 各收費站。上訴人雖謂該次會議由唐逸廉(後被選為10



人協商代表之一)提議「希望這次所選之勞方代表能由 之前經由各收費站共700多個收費員連署之10人出任這 次的勞方代表」應迴避而未迴避、參與102年10月21日 會議之各收費站代表並無正當性及代表性云云,惟大解 法既未明定協商代表應如何產生,縱有前揭情事,就上 開勞資協商之勞方代表為收費員自願組成乙節並不生影 響,且經該10名勞工代表參與並達成之協商會議結論, 亦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同意作為勞資自治協商 第3次會議之最後協商結論,足見該10名勞工代表應屬 合法。矧且,前揭代表選舉會議選出勞方協商代表之程 序縱有瑕疵,參酌民法第56條規定之精神,該會議結果 亦屬得撤銷而非當然無效。準此,上訴人指摘大量解雇 之收費員勞資協商代表不具代表性及正當性云云,委無 足採。系爭勞資自治協商之勞方代表,既為大量解僱之 收費員自行開會選派,該等代表參與勞資自治協商,自 有獲得該次大量解僱收費員之授權,而於102年12月12 日勞資自治協商會議經勞資雙方及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同 意作為勞資自治協商第3次會議,該次會議達成結論係 依大解法第5條第1項所定之勞資自治協商結論乙節,亦 有被上訴人102年12月24日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足佐 (見原審卷㈠第230頁),則該次所有大量解僱之收費 員,即應受此協商結論之拘束,上訴人主張該協商會議 之結論不得拘束上訴人云云,洵無足取。
⑸又按大解法第5條第2項規定:「勞雇雙方拒絕協商或無 法達成協議時,主管機關應於10日內召集勞雇雙方組成 協商委員會,就解僱計畫書內容進行協商,並適時提出 替代方案。」,同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規 定:「協商委員會協商達成之協議,其效力及於個別勞 工。主管機關得於協議成立之日起7日內,將協議書送 請管轄法院審核。經法院核定之協議書,以給付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協議書 得為執行名義。」,倘勞資自治協商不成或拒絕協商, 始有依大解法第5條第2項由主管機關介入組成協商委員 會強制協商、協商委員會協議書送請管轄法院核定之問 題,若勞資自治協商後達成協議,並無如大解法第7條 第3項送請法院審核之規定,蓋既成立協議,基於私法 自治,亦應承認其效力。前開最後協商結論係依大解法 第5條第1項規定進行之勞資自治協商所得,非經由協商 委員會強制協商所得,自無須送請法院審核,併予敘明 。




⒋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及交通部承諾除資遣費外,另加發 7個月之月支報酬予該次大量解僱之收費員,被上訴人僅 給付7個月月支報酬,尚應給付資遣費云云,並提出94年 11月28日新聞稿(見原審103年度補字第502號卷第14頁) 、102年12月15日新聞稿(見原審卷㈢第93頁)、102年12 月16日新聞稿(見本院卷㈠第56頁)、102年12月29日新 聞稿(見原審卷㈢第94頁)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上開勞資自治協商結論,係就該次大量解僱之收費 員給予「相當於7個月月支報酬」之金額,並無所謂除資 遣費外加給7個月月支報酬之協議。觀諸94年11月28日新 聞稿內容,僅稱「計畫對精簡收費員離職加發7個月本薪 報酬,本案本局已陳報交通部並由交通部轉行政院,目前 尚未實施」,係指94、95年間之精簡,且該計畫並未經行 政院同意故未施行,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4年12月6日局 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5頁);又 102年12月15日、102年12月16日新聞稿僅係時任交通部部 長葉匡時之發言,並非兩造協議之內容;至102年12月29 日新聞稿乃針對適用優惠退離辦法之人事費收費員所為, 說明不得重複領取優退慰助金,就勞資雙方依大解法第5 條第1項達成協議所定權利義務,不生影響。從而,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除7個月之月支報酬外,另應給付資遣費 ,殊非可採。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作獎金部分: ⒈按督導考核要點第11條規定:「收費員當年1至12月任職 期間,年度考核之總成績,達70分以上者,予以續僱,並 依相關規定辦理晉薪,未達70分者,次年不予續僱。」, 可知被上訴人依該要點所為獎懲,係作為年終是否予以續 僱及辦理晉薪之依據,與員工工作獎金給付無涉,是上訴 人主張曾依督導考核要點獎勵加分,被上訴人竟短付工作 獎金云云,顯屬無據。上訴人雖另提出泰山收費站職前訓 練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9至53頁),主張其中所稱扣分、 扣點均會影響工作獎金,惟該等職前訓練資料並非兩造契 約約定內容,亦非被上訴人公布之工作規則,且證人即泰 山收費站原站長呂理棋亦證稱:伊未看過該份資料,可能 係工程師為收費員職前訓練上課之資料,上課者可能不清 楚狀況,扣分不會影響工作獎金,扣分係依照督導考核要 點,會影響能否續僱,但適用勞基法亦非扣分即當然不續 僱,仍要受勞基法規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背面), 是上訴人前揭所陳尚無足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 100年1月份扣上訴人3點,事後取消扣點並補發工作獎金



差額,益見扣分扣點結果會影響獎金云云,惟該筆款項係 證人呂理棋自行墊付,與被上訴人無涉,業經證人呂理棋 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二第6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 取。
⒉又依兩造間96年2月1日約僱人員契約書第6條第2項、第3 項規定,獎勵金每月2,000元,有第3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扣發或減發當月之獎勵金;另自97年1月1日以降兩造間勞 動契約關於獎勵金約定,係比照被上訴人獎金支給要點及 相關規定發給,約僱收費員依工作表現優劣由各站自訂獎 勵金增減標準增減之。而被上訴人86年5月7日人86字第07 439號函,約僱收費員係比照雇員按原訂點數打8折核發工 作獎金(見本院卷一第39頁),而依獎金支給要點第4條 規定,雇員之工作獎金依2.5點按月發給(見本院卷㈠第 38頁),再參以交通部78年2月2日交人字第002543號函 所示,被上訴人員工工作獎金級數折合率,為每點1,000 元(見本院卷㈠第40頁),與證人呂理棋於本院結證稱: 收費員比照雇員2.5點打8折為2點計算,折合為2,000元, 每個收費員每月基本就有2點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4頁)互核一致,是被上訴人比照雇員2.5點打8折即2點, 每點1,000元,按月發給上訴人工作獎金2,000元,此有卷 附核發清冊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9至146頁),合於上開 獎金支給要點及相關規定,並未短少。
⒊另依被上訴人85年9月26日人85字第15350號函修訂工作獎 金核發方式,各收費站站長得視員工工作情形,在不超過 總級數30%範圍內依獎金支給要點第4條第2項之規定核加 ,此部分獎金,應依個人工作情形核加,不可一律平均及 通盤性之核發,個人最高不得超過其標準級點50%(見本 院卷㈠第317頁),此依據迄無修正(見本院卷㈡第24頁被 上訴人105年1月6日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見該部 分獎金之核發係屬收費站站長之權限,屬於核發清冊中「 核定加發」欄所示點數,核與證人呂理棋於本院具結證述 :另有保留2,000元30%即600元調配空間,各收費站各崗 位工作人員都會依表現紀錄優缺點,每月統計各收費員優 缺點,由人事管理員輸入電腦,程式會跑出每人可領取獎 金,均會高於2,000元,只是每人增加幅度不同,不會有 人低於2,000元,電腦跑出資料有時較多,有時不足,伊 會以站長職權調整,清冊中核定加發欄位即為人事管理員 輸入電腦後跑出之點數,如有餘額或不足額,伊再加以調 整,調整部分與電腦程式依照優缺點統計之點數無關,優 缺點統計方式多與收費員工作表現有關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頁及背面)相符,上訴人所稱該站長職權係架空獎金 支給要點規定而屬黑箱作業云云,殊無足採。徵諸上述,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屬站長行使職權核定加發獎金數額後 ,於核定之範圍內始有給付義務,超過站長核定加發部分 ,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就核定之獎 金已如數發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發獎金云云,要難 採信。
⒋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已依獎金支給要點比照級點標準,按 月發給上訴人獎金,另就機關首長核定加發部分,被上訴 人亦已依站長職權核定範圍如數給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短付工作獎金應予補發,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45,053元,另依督導考核 要點、勞動契約第5條第3項、獎金支給要點及工作獎金核發 方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作獎金9,440元,及均自原審民 事準備書㈣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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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