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4年度,61號
TPHV,104,上更(一),61,2016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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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凃忠泉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複 代理人 凃莉雲律師
被 上訴人 朱秋鴻
訴訟代理人 劉正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長年在大陸工作,時有委託上訴人購買股票之情。民國92 年間,伊因上訴人之推薦,於2月12日匯款新台幣(下同)4 0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訴外人姚文鑫之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帳戶,委託上訴人認購由其胞兄凃鄒明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 安立信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立信公司)發行之新 (增資)股20萬股(下稱第一次認股)。安立信公司之新股 僅每股10元,上訴人佯稱每股為20元,上訴人僅匯款200萬 元予安立信公司,將其餘200萬元私吞入己,致伊受有損害 200萬元。92年9月間,上訴人又向伊表示安立信公司大股東 欲轉讓持股,可以每股12元承接。伊乃於同年月29日匯款36 0萬元至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戶,委託上訴人 代購30萬股(下稱第二次認股。嗣於93年2月6日再匯款600 萬元認購50萬股,不在本件請求範圍)。詎上訴人並未將該 款項匯予安立信公司,使伊又受損360萬元。上訴人上述行 為,顯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應依委任法律 關係賠償伊所受損害。況上訴人所為亦構成詐欺,伊得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倘認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不當得利等 情。爰以先位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備位依同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年7月3日)起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360萬元本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 未聲明不服。而原審係以被上訴人匯給上訴人1,360萬元, 僅獲得100萬股相當於1,000萬元之補償,認被上訴人受有36



0萬元之損害,係包含第一次及第二次認股之損害,故仍以 第一次溢付200萬元及第二次認股股款360萬元為上訴審理之 範圍)。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安立信公司源於91年間由榮總醫院醫師發起,因研發燒燙傷 潰爛癒合藥物而前景看好,安立信公司董事會於92年間決議 以洽特定人方式辦理現金增資,因伊為安立信公司董事長凃 鄒明之弟,為安立信公司所洽之特定人,伊先行以200萬元 認購20萬股,嗣詢問被上訴人有無以每股20元購買伊所得認 購安立信公司20萬股之意願,被上訴人評估後與伊達成上開 條件之買賣合意,於92年2月12日匯款400萬元至伊指定之帳 戶,伊則於92年3月20日匯款200萬元予安立信公司,並於92 年4月18日出具聲明書,將伊已認購之20萬股增資股登記予 被上訴人,伊已履行以每股20元買賣安立信公司20萬股新股 之第一次認股義務。92年6月以後,伊經凃鄒明告知安立信 公司大股東有意退股,遂詢問被上訴人是否願意以每股12元 承購,被上訴人因深信新藥發展潛力而同意購買30萬股,於 92年9月29日匯付伊價金360萬元(即第二次認股,另於93年 2月6日匯款600萬元購買50萬股),伊即積極進行向安立信 公司大股東購買手中持股以出售予被上訴人,並於93年2月6 日預匯590萬元至凃鄒明指定之安立信公司帳戶,請凃鄒明 於大股東出售手中持股時,立即以伊所匯款項第一優先順位 購買80萬股,多退少補,兩造亦成立以每股12元買賣安立信 公司股票之合意。因兩造前於91年間即有被上訴人匯款委買 股票,由上訴人先行以低價購得後再墊價出售予被上訴人之 模式,上訴人絕無詐欺情事。
㈡嗣雖因安立信公司大股東未出脫持股而未移轉80萬股予被上 訴人,惟在安立信公司94年12月27日臨時股東會後決議解散 ,依清算結果,每人只能取得投資款5%,於清算前每股賣價 與清算後股權轉讓價格不能相提並論,是被上訴人之100萬 股,若依清算結果只能取回50萬元,投資風險被上訴人本應 自行承擔,但凃鄒明與上訴人已於95年1月10日就被上訴人 所提全數購買其所有安立信公司100萬股、投資價值1,360萬 元股權之要求,達成由被上訴人取得50萬股訴外人Anyzen I nc.股權及美金20萬元對價之股權轉讓協議(下稱系爭協議 ),凃鄒明復已依協議匯款20萬美金予被上訴人,並依約將 被上訴人登記為Anyzen Inc.股東,被上訴人已無損害可言 。況被上訴人所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伊自得拒絕賠償。故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



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安立信公司於91年11月11日設立登記。92年2月14日第二次 董事會議議事錄決議:「(一)按每股面值十元發行股份1 千零45萬股,計1億零450萬元,發行新股後實收資本額為1 億7,250萬元。(二)除依法保留百分之十由員工認購外, 餘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認購,逾期未認購或已認購而未依 限繳款,視同放棄授權由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足之。」。 ㈡被上訴人經由上訴人知悉安立信公司上揭發行新股之訊息。 被上訴人為購買安立信公司公開發行之新股20萬股,於92年 2月12日將400萬元匯至上訴人指定之姚文鑫所有聯邦商業銀 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訴人於92年3月20 日將其中200萬元匯入安立信公司彰化銀行永春分行帳戶( 於92年3月24日公司入帳)。被上訴人於92年4月18日登記為 安立信公司股東,股份為20萬股(即第一次認股)。 ㈢被上訴人於92年9月間經由上訴人知悉安立信公司大股東欲 以每股12元轉讓持股之訊息,乃於92年9月29日匯款360萬元 (即第二次認股)、於93年2月6日匯款600萬元至上訴人所 有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欲購買安 立信公司股份30萬股、50萬股。上訴人僅於93年2月6日將其 中590萬元匯入安立信公司上開帳戶。但被上訴人均未獲受 讓股份之移轉登記。
㈣安立信公司於95年4月18日辦理解散登記,被上訴人曾出席 95年4月27日之安立信公司股東臨時會。
㈤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0日與凃鄒明簽立系爭協議,凃鄒明同 意在西元2006年1月18日前匯款20萬美元至被上訴人帳戶, 同時於未來辦妥Anyzen Inc.之入股,使被上訴人取得50萬 股之股權。凃鄒明已分別於95年1月10日及18日共給付被上 訴人20萬美金。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委任上訴人購買安立信公司股票,上訴人卻 以溢價價格使其為第一次認股,並侵吞第二次認股股款,使 伊受有560萬元之損害,先位依民法第544條前段規定,備位 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360萬元本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就第一次、第二次 認股,係與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或買賣契約?㈡被上訴人就 第一次、第二次認股是否分別受有損害?其先位依民法第54 4條規定,備位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賠償損害共計360萬元,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與凃鄒明 間95年1月10日系爭協議之性質為何?是否已填補被上訴人



認購安立信公司股權所受之損害或可認被上訴人已放棄對上 訴人為請求?茲分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就第一次、第二次認股,係與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 或買賣契約?
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 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 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 任之目的(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委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 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 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定有明文,是受任人移轉之權利,並非受任人既有之財產 權,而係受委任人指示取得之權利,受任人取得之報酬,非 其移轉權利之對價,而係委任人因受任人為其處理事務所給 予。另所謂買賣,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同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買賣契 約之內容為一方負有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之義務,而他方亦負 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買賣契約為有償契約,買受人所支付之 價金,為取得出賣人所有財產權之對價。
㈠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 第2014號判決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 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確定(見原審卷第12至28頁) ,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於99年6月21日第一次偵 訊時供稱:「92年告訴人(即被上訴人)是有匯360萬元以 溢價18元購買安立信公司股票20萬股,93年2月時因和告訴 人是朋友關係,所以以每股12元讓告訴人認購50萬股,總共 600萬元」、「(告訴人投資金額)總共就是上開所述960萬 元,並無告訴人所稱原始投資20萬股安立信公司股票後,再 投資960萬元。告訴人投資安立信公司股票總共為70萬股」 、「(問:為何於96年12月20日告訴人投資安立信公司之款 項僅有200萬元?)因為『伊只是代告訴人投資安立信公司 』,且伊與告訴人是非常好的朋友,『伊只是依告訴人的指 示將款項匯入安立信公司』,…」、「伊有告知告訴人現金 增資是每股10元,故伊將增資款200萬元匯入安立信公司的 帳戶,而『中間160萬元的差價,是伊提供服務所獲得的報 酬』,因伊本身是從事投資顧問,所以就是專門提供上開服 務後收取報酬,告訴人知情且同意」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444號偵查卷〈下稱北檢他字卷〉 第23至25頁);於99年7月16日第二次偵訊時供稱:「92年3



月伊有幫告訴人買安立信公司股票20萬股」、「(問:告訴 人持有安立信公司股票20萬股,是否是以每股10元現金增資 認購取得?有無向告訴人收取額外費用?)是現增認購20萬 股,每股10元,是否收取額外費用伊還要再查證」、「(問 :既然是參與現增,為何告訴人不直接匯款至安立信公司認 購,反而支付你160萬元之服務費,以每股10元認購20萬股 之安立信公司股票?)因為生技公司具有相當之前景,市面 上相關公司的股價也都不低,但因凃鄒明的關係,伊可以較 低的價格購買安立信公司的股票,所以『可能有向告訴人收 取投資顧問費』。」、「(問:一般代客戶投資收取多少之 服務費?證明?)答:基本上很難認定,收取50%之服務費 用機率不高,伊也不會向告訴人收取到50%的服務費」等語 (見北檢他字卷第119頁)。依上訴人上揭所稱:伊依被上 訴人之指示將款項匯入安立信公司、伊提供服務並自被上訴 人處獲得報酬等語以觀,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初始,即已 自承其係受被上訴人指示購買安立信公司股份及收取服務報 酬等情,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基於委任關係而處理購買 安立信公司股份事務等語,尚非無據。雖上訴人辯稱:伊自 認無詐欺行為,遂未於刑事偵查階段委任辯護人,緊張之餘 誤將他筆交易弄混,以致偵查筆錄有所錯漏,之後確認清楚 後,趕緊於之後庭期更正,被上訴人一再以有所錯漏之偵查 筆錄作為攻擊,顯為混淆事實云云;惟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 直接接洽之當事人,第一次認股差價達200萬元,第二次認 股未轉匯之股款達360萬元,均非小額款項,縱時間經過, 亦僅是金額多寡無法記憶,對於其係受被上訴人之委任,或 成立買賣關係,應無記憶不清而誤為供述之可能。況上訴人 於99年7月6日即至華南銀行申請其個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23號刑事第一審卷(下 稱刑事第一審卷)㈠第98、102頁〕,於99年7月16日偵訊時 卻仍供稱:「因為生技公司具有相當之前景,市面上相關公 司的股價也都不低,但因凃鄒明的關係,伊可以較低的價格 購買安立信公司的股票,所以可能有向告訴人收取投資顧問 費」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19頁),可見其並非在毫無資 料可供查證之情形下而為收取投資顧問費之供述。因此,上 訴人以其偵訊初始之供述有誤,抗辯不得採認云云,顯不足 採。
㈡關於第一次認股:兩造固不爭執安立信公司92年2月間之增 資發行新股,係董事會於92年2月14日決議除依法保留百分 之10由員工認購外,餘由原股東按原持有股份比例認購之, 逾期未認購或已認購而未依限繳款者,視為放棄,授權由董



事長洽特定人認足之。證人凃鄒明於原審證稱伊所洽之安立 信公司增資認股特定人僅上訴人、訴外人傅振奎周錦誠三 人,上訴人以一股10元認購20萬股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 )。然安立信公司之股份並無禁止轉讓之限制,上訴人以凃 鄒明所洽特定人身分認購增資新股後,非不得以轉讓方式完 成由被上訴人取得股份之事務,上訴人於92年4月18日出具 聲明書將20萬股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見原審卷第60頁), 然上訴人如何處理買賣安立信公司增資之20萬股,其得自行 裁量,是難憑僅上訴人有權認購安立信公司增資之20萬股, 即謂被上訴人第一次認股係基於與上訴人間買賣契約。再上 訴人於92年2月12日將購買增資20萬股之400萬元匯入上訴人 指示之帳戶,上訴人再匯款200萬元予安立信公司完成認購 ,復以出具聲明書之方式轉讓增資20萬股予被上訴人等情, 被上訴人固未加以爭執,然如前所述,給付勞務,僅為受任 人處理事務之手段,上訴人應如何處理受託買賣安立信公司 增資20萬股事務,既未經兩造特別約定,上訴人就此即有自 行裁量決定之權。則由上訴人認購再將之登記為被上訴人所 有,無非上訴人完成受任事務而為之自行裁量。基此,被上 訴人主張其係委任上訴人購買安立信公司增資20萬股(即第 一次認股),應可信為真實。
㈢關於第二次認股:證人凃鄒明於刑事案件第一審程序證稱: 「(提示…匯款單,這是凃忠泉匯590萬元到安立信公司的 匯款單,凃忠泉是如何向你說的?)93年2月的時候,凃忠 泉說他還要買安立信公司的股權,伊認為93年的5-6月伊會 召開股東會,所以伊覺得有機會在那次的股東會,伊來報告 說有些股權可以做移轉,伊就請凃忠泉把款項匯到安立信公 司作為他想要買股票的承諾,凃忠泉說他要買大股東的股權 ,所以才匯了這筆錢」「(問:590萬元可以購買80萬股的 安立信股權嗎?)不知道,但那一刻伊等都有一個默契,就 是如果大股東確定它的價格的時候,就是多退少補」;於本 院前審審理中證稱:「(問:榮總大股東要求出脫股票股價 為何?)當時媒體攻擊榮總密帳,榮總的代表希望趕快找人 接替,每股10到15元都是可以談的,至少要10元才可以回本 」、「(問:如以每股12元出脫股票是否合理?)如果不是 發生榮總密帳,以當時安立信公司擁有臨床一、二期實驗, 股價應該不只12元,以目前生技公司只擁有臨床第一期的股 價就有2、300元」;另於原審證稱:「被告(即上訴人)前 後有陸續跟伊說還要買大股東的股權,在原告(即被上訴人 )找伊之前被告就有跟伊說要再買80萬股,至於是多少錢伊 跟他說等金錢確定再多退少補」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



至80頁,前揭刑事案件審判筆錄第38至39頁、本院前審卷第 130頁至背面、原審卷第143頁),足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 示安立信公司大股東欲出脫持股時,其自身並未先向大股東 取得持股或確認大股東欲出脫之股數及價格,且上訴人係將 590萬元股款匯至安立信公司之帳戶,並非匯款予安立信公 司大股東,自難謂上訴人係基於向大股東購買後,再轉售予 被上訴人之意。上訴人抗辯其業與被上訴人達成以每股12元 買賣30萬股、50萬股之合意,縱被上訴人未取得股權,兩造 間仍屬買賣關係云云,顯與交易常情不符,自難採信。是被 上訴人所稱其希冀憑恃上訴人與安立信公司董事長間之特殊 關係,享有優先承接安立信公司大股東持股之權利,並得以 較低廉之價格及較優越之交易條件取得安立信公司股份,才 委託上訴人利用上訴人身分之優勢為其購買安立信公司股份 等語,與上訴人於偵訊初始之供述及交易常情相符,應較可 採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不僅基於受委任之意思處理買賣安立信公 司股份事務,其處理事務之方式復與委任之交易常情相符, 依前所述,自堪認被上訴人第一次認股及第二次認股,係與 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
六、被上訴人就第一次、第二次認股是否分別受有損害?其先位 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備位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共計360萬元,有無理由? 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 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 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是受任人之注意程度如何,應 依係無償或有償委任而有所不同。如係無償委任,受任人既 未受利益,其責任自應從輕定之,以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 注意,即負具體輕過失即可,至有償委任,既受有報酬,則 處理委任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即應負抽象輕 過失責任。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 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54 4條亦有明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時,對委任人負 賠償責任,若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故意違背委任契約致委任 人受有損害時,依舉輕明重之法則,更應對委任人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
㈠第一次認股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委託上訴人代為購買安立信公司股份,兩造 未有報酬約定,乃無償委任關係,上訴人明知第一次認股之 每股股價為10元,卻向伊誆稱每股20元,伊乃交付400萬元



委由上訴人認購安立信公司增資之20萬股,詎上訴人僅將其 中200萬元匯給安立信公司,將其餘200萬元侵吞入己,致伊 受有200萬元之損害等語,上訴人雖否認有何違背委任契約 之行為,辯稱:生物科技從以前到現在都是很夯的產業,通 過人體臨床第一期、第二期試驗,股價都是百元以上,安立 信公司研發之燒燙傷潰爛癒合藥物前景看好,已進入人體第 二階段實驗,因為伊跟被上訴人是好朋友,才以20元賣出云 云,惟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業認定如前,被 上訴人溢付之200萬元股款,難認係買賣之價金;而安立信 公司係以每股10元辦理現金增資,已如前述,上訴人復自承 其告訴被上訴人需要每股20元始能購得,被上訴人亦願以該 價購得,故匯款400萬元至其指定之帳戶等語在卷(見本院 前審卷第260頁背面),是被上訴人係基於上訴人之前揭說 詞,誤信每股需20元始能購得,方以每股20元之價格,委任 上訴人認購安立信公司增資20萬股,應可認定。又安立信公 司設立時章程記載:「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台幣2億7千萬 元整,分為2千7百萬股,每股金額新台幣10元,分次發行」 等語(見北檢他字卷第50頁);而安立信公司92年2月14日 董事會議議事錄決議:「㈠按每股面值十元發行股份1千零4 5萬股,計1億零450萬元,發行新股後實收資本額為1億7千2 50萬元。....」(見北檢他字卷第65頁反面),足認安立信 公司原定資本總額為2億7千萬元,以每股金額10元分次發行 ,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推薦購買安立信公司股票時仍未募足 原定資本總額,則當時安立信公司之股票價值是否確有20元 ,實有疑問。再不論安立信公司股票於92年2月間在市場上 之價格是否確有20元,上訴人陳稱:伊早期在群益證券擔任 投資顧問,之後到光華投信,在光華投信時就認識被上訴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136頁背面),堪認被上訴人 係因信任上訴人為投資顧問,能為其做最好之計算與推薦, 方委託上訴人購買股票;而股價係購買股票重要之交易條件 ,上訴人既以投資顧問為業,其處理自己投資事務時,對於 股價是否合理當有相當之注意程度,且應知悉受人委託購買 股票時,應負有誠實揭露交易資訊之義務;而一般金融機構 之投資顧問、保險公司從業人員、公司行號之業務人員向客 戶推薦投資標的及產品時,多係於成交後由公司給予獎金或 服務報酬,一般不動產買賣仲介如欲從客戶端直接收取報酬 ,亦會於契約中明文約定合理之報酬,故被上訴人縱使知悉 上訴人可能會藉由推薦投資標的賺取報酬,衡諸常情,亦不 會料想上訴人係直接虛報股價,從中牟取高額暴利,上訴人 故意隱匿安立信公司係以每股10元辦理現金增資之訊息,對



被上訴人表示需以20元始能買得,自違背委任契約受任人之 忠實義務,致被上訴人對於股價有誤判情事,而受有溢付款 項之損害。上訴人雖辯稱價差部分為其報酬云云,惟上訴人 於前揭詐欺刑案偵訊時先是供稱價差部分係其提供服務所獲 得之報酬(見北檢他字卷第25頁),復又供稱有無收取額外 費用還要再查證(見前揭偵查卷第119頁),之後又改稱係 買賣利潤(見前揭偵查卷第238頁),其前後之陳述明顯不 一,已難以採信,且上訴人於偵訊時亦坦承一般收取50%之 服務費用機率不高,其也不會向被上訴人收取到50%的服務 費等語(見北檢他字卷第119頁),足見上訴人不可能就價 值200萬元之股票收取200萬元之報酬,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 明兩造間確有委任報酬之約定,其辯稱兩造間有報酬之約定 ,價差即為其報酬云云,自難採信。綜上,被上訴人因上訴 人故意違背委任契約之忠實義務,誤信每股需20元始能購得 ,始以每股20元委任上訴人認購安立信公司增資20萬股,因 此溢付200萬元股款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 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受有200萬元之損害等語,應可信為真 實。
㈡第二次認股部份:
被上訴人另主張92年9月間,上訴人又向伊表示安立信公司 大股東欲轉讓持股,可以每股12元承接。伊乃於同年月29日 匯款360萬元至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戶,委託 上訴人代購30萬股(即第二次認股),嗣於93年2月6日再匯 款600萬元認購50萬股,上訴人竟僅將其中之590萬元匯給安 立信公司,其後亦未移轉任何股份予被上訴人(見不爭執事 項㈢)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且上訴人於第二次認股所匯 之360萬元匯款入帳翌日即陸續支出,迄至92年10月28日提 領後只剩9,541元,有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 及對帳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97頁),顯見該筆款項業遭上 訴人挪為己用,堪認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第二次認股事務, 亦違背委任契約之忠實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有匯出360萬元 未能取得當時之安立信公司30萬股股份之損害甚明。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違背其委任契約應負之義務,致被上訴人 受有560萬元之損害,堪可認定,其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被上訴 人先位部分訴訟標的既有理由,自無庸再審酌其備位部分(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七、被上訴人與凃鄒明間95年1月10日系爭協議之性質為何?是 否已填補被上訴人認購安立信公司股權所受損害或可認被上 訴人已放棄對上訴人為請求?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業就所購買之安立信公司100萬股與凃 鄒明簽立系爭協議,凃鄒明並已依約履行完畢,被上訴人無 何損害等語,並提出系爭股權協議、匯款單、證明書、股票 及股東名冊為證(見原審卷第108-113頁、本院前審卷第170 -173、220頁)。被上訴人則稱該協議係就93年2月6日匯款 600萬元(即非起訴範圍之委任關係)而為之協議,且凃鄒 明迄未移轉Anyzen Inc.股份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仍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經查: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在兩 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即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 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裁判參照)。又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 文字而更為曲解,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參 。經查:
⑴系爭協議記載:「本人朱秋鴻(即被上訴人),身份證字號 (略)同意將安立信生物醫藥(股)公司股票100萬股(1,0 00張)轉讓給凃鄒明君凃鄒明同意在2006年1月18日前匯 款20萬美元至朱秋鴻先生之帳戶,同時於未來辦妥Anyzen I nc.之入股取得500,000股之股權」,依其內容堪認系爭協議 係屬被上訴人與凃鄒明間之雙務契約,即被上訴人同意將安 立信公司100萬股股票轉讓與凃鄒明凃鄒明則應給付被上 訴人20萬美元,並辦妥被上訴人取得訴外人Anyzen Inc .50 萬股股權事宜。被上訴人主張該協議係就93年2月6日匯款60 0萬元(即非本件請求範圍)購買大股東出脫50萬股部分而 為之協議云云,與系爭協議明文記載之「100萬股」不符, 且95年1月10日當時之美金對新台幣匯率為1:32.021(見本 院卷第251頁),20萬美元相當於新台幣640萬4200元,凃鄒 明如僅為解決被上訴人第三次匯款600萬元卻未取得50萬股 一事,自不可能同意給付超過600萬元,復給予Anyzen Inc. 50萬股之股權。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僅就93年2月6日匯付600 萬元予上訴人部分進行協議云云,自不足採。
⑵再關於與凃鄒明訂立系爭協議之緣由,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伊於91-92年投資,但於94年收到投資通知說要開 清算會議,伊很吃驚。代表公司營運有問題,伊就找上訴人 ,因為上訴人跟伊說公司前景很好,也沒有跟伊提過公司有 狀況,伊就突然收到公司寄來的清算會議通知;伊要求上訴



人跟伊說明,伊也希望退回伊所有的投資款1千360萬元;原 先上訴人是答應的,到了開會前,上訴人說沒有辦法處理, 伊還是如期去開清算會議(應係指94年12月27日之臨時股東 會),當天公司就決議要清算,伊就找公司的負責人凃鄒明 ,說上訴人一直說公司經營很好,而且伊也匯了很多錢,在 伊尚未收到清算會議通知前,就一直催促上訴人給伊,伊全 部買的股票,上訴人一直沒有給伊,伊就將此事告知凃鄒明凃鄒明說要跟上訴人了解經過,再決定如何處理;後來凃 鄒明告知伊,已經查到上訴人確實有匯入安立信公司200萬 元及590萬的二筆款項,凃鄒明也詢問上訴人,這確實是伊 要買股票的錢,而剩下的錢都遭到上訴人私自挪用,凃鄒明 說只能就其收到的款項跟伊處理,沒有多餘的錢可以處理, 另外的部分要伊去找上訴人;凃鄒明電話說只解決伊匯入的 錢,伊本來是不能接受,但因為伊急著要回大陸工作,就暫 時答應凃鄒明這部分的處理,伊回大陸後就催凃鄒明要匯錢 給伊,後來凃鄒明匯款給伊20萬美金,上訴人並不知道伊與 凃鄒明之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核與其於刑事 案件第一審程序證稱:因為伊在94年11月間,收到安立信公 司的臨時股東會會議的通知,裡面的主要內容就是要解散、 清算安立信公司,伊就跟凃忠泉凃鄒明兄弟詢問這個事情 ,而且要求要退還所有的投資1360萬元,…會議後伊與凃鄒 明講退股的部份,因為清算會議已經確實要清算這家公司了 ,伊還是要求要退回所有投資股票的金額,但是凃鄒明說沒 有那麼多的資金可以退還給伊,所以就協議退還一部分資金 ,以及登記一部分安立信公司所有擁有境外公司ANYZEN I NC.的股權…」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前揭刑事第一審100年 4月19日審判筆錄第5頁),大致相符。而凃鄒明於刑事案件 偵查亦供稱:「95年1月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同)告訴 伊其財務狀況不理想,要伊買回其投資安立信公司的股票, 伊基於告訴人是上訴人的好友,便告知告訴人先前投入的20 0萬元已經在安立信公司要經過股東會同意才有辦法處理, 此部分伊無法越俎代庖,但另外600萬元的部分因為增資未 成,目前尚在公司的帳上可以歸還,所以伊於95年1月10日 匯20萬元美金給告訴人;(問:提示告證2即系爭協議)是 否有向告訴人購買100萬股安立信公司之股票?)這是因為 告訴人一直告訴伊其投資了1000萬元,伊也是在收到傳票之 後才詢問凃忠泉得知告訴人是投資960萬元;因為當時公司 因大股東的緣故而停擺,基於告訴人與凃忠泉是好友的關係 ,伊希望能幫的盡量幫,所以才匯了20萬美金至告訴人的帳 戶,以當時匯率換算約為640萬元台幣等語(見北檢他字卷



第25-26頁),其所述「被上訴人先前投入的200萬元已經在 安立信公司要經過股東會同意才有辦法處理,但另外600萬 元的部分因為增資未成,目前尚在公司的帳上可以歸還」等 語,與被上訴人所稱「凃鄒明說只能就他收到的款項跟伊處 理」等語及嗣後凃鄒明僅匯還20萬美元之事實相符,由上可 知凃鄒明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確實係因安立信公司當 時營運停擺、將召開清算會議,凃鄒明願意幫助被上訴人減 少損失,惟僅同意退還其有收到之600萬元現金,即93年2月 6日匯入安立信公司帳戶之590萬元,另10萬元凃鄒明與上訴 人另有代墊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40頁)(凃鄒明事後實際 退還上訴人折合新台幣約640萬4200元),而被上訴人第一 次認股已入帳安立信公司之200萬元購買20萬股部分,因該 款項凃鄒明已無法處理,及第二次匯款360萬元欲購買30萬 股部分,因安立信公司並未收到款項,二者共計50萬股部分 ,凃鄒明僅同意以50萬股境外公司ANYZEN INC股權加40萬4, 200元(640萬4200元-600萬元)與被上訴人互易,由此可見 關於第一次認股上訴人溢收之200萬元部分,凃鄒明及安立 信公司既未取得該筆款項,凃鄒明當不可能同意退還現金或 給予更多之股票。
⑶再系爭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第一審程序中雖曾證稱:伊有告 訴凃鄒明說伊總共投資安立信公司的金額是1360萬元,總共 要買的安立信公司股數是100萬股,凃鄒明也清楚,應該是 凃忠泉有告訴他,印象中是在開清算會議之前;伊認為流程 應該是凃忠泉有跟凃鄒明維持著溝通,伊是直接向凃鄒明說 1,360萬元投資安立信公司100萬股的這個資金伊要退回等語 (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第92頁之前揭刑事筆錄第8-9頁), 惟綜合被上訴人及凃鄒明前開所述,被上訴人所稱要退回1, 360萬元,應係表明其本欲要求上訴人及凃鄒明退回所有投 資款1,360萬元,但上訴人不願退還,凃鄒明亦只願就其收 到的款項跟其處理,自難以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上開所述 ,即認系爭協議書係處理被上訴人所有之投資款1,360萬元 (即包含上訴人溢收之200萬元部分)。
⑷又凃鄒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上訴人跟伊說,其投資 這麼多,伊確認為100萬股,談好一次性解決,95年1月10日 被上訴人傳真給伊,希望伊一次性對被上訴人投資的100萬 股,即股東名冊上20萬股,加上未取得80萬股,一次性解決 云云,似強調系爭協議已一次性解決被上訴人所有投資款問 題,惟凃鄒明前揭於偵查中並未提及一次性解決等語,於原 審證亦稱:「……金額伊不知道,投資的股數伊知道,伊在 地檢署所說的話是他投多少金額和伊無涉,因為價格不知道



的時候伊收多少金額一點意義也沒有,伊只在乎股數要對, 伊在檢察官講的與剛剛所講的是一致的。因為伊對金額是不 在意的,所以原告(指被上訴人)告訴伊他是投資一千萬還 是一億,伊聽一聽參考。…」(見原審卷第145頁),顯見 被上訴人購買安立信公司100萬股所投入之資金若干並非證 人凃鄒明衡量其願意支付若干對價之重點,亦即凃鄒明與被 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僅考慮被上訴人有20萬股及確實曾匯款 予上訴人或安立信公司欲購買80萬股而未買到,至於凃鄒明 是否溢收股款,當非其所問,亦不影響其願意支付對價之金 額或股票數量。
⑸是關於第一次認股上訴人溢收之200萬元,既非在凃鄒明考 量範圍內,被上訴人亦否認有就此部分與凃鄒明達成補償協 議,系爭協議亦僅記載「被上訴人同意將安立信公司股票 100萬股(1,000張)轉讓給凃鄒明」,而未記載總投資款「 1360萬元」等語,應認被上訴人於第一次認股所受之損害20 0萬元,並未包含於系爭協議範圍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第一次認股之損害已因系爭協議獲填補云云,自不足採。 ⑹再凃鄒明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後雖已退還被上訴人20萬 美元,並已於Anyzen Inc.股東名冊中登記被上訴人有50萬 之股權(見本院卷第9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已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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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立信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