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4年度,128號
TPHV,104,上更(一),128,2016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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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周文郁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
被 上訴 人 柯長崎
訴訟代理人 方智雄律師
      楊延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
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優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4年8月 間更名為合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合化學公司)原為 伊家族所經營,伊擔任董事長及總經理,自86年4月2日起至 89年8月10日止,代表優合化學公司邀同伊、伊之配偶周張 廖秀焄,及伊弟周文質周文彬周文質之配偶趙玉萍(上 列3人下合稱周文質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借款。嗣於92年 12月14日,伊代理優合化學公司全體股東與被上訴人訂立股 票買賣合作經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伊所代理 之優合化學公司全體股東將所持有公司股份70%即1,400萬 股以每股新臺幣(下同)8元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於 取得股份、辦理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後6個月內辦妥解除其 他股東之銀行保證責任。被上訴人給付價金9,840萬元後, 伊及所代理之股東業依約將優合化學公司股份1,230萬股移 轉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優合化學公司之新股東即於93年2 月20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由代表訴外人臺灣創業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被上訴人自同日起擔任董事長,伊則為董 事兼總經理。詎被上訴人遲未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解除原股東 對臺灣企銀之連帶保證責任,亦未按期清償優合化學公司對 臺灣企銀之貸款,臺灣企銀即拍賣抵押物取償,並就不足額 向連帶保證人請求,伊、周張廖秀焄、訴外人周甫聲將名下 財產作價1,400萬元予周文質等3人,由渠等代為清償該不足 額債務3,142萬1,492元,周張廖秀焄因而受有905萬元之損 害。周張廖秀焄已將因保證債務清償後得對被上訴人請求之 債權讓與伊,爰依受讓自周張廖秀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請求權,先就300萬元本息為一部請求(見本院更審卷第29 頁反面)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不生效力,或經解除,且周張廖秀 焄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系爭協議第5條、第7條約定不包括 被上訴人在內,且僅為期待性之期許約定,連帶保證責任之 解除有賴連帶保證人之協力並取決於臺灣企銀之同意,該保 證責任未解除不可歸責於伊;況伊已撤銷解除其他股東保證 責任之承諾,上訴人另於96年3月12日會議中同意投入1,500 萬元交換解除其個人之連帶保證責任,其未依會議結論履行 ,周張廖秀焄亦未代優合化學公司清償債務,難認周張廖秀 焄受有損害,自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害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代理為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 或所受之意思表示,而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行為,民法第 103條定有明文。是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 之意思表示,始對本人發生效力。以若代理人不以本人名義 ,而以自己名義為代理行為,則非代理行為。至代理人未以 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 人之意思,並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方可成立隱名 代理,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至第三人利益契約(利他契 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 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 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尚非民法第269 條所定第三人利益契約。
㈡查優合化學公司原為上訴人家族所經營,已發行股份2,000 萬股,資本額2億元,自86年4月2日起至89年8月10日止,以 上訴人、周張廖秀焄周文質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企 銀借款1億9,700萬元;兩造於92年12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 被上訴人給付價金9,840萬元後,上訴人業將優合化學公司 股份1,230萬股移轉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優合化學公司之 新股東於93年2月20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由被上訴 人擔任董事長,上訴人為董事兼總經理,於94年2月23日辭 任總經理職;優合化學公司至93年6月15日止欠臺灣企銀1億 6,074萬4,083元,經臺灣企銀於96年3月間聲請執行拍賣抵



押物取償後仍有不足,上訴人、周張廖秀焄周文質等3人 之連帶保證責任仍未解除,上訴人、周張廖秀焄周甫聲於 96年12月中旬將名下部分財產作價予周文質等3人(上訴人 部分作價430萬元、周張廖秀焄部分作價905萬元),周文質 等3人於96年12月27日一次清償優合化學公司對臺灣企銀所 負債務不足額3,142萬1,492元,周張廖秀焄於101年9月1日 將清償保證債務依系爭協議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讓與上 訴人,並於102年2月7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個人戶籍資料、系爭協議、股東名冊、公司資 料查詢結果、公司變更登記表、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 、臺北市府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函、臺灣企銀民 事聲請調解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5年度 促字第42588號支付命令、通知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 稱彰化地院)95年度拍字第34號裁定、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 通知、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可稽(見臺北地院卷第15 至19、66至68、71至77頁,士林地院卷第18至28、79、80、 246頁,本院前審卷第60至80、127至130、145至148、176至 179、198至208頁),均堪認為真實。 ㈢上訴人主張周張廖秀焄為系爭協議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查系爭協議雖記載:「緣優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本公司)全體股東共推周文郁為本公司股票讓售全權 代表人(以下簡稱甲方),柯長崎為有意願投資本公司購買 股票之代表人(以下簡稱乙方)……」(見臺北地院卷第15 頁),然未載明兩造所各自「代表」之股東或投資人為何, 且立協議書人欄僅有兩造簽名,並未表明所代理之本人及代 理之意旨,周張廖秀焄為優合化學公司股東之一,僅在見證 人欄簽名,非以立協議書人之本人或由上訴人代理簽訂系爭 協議(見同上卷第16頁),自不能認定周張廖秀焄為系爭協 議之當事人。周張廖秀焄既係以見證人身分參與系爭協議之 簽訂,自難認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周張廖秀焄為上訴人 所代理之本人,而由上訴人隱名代理與其訂約。又系爭協議 第5條約定:「……乙方應於三週內購買甲方股票12,300,00 0股計價98,400,000元整,並於本公司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 後陸個月內辦妥解除其他股東之銀行保證責任及清償舊有股 東之股東往來後再購買其餘1,700,000股計價13,600,000元 整。」(見同上卷第15頁),係約定分2階段買賣股票,如 上訴人係代理何股東出售股權,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可得 而知,則股東中究竟何者負有於第一階段出售轉讓股票之義 務,何者負有於第二階段轉讓股票之義務,自應予以約明, 益見被上訴人非明知且難以推知上訴人係代理何股東訂約,



自不構成隱名代理。又周文質周文彬於92年12月14日系爭 協議簽訂時為優合化學公司之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答覆狀可稽(見士林地院卷第196頁),參照上訴人、周張 廖秀焄、周甫聲周文質等3人於96年12月17日所簽訂協議 書,其第1條「緣由」第3項記載:「而乙方周文郁於93年1 月14日承諾完全解除甲方(周文質等3人)對台企銀之保證 責任,惟至今仍未履行。」;第5條第8項記載:「有關優合 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與乙方(上訴人、周張廖秀焄周甫聲) 間之糾紛及相關法律責任,由乙方自行負責及處理,與甲方 完全無關。」(見臺北地院卷第71、76頁),可知上訴人於 簽訂系爭協議後,仍以自己名義與周文質等3人另定協議, 承諾解除周文質等3人之保證責任,並表明周文質等3人與被 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益徵優合化學公司之其他股東非系 爭協議之當事人,無從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對被上訴人主張權 利。且股權之買賣為債之關係,其出賣人不以具有股東身分 為必要,是上訴人雖出售優合化學公司股權70%,然不能憑 此即足推認其係代理其他股東訂約。是上訴人主張周張廖秀 焄為系爭協議之當事人,被上訴人對周張廖秀焄負有解除保 證責任之義務云云,委無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周張廖秀焄縱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系爭協議第 5條、第7條約定之性質亦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被上訴人負有 解除周張廖秀焄之保證責任之義務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查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及第7條約定:「本公司資金往 來銀行除原周文郁夫婦所提公司私人抵押品外,甲乙雙方應 儘速解除其他股東之保證責任……」(見臺北地院卷第15頁 ),均未約定周張廖秀焄得直接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且依 第7條約定,應解除保證責任之股東不包括周張廖秀焄在內 ,自難認系爭協議係第三人利益契約,周張廖秀焄無從依系 爭協議之約定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 無可取。
㈤上訴人主張優合化學公司之股東已載明於股東名冊,其他股 東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關係密切,就系爭協議之 履行有相當利害關係,系爭協議之條款係為其他股東利益而 訂立,應認當事人間有使其他股東取得對被上訴人直接請求 給付之法效意思等語。然從上訴人夫妻與周文質等3人所簽 訂之上開協議書第5條第8款約定可知,優合化學公司之股東 周文質周文彬並未對被上訴人取得權利,自亦不能僅因周 張廖秀焄為優合化學公司之股東,即認其為系爭協議之當事 人,或被上訴人有使其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上訴人執 此主張,洵非可採。




㈥系爭協議第4條雖約定限制上訴人夫妻及訴外人周子琴、周 甫聲、周子鈴等人於5年內出售優合化學公司之股份(見臺 北地院卷第15頁),然為此約定者僅兩造,尚不能據以認定 周張廖秀焄為系爭協議之當事人。
㈦被上訴人於發回前本院審理時雖陳稱:系爭協議第5條、第7 條約定之其他股東,不包含上訴人,而指兼具股東身分的保 證人,若依上訴人所述,應指周文質周文彬周張廖秀焄 ,但當時只是初步協議書,並無經過第九條所指相關董事會 及有關人士同意,故無進一步確認何人具有這樣的資格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第83頁),惟此僅係就系爭協議第5條、第7 條約定兩造應解除保證責任之範圍加以陳述,尚難憑此即認 周張廖秀焄為系爭協議之當事人,或得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解除其保證責任。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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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