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06號
上 訴 人 王香茹
訴訟代理人 徐惠珍律師
被 上訴人 莊雅琪
訴訟代理人 王盈智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5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1、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50元、往來醫療車資 4,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50萬元。復於本院追加聲明:醫療 費用1,110元、無法工作所受損失64萬5,000元。核上訴人所 追加部分主張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大 部分證據資料相通,為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應允許上訴人利 用同一訴訟程序追加,以達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是被上訴 人雖不同意上開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69頁),揆諸上開說 明,仍應予准許。
2、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被上訴人民國102年9月18日因而傳送『 很好吃噢』諷刺性言詞之簡訊(見本院卷第86頁),為補充 原審主張伊於102年9月18日因受被上訴人騷擾行為而自殺之 事實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並非訴之追加, 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與郭振仙為夫妻,於95年間結婚育有1子,被上訴人 則與郭振仙於100年間因玩「帝國線上遊戲」而結識,並於 101年8、9月間交往,被上訴人與郭振仙曾於臺北市內湖區 薇閣汽車旅館內發生性關係,被上訴人因此懷孕並於102年6 月產下一女。嗣後被上訴人仍持續不斷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騷擾上訴人,致上訴人飽受精神上之痛苦,萌生自殺之念頭 ,並受有急性心理壓力反應及環境適應障礙等身體健康之傷 害。被上訴人上開通姦、騷擾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婚 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令上訴人精神上感受痛苦情 節重大,並使上訴人至精神科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應由被 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因被上訴持續騷擾行為,精神 上受刺激,而於102年9月18日自殘、103年1月7日藥物流產 ,實難認上訴人可於短時間內平復傷痛、回復正常生活,醫 生建議上訴人靜養,因此上訴人自104年7月1日起留職停薪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提起本訴。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 下同)2,250元、往來醫療車資4,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 250萬元,合計250萬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准40萬 2,250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已經勝訴 確定;原審駁回210萬4,000元,上訴人僅就其中60萬元提起 上訴,其餘150萬4,000元部分則已敗訴確定。】上訴人於上 訴後追加請求醫療費用1,110元、無法工作所受損失64萬5,0 00元。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萬6,110元,及 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並未騷擾上訴人,已不斷變換電話號碼避免上訴人 的追蹤,然因被上訴人部分朋友與郭振仙之朋友重疊,因此 上訴人得以從共同朋友得知被上訴人之行蹤,並非被上訴人 主動騷擾。上訴人屢次以聊天通訊軟體如微信(Wechat)追 蹤被上訴人,因而得知被上訴人的狀態,被上訴人已將上訴 人加入黑名單,若非上訴人自己透過相關軟體追蹤被上訴人 ,豈會得知上開訊息等語。否認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5、9、 10、12之騷擾行為。102年9月18日傳送簡訊之手機為郭振仙 使用,並非騷擾上訴人。上訴人遵從醫囑申請留職停薪,顯 見其壓力來源應為職場上工作壓力,與被上訴人無涉。況焦 慮症及睡眠障礙,現代人難免都有,且被上訴人與郭振仙發 生通姦時點為101年9月間,上訴人申請留職停薪時間點為10
4年7月1日,時間相隔太久,且勞保投保資料異動原因為『 育嬰遞延』兩者間應無因果關係,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裁判: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2,250元, 及自10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為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⑵前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3年8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64萬6,11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上訴人原審敗訴其中150萬 4,000元部分,被上訴人敗訴40萬2,250元部分,均未提起上 訴,均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48頁): 1、上訴人與訴外人郭振仙為夫妻,於95年間結婚,育有1子 。
2、被上訴人與郭振仙於100年間因玩「帝國線上遊戲」而結 識,並於101年8、9月間交往,被上訴人與郭振仙曾於臺 北市內湖區薇閣汽車旅館內發生性關係,被上訴人因此懷 孕並於102年6月產下一女。
3、被上訴人有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3、4、6、8所示之時間 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及照片予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 人與郭振仙相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騷擾行為,破壞上訴人 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受有精神上痛苦,上訴人因此須 至精神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進而於104年7月1日起無法工 作留職停薪,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被上訴人則 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關係乃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間彼此尊重,互守忠實信約,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圓滿幸 福之必要條件,此種關係兼具有人格之特質,對配偶雙方均 具有重大利益,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足以干擾或妨害他人
夫妻間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維持,乃非法之所 許,相姦者對於與之相姦配偶之他方自應構成侵權行為。(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夫郭振仙相姦,以及有附表編號2、3、 4、6、7、8所示、102年9月18日傳送簡訊之騷擾,構成侵權 行為(以下合稱系爭侵權行為):
1、上訴人主張伊與郭振仙為夫妻,被上訴人明知郭振仙為有 配偶之人,而與郭振仙發生性行為,並於102年6月產下一 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2),且 經士林地方法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10號、士林地方法 院103年度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確認無訛,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有於附表編號2、3、4、6、8所示 之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及照片,亦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3),並有手機之Line及手機翻拍 畫面在卷可稽(見原法院附民卷第15至第18頁、第22頁、 第30頁),亦屬可採。
2、被上訴人不爭執伊在102年8月24日凌晨,有以Line通訊軟 體撥打如附表編號7所列11通電話之行為(見本院卷第65 頁背面),並有Line截圖在卷可按(見原審附民卷第23頁 ),而可以認定。被上訴人明知該日上訴人與其夫郭振仙 至沖繩旅遊(見如附表編號6之訊息),卻於凌晨時分不 斷連續以電話騷擾,自屬侵權行為無疑。
3、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1、5、9、10、11、 12所示之騷擾行為等情,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有以Line或We chat傳送上開簡訊及照片之行為(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 ,惟辯稱如附表編號1、11為誤傳,如附表編號5、9、10 、12為被上訴人於臉書網頁上之記載,上訴人自行至該臉 書網頁觀看,與被上訴人無涉。經查:
⑴如附表編號5所示嬰兒照片(見原審附民卷第18頁), 係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與其夫郭振仙至沖繩旅遊期間傳送 ,此與如附表編號6下方所示嬰兒照片相同(見原審附 民卷第22頁),本件既已將附表編號6之行為認定為騷 擾行為,故就此附表編號5所示嬰兒照片,不再予以重 覆評價。
⑵如附表編號1,僅以Line傳送:「姐妹你家寶貝衣服你 送一些來?」等語(見原審附民卷第14頁),並無前後 文,實不能僅依上開訊息,認定有何騷擾行為。又如附 表編號11為臉書交友邀請(見原審卷第38頁),並未傳 送不當之言論,且依臉書軟體會根據共同朋友等資訊, 從『你可能認識的人』匯入聯絡資訊,再由用戶以點擊 方式發出交友邀請之功能而言,被上訴人稱伊誤發交友
邀請,尚屬可信,是不能僅以上開交友邀請,認定被上 訴人有騷擾行為。
⑶於個人Line、微信(Wechat)及臉書(Facebook)之狀 態更新及貼上照片,係個人意見表達或心情之抒發,於 未侵害他人權利範圍內,屬言論自由之一部分。依上訴 人提出之如附表編號9、10、12被上訴人Line、微信( Wechat)及臉書(Facebook)翻拍照片可知,上訴人於 其個人頁面上更新狀態或貼上照片,未將該頁面主動傳 送予上訴人,自難認係對上訴人之騷擾行為。
4、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補陳: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8日,透 過郭振仙提供之公司監視器(帳號及密碼),查知上訴人 行蹤,並以簡訊刺激上訴人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簡訊及 公司監視器畫面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6、129頁)。且 被上訴人該次簡訊所傳送之手機,原為郭振仙在使用,其 後已由上訴人持有使用,上訴人曾以簡訊告知被上訴人乙 節,有被上訴人不爭執之簡訊內容為憑(見本院卷第86、 146、160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三)被上訴人之系爭侵權行為,造成上訴人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 苦,上訴人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1、被上訴人於101年間與上訴人之配偶相姦生子後,復於102 年至103年間,屢次傳送與郭振仙交往、生子之相關訊息 、照片予上訴人,先讓上訴人知悉其夫郭振仙不忠背叛婚 姻,之後又以嬰兒照片、訊息、凌晨連續撥打電話等方式 挑釁、刺激上訴人,使上訴人受有急性心理壓力反應及環 境適應障礙等傷害,有103年1月7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 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同日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新乙診字第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附民卷第27至28頁)。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配偶郭振 仙相姦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夫妻間共同生活之美滿與幸 福,干擾其婚姻關係,並動搖上訴人對其配偶忠實之信賴 ,自屬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 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以簡訊、照 片刺激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精神健康,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之系爭侵權行為,造成上訴人精神上 受有極大痛苦,並支付醫療費用,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洵屬有據。
2、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 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 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 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
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 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 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 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 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 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 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 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侵權行為導致伊於102年9月18日自殘, 雖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 長庚醫院)103年1月7日記載「自殺行為合併病態性藥 物中毒,急性心理反應」等語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 民卷第27頁)。惟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當日傳送之簡 訊,僅為被上訴人以郭振仙公司監視器,查知上訴人參 與公司員工烤肉活動,因而傳送『很好吃噢』諷刺性言 詞(見本院卷第86頁),依一般情形,實不致引起上訴 人自殺之嚴重反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與其夫外遇並 多次傳送簡訊騷擾,並提出「論外遇型精神疾病」、「 丈夫外遇妻子們心裡創傷與復原,該如何跨越傷痛找回 信任」等二篇文章(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佐證系爭 侵權行為與其自殺間之因果關係。上開文章雖論及「部 分個案甚至可能產生自殺念頭」、「更可能因情緒失控 而自殘或攻擊配偶」等語,但所述個案,存在家庭及個 人多種複雜因素交疊,就配偶外遇直接造成受害人自殺 ,並未提出實證論據,自不能執此做為系爭侵權行為與 上訴人自殺間因果關係之證明。
⑵上訴人又主張其於103年1月22日在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下稱新光醫院)接受藥物流產,亦與系爭侵權間有因 果關係云云。惟依該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懷孕7週經 藥物流產」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對於實施藥物人 工流產之原因,未見任何記載,尚不能憑此證明上訴人 之流產,與系爭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上訴人另主張其因系爭侵權行為於104年7月1日起留職 停薪,雖提出桃園長庚醫院104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以 及臺灣永生細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生公司)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33-1、51頁)。但被上訴人與郭振仙 相姦生女以及上訴人知悉之時間在102年6至8月間,與 上訴人留職停薪之104年7月間,相距已逾二年。且觀之 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囑:近期情緒欠穩,抗壓性
減低,故建議離開壓力環境,宜多休養並養成規律作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所稱壓力環境應屬工 作環境,而與系爭侵權行無關。再參以上訴人自104年7 月1日起,係請育嬰假,而非因精神疾病辦理留職停薪 ,有本院調取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足稽(見 本院卷第122頁)。因認此次留職停薪之損害,與系爭 侵權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存在。
(四)上訴人因系爭侵權行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醫療費用為 3,360元,精神慰撫金為80萬元,合計80萬3,360元: 1、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因系爭侵權行為產生精神上症狀,於 102年9月3日、102年9月10日及102年9月17日、103年1月7 日至新光醫院精神科看診,支出醫療費用2,250元部分, 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再贅述。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另追加請求醫療費用支出:104年5月29日230元、同年6月 19日380元、同年7月15日230元、同年7月31日270元,合 計1,110元,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長庚醫院醫療 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44頁),且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應屬可採。是以上訴人因系爭侵權行為,得請 求之醫療費用合計為3,360元。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 非財產法益,前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 準,自得為本件衡量上訴人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受之損害 ,其賠償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之參考。經查:上訴人大學 畢業、現任「美商永生臍帶血銀行」會計主任、102年年 度所得總額為71萬多元、名下有股票數張、汽車1部,財 產約8萬多元;被上訴人高中畢業、曾任船務貿易公司、 服飾業等工作,目前無工作、有與郭振仙所生1名小孩需 扶養、102年所得為27萬多元,名下有股票數張、房屋、 土地各1筆、汽車1部等情,價值約198萬元,業據兩造分 別陳報在卷(見原審卷第75、8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2份附於卷外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 學歷、職業、經濟能力,以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配偶郭振 仙相姦,不法侵害上訴人夫妻間共同生活之美滿與幸福, 復於102年5月至103年7月間,多次以簡訊、照片等方式騷
擾上訴人,造成上訴人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導致上訴人 產生精神症狀,而須至醫院精神科就診等一切情狀,認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80萬元為適當,逾 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依上開 規定,上訴人就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中醫療費用2,250 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翌日即103年8月7日(審附民卷第1頁)起,另追加之醫療 費用1,110元,自104年10月23日(見本院卷第65、68頁)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2,250元,及自 10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 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0元, 及自10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其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表:
┌──┬──────┬─────────────────┐
│編號│時間 │行為 │
├──┼──────┼─────────────────┤
│ 1 │102年3月18日│以LINE傳送「姊妹你家寶貝衣服你送一│
│ │ │些來?」之訊息 │
├──┼──────┼─────────────────┤
│ 2 │102年5月30日│以簡訊傳送「郭振仙不會屬於你一人。│
│ │ │」、「問我們家的Dear囉~Dear要不要│
│ │ │告訴你呀~以Dear為主的~」、「往低│
│ │ │處看人的態度我的Dear是不會有的!我│
│ │ │們眼光都看的很遠~我只是在表達我的│
│ │ │存在。」等訊息 │
├──┼──────┼─────────────────┤
│ 3 │102年6月28日│以簡訊傳送一張嬰兒照片 │
├──┼──────┼─────────────────┤
│ 4 │102年8月20日│以簡訊傳送「遲早要接受真相」之訊息│
├──┼──────┼─────────────────┤
│ 5 │102年8月23日│於被上訴人之LINE動態訊息中PO上一張│
│ │ │男子手抱嬰兒之照片 │
├──┼──────┼─────────────────┤
│ 6 │102年8月23日│1.以簡訊傳送「乾姐姐」、「旅遊愉快│
│ │ │ 」、「好好恩愛5天4夜」、「記得帶│
│ │ │ 手信回來給我」等訊息 │
│ │ │2.以LINE撥打電話給上訴人 │
│ │ │3.傳送一名男子手抱嬰兒之照片給上訴│
│ │ │ 人 │
├──┼──────┼─────────────────┤
│ 7 │102年8月24日│分別於凌晨0:52分、0:53分、0:54 │
│ │ │分、0:55分、0:56分、0:58分、1:│
│ │ │00分、1:00分、1:03分、1:03分、1│
│ │ │:26分撥打電話給上訴人 │
├──┼──────┼─────────────────┤
│補充│102年9月18日│「很好吃噢」 │
│陳述│ │ │
├──┼──────┼─────────────────┤
│ 8 │103年7月11日│「我願意不和你計較那你願意接受我們│
│ │ │能談談」、「你能直接告訴我你想跟我│
│ │ │作朋友阿」、「我知道這是你喔你大兒│
│ │ │子Line見過啦」等訊息 │
├──┼──────┼─────────────────┤
│ 9 │104年2月10日│被上訴人將其微信(wechat)上之照片│
│ │ │更換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配偶親吻之照│
│ │ │片,姓名欄改為「愛你噢」、動態改為│
│ │ │「出國要注意安全噢」 │
├──┼──────┼─────────────────┤
│10 │104年2月14日│被上訴人將其微信(wechat)上之動態│
│ │ │改為「是的!就是相愛之後...為愛的 │
│ │ │男人生下小寶寶...這是我們一輩子愛 │
│ │ │的小結...」並傳送訊息:「情人節快 │
│ │ │樂噢(表情),在雪裡堆雪人打雪戰才│
│ │ │浪漫」 │
├──┼──────┼─────────────────┤
│11 │104年2月15日│以臉書(facebook)傳送交友邀請之訊│
│ │ │息予上訴人 │
├──┼──────┼─────────────────┤
│12 │104年2月15日│被上訴人將其臉書(facebook)上之封│
│ │ │面照片變更為上訴人住宅社區照片,並│
│ │ │將其照片改為被上訴人眼睛特寫之照片│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