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16號
上 訴 人 許元泰
訴訟代理人 郭釗偉律師
葉智幄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楊顯龍律師
被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昱帆
張剛維
邱獻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5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9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貳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叁佰肆拾肆元,自民國103年9月2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7月6日向伊申請信 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下稱系爭信貸),貸款期 間自101年7月10日起至106年7月10日止,分60期,以1個月 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貸款利息以年息7%按月固定計 付;並約定如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上訴人僅繳款至102年1月10日 即未繼續繳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尚積欠貸款本金996,404元。另上訴人於95年12月15日向伊 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 CARD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上訴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指定辦理預 借現金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
逾期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並依帳單 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違約金計算方式為以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 金300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 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時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 約金500元;如有預借現金者,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 金額之3.5%加100元計算之手續費。上訴人自請領前開信用 卡使用至103年5月26日止,共消費簽帳本金313,344元(下 稱系爭消費款)未按期償付,另積欠循環息及逾期違約金( 按被上訴人誤載為手續費─見臺北地院卷16頁)12,934元, 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伊之通信貸款程序無需面對面對保 ,電話詢問內容極具隱私,足以確認申貸人之身分,上訴人 主張皆由友人孟繁武代繳貸款,對申貸一事毫無知悉,違反 常理。另上訴人與孟繁武均有交錯繳納信用卡款項,豈會不 知信用卡遭他人使用刷卡消費。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消費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322,682元(996,404+313, 344+12,934=1,322,682),及其中996,404元自103年9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313,344元自103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 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 算方式以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之 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
上訴人則以: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被 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系爭信貸非 伊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貸款契約書上之簽名非伊所簽,係 當時與伊同住之友人孟繁武未經伊同意,於101年7月6日向 被上訴人冒貸,並簽名於契約書上,孟繁武所為冒貸之不當 行為,伊事先全不知情;被上訴人於信用貸款審核程序上顯 有疏失,不能令伊負還款之責。伊所持信用卡係遭孟繁武盜 用,伊已向被上訴人告知此情,經被上訴人同意暫停所欠款 項之償還。伊已對孟繁武提出刑事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被 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信用卡之簽帳消費確係由伊所為。孟繁武 所為證詞乃圖為脫免自身罪責,對伊不利者均不足採信等語 ,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發給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
MASTER CARD信用卡,係公務人員專用之國民旅遊卡。(二)證據:國民旅遊卡申請書(見臺北地院卷8頁)四、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信貸之欠款996,404元及 利息、違約金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申請系爭信貸130萬元,上訴人 則否認其有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信貸,並辯稱系爭信貸申 請書及契約書上之簽名並非其親簽,係訴外人孟繁武冒用 其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信貸等語。
(二)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信貸之申請書及契約書,經本院 檢送下述附有上訴人親筆簽名之文件:1.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申請國民旅遊卡申請書,2.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104 年10月15日桃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供上訴人帳號000- 000-00000-0之印鑑卡(見本院卷56頁),3.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日陳報狀檢送上訴人之信 用卡申請書(見本院卷93頁),4.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10月20日桃消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上訴人101年 間「分隊同仁工作紀錄簿」(見本院卷60頁),5.上訴人 在本院當庭書寫之筆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信貸 申請書及契約書上「許元泰」之簽名是否為上訴人本人親 簽,經該局104年12月2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 送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載明:系爭信貸申請書及 契約書上「許元泰」筆跡編為甲1、甲2類筆跡,提供比對 文件上許元泰親筆筆跡邊為乙類筆跡;鑑定結果:甲1、 甲2類筆跡均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見本院卷98-101 頁)。上訴人辯稱系爭信貸申請書及契約書上之簽名非其 所親簽一節,堪以採信。
(三)另被上訴人就系爭信貸係以電話確認申請人身分,有被上 訴人提供之電話錄音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24 、30-35頁及原審卷證物袋內錄音光碟);並經孟繁武到 場證稱係其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信貸,所留電話為其使用 之電話,上開與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對話之人為孟繁武等語 明確(原審卷35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 人就系爭信貸並未向上訴人確認係上訴人本人申請貸款。 系爭信貸申請書及契約書上之簽名既非上訴人所親簽,且 被上訴人亦非向上訴人確認係上訴人本人申請貸款,上訴 人抗辯非其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貸款,堪以採信。另上訴 人否認其授權孟繁武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信貸,雖孟繁武 證稱其獲上訴人授權在系爭信貸契約書上簽名云云,惟上 訴人已對孟繁武提出刑事告訴(原審卷8-12頁),上訴人 有無授權孟繁武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信貸,涉及孟繁武之
刑事責任,孟繁武證稱其獲上訴人授權在系爭信貸契約書 上簽名云云,不足採信。參以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就系爭 信貸以電話與孟繁武確認申請人身分時,孟繁武曾表示系 爭信貸之交易通知單請改寄到另外桃園縣八德市之地址( 按孟繁武戶籍在桃園市八德區─原審卷30頁),嗣因被上 訴人承辦人員詢及該地址是否為上訴人住處,孟繁武乃又 變更交易通知單仍請寄到上訴人之大興西路住處(原審卷 34頁背面);倘孟繁武確獲上訴人授權辦理系爭信貸,應 無系爭信貸之交易通知單要寄送到何地之問題,孟繁武竟 有擬變更交易通知單寄送地址之舉,不無可疑,上訴人辯 稱其未授權孟繁武在系爭信貸申請書及契約書上簽名,堪 以採信,尚不得以系爭信貸款項係匯至上訴人設於臺灣土 地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內,及系爭信貸約定每月繳款金額 以上開帳戶為轉帳扣款,每月帳單亦寄送至上訴人住處, 遽認上訴人授權孟繁武辦理系爭信貸。又據孟繁武證稱系 爭信貸款項其有收到(原審卷35頁),上訴人既未向被上 訴人申辦系爭信貸,且系爭信貸款項係由孟繁武收取,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信貸欠款996,404元及利息、 違約金,應屬無據。
五、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款部分:(一)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消費款係孟繁武盜用其信用卡刷卡所消 費云云,然據孟繁武到場證稱:伊跟上訴人住在一起期間 ,上訴人有將被上訴人銀行之信用卡交給伊使用,伊使用 上訴人的信用卡經過上訴人授權;101年1月4日至103年5 月23日之消費紀錄,有的金額是伊,有的金額是上訴人; 上訴人將信用卡交給伊使用時,當初有講好伊刷的部分伊 繳,上訴人刷的部分上訴人繳;後來伊跟上訴人分手後, 伊也有跟上訴人講說帳單要轉到伊這邊來,上訴人也知情 ;伊在102年6月17日因為毒品案件觀察勒戒一直到102年7 月23日,所以102年7月的卡費(按即消費款)是上訴人去 繳,當時雖然伊等已經分開,但就金錢部分還是有往來, 因為在伊受勒戒期間伊有一些錢要繳,也是請上訴人幫伊 轉帳繳納等語(原審卷31-32頁),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於 孟繁武因毒品受勒戒期間有幫孟繁武墊繳相關費用等情( 見原審卷35頁背面);並陳稱:伊刷信用卡部分,伊都有 繳款,伊知道伊刷多少錢,要繳多少錢(本院卷40頁背面 );伊刷卡部分,伊委託孟繁武繳款(本院卷182頁背面 )等語,堪認上訴人曾同意孟繁武使用其信用卡,否則系 爭信用卡係上訴人因公務人員身分專用之國民旅遊卡,上 訴人自知悉應依約繳納消費款,豈有可能僅繳納其個人部
分之消費金額,且曾幫孟繁武代繳信用卡消費款,而上訴 人與孟繁武曾為同居伴侶關係,彼此間應有金錢互通情形 ,上訴人曾將其信用卡交由孟繁武使用,堪以認定。(二)經查上訴人申辦被上訴人之信用卡,承諾願遵守被上訴人 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其第6條第2項後段約定:「貴行( 即被上訴人)僅授權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本人在信用 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 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第 5項約定:「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 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有上開約定條款可憑( 臺北地院卷17頁)。上訴人既將其信用卡交由孟繁武使用 ,即應對孟繁武刷卡之消費帳款負清償責任,不得以系爭 信用卡之特約商店未確實核對簽帳單之簽名而免給付消費 帳款責任,上訴人辯稱系爭信用卡之簽帳單非屬伊簽名之 消費帳款不應由其清償云云,為不可採。另上訴人與孟繁 武二人內部間約定如何分攤信用卡之消費帳款,與被上訴 人無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信用卡之應付帳款 313,344元,應屬有據。另上訴人積欠循環息及逾期違約 金12,934元(臺北地院卷16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亦屬有據,合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6,278元( 313,344+12,934=326,278)。惟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消費款 313,344元之利息部分,因依104年6月24日修正銀行法第 47-1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 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 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訴狀送達後之 103年9月20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應僅得請求至 104年8月31日止;自104年9月1日起,應按年息15%計算利 息;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部分,因被上訴人 已分別於103年4月24日、同年5月23日向上訴人計收違約 金300元、400元,依同上信用卡約定條款,被上訴人應僅 得再收取第3個月之違約金500元;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 範圍之利息、違約金,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上 訴人給付326,278元,及其中313,344元,自103年9月20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付利息,並違約金5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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