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1378號
TPHV,104,上易,1378,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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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78號
上 訴 人 羅佩雯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
      蔡崧翰律師
被 上訴人 黃芳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8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曾以伊涉嫌投資機票詐欺為由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並稱受有新臺幣( 下同)1,993,300 損害,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 地方地院以102 年度金訴字第15號案件審理時,伊查知被上 訴人未有損失,且獲利433,450 元,是被上訴人明知未有損 害,趁伊於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時,於民國101年4月29日私 與伊胞姐羅佩詩(時列共同被告)簽立願連帶給付90萬元予 被上訴人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協議書),惟伊未授 權羅佩詩簽訂,兩造間並未成立和解協議。又羅佩詩於伊羈 押期間擅自變賣伊於家中之手錶等物品得款後交付被上訴人 共60萬元。是羅佩詩所為顯屬無權代理、無權處分,上訴人 拒絕承認而無效,被上訴人受領60萬元顯無法律上之原因, 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不服,聲明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上訴人於99 年至101年間,藉由自己擔 任喜鴻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下稱喜鴻旅行社) 票務工作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伊及其他被害人 謊稱能取得較便宜之國內或國際機票藉以賺取價差之手法, 誘使伊交付款項而詐欺獲利,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



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在案,上訴人為求於該案中獲得從輕量 刑之利益,偕其姐羅佩詩與伊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約定連 帶賠償給付伊90萬元完畢,伊對渠等共同詐欺一事,拋棄民 事請求權及刑事告訴權。嗣羅佩詩即按協議賠償伊60萬元, 此乃羅佩基於其與伊間系爭和解協議書所為之給付,上訴人 並未給付伊任何款項,伊所受領之和解金與上訴人無關,不 論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和解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伊無構成不 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有自訴外人羅佩詩處取得60萬元的賠償金。 ㈡系爭和解協議書上羅佩雯之簽名確實非上訴人本人簽署。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受損失,且私與未獲伊授權之羅佩 詩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羅佩詩變賣伊所有之精品後給付被 上訴人賠償金60萬元,上訴人拒絕承認羅佩詩之無權代理、 無權處分行為,是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授權羅佩詩代理簽 署系爭和解協議書?上訴人有無事後承認,其效力為何?㈡ 被上訴人自羅佩詩處受償60萬元賠償金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是否有授權訴外人羅佩詩代理簽署系爭和解協議 書,是否有事後承認,其效力為何之爭點:
⒈按民法第167 條所定代理權之授與,因本人之意思表示而生 效力,無須一定之式,縱代理行為依法應以書面為之,而授 與此種行為之代理權,仍不必用書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羅佩詩於101年4月29日併代 理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且於系爭和 解協議書第四條載明「茲因乙方羅佩雯現羈押於台北看守所 ,惟乙方已授權丙方(按即羅佩詩)同意本和解協議書,故 乙方處由丙方代理簽名蓋章」等旨(見原審司促字卷第26頁 ),可見系爭和解協議書上「羅佩雯」之簽名確實非上訴人 本人簽署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況且被上訴 人亦未能提出羅佩詩業經上訴人授權簽訂系爭和解協議書之 證據以明,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簽署,伊未授 權,乃羅佩詩擅自為之等語,難謂無據。
⒉再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未定,自



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本人發生效力。經查:
①即令羅佩詩未得上訴人授權而無權代理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 ,惟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不爭執兩造間往來之簡訊對話內 容以觀,上訴人於系爭和解協議書簽訂(101年4月29日)後 尚且於103年10 月間主動向被上訴人詢問是否已依系爭和解 協議書約定撤回民刑事追訴,經被上訴人覆稱:兩造係約定 待和解分期票款全部給付完畢後始撤告,上訴人再稱:伊已 履約6 成,請求被上訴人先為履行,伊會如期履行完畢等語 (見原審卷第45-48 頁),顯見上訴人已知羅佩詩代其簽訂 系爭和解協議書,並進而執向被上訴人詢問是否履行,且親 自允諾將如期履行,由此足認羅佩詩先前無權代理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之法律行為,業經上訴人於事 後承認。
②況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地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刑事案 件審理時,經承審法官提示上訴人系爭和解協議書內容,上 訴人未否認其真正,並經該承審法官審酌兩造已達成和解而 為科刑之考量(見原審卷第28-29 頁),益證上訴人早已知 悉羅佩詩代理其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一事,並於該刑事案件 中提出供法院為量刑之審酌,核諸常情,自屬事後承認之舉 。綜此,被上訴人雖未能證明羅佩詩自始有權代理上訴人簽 立系爭和解協議書而屬無權代理,然經上訴人事後承認,自 應對上訴人發生效力甚明。
㈡關於羅佩詩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賠償金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之 爭點: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 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 ,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 ,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 ,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羅佩詩係變賣伊所有精品得款後,用以交付 被上訴人60萬元賠償金,係無權處分,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 利云云。惟查,系爭和解協議書第一條明載「乙方(即上訴 人)及丙方(即羅佩詩)願連帶給付甲方(即被上訴人)總 額90萬元…」,可見系爭和解協議書之賠償義務人除上訴人 外,尚有羅佩詩,且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兩造不爭執系 爭60萬元賠償金乃羅佩詩給付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81、 88反面),而羅佩詩亦為系爭和解協議書之賠償義務人,業 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60萬元賠償金乃羅佩詩基於



系爭和解協議書之賠償義務而為給付,尚與上訴人無關等語 ,自堪信採。從而,被上訴人受償系爭60萬元係基於其與羅 佩詩間之債權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 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至羅佩詩取款來源為何,縱有不 當變賣上訴人所有之精品之情,亦屬羅佩詩應否對上訴人負 無權處分之賠償責任,核與被上訴人無干,則上訴人空言主 張:被上訴人受償系爭款項乃上訴人財產之變價,上訴人為 權利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 云云,自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60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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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喜鴻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