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1361號
TPHV,104,上易,1361,201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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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61號
上 訴 人 彭學堯
被 上訴人 彭正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0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范光明於民國82年間向訴外人即 上訴人之妻彭吳雪蓮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伊擔任連帶保 證人,並提供伊所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全部,及其上同段542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竹 東鎮○○路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彭吳雪蓮,彭吳雪蓮死亡後系爭借款債權由上訴人繼承 。嗣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23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抵押權擔 保債權為40萬元,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雖為不定期限,亦因 上開判決致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發生 而可得確定。伊結算後於104年5月29日函催上訴人領取款項 ,並協同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因上訴人受領遲延,伊遂將 款項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以為清償。伊既已清償系爭抵押權 擔保債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將系爭房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為150萬元,本院103年度上易 字第623號確定判決認定借款債務僅為40萬元,有違事實。 借得多少款項即簽發同等面額之本票乃社會慣例,前案採信 借款人范光明所言,認定范光明與訴外人曾秀玉2人為擔保 范光明之債務雖分別簽發面額100萬元、50萬元本票予伊之 妻彭吳雪蓮,但僅各向彭吳雪蓮借得20萬元(合計40萬元) 等情,顯背於事實,亦有違常情,伊將再次聲請再審。因此 ,范光明曾秀玉既分持面額100萬元、50萬元本票向彭吳 雪蓮借款,則范光明實際借款金額應為150萬元,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150萬元借款債務並未完全清償,自不 得塗銷抵押權登記。
㈡另於本院補充:范光明曾分別於83年8月10日、83年8月16日



各簽發面額150萬元及50萬元之本票向彭吳雪蓮各借款150萬 元及50萬元,此係由其母親即訴外人范蘭英另行提供抵押物 為擔保,嗣遭其債權人查封拍賣,伊依原法院執行處通知, 持上開本票參與分配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命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塗銷,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前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為擔保范光明對其 配偶彭吳雪蓮150萬元之借款債務(即系爭借款),不僅將 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且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 約定事項欄記載:「范光明相對於彭吳雪蓮之全部債務本人 負完全保証清償責任」,並在訂立契約人欄內被上訴人部分 填載:「連帶債務人」,願就系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嗣 范光明未依約清償系爭債務,雖經彭吳雪蓮催告被上訴人清 償,其置之不理,後彭吳雪蓮過世,系爭借款債權由被上訴 人單獨繼承,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150萬元本息等語,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93號 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02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不服提 起二審上訴,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23號事件審理後,判 決㈠原法院所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40萬元本息部分,為廢棄 並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而確定在案(下稱相關前 案),已經本院調閱相關前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各該判決 可參。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業經相關前案確定判決認 定為40萬元本息,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可發生之債權因上開 判決已確定不發生而可得確定。其結算後函催上訴人卻未領 取,遂將款項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以為清償,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上之系爭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是否 已因清償而消滅?㈡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是否有 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⒈按債權人受領遲延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 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 償人得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70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 業經相關前案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2年8 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業如前述,嗣被上訴人計 算自102年8月15日起至104年6月14日止之本息為436,667元 ,扣除上訴人應負擔相關前案之訴訟費用13,869元後,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2,798元,其於104年5月29日以存證信 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同年6月3日受領上開款項,該存證信函於 同年5月29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未受領,被上訴人 即以上訴人受領遲延,於104年6月12日將該款項提存於原審 法院提存所以代清償等情,有兩造所不爭之存證信函、律師 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審法院104年度存字第394號提存 書等為憑(見原審卷第11-15頁),堪信為真實。是以,揆 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既受領遲延,被上訴人將該款項提存於 原審法院提存所以代清償,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 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⒉雖上訴人抗辯:相關前案判決理由嚴重違背事實,採信范光 明虛偽謊言作為偏頗之判決理由,令人費解,且其已憑證齊 全竟為相關前案而不採,范光明實際借款金額確為150萬元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150萬元借款債務並未完全 清償云云。惟查:
⑴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 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 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 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 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 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9 條第1項(現已修正為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 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著有 判例闡釋甚明。且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 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 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 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 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 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



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 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此乃法院應 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 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 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 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 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629、185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判意旨參照 )。
⑵查上訴人於前關判案審理中,已提出范光明曾秀玉所簽 發面額各100萬元、50萬元本票而主張其等向彭吳雪蓮借 款150萬元,彭吳雪蓮過世,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其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 本息等語,經相關前案審理後,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40萬 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確定,已如前述,則揆諸 前開說明,本院及兩造自均應受相關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 之拘束,即不得反於相關前案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從而 ,上訴人於本件再執上開本票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 爭借款債權為150萬元云云,自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
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 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前項 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經 十五日為其確定期日,民法第881條之5定有明文。查系爭抵 押權未定有期限,惟上訴人前於相關前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借款,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借款之同時,顯有向被上訴人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 權之意思,則自上訴人起訴請求之日起經15日為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之日,堪可認定。從而,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既經相關前案判決確定為40萬元本息,揆諸前揭 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自已確定為40萬元本息 ,亦可認定。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 押權者,仍屬抵押權之一種,依民法第870條規定,即不得 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亦即,抵押權 係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而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 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70條亦有明 文,準此,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若其期間屆



滿,而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發生或已經清償,或雖其期間 未屆滿,但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無既存 之債權,且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即其擔保存續期間內 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者,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自應 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系爭借款債權經確定為40萬元本息,且經被上訴人為提存清 償而消滅,既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自亦從屬於其所擔保之 系爭借款債權而隨同消滅,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對被上 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確有所妨害,揆諸前揭規定,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 已經清償,抵押權亦已消滅,而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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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