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25號
上 訴 人 江碧玲
訴訟代理人 陳雲進律師
被 上訴人 羅偉芳
訴訟代理人 羅國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9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號、5號 房屋(下各稱1號、3號、5號房屋), 係五層樓房集合住宅 , 其坐落基地新北市○○區○○段○000號、133號、136號 、137號、138號(下各稱132號、133號、136號、137號、13 8號土地), 為同一建築基地;伊與被上訴人依序為5號1樓 、3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 伊為133號土地共有人,而被上訴 人則為136號土地共有人; 惟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4月17日 下午1時許, 竟在133、136號土地內搭蓋磚牆、堆放盆景( 已挪除;另就被上訴人於盆景噴灑不明穢物部分不再主張〈 見本院卷第235頁反面〉, 本院就此即不贅述),造成伊及 年幼子女之私生活領域、人身自由及通行權利受損,致不法 侵害伊之隱私權、自由權、居住安寧之人格與身分法益;又 在136號土地上設置鐵門, 致不法侵害伊之自由權、居住安 寧之人格法益; 且在136號土地上裝設監視器,造成伊私生 活領域受損,致不法侵害伊之隱私權、自由權;另將車輛停 放在伊5號1樓房屋客廳正前方,致伊及年幼子女之私生活領 域、人身自由及通行權利受損,而不法侵害伊之自由權、居 住安寧之人格與身分法益;被上訴人前開搭蓋磚牆、堆放盆 景、設置鐵門、裝設監視器、停放車輛之行為,已侵害伊隱 私權、自由權、居住安寧之人格與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 伊精神受有重大痛苦,應各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 (下同)25萬元(合計100萬元)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法則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00萬元, 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並加計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與上訴人有多起案件涉訟,故搭蓋磚牆
、設置鐵門以區隔相鄰之133號、136土地,並裝設監視器以 確保自身權益;又伊停放車輛之地點,亦在伊具應有部分所 有權之136號土地上;另上訴人本得拆除其在133地號上自行 搭蓋之圍牆,而自由通行宜安路126巷道; 上訴人主張伊前 開行為侵害其隱私權、自由權、居住安寧之人格與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顯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依序為5號1樓、3號1樓房屋所有權 人;上訴人為133號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則為136號土地共 有人;㈡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7日下午1時許,在133號、13 6土地內搭蓋磚牆、堆放盆景(已挪除);又在136號土地上 設置鐵門、裝設監視器;另於5號1樓房屋前停放車輛;㈢被 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於136號土地上搭蓋圍牆為由, 向原法院 提起拆屋還地訴訟 (即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92號事件, 下稱2192號事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應拆除前開圍牆返 還土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即本 院101年度上字第559號); ㈣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於136號 土地上搭蓋圍牆及停放車輛為由,向原法院提起確認通行權 訴訟(即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22號事件, 下稱1822號事 件), 經原法院判決確認上訴人就136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 經本院駁回其上訴(即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273號) ;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即最高法院 104台上字第2303號)本院更為審理中(即本院105年度上更 ㈠字第18號);㈤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於133、136號土地內 搭蓋圍牆, 及在136號土地上設置鐵門、裝設監視器與停放 車輛為由, 向原法院提起排除侵害訴訟(即原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303號事件,下稱303號事件);經原法院判決被上訴 人應拆除133號土地之圍牆,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中 (即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564號);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於136土地內 搭蓋磚牆、裝設監視器及停放車輛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起妨害自由等告訴(下稱妨 害自由案件),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即102年 度偵字第14507、29557、30056號); 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駁回其再議 聲請(即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632號); 上訴人仍不服,向 原法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經原法院刑事庭裁定駁回其交 付審判聲請(即103年度聲判字第27號)等情, 有卷附現場 照片、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92號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
第1822號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本院10 1年度上字第559號民事判決、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45 07、29557、30056號不起訴處分書、 高檢署103年度上聲議 字第1632號處分書、 原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27號刑事裁定 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61、162頁、原審卷㈡第20至22頁、本 院卷第200至23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2192號事件、1822號事件、30 3號事件、 妨害自由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3、26 、28、115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 自由權、居住安寧之人格與身分法益?㈡若有,則上訴人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自由權、居住 安寧之人格與身分法益?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搭蓋磚牆、堆放盆景及裝設 監視器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其隱私權云云 。惟查:
①、按隱私,乃不讓他人無端干預其個人私領域 之利益,而個人之姓名,為保障私人領域之
安適生活免於他人侵擾,通常不欲人知,自
係隱私權保障之客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7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隱私係指個 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保護範圍包括個
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
惟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
必須有所界限,即隱私是否存在,應以個人
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
司法院大法官第689號解釋意旨參照)。
②、被上訴人固於102年4月17日下午1時許, 在
133號、136號土地搭蓋磚牆、堆放盆景(已 挪除);然133、136號土地之圍牆面積依序 為0.4平方公尺、0.55平方公尺, 占地面積 不大,且圍牆高度約18公分,與上訴人住處
客廳前約20公分空地之高度約同 (見303號 卷第100頁勘驗筆錄);又被上訴人係經136 號土地共有人同意為與隔鄰土地分界而搭蓋
圍牆(見1822號卷第31頁), 業據136號土 地共有人楊子瑩、楊永程、鄧來妹、孫朝貴
、谷桂林於妨害自由案件偵查中分別陳述甚
詳(見14507號偵查卷第145頁圍牆建築同意 書、第181至184頁、第223至224頁訊問筆錄 ); 且參以上訴人前於136號土地上亦曾搭
蓋1.18平方公尺圍牆(見2192號卷第50頁土 地複丈成果圖、第71至72頁現場照片)乙情 ;由上以觀,顯見被上訴人搭蓋前開圍牆並
堆放盆景,應係用以區隔133、136號土地, 且被上訴人亦已搬除堆放圍牆上之盆景,此
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75頁), 則
上訴人既亦曾於 136號土地上搭蓋圍牆用以
區隔相鄰土地,要難謂被上訴人搭蓋圍牆、
堆放盆景有何侵害上訴人隱私之意。另被上
訴人固有裝設監視器(2個), 然前開監視
器之攝影角度係面向136號土地, 其攝錄之
範圍為3號1樓房屋(即被上訴人住處) 及5
號1樓(即上訴人住處)外空地, 未及上訴
人住處內(見303號卷第100頁勘驗筆錄); 顯見前開監視器鏡頭,其架設角度係為安全
顧慮而監看136號土地之狀況, 並未攝錄至
上訴人家中內部,亦難謂被上訴人裝設監視
器有侵犯上訴人隱私之情。準此,被上訴人
搭蓋前開圍牆並堆放盆景,其意既係區隔13
3、136號土地之用;裝設監視器則基於安全 考量用以監看136號土地之狀況, 其攝錄之
範圍未及上訴人家中情形;堪認被上訴人並
未無端干預上訴人個人私領域之利益,要無
不法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之情事甚明。
③、況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有前開搭蓋磚牆、堆 放盆景及裝設監視器之行為,向新北地檢署
提起妨害自由等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被上訴人係經共有人同意為與隔鄰土地分
界而設置圍牆,所裝設之監視器亦未無故窺
視上訴人非公開活動為由,而處分不起訴;
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官駁回
其再議聲請,上訴人向原法院刑事庭聲請交
付審判,仍經原法院刑事庭駁回聲請在案(
即妨害自由案件,見本院卷第227至232頁) ;益證被上訴人前開搭蓋磚牆、堆放盆景及
裝設監視器之行為,並未侵害上訴人隱私權
甚明。
④、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搭蓋磚牆、堆放盆 景及裝設監視器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
其隱私權云云,並無可取。
⑵、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搭蓋磚牆、堆放盆景、設置 鐵門及停放車輛, 影響其通行136號土地之自由 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自由權云云。然查: ①、按建築物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 之一部分,不得重複使用,建築法第11條定
有明文。又法定空地作為防火間隔使用,目
的在阻隔火勢蔓延,藉以逃生避難,非供公
眾平常通行之用,不得以防火間隔作為主要
進出通路。再者,公法上權利與私法上權利
兩者之權利性質、目的各有不同,私人間不
得逕援為私法上請求權基礎。 查同條第2項
固規定,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
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
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惟核該項規
定性質為公法上之行政管制規定,非謂逕給
予同一建築建築執照基地所有人私法上主觀
權利,自不得以之做為其對法定空地通行權
存在之請求權基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固於136號土地上搭蓋磚牆、 堆放盆 景、設置鐵門及停放車輛;然被上訴人係經
136 號土地共有人同意為與隔鄰土地分界而
設置圍牆(見14507號偵查卷第145頁圍牆建 築同意書、第181至184頁、第223至224頁訊 問筆錄),業如前陳;是以被上訴人於其具
應有部分所有權之136號土地上搭蓋磚牆 、
堆放盆景、設置鐵門及停放車輛,要難謂係
為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自由。 又136號土地為
法定空地(見1822號卷第64頁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函),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見1822號 卷第129頁反面);則136號土地係作為防火 間隔以阻火勢蔓延使用,並藉以逃生避難,
非供公眾平常通行之用,不得以防火間隔作
為主要進出通路,即難謂得據此於私法上請
求通行權;準此, 上訴人既不得主張就136
號土地有通行權,縱被上訴人有於該土地搭
蓋磚牆、堆放盆景、設置鐵門及停放車輛,
要難據此即可謂有妨害上訴人通行 136號土
地之自由。
③、又參以上訴人之房屋大門出入口原設置在13 3號土地(見2191號卷第71頁照片),133號 土地則緊鄰宜安路126巷, 此為上訴人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243頁); 惟上訴人嗣於前
開大門出入口搭蓋圍牆 (見本院卷第177、
192至193頁), 致無法以133號土地供通行 該地緊鄰之宜安路126巷, 而需改通行法定
空地(即136號土地); 則上訴人既因自行
搭蓋圍牆, 致無法自由通行133號土地而需
改行136號土地, 其自由通行受限難謂係因
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要難僅因被上訴人於
136號土地搭蓋磚牆、堆放盆景、 設置鐵門
及停車車輛,遽謂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上訴
人自由通行乙情; 況上訴人主張其就136號
土地具前開通行權,性質上為財產上權利,
尚非得與身體或意思自由之人格權同視;準
此, 被上訴人前開於136號土地搭蓋磚牆、
堆放盆景、鐵門及停放車輛之行為,並未侵
害上訴人之身體或意思自由之人格權,且上
訴人亦非不得改行 133號土地以進出宜安路
126巷, 其自由通行受限難謂係因被上訴人
之行為所致,要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有影響
其通行136號土地致侵害其自由權。
④、另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有前開搭蓋磚牆、堆 放盆景、裝設監視器及停放車輛之行為,向
新北地檢署提起妨害自由等告訴,經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被上訴人前開所為並未涉犯竊
佔、妨害秘密、妨害自由等罪嫌,而處分不
起訴;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
官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上訴人向原法院刑事
庭聲請交付審判,仍經原法院刑事庭駁回聲
請在案(即妨害自由案件, 見本院卷第227
至232頁), 業如前述;由此益證被上訴人
前開行為並未侵害上訴人自由權甚明。
⑤、至上訴人固舉1822號事件為據(見本院卷第 208至213頁), 主張其就136號土地有通行 權,被上訴人影響其通行136號土地, 係侵
害其自由權云云。但查:
、承上所陳, 136號土地係法定空地(見
1822號卷第64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
; 而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於136號土地
內搭蓋圍牆及停放車輛為由,向原法院
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 (即1822號事件)
, 固經原法院判決確認上訴人就136號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
之訴;惟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駁回其上訴(即本院10
2年度上字第1273號); 被上訴人仍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即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本院更
為審理中 (即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
18號);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
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
,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惟核
該項規定性質為公法上之行政管制規定
,非謂逕給予同一建築建築執照基地所
有人私法上主觀權利,自不得以之做為
其對法定空地通行權存在之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以觀
, 亦認136號土地係法定空地,為防火
間隔以阻火勢蔓延使用,並藉以逃生避
難,非供公眾平常通行之用,不得援為
私法上請求通行權之基礎;準此,1822
號事件業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人不得主張
就136號土地有通行權為由, 發回本院
更為審理, 則上訴人得否就136號土地
主張通行權乙情,仍屬未定; 且136號
土地既係非供公眾平常通行使用之法定
空地, 要難因被上訴人於136號土地內
搭蓋圍牆及停放車輛,即可謂有影響上
訴人通行 136號土地致不法侵害其自由
權之情形。
、基上,上訴人舉1822號事件為據(見本 院卷第208至213頁), 主張其就136號 土地有通行權,被上訴人影響其通行13
6號土地,係侵害其自由權云云, 並不
可取。
⑥、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搭蓋磚牆、堆放盆 景、設置鐵門及停放車輛, 影響其通行136
號土地之自由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自
由權云云,亦無可取。
⑶、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搭蓋磚牆、設置鐵門及停放 車輛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 法益云云。但查:
①、按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 嚴的生活環境,故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
寧,其要件上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
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賦予被害人請求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
②、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在133、136號土地內搭 蓋之圍牆面積不大,高度與上訴人房屋客廳
前空地約同(見303號卷第100頁勘驗筆錄) ;又被上訴人係經共有人同意為與隔鄰土地
分界而搭蓋圍牆(見14507號偵查卷第145頁 圍牆建築同意書、 第181至184頁、第223至 224頁訊問筆錄); 且被上訴人搭蓋鐵門及
停放車輛之位置,均在被上訴人具應有部分
所有權之136號土地內, 此為上訴人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135頁); 由上以觀,足見被
上訴人搭蓋圍牆、設置鐵門,係用以區隔13
3、136號土地,其停放車輛亦在被上訴人具 應有部分所有權之136號土地, 且未影響上
訴人及年幼子女之通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前開行為有何妨害其居住安寧乙情,既未舉
證以實其說,要難僅因被上訴人有搭蓋磚牆
、設置鐵門及停放車輛之行為,遽謂被上訴
人有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準此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搭蓋磚牆、設置鐵門及
停放車輛之行為,既未舉證是否逾越一般正
常生活所能容受之範圍及其精神是否受有痛
苦乙節,則其以被上訴人前開行為侵害其居
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云云,難謂有據。
③、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搭蓋磚牆、設置鐵 門及停放車輛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居
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云云,仍無可取。
⑷、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搭蓋磚牆及停放車輛為由, 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云云。 惟查:
①、按在身分權被侵害時,因身分權亦具有人格 關係上之利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 第195條第1項前段關於人格權之規定固得準 用於身分權;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參照);準此, 上訴人對於所主張被
上訴人其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自應負舉證
責任。
②、被上訴人搭蓋圍牆應係用以區隔133、136號 土地,其停放車輛亦在被上訴人具應有部分
所有權之136號土地, 已如前陳;又上訴人
所有5號 1樓房屋大門出入口原設置在133號 土地內(見2191號卷第71頁照片), 而133 號土地則緊鄰宜安路126巷(見本院卷第243 頁,為上訴人所不爭);惟上訴人於前開大
門出入口自行搭蓋圍牆 (見本院卷第177、
192至193頁), 而無法以133號土地供通行 之用, 致需改通行136號土地(法定空地)
;堪認上訴人子女需跳躍翻越被上訴人搭蓋
圍牆進出,顯非肇因於被上訴人搭蓋磚牆及
停放車輛所致。
③、況如前陳, 136號土地係作為防火間隔並藉 以逃生避難用之法定空地,並非供公眾平常
通行使用(見1822號卷第64頁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函), 要難因被上訴人在136號土地內
搭蓋圍牆、停放車輛,即可謂有影響上訴人
及其年幼子女通行 136號土地致不法侵害其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
④、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搭蓋磚牆及停放車
輛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云云,自無可取。
⑸、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前開搭蓋磚牆、堆放盆景、 設置鐵門、裝設監視器、停放車輛之行為,既無 不法侵害上訴人隱私權、自由權、居住安寧之人 格與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前開行為係不法侵害其隱私權、自由權 、居住安寧之人格與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云云, 即無可取。
㈡、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若干為當?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如前所陳,上訴人既未舉證被上訴人前開搭蓋磚牆、 堆放盆景、設置鐵門、裝設監視器、停放車輛之行為 ,有不法侵害其隱私權、自由權、居住安寧之人格與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 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各25萬元(合 計10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 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其100 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