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1289號
TPHV,104,上易,1289,2016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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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89號
上 訴 人 蔡美淑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被 上訴人 曹溫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0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1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間向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伊已依約將上開款項如數匯入 被上訴人指示之訴外人提摩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提摩太公 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惟被上訴人遲不還款,爰依民法第47 8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0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提摩太公司之實際經營人,因該公司財 務狀況不佳,伊乃以該公司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並以該公司 所簽發發票日104年8月31日、支票號碼SSA0000000、面額 1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擔保,上訴人嗣亦將該 100萬元匯入提摩太公司帳戶,足證本件100萬元(下稱系爭 1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提摩太公司之間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 錢借貸關係存在,就其發生所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 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固負舉證之責任。惟按各當事人就其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 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 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是本件上訴人 就兩造就借貸該100萬元之意思表示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如已為適當之舉證,被上訴人如欲否認並辯以 系爭100萬元係提摩太公司所借貸,即應舉反證證明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間向其借款100萬元,並以 系爭支票為擔保,其已依被上訴人指示匯款100萬元至系爭 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截圖、國內匯款申請書 、系爭支票等件為證(見支卷第5-6頁,原審卷第36頁), 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100萬元為其所借貸。惟法人與自然人 為不同之人格,自不因被上訴人自稱其為提摩太公司實際負 責人,即遽認其向上訴人請求借款100萬元係代表該公司而 為之意思表示。另細觀前揭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 上訴人)溫泉,很抱歉!資金調度我也有自己每個月開銷廠 貸及房貸及信用狀...等貸款負擔,你可能要向爸爸開口」 「(被上訴人)那你這兩天先借我100週轉,我開明年8月票 給你,另外100我跟老爸借!謝謝!」「(上訴人)溫泉, 支票開好寄下來,我會匯款給你的帳號。你們也要好好規劃 財務」「(被上訴人)謝謝!」「(上訴人)我收到支票就 會匯款」「(被上訴人)OK!」「(上訴人)今天匯款 1,000,000。下午三點查收,匯入提摩太國際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甘溫啦~」(見支卷第5頁),被上訴人既以 「先借『我』100(指100萬元)週轉」向上訴人表達借款之 意,上訴人亦是以「『你』可能要向爸爸開口」「『我』會 匯款給『你』的帳號。『你們』要好好規劃財務」等言詞回 覆被上訴人借款之請求,顯然係以個人身分與上訴人商議借 款,並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達成由被上訴人寄發同借款金額 之支票(即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為擔保,而上訴人隨即匯款 100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之消費借貸合意。故上訴人主 張系爭10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借貸,其已依兩造之合意交付 100萬元借款等語,應已為適當之舉證。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係以系爭支票為借款之擔保,系爭100萬 元又是匯入系爭帳戶,足證該100萬元為提摩太公司所借貸 云云。惟票據為無因證券,簽發或交付票據之原因有多端, 非僅借款一種,消費借貸之金錢交付,法亦無禁止得以當事 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轉,自無法單憑系爭 支票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即謂被上訴人所辯為可採。且被上



訴人並非提摩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卷附公司登記資料查 詢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被上訴人就其為該公司實際負 責人一節,復未據其舉證證明之,由是更徵系爭100萬元為 提摩太公司所借貸之抗辯為無據。
㈢被上訴人又辯稱提摩太公司為上訴人所經營合晟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合晟公司)下游廠商,系爭100萬元係用以支付合 晟公司之貨款,亦可證提摩太公司方為借款人云云。但依被 上訴人所陳提摩太公司於103年11月向上訴人借款時經營情 況不錯,借款主要是為支付提摩太公司先前對合晟公司之貨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可見提摩太公司係因一時 之資金短缺而未能如期支付貨款。衡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二 嫂之親戚情誼,被上訴人請求展延清償期限或更換貨款支票 即可,殊無以提摩太公司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之需。是上訴人 以提摩太公司支付貨款之前詞為辯,亦非可取。 ㈣依上所述,兩造就系爭100萬元有借款之合意,上訴人亦已 依被上訴人指示匯付100萬元,上訴人已為適當之舉證,被 上訴人雖否認之,但其就所辯之反證既有不足,揆之首揭說 明,上訴人主張前揭系爭100萬元乃被上訴人所借貸等語即 堪採之。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併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7日(見原審卷第 22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得系爭 100萬元,兩造約定以系爭支票發票日104年8月31日(見原 審卷第36頁)為清償期,已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6 頁),是上訴人僅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04年 8月31日之翌日即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依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 元,及自系爭支票發票日之翌日即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 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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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提摩太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