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57號
上 訴 人 劉李冬妹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被 上訴 人 集義祠
法定代理人 謝秀蓉
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6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伊購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重測前桃園 縣楊梅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約60坪多),依 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當日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 ,再依地政事務所實際分割面積計算付清尾款。嗣於95年7 月14日該土地經重測分割為桃園縣楊梅市○○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伊自斯時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 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所有權(下稱B部分土地)。況被上 訴人對伊提起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2號拆屋還地等事件, 被上訴人承認伊對B部分土地之請求權存在,兩造始於103 年8月1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由伊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紅 色斜線部分面積145.9平方公尺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 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和解)。伊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 以80年7月間公告現值加2成計算B部分土地(面積289.24平 方公尺),扣除定金6萬元,被上訴人應於伊給付尾款634,1 76元時,將B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情。爰依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 所示A、B部分,並於上訴人給付634,176元之同時,將B部 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80年6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買賣約6 0坪多之墓地,並無不能分割移轉登記之障礙事由,上訴人 卻遲未請求伊辦理分割移轉登記,請求權於95年罹於時效而 消滅。伊係為上訴人返還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及 不當得利,與其成立系爭和解,B部分土地並非和解標的, 伊自無默示拋棄時效利益。況上訴人主張B部分土地面積28 9.24平方公尺,約87.49坪,超出系爭契約所載60坪甚多, 依現今系爭土地價格已倍數於系爭契約價格,上訴人仍以系
爭契約價格請求伊分割移轉登記B部分土地所有權,為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A、B部分,並於上 訴人給付634,176元同時,將B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分 割成如附圖所示A、B部分,並於其給付634,176元同時, 將B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 12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可行使時,係 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 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 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 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兩造於80年6月 15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價款交付方法:第1期: 本契約成立同時交付買賣訂金6萬元整,不另立據。第2期: 依地政事務所分割後實際面積計算,以尾款全部付清。」第 9條約定:「…測量分割費由乙方(按即被上訴人)負責」 ,土地標示:「楊梅市○○○○段00000地號、墓地,部分 約60坪多,即中正路257-261號裡面土地」。兩造已特定買 賣墓地之坪數及位置,並在附註約定:「本件買賣係因墓地 逕為分割土地,如有關法令影響使甲方(按即上訴人)無法 取得所有權時,乙方應將所收款項無息退還甲方。」等語( 見原審卷10至11頁),可知兩造已預就因法令障礙致無法分 割移轉登記墓地時,約定被上訴人應無息退還6萬元。然楊 梅區○○○○段00000地號於83年辦竣地籍圖重測,改編為 ○○段000地號,原登記面積1,545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略 有增加,惟土地形狀、位置、四鄰界址均未改變,被上訴人 前管理人陳大能於95年6月21日申請分割複丈,於95年7月14 日分割為豐野段705、705-1~705-15等16筆土地等情,有桃 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10日楊地測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15頁),且上訴人亦自承並無法令限制 不能分割移轉登記等語(見原審卷37頁)。足見本件並無法 律障礙事由,致上訴人無法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分割移轉登記 情事;否則,依系爭契約附註之約定,被上訴人即應退還定
金,不可能延宕迄今未處理。上訴人主張其待楊梅地政事務 所於95年7月14日分割登記後,始得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移轉 登記云云,自無可取。準此,系爭契約於80年6月15日成立 後,上訴人遲未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分割移轉登記,姑不論B 部分土地與系爭契約約定墓地面積之差異性,惟其至104年5 月4日始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登記B部分土地所有權(見原審 卷1頁),顯亦罹於15年買賣請求權時效。是被上訴人執時 效抗辯並拒絕為移轉登記,自屬有理由。
㈡、又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固 定有明文。然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 ,惟債務人如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承認者,其承認尚非不可 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係指債務人就請求權時 效之完成有所認知,而仍為承認行為而言。查被上訴人前對 上訴人提出竊佔告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認追訴權時效完成,以103年度偵字第5625號不起訴處分在 案(見本院卷47至48頁)。然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 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 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與 民事請求權時效並不相同,則上訴人執上開不起訴處分,主 張被上訴人知悉其對B部分土地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云云,殊 無可取。更何況,被上訴人另就上訴人竊佔土地部分,訴請 拆屋還地等事件,嗣兩造成立系爭和解,依和解筆錄所載: 上訴人拆除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地上物,並將該土地返還 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14至15頁),顯與B部分土地無 關,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和解,被上訴人默示拋棄B部 分土地時效利益,不得再為時效抗辯云云,並無可取。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A、B部分,並於上訴人給付63 4,176元同時,將B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