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89號
上 訴 人 李文化
訴訟代理人 廖宸和律師
視同上訴人 李文全
被上訴人 李祐任
鄭云捷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葉建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
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按本件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訴訟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37年 上字第73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惟此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 人李文全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亦及於李文全,爰併 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李文全(下稱李文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李祐任(舊名李文泉)、鄭云捷( 與李祐任為夫妻關係,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李祐任、鄭云 捷)與上訴人、李文全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5、1/5、1/5 、1/5,而毗鄰之同段65-5、65-6地號土地(下稱65-5、65 -6地號土地)及坐落上開三筆土地上之同段1905、1906、19 0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各為桃園市○○區○○路000號1、2 、3樓,下合稱系爭建物,分稱1905建號、1906建號、1907 建號建物)均為被上訴人共有,上訴人及李文全於系爭建物
並無任何所有權,為期「房地所有及利用合一」及「房地產 權完整性」,便利日後銀行貸款及出售時買受人購買之意願 ,宜將系爭土地歸屬被上訴人所有,並以金錢補償上訴人, 實屬最有益之分割方式。本件前經協議分割未果,且無不能 分割之限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3項規定, 求為命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由被上訴人共同取得 其全部,並按應有部分以金錢補償上訴人之判決。原審判決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由被上訴人共同取得其 全部,並按應有部分3/5、2/5比例維持共有;被上訴人應補 償上訴人、李文全各131萬元。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及李文全則分別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上訴人部分:系爭土地係供地下室之出入口使用已有2、30 年,屬兩造共有,於系爭建物完成後即施行二次施工興建坡 道通往地下室,依此客觀事實足認被上訴人在主觀上有同意 使用,基於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不得為相反之表示。被上訴 人在原審以民事準備書狀㈡自認系爭土地其共有之目的為「 為確保地下室暢通、通行無礙、兩造均須登記為共有」,明 白表示系爭土地係作地下室通道之用,非如原判決所稱「亦 僅係地下室使用約定之有無」,參酌釋字第358號解釋,性 質上乃符合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因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 割」之規定。系爭地下室之出入口顯已存在,僅缺少一項雜 項執照申請行政程序,被上訴人有配合補辦之義務,且不影 響民法上支配使用。上訴人在3年多前,以牆垣封閉及以鐵 皮覆蓋通道,改為供被上訴人使用之車庫並加上鐵捲門,然 原本有2個通道較為安全,考量建築上安全,將有潛在性安 全上危險。上訴人因系爭土地維持共有而多一出入口,增加 便利性,在上開通道封閉前,就是作停車場使用,且若汽車 能進出地下室方便搬運,可增益儲藏室價值等語。 ㈡李文全部分:陳述同上訴人所述等語。
㈢上訴聲明均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 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 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 、共有之契據是),僅因聚族而居之傳統關係,究難認有不 能分割情形存在(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 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李文全所共有,其應有部 分各為2/5、1/5、1/5、1/5,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74頁)。惟查系爭土地本由李祐任於民國80年8月2 0日單獨所有,復於同年12月27日與其所有、相鄰之同地段 65之5、65之6地號土地,連同李重宏、李水成及上訴人、李 文全所有相鄰之同地段65之1、65之2、65之3、65之4地號土 地,一同申請建築執照,並於同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各移轉 應有部分1/5與李重宏、李水成及上訴人、李文全,俟於81 年12月11日各自取得使用執照後,其中李祐任興建完成地下 1層、地上3層之系爭建物,建築基地為65之5、65之6地號及 系爭土地,其他共同興建之同地段1908、1909、1910、1911 建號建物基地均不包括系爭土地等情,有使用執照存根、土 地登記簿、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4至108頁 、第129至132頁、第59至61頁),可知系爭土地係作為系爭 建物基地之一部,並未作為上開共同興建之其他建物之基地 一部,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包括上訴人及李文全均無何使 用目的關聯,且查前開共同興建之建物為各自獨立建物,此 觀使用執照存根即明(見原審卷第104至108頁),是系爭土地 亦非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不存在物之利用所不可缺 ,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情事,自無所謂「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上訴人所舉大法官解釋第358號解釋 ,係指太平梯、車道及亭子腳為「建築物之一部分」,屬區 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其性質始屬於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者,與系爭土地非上開其他共同興建建物之共同 使用部分之情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
㈢雖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原在前開共同興建建物之地下室之通 道上,於建物完成取得使用執照時即二次施工,已供通行二 十多年,依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不得否認,系爭土地之共有 狀態,其所有權之權能確實作為通道之目的,為已存在各建 物地下通道所不可或缺,被上訴人有同意供通行使用之情形 ,系爭土地確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云云。惟查 :
⒈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6日民事準備書狀㈡固記載「嗣後 因兄弟5人之姊夫呂賡連不諳法律,給予李坤土(即兄弟5 人之父親)意見,認為『為確保地下室暢通、通行無礙, 兩造均須登記為共有』,始導致系爭土地(即66之3地號 )登記為兄弟5人共有」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 然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 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 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受共有人原來約定使用方法之拘 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系爭土地縱曾為兩造約定供通往上開共同興建建物地下室 之通道使用,然系爭土地既非上開共同興建建物(除被上 訴人所有之1905建號建物外)之共同部分,已如前述,揆 諸上開判決意旨,亦與系爭土地之分割無關,況兩造產生 爭議係在該通道是否係兩造自興建時即約定由前開共同興 建建物所有權人共同使用,縱得以通行,系爭土地仍得以 分割,與系爭土地產權之歸屬並無關聯,亦無誠信原則問 題,自難認有不能分割情形存在。
⒉又查前開共同興建建物原有地下天井空間現狀為車道坡, 而系爭土地係在坡道前面部分,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上 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至第112頁 、本院卷第68頁),上訴人並辯稱該車道得供車輛進入各 建物地下室,搬運方便等語,然細繹前開共同興建建物之 各申請建築執照之一層平面圖及使用照存根內容(見原審 卷第104至108頁、第127頁)可知,各建物地下室用途均為 儲藏室,並非停車場,原各有牆垣區隔,且分別有樓梯可 通往各自建物之地下室,各自有獨立空間及出入口,該通 道並非各建物所有權人通行之唯一管道,自無上訴人及李 文全所述係已存在各建物地下通道所不可或缺。 ㈣上訴人復辯稱,兩個通道較安全,係考量建築上之安全云云 ,然前開共同興建建物地下室原建築設計即各有牆壁分隔, 上訴人復自承該通道於建物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二次施工完
成等語,可見當初地下室為獨立區隔之設計並取得使用執照 ,已就建築安全為考量,並不因若未打通地下室間隔,興建 通道即有建築上安全問題,是上開通道對上訴人及李文全僅 增加便利性,惟對被上訴人而言,上開通道造成其無法使用 該通道空間,系爭土地雖專為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之基地,有 高度緊密關係,卻無法使兩者之利用、所有合一,徒增處分 使用等問題。況通道係地下室之一部分,地下室是系爭1905 建號建物之一部分,為被上訴所有,已如前述,縱如上訴人 所述得補辦雜項執照申請,以臻合法等語,亦係被上訴人始 有申請資格,與上訴人無關,且被上訴人現已封閉通道,有 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與建築執照圖說 相符,若要求被上訴人拆除牆壁將地下室打通成通道,反增 安全之疑慮。
㈤從而,本院比較兩造利用系爭土地之利益,當事人意願及系 爭土地位置、利用之經濟價值等,認以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 ,由被上訴人共同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按應有部分以金錢 補償上訴人、李文全為適當,雖此一原物分配結果將導致上 訴人及李文全喪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然卻可使系爭土地與 被上訴人在渠等所有系爭建物緊密結合,供作建物基地使用 ,不僅可免卻土地、建物分屬不同人所有之產權歸屬複雜, 更可增益土地之整體利用,化解畸零地問題,對其經濟效用 反較顯著。故本件分割以系爭土地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即 李祐任、鄭云捷,並由渠等各自再取得應有部分1/5,即李 祐任應有部分為3/5,鄭云捷應有部分為2/5,另就未受分配 之上訴人、李文全,按所持應有部分各1/5之比例,以金錢 補償之,而查系爭土地經鑑定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55 萬元,此有全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可稽(見外放之報告書),則上訴人、李文全應分別自被上訴 人補償131萬元(6,550,0001/5=1,310,000)。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3項規 定,訴請將系爭土地分割,以原物分配於被上訴人,並以金 錢補償上訴人及李文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即系爭土地 原物分配於李祐任、鄭云捷,應有部分分別為3/5、2/5並維 持共有,並共同補償上訴人、李文全各131萬元。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於合併上訴利益額逾150萬元始可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