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1071號
TPHV,104,上易,1071,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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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
上 訴 人 盧朝萬
      蔡淑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律師
被 上訴人 施月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
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盧朝萬(下稱盧朝萬)邀同上訴人蔡 淑慧(下稱蔡淑慧,與盧朝萬合稱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 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96萬4880元,盧朝萬並於民國88年 4月15日簽立切結書,由其開立本票共16張予伊,約定其應 依各本票所載到期日屆至時依各該本票面額清償借款,伊則 於其清償時將本票返還。詎盧朝萬僅償還部分款項,即避不 見面,經伊於93年間找到其,因其表示無工作收入故無法一 次償還剩餘借款,伊遂寬容與其約定,其先按月給付伊3000 至5000元之方式償還,俟其將來有工作收入時則一次清償, 而上訴人夫婦自99年間起已有工作收入且收入甚豐,伊自得 請求一次清償,迄本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扣除上訴人 已清償部分,尚有64萬9880元未獲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64萬98 80元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7萬6880元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因上訴人陸 續清償,被上訴人乃減縮聲明如上〈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 〉,逾該部分之請求,則未繫屬本院,不予審究)。並於本 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被上訴人除以匯款方式清償外,另陸續以 交付現金方式清償,已清償款項超過被上訴人所稱數額,且 被上訴人與盧朝萬於93年間達成和解協議,由盧朝萬按月以 3000至5000元之方式償還剩餘借款,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 訴人一次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除減縮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盧朝萬邀同蔡淑慧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96萬48 80元,盧朝萬並於88年4月15日簽立切結書及簽發本票16紙



予被上訴人等情,有卷附切結書及本票可稽(見原審卷第9 至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 正面),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4萬9880元,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 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 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 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盧朝萬邀同蔡淑慧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 款96萬4880元,盧朝萬並於88年4月15日簽立切結書, 由其開立本票共16張予伊,約定其應依各本票所載到期 日屆至時依各該本票面額清償借款,伊則於其清償時將 本票返還。詎盧朝萬僅償還部分款項,即避不見面,經 伊於93年間找到其,因其表示無工作收入故無法一次償 還剩餘借款,伊遂寬容與其約定,其先按月給付伊3000 至5000元之方式償還,俟其將來有工作收入時則一次清 償,而上訴人夫婦自99年間起已有工作收入且收入甚豐 ,伊自得請求一次清償,迄本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扣除上訴人已清償部分,尚有64萬9880元未獲清償等 情,業據其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切結書、本票、 被上訴人在汐止市(區)農會開立之帳戶及活期存款存 摺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4頁、第17至18頁、第49 至51頁、第74頁、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33至34頁、第 45頁、第95至96頁、第108頁);再參以盧朝萬於本院 自陳:93年間我與被上訴人有約定我按月償還被上訴人 3000元,將來我有工作收入時就要全部償還,我從99年 間開始有工作,是做交通分隊之膳食,我跟太太(即蔡 淑慧)一起做,一個月收入大約2萬多元;我是外包汐 止分局伙食費,1個月1個人2100元,1個月大約18萬900 0元,我太太是承包汐止派出所伙食費,汐止派出所約 40幾個人,加上汐止分局有90個人,總共140幾個人, 所以1個月將近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足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無據。
⑵、上訴人雖抗辯伊對被上訴人除以匯款方式清償外,另陸 續以交付現金方式清償,已清償款項超過被上訴人所稱 數額云云,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稱曾以交付現金方式 清償一節,除原審判決認定證人史榮生於審理所證述現 金交付清償3萬元外,其餘一概否認,上訴人就此未能 舉證其尚有對被上訴人為現金交付清償之事實。是上訴 人此部分之抗辯,要無可取。
⑶、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與盧朝萬於93年間達成和解協議 ,由盧朝萬按月以3000至5000元之方式償還剩餘借款, 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一次償還云云。惟如前述, 被上訴人與盧朝萬於93年間係約定盧朝萬先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3000至5000元之方式償還,俟盧朝萬將來有工作 收入時則一次清償,而由盧朝萬於本院所陳述上開工作 收入情節,足認其已有工作收入無疑,則被上訴人依雙 方約定,自得請求上訴人一次清償。上訴人此部分之抗 辯,亦無可取。
⑷、依上所述,堪認盧朝萬就系爭借款尚積欠被上訴人64萬 9880元未為清償,被上訴人得請求盧朝萬一次清償,又 蔡淑慧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首揭說明,自 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64萬9880元,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減 縮聲明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4萬98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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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