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988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羅世權
戴淑美
羅盛傑
上 訴 人 羅盛凱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雷麗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謝友智
謝怡行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麗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0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羅世權、戴淑美、羅盛凱、羅盛傑各負擔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三十五、百分之十八、百分之十七,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謝友智、謝怡行各負擔百分之九十五、百分之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羅世權、戴淑美、羅盛凱、羅盛傑(下合 稱羅世權等4 人)主張:羅世權等4 人共同居住於桃園市平 鎮區○○街000號,與共同居住於桃園市平鎮區○○街000號 之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謝友智、謝怡行(下合稱謝友智等 2 人),為鄰居關係。羅世權、羅盛凱、羅盛傑因欲修繕自 宅,於101年10月14日至桃園市平鎮區○○街000號後院與防 火巷交界處欲施工,謝友智一家人返家後見狀,即以羅世權 一家人未簽立協議書為由,要求羅世權、羅盛傑、羅盛凱立 刻停止修繕並簽立協議書,羅世權一家人則以尚未細究協議 書內容為由拒絕簽署,兩家人因而爆發口角。爭執中,戴淑 美以行動電話對謝友智進行攝影蒐證,謝友智因不滿戴淑美 攝影,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推向戴淑美之胸前,致戴 淑美向後仰倒在地,因而受有右胸挫傷、左肩左手腕挫傷及 左腰下臀挫傷等傷害。兩家人遂由口角爭執轉為肢體衝突,
羅世權與謝友智拉扯,謝友智則以右手毆打羅世權之頭部, 並與羅世權拉扯,造成羅世權受有右手第4 掌骨骨折、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羅盛傑、謝怡行見狀,亦基於傷害之 犯意,相互拉扯、扭打在地,羅盛傑因而受有胸壁及背部多 處挫擦傷、右大腿挫傷瘀青、右足挫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謝友智、謝怡行連帶給付 羅世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472元、看護費用49,600 元、精神慰撫金536,928 元,合計60萬元,戴淑美醫療費用 840元、精神慰撫金599,160元,合計60萬元,羅盛凱醫療費 用1,090元、精神慰撫金298,910元,合計30萬元,羅盛傑醫 療費用1,040元、精神慰撫金298,960元,合計30萬元等語。 (原審判決謝友智應給付羅世權、戴淑美各93,472元、8,84 0元,謝怡行應給付羅盛傑5,840元,及均自103年10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羅世權等4 人其 餘之訴。羅世權就其對謝友智敗訴其中476,348 元本息部分 ,戴淑美、羅盛凱就其對謝友智敗訴部分,羅盛傑就其對謝 怡行敗訴其中293,960 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謝友智、謝 怡行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至羅世權等4 人請求超 逾上開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羅世權等4 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
⒉上開廢棄部分,
⑴謝友智應再給付羅世權476,348 元,及自103年10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謝友智應再給付戴淑美591,160 元,及自103年10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謝友智應給付羅盛凱30萬元,及自103年10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謝怡行應再給付羅盛傑293,960元,及自103年10 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謝友智等2人則以:羅世權等4人侵入謝友智等2 人住家後院 ,不法在先,經謝友智等2 人發現,竟以人多勢眾圍毆謝友 智,謝怡行前往勸架,亦遭圍毆,謝友智等2 人並未反手, 羅世權等4人之主張均為虛構,其4人所提供之錄影畫面並非 完整或已遭編輯,其傷勢應係其家人所致,與謝友智等2 人 無涉。又羅世權行動自如,並無聘請看護照顧之必要,而戴 淑美係自己跌倒,其罹患憂鬱症亦係肇因於家庭問題,與謝
友智等2 人無涉,其請求賠償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均無 理由。再系爭傷害之發生,係因羅世權等4人利用謝友智等2 人不在家,擅自搬離謝友智等2 人住家後院籬笆,經謝友智 發現前往查看,羅世權等4 人先行毆打謝友智及前往救父之 謝怡行所致,羅世權等4 人對傷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
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謝友智、謝怡行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羅世權、戴淑美、羅盛傑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羅世權等4 人主張謝友智傷害羅世權、戴淑美、羅盛凱,謝 怡行傷害羅盛傑,謝友智應賠償羅世權、戴淑美、羅盛凱所 受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謝怡行應賠償 羅盛傑所受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等損害,為謝友智等2 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謝友智是否傷害羅世權、戴淑美,致戴淑美受有右胸挫傷、 左肩左手腕挫傷及左腰下臀挫傷等傷害,羅世權受有右手第 4掌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⒈謝友智以右手推向戴淑美之胸前,致戴淑美向後仰倒在地, 受有右胸挫傷、左肩左手腕挫傷及左腰下臀挫傷等傷害,已 據在場之羅世權於原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17號傷害等案件審 理時陳稱:謝友智以右手朝著戴淑美的胸部捶打了一拳等語 〔原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917號卷(下稱原法院917號卷)二 第94頁反面〕,羅盛凱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謝友智 那時候一直逼近戴淑美,出右拳打戴淑美的胸部等語(原法 院917號卷二第102頁反面-第103頁),左良彬於上開刑事案 件審理時陳稱:謝友智朝戴淑美胸部用力搥打下去,然後將 戴淑美推倒,戴淑美才會倒地等語(原法院917 號卷二第67 頁反面-第68 頁),羅馨怡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有 看到謝友智用一隻手大力推向戴淑美的胸部,並將戴淑美推 倒等語(原法院917 號卷二第12頁反面)。並有診斷證明書 、病歷資料附於上開刑事案卷足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年度偵字第2405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7頁,原法院 917號卷一第187-204頁〕。又戴淑美所提行動電話錄影畫面 ,經上開刑事案件勘驗結果為:「3分42秒至3分43秒:謝友 智一直反覆說:『叫警察來!叫警察來!』,攝影者(應為 戴淑美)則反覆質問:『你有寫嗎?』,於影片3 分42秒時 ,謝友智突然面露兇光,並逼近攝影鏡頭,攝影者則發出慘
叫聲,鏡頭則在此時失焦,畫面並轉向旁(影片結束)」, 而謝友智之女謝怡君所提錄影畫面,經上開刑事案件勘驗結 果為:「1分40 秒:戴淑美稱『你為什麼襲我胸』、『是誰 先動手的』、『是你吼我』」,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原 法院917號卷二第3 頁反面、第5頁反面)。則自上開錄影畫 面顯示攝影者戴淑美確於謝友智逐步靠近後發出慘叫,並倒 向一旁,此與羅世權、羅盛凱、左良彬、羅馨怡上開陳述即 謝友智於靠近戴淑美後將其推倒等情相符,及戴淑美口出「 你為什麼襲我胸」等語前,雙方爆發激烈肢體衝突,戴淑美 應無於此際刻意以上開言語誣陷謝友智之可能觀之,即足證 戴淑美主張謝友智推向其胸口,致其往後坐倒而受傷等情, 應堪採信。至羅世權、戴淑美、羅盛傑、羅盛凱、左良彬、 羅馨怡就謝友智如何推倒戴淑美所述細節雖部分供述不一, 然兩造怨隙已深,就糾紛之發生經過不免加油添醋,戴淑美 之主張既有其本人、謝怡君所提之錄影畫面為證,羅世權等 人之供述復與錄影畫面大致相符,自不得僅以其等所述細節 部分供述不一,即遽為不利戴淑美之認定。
⒉謝友智徒手毆打羅世權之頭部,並出手與羅世權拉扯,致羅 世權受有右手第4 掌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已 據在場之羅盛凱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謝友智往羅世 權頭部太陽穴攻擊,羅世權就被打到跪倒在地上等語(原法 院917號卷二第103頁反面-第104頁),左良彬於上開刑事案 件審理時陳稱:我看到的是謝友智正在攻擊羅世權的左太陽 穴位置,打了將近6、7下等語(原法院917號卷二第68 頁) ,羅馨怡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謝友智衝到羅世權面 前,用拳頭打羅世權,第二次謝友智又衝去打羅世權的頭等 語(原法院917號卷二第13 頁)。並有診斷證明書、病歷資 料附於上開刑事案卷足憑(偵查卷第31頁,原法院917 號卷 一第82-167頁)。又謝怡君所提出之錄影畫面,經上開刑事 案件勘驗結果為:「0分0秒至0分3秒:鏡頭最右邊之鐵梯下 方,可見謝友智自羅世權左側抓住羅世權的左手」、「0 分 22秒:羅世權、羅盛凱位於畫面右下方低頭朝下,右下方畫 面出現羅盛傑之藍色上衣,此時羅世權大喊『叫你放手』」 、「0分24 秒:謝友智往畫面左邊移轉疑似攻擊某人」,亦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法院917號卷二第4頁正、反面)。 則自上開錄影畫面顯示謝友智確有拉住羅世權之左手,並有 疑似攻擊某人之動作,而在場之人除謝友智、謝怡行外,其 餘均為羅世權家人,應無攻擊羅世權之可能,縱其等為阻止 糾紛而相互拉扯,亦不致造成羅世權罹受骨折、腦震盪等傷 害,且羅世權於衝突發生後,立即就醫,壢新醫院旋就羅世
權上開骨折傷害進行治療,該傷害應係兩造衝突所生等情觀 之,即堪認羅世權主張謝友智徒手毆打羅世權之頭部,並出 手與羅世權拉扯,致其罹受上開傷害,應屬非虛。至上開錄 影畫面雖顯示羅世權之右手尚可揮動自如,然依上開病歷資 料所示,羅世權右手掌骨並非大範圍骨折,羅世權於衝突發 生後就醫時始發現骨折,亦屬合理,其骨折之傷勢應係謝友 智所造成無訛。
⒊謝友智雖另提出其訴訟代理人陳麗滿與訴外人邱鳳嬌之對話 錄音光碟及譯文,抗辯其並未反手傷害戴淑美、羅世權等語 。惟觀諸上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關於謝友智並未反手傷 害戴淑美、羅世權部分,均係出自陳麗滿之陳述,至邱鳳嬌 僅提及羅世權、戴淑美很兇,羅世權曾出手毆打等情(本院 卷第35頁),是上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僅足以證明羅世權 亦構成侵權行為,無從推論謝友智未出手傷害羅世權、戴淑 美之事實,自難為有利謝友智之認定,謝友智執以抗辯其未 反手傷害戴淑美、羅世權,核非可採。
㈡謝怡行是否傷害羅盛傑,致羅盛傑受有胸壁及背部多處挫擦 傷、右大腿挫傷瘀青、右足挫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 謝怡行與羅盛傑拉扯、扭打於地,致羅盛傑受有胸壁及背部 多處挫擦傷、右大腿挫傷瘀青、右足挫擦傷、左膝擦傷等傷 害,已據在場之左良彬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其衝上 前救羅世權時,看到羅盛傑面朝上躺在地上,背後是謝怡行 抱著羅盛傑,看起來感覺是被羅盛傑壓著,他們兩人都是面 朝上,羅盛傑在上面,謝怡行在下面,謝怡行從後方抱住羅 盛傑,兩人都在掙扎等語(原法院917號卷二第71頁反面-第 72頁),戴淑美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羅盛傑被謝怡 行兩腳夾住,謝怡行在下面,羅盛傑、謝怡行臉都朝上,謝 怡行手抱住羅盛傑的身體,兩腳也夾住羅盛傑等身體等語( 原法院917號卷二第77 頁)。並有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 病歷資料附於上開刑事案卷足憑(偵查卷第36 頁、第183頁 ,原法院917號卷一第168-174頁)。又謝怡君所提出之錄影 畫面,經上開刑事案件勘驗結果為:「0分28 秒:而羅盛傑 則有壓著一人(畫面只有看到遭壓制之人的左手),遭羅盛 傑壓制之人亦有伸手拉扯羅盛傑」,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 (原法院917號卷二第4頁反面)。足見謝怡行確有與羅盛傑 拉扯,羅盛傑上開傷害,應係謝怡行所造成無訛。 ㈢羅世權、戴淑美、羅盛傑得請求謝友智、謝怡行賠償之項目 、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茲就羅世權、戴淑美、羅盛傑請求謝友智、謝怡行賠償之項 目、金額審究如下:
⑴羅世權請求謝友智賠償部分:
①醫療費用:
羅世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2,872元,已據其 提出壢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原審卷第90-95 頁), 經核羅世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均屬其因上開傷害急診、 骨科就診所生,羅世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看護費用:
羅世權因右手第四掌骨骨折,接受鋼釘固定手術,另其頭 部外傷需觀察,建議全日照護1週,半日照護3週,已據原 審向壢新醫院函查屬實,並有該院104年4月20日壢新醫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36 頁),謝友智 抗辯羅世權行動自如,並無聘請看護照顧之必要,核非可 採。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 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543判決意旨參照)。羅世權雖未實際聘請看護,然其 於上開需人看護期間均由其親屬照護,依上開說明,其仍 得請求謝友智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茲全日看護費 用為每日2,200元,半日看護費用為每日1,200元,有壢新 醫院上開函文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36 頁),依此計算, 羅世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40,600 元(2,200 ×7+ 1,200×7×3=40,600 ),羅世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
③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 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 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 3 號判例意旨參照)。羅世權所受上開骨折等傷害,需經 相當時日予以治療始能回復,已造成生活上之不便,衡情 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謝友智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又羅世權46年生,國中畢業,10 2年度所得為1,018,160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各1 筆,財產總額3,885,300 元,業據羅世權陳述明確(原審 卷第130 頁),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佐(原審卷第22-23 頁)。而謝友智48年生,目前從事 面版業工作,102年度所得為489,817元,名下有房屋、土 地各1筆、汽車1輛、投資5筆,財產總額4,006,210元,亦 據謝友智陳述明確(原審卷第8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8-40 頁)。原 審審酌羅世權、謝友智之財產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 度,及謝友智侵權行為之情節、羅世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羅世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 萬元為 適當,並無不合,羅世權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④承上,羅世權得請求謝友智賠償之項目、金額為醫療費用 12,872元、看護費用40,600元、精神慰撫金4 萬元,合計 為93,472元(12,872+40,600+40,000=93,472)。 ⑵戴淑美請求謝友智賠償部分:
①醫療費用:
戴淑美主張其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40 元,已據提出 壢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原審卷第96頁),經核戴淑 美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均屬其因上開傷害急診所生,戴淑 美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
戴淑美因系爭糾紛受有上開挫傷等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 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謝友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洵屬有據。又謝友智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 經濟狀況,已如前述。而戴淑美為46年生,國小畢業,10 2年度所得為1,038,598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2筆,財 產總額為220,000元、亦據戴淑美陳述明確(原審卷第130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 原審卷第26-28 頁)。原審審酌戴淑美、謝友智之財產狀 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謝友智侵權行為之情節、 戴淑美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戴淑美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 千元為適當,並無不合,戴淑美 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至戴淑美固提出診斷證明書 、就醫紀錄(原審卷第97-110頁),主張其因系爭糾紛於 102年5 月13日爆發憂鬱症等語。惟系爭糾紛發生於101年 10 月14日,距戴淑美至身心科就診,已長達7個月,其憂 鬱症是否係因謝友智之侵權行為所致,已非無疑。且依壢 新醫院門診診療單、診斷證明書所載,戴淑美係因與長媳
衝突、母親死亡、更年期、兒子離家、與鄰居之法律問題 等因素,而有焦慮、失眠、胸悶、心悸、坐立不安等憂鬱 症症狀(本院卷第55頁,原審卷第97頁),顯然其憂鬱症 並非謝友智之侵權行為所致,其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戴 淑美執此主張原審酌定之精神慰撫金過低,自不足採。 ③承上,戴淑美得請求謝友智賠償之項目、金額為醫療費用 840元、精神慰撫金8千元,合計為8,840 元(840+8,000 =8,840)。
⑶羅盛傑請求謝怡行賠償部分:
①醫療費用部分:
羅盛傑主張其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40 元,已據提出 壢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原審卷第111 頁),經核羅 盛傑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均屬其因上開傷害急診所生,羅 盛傑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
羅盛傑因系爭糾紛受有上開挫、擦傷等傷害,衡情其身體 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謝怡行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洵屬有據。又羅盛傑為71年生,高中畢業,102 年 度所得為303,048 元,名下無財產,業據羅盛傑陳述明確 (原審卷第130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5-36 頁)。而謝怡行為80年生 ,大學畢業,目前退伍待業中,102年度所得為7,282元、 名下無財產,亦據謝怡行陳述明確(原審卷第81頁),並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原審卷第 42-43 頁)。原審審酌羅盛傑、謝怡行之財產狀況、身分 、地位、教育程度,及謝怡行侵權行為之情節、羅盛傑所 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羅盛傑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以5 千元為適當,並無不合,羅盛傑逾此數額之請求 ,不應准許。
③承上,羅盛傑得請求謝怡行賠償之項目、金額為醫療費用 840元、精神慰撫金5千元,合計為5,840 元(840+5,000 =5,840)。
㈣羅世權、戴淑美、羅盛傑對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 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 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 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 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雙方互毆乃雙方互 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 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 判例意旨參照)。兩造係因修繕自宅、進入後院、協議書簽 訂等事件爆發口角,復因謝友智推倒戴淑美,由口角爭執轉 為肢體衝突,兩造旋基於傷害之故意,相互拉扯、毆打他造 ,致兩造均受有傷害,已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 ,是兩造係互為故意傷害之行為,此與雙方行為同屬損害之 共同原因有別,依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 則之適用,謝友智等2 人抗辯羅世權、戴淑美、羅盛傑對系 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要不足採。
㈤羅盛凱得否於本件請求謝友智賠償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合 計30萬元?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 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 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 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 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 94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羅盛凱主張謝友智以拳頭毆打其 左臉頰,因而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原法院102 年度易字 第917 號判決,以無從認定謝友智有傷害羅盛凱之犯行,認 定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有罪 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據 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4-17頁),乃刑事法院疏於注意,將此本應以 判決駁回之訴,以裁定移送於原法院,依上開說明,羅盛凱 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雖經移送民事庭,民事 庭仍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原審就此誤以判決駁回 ,經羅盛凱提起上訴,本院仍應依上訴程序,以判決駁回其 此部分之上訴,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羅世權、戴淑美、羅盛傑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謝友智給付羅世權、戴淑美各93,472元、8,840 元, 謝怡行給付羅盛傑5,840元,及均自103年10 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駁回羅世權、戴淑美、羅盛傑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謝友智、謝怡行如數給付,並為 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羅世權就其對謝友智敗訴 其中476,348 元本息部分,戴淑美就其對謝友智敗訴部分, 羅盛傑就對謝怡行敗訴其中293,960 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 ,謝友智、謝怡行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均指摘原 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羅世 權、戴淑美、羅盛傑之上訴,及謝友智、謝怡行之附帶上訴 ,均應駁回。又羅盛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謝友智 給付30萬元,及自10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不合法。原審為羅盛凱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然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 持。羅盛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逾150 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